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李緯憲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12日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01 號行政訴訟判決、104 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再字第8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1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4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卷第65頁),嗣於104 年6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04 年度簡再字第2 號卷第3 頁),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二、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按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項規定),即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參照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意旨)。是本件再審之訴,即應由本院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富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即再審原告,因於10
0 年3 月1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10
1 年9 月21日因「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併有併發症、肢體挫傷、腰部挫傷併坐骨神經發炎」、「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左膝韌帶扭傷」,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療;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101 年7 月26日因「背部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及上臂挫傷、膝及小腿挫傷」至大大中醫聯合診所診療;另自100 年8 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22日因「疑似右側坐骨神經痛」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檢據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再審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下班途中車禍事故致臉部及腰背等部位挫傷,核屬職業傷害;至其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發炎」及「疑似右側坐骨神經痛」核屬普通疾病,因外傷再加重,加重之病情合理治療至100 年11月30日止,乃於102 年11月22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核退100年3 月10日至100 年11月30日職災自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應准予給付;另100 年12月1 日起為原有普通疾病之治療,乃否准再審原告所請不予給付。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3 年3 月17日勞動法4 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再審原告復不服爭議審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201 號判決駁回,嗣經再審原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再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固得據以聲請再審,惟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該證物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對於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是因車禍所造成的職業傷害還是常見退化病變普通疾病各持不同意見。再審原告在一審時已提出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其函覆說明病人因車禍造成外傷及坐骨神經痛,至骨科接受藥物治療及電生理檢查,發現雙側腓神經病變,以藥物治療無明顯進步後建議至復健科接受物理治療,之後於復健科接受進一步檢查及治療。對於這項有利於再審原告判決的證據法官在一審判決文內不採用,也沒有說明不採用的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三)醫學是一門科學,任何的診斷需有證據支援才能夠確診。再審原告對於三位特約審查醫師的審查意見結果不認同,其審查意見並沒有亞東醫院、大大中醫聯合診所,林口長庚醫院的病歷及回函的證據支援。經再審原告閱卷,勞工保險局提供法院的亞東醫院、大大中醫聯合診所,林口長庚醫院的病歷及回函,摘要如下:亞東醫院函覆勞工保險局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其中,第二項寫該病患於10
0 年的3 月10日來本院急診就診,當時已有臀部疼痛及下背挫傷診斷,後先至骨科門診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因改善不明顯,故於100 年6 月28日接受復健科門診及治療,依當時病歷記載,病患已有下背痛及右足麻木情況,故予以安排復健治療。第三項寫腰部有無外傷之事,因急診病歷未登載,於本院復健科就診時亦未提及,故已不可考。大大中醫聯合診所函覆勞工保險局102 大中寶字第003 號,其中第一項:於100 年3 月10日下午接近7 點下班走路過斑馬線時被小汽車撞傷,因背部挫傷、臉、頭皮及頸挫傷、肩及上臂挫傷、膝及小腿挫傷。大大中醫聯合診所病歷表,其中100 月3 月10日主訴下背部挫傷、膝及小腿挫傷臉、左肩及上臂挫傷、3 月10下午接近7 點走路時、被汽車撞傷、活動劇痛、行走不便、應多休息... 。100 月
3 月14日主訴右腰骶活動痛行動仍不便,100 月3 月15主訴右腰骶僵硬酸痛、活動緊痛、走動時須右手撐腰骶,10
0 月3 月19日主訴抬腿時右臀部則痛、起臥時仍較不便... 。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勞工保險局102 長庚醫北字第3947號勞工保險局查詢病患診資料摘錄林口長庚醫院黃書群醫師答覆勞工保險局問題,其中,問題2 :當時症狀如何?問題2 答覆:右大腿/ 小腿/ 足部麻木;問題3 :有無外傷?問題3 答覆:病人自述有外傷,病人自述受傷後先拜訪亞東醫院,可參考亞東醫院病歷;問題6 :所患成因如何?問題6 答覆:疑坐骨神經病變,若需確認診斷需要接受進一步檢查;問題7 :係屬普通疾病抑何時遭受外力傷害引起?問題7 答覆:皆可能。
(四)勞工保險局查詢病患診資料摘錄林口長庚醫院黃書群醫師對於再審原告右大腿/ 小腿/ 足部麻木係屬普通疾病抑何時遭受外力傷害引起,黃書群醫師答覆為皆可能。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特約審查醫師(103 )的審查意見卻寫依長庚醫院病歷000-8-27因右下肢麻而就醫,依病史其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屬普通疾病。勞工保險監理委員特約審查醫師(103 )的審查意見需依據林口長庚醫院的病歷及回函做為審查意見的基礎證物,勞工保險監理委員特約審查醫師(103 )的審查意見結果顯然與黃書群醫師的答覆不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特約審查醫師(103 )的審查意見結果選擇對勞工保險局有利的醫理見解,而不是公正的寫出皆可能的真相。林口長庚醫院黃書群醫師回覆問題6:所患成因如何?問題6 答覆:疑坐骨神經病變,若需確認診斷需要接受進一步檢查。同樣是醫師,書群醫師的回覆是嚴謹地說明「若需確認診斷需要接受進一步檢查」,醫學是一門科學有一分證據說一分話,任何的診斷需有證據支援才能夠確診。林口長庚醫院黃書群醫師回覆問題3:有無外傷?問題3 答覆:病人自述有外傷,病人自述受傷後先拜訪亞東醫院,可參考亞東醫院病歷。林口長庚醫院黃書群醫師嚴謹地交待問題的來龍去脈,可參考亞東醫院病歷,不會無憑無據亂下結論。再審原告在一審時已提出99年11月27日的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第24頁腰椎X 光檢查意義為篩檢腰椎與薦椎是否有骨刺、滑脫、壓迫性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等異常,其診斷結果為無異常。99年11月27日的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是再審原告車禍之前健康檢查報告書,已證明再審原告車禍前無椎間盤突出等異常。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其函覆說明病人因車禍造成外傷及坐骨神經痛…,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勞工保險監理委員特約審查醫師(103 )做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一審判決漏未斟酌林口長庚醫院黃書群醫師勞工保險局查詢病患診資料摘錄和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
(五)再審原告在一審時已提出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其函覆說明病人因車禍造成外傷及坐骨神經痛,至骨科接受藥物治療及電生理檢查,發現雙側腓神經病變,以藥物治療無明顯進步後建議至復健科接受物理治療,之後於復健科接受進一步檢查及治療。亞東醫院函覆勞工保險局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亞東醫院診斷病患於100 年的3 月10日來本院急診就診,當時已有臀部疼痛及下背挫傷診斷,後先至骨科門診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因改善不明顯,故於100 年6 月28日接受復健科門診及治療,依當時病歷記載,病患已有下背痛及右足麻木情況,故予以安排復健治療。大大中醫聯合診所函覆勞工保險局102 大中寶字第00
3 號,其中第一項:於100 年3 月10日下午接近7 點下班走路過斑馬線時被小汽車撞傷,因背部挫傷、臉、頭皮及頸挫傷、肩及上臂挫傷、膝及小腿挫傷。大大中醫聯合診所病歷主訴下背部挫傷、右腰活動痛、右腰骶僵硬酸痛、活動緊痛、走動時須右手撐腰骶、抬腿時右臀部則痛、起臥時仍較不便的主訴和病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特約審查醫師(103 )的審查意見以大大中醫診所病歷及覆函仍為車禍多處挫擦傷,並無椎間盤突出之主訴或病狀。然而大大中醫診所病歷和亞東醫院診斷記載內容已清楚記載下再審原告有「下背部挫傷和臀部疼痛,這些都是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的主訴和病狀」,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特約審查醫師(103 )的審查意見卻寫並無椎間盤突出之主訴或病狀,勞保險監理委員特約審查醫師(103 )的審查意見需依據大大中醫診所病歷及覆函做為審查意見的基礎證物,但其審查意見結果顯然與病歷內容不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勞工保險監理委員特約審查醫師(103 )做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一審判決法官漏未斟酌大大中醫診所病歷記載內容。
(六)三位特約審查醫師對於再審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的成因其審查意見如下: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30)為腰椎椎間盤突出成因應可因退化普通疾病因外傷再加重。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A28 )為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等,當然有可能000-00-00 之事故加重,亦有可能自身原有之疾患。勞工保險監理委員特約審查醫師(103) 為100-6-28因右下肢麻痛診斷椎間盤突出無法判定係100-3-10之工傷所致。三位特約審查醫師的審查意見需依據亞東醫院、大大中醫聯合診所,林口長庚醫院的病歷及回函做為審查意見的基礎證物,可是亞東醫院、大大中醫聯合診所,林口長庚醫院的病歷及回函並沒有確認診斷再審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屬普通疾病,因外傷再加重。同樣是醫師,黃書群醫師的回覆是嚴謹地說明「若需確認診斷需要接受進一步檢查」,醫學是一門科學有一分證據說一分話,任何的診斷需有證據支援才能夠確診。林口長庚醫院黃書群醫師嚴謹地交待問題的來龍去脈,可參考亞東醫院病歷,不會無憑無據亂下結論。再審原告在一審時已提出99年11月27日的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確認診斷再審原告車禍前無椎間盤突出等異常,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是再審原告車禍之前健康檢查報告書為專科醫師的專業意見,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第24頁腰椎X 光檢查意義為篩檢腰椎與薦椎是否有骨刺、滑脫、壓迫性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等異常,其診斷結果為無異常。亞東醫院、大大中醫聯合診所,林口長庚醫院的病歷及回函作為審查的基礎證物,其內容並沒有支援三位特約審查醫師的審查意見,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提出亞東醫院100 年5 月30日檢查報告只能證明車禍之後的身體狀況是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但無法證明再審原告車禍之前的身體狀況。99年11月27日的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是再審原告車禍之前健康檢查報告書,已證明再審原告車禍前無椎間盤突出等異常。而100 年3 月10日車禍強大撞擊力道已將車輛的擋風玻璃撞成蜘蛛網狀破裂,再審原告被強大撞擊力道彈飛然後右腰背跌落至地上,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經亞東醫院100 年5 月30日檢查報告確認診斷。然一審判決法官在第11頁據醫師審查意見:「依專業角度,其99年11月27日(康聯)和100 年3 月10(亞東)及100 年5 月30日(亞東)之腰椎X 光片並無其所稱之變形,三個時間點X 光片皆一樣完好,無任何病變。」,顯然跟亞東醫院檢查報告互相矛盾,原判決卻採納為證據,再審原告在一審時已提出亞東醫院函覆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再審原告因車禍造成外傷及坐骨神經痛…。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病患於100 年的03月10日來本院急診就診,當時已有臀部疼痛、下背挫傷…。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30)、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A28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特約審查醫師(103 ),三位特約審查醫師做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一審判決法官漏未斟酌亞東醫院、大大中醫聯合診所,林口長庚醫院的病歷及回函。一審判決不依據確診的證明卻依據不確診的三位特約審查醫師的審查意見明顯不合理。
(七)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炎為退化病變,就100 年3 月10日縱有故而加重其病情,而由再審被告給付加重病情合理治療至100 年11月30日止。三位特約審查醫師做為鑑定人並沒有提供相關的醫學文獻做為證明合理治療至100 年11月30日止。再審原告依據99年11月27日的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已證明再審原告車禍前無椎間盤突出等異常。再審原告對於100 年3 月10日發生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依據民法第213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依據101 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發文亞東醫院,亞東醫院函覆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病人因車禍造成外傷及坐骨神經痛,…。另外,亞東醫院函覆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病人至復健治療坐骨神經痛可參考亞東醫院101 年7 月25日復健科診斷書,亞東醫院101年7 月25日復健科診斷書醫囑建議再審原告不宜久站,久坐,跳躍或搬運重物,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依亞東醫院
101 年7 月25日復健科診斷書證明再審原告尚未恢復100年3 月10日車禍前的身體原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0款,三位特約審查醫師無法提供相關的醫學文獻作為證明合理治療至100 年11月30日止,醫學是一門科學有一分證據說一分話,任何的診斷需有證據支援才能夠確診。依據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再審原告因車禍造成外傷及坐骨神經痛,亞東醫院101 年7 月25日復健科診斷書證明再審原告尚未恢復100 年3 月10日車禍前的身體原狀,三位特約審查醫師做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漏未斟酌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亞東醫院函覆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亞東醫院101 年7 月25日復健科診斷書。
(八)再審原告因為100 年3 月10日車禍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再審原告已復健超過三年,從中醫的針灸、熱敷、推拿,西醫物理治療一直重複著熱敷、電療、拉腰、微波、站斜板拉腳筋、物理治療師徒手按摩,下背痛肌力訓練,這些治療過程所花的時間、生活的不便、精神上的壓力、疼痛折磨是法官所看不見,但是三位特約審查醫師應該很清楚這些過程,醫者父母心可是卻沒有拿良心來審查讓再審原告心寒。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及三位特約審查醫師對於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是因車禍所造成的職業傷害還是常見退化病變普通疾病各持不同意見,再審原告請求第三方公正醫療單位重新鑑定,以示公允。
(九)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
(十)綜上所述,再審資料對於二審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74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因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改判如再審聲明所示。
(十一)依法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匡正行政機關,減少司法機關之審案負擔,樹立司法判決典範,以張司法之威信,取信於全民,當人民的好法官,以維權益。
(十二)再審原告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一審判決廢棄。
2、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答辯:
(一)本案原告所持再審之訴理由為其在一審時已提出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法官在一審判決內不採用,也沒有說明不採用理由;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3 月12日103年度簡字第201 號行政訴訟判決內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五):「至於原告再主張:依據本院另案101 年度板簡字第ll0l號曾發文亞東醫院,亞東醫院函覆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就該民事簡易案件,實乃涉及原告對於100 年3 月10日與之發生車禍之侵權行為人所訴求之賠償,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車禍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由該案加以調查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人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而由醫院所為函覆,核與本件就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炎為退化病變,被告所認屬普通疾病,就100 年3月10日縱有故而加重其病情,而涉由被告給付加重病情合理治療至100 年11月30日止,核與原處分機關前就本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內容及範圍不同,本屬二事,原告此部份尚有誤認,自難逕採為本案原告有利之斟酌。」,再查原告所患之病症與其主張之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之判斷,非原告個人主張或被告一般行政人員得逕予認定,應以專業醫理為依循,本案係經被告洽調原告相關病歷等,併全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及經勞動部勞工特約專科醫師詳予審查而提供專業意見,並無虛偽陳述之情形,且全案業經臺北高等法院於10
4 年5 月14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其所提起之再審,依法不合。
(二)被告並聲明:
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第14款、第3 項、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之規定,此均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 號判決);再者,再審之訴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當事人是否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亦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另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雖迭為主張原審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0
1 號行政訴訟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亞東醫院101 年10月1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7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102 年9 月18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7 月25日出具之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大大中醫診所102 年9 月23日(102 )大中寶字第003 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表、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9 月13日(102 )長庚醫北字第3947號函所檢附之診療摘要及病歷資料,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原告雖於原審案號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4號、〈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01 號,惟依其「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載,均係爭執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01 號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惟查:
1、比較本件再審之訴之上開主張與再審原告先前不服本院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主張,其於上訴時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且指摘原審未予採用亦未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8頁、第29頁、第32頁、第43頁至第48頁),是該等主張均係再審原告已於上訴主張者,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但書所指之情事。
2、再者,原審判決已敘明:「...原告就雖不服上開原處分之否准申請審議,然此經被告再將相關病歷、X 光片及檢查報告全案送請另專科醫師審查,據醫師審查意見:『依專業角度,其99年11月27日(康聯)和100 年3 月10日(亞東)及100 年5 月30日(亞東)之腰椎X 光片並無其所稱之變形,三個時間點X 光片皆一樣完好,無任何病變。成因;在挫傷、開放性傷乃為000-00-00 之事故所致,背挫傷扭傷亦是,而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炎等,當然有可能100 年3 月10日之事故加重,亦有可能自身原有之疾患。依亞東之檢查報告(NCV 、EMG 、MRI 等)其腰椎有退化、椎間盤突出,但都很輕微,依醫理即使100-3-10之事故加重其腰椎之傷勢,給付至000-00-00 日亦已合理,故維持原核退門診醫療費用之期間。』,此並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經訴願雖仍再以該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其中腰椎與薦椎是否有骨刺、滑脫、壓迫性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等異常,診斷結果為無異常,並以該報告距離100 年3 月10日車禍不超過4 個月,間間原告也沒有因椎間盤突出所造成的不舒服而就醫,主張其在100 年3 月10日車禍前是沒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疾病云云,然此亦再經訴願機關據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審查並提供意見略以:『....依亞東醫院100-3-10急診病歷,工傷主要為膝、臀、下背挫傷及額頭裂傷,並無嚴重脊椎外傷,急診治療即回家並未住院,其後100-6-28日因右下肢麻痛,診斷椎間盤突出,無法判定係100-3-10日工傷所致,再以大大醫診所病歷及覆函,仍為車禍多處挫、擦傷,並無椎間盤突出之主訴或症狀,再依長庚醫院病歷000-8-27日因右下肢麻而就醫,依病史其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為常見退化病變,又無明確工傷因果關係,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以其挫擦傷勞保局原核付至100 年11月30日已為寬鬆。』等情可憑,則原告起訴仍再主張依該99年11月27日的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其中第24頁腰椎
X 光檢查意義為篩檢腰椎與薦椎是否有骨刺、滑脫、壓迫性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等異常,其診斷結果為無異常。而99年11月27日的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距離100 年3 月10日車禍當天不超過4 個月,而這段期間原告沒有因椎間盤突出所造成的不舒服而就醫,主張其可證明原告在100 年3月10日車禍前是沒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疾病,質疑被告即改制前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在無任何證明之下認定原告在車禍前已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疾病有誤,即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及相關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並已徵詢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其所所踐行之程序及渠等醫師專業審查意見復已敘明其醫理判斷之認定理由,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尚乏事證推翻,依法即難為利之斟酌。」、「至於原告再主張:依據本院另案101 年度板簡字第ll0l號曾發文亞東醫院,亞東醫院函覆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病人至復健科治療坐骨神經痛可參考101 年7 月25日復健科診斷書,亞東醫院101 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則醫囑建議原告目前不宜久站,久坐,跳躍或搬運重物,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云云,此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得該案卷證及上開醫院101 年12月7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然查,就該民事簡易案件,實乃涉及原告對於100年3 月10日與之發生車禍之侵權行為人所訴求之賠償,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車禍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由該案加以調查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人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而由醫院所為之函覆,核與本件就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炎為退化病變,被告所認屬普通疾病,就100 年3 月10日縱有故而加重其病情,而涉由被告給付加重病情合理治療至100 年11月30日止,核與原處分機關前就本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內容及範圍不同,本屬二事,原告此部份尚有誤認,自難逕採為本案原告有利之斟酌,特併敘明。」、「本院綜上所認,本件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如上所述依據原告原應診病歷資料併全案共計三次審查後由醫師一致之專業認定,咸認原告所患挫傷扭傷及開放性傷口為100 年3 月10日之事故所致,為職業傷害;至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炎為退化病變,屬普通疾病,縱因100 年3 月10日事故而加重其病情,給付至100 年11月30日止已屬合理,其相關所踐行之程序及渠等醫師專業審查意見復已敘明其醫理判斷之認定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此已如前述,被告為此以原處分核定所請核退100 年
3 月10日至100 年11月30日職災自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應准予給付;另100 年12月1 日起為原有普通疾病之治療,則否准其所請不予給付,依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應作成准予核付100 年3 月10日至101 年9 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再給付22,330元之行政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均應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此觀該判決自明;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亦以:「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因勞工是否受有職業傷害?涉及醫理專業領域,被上訴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確定是否為職業傷害及給付與否?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及相關診斷證書為依據外,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即賦予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例如: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始得撤銷或變更。因此,行政機關將此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的適用於個案特定事實關係時,倘係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即應予以尊重。」、「另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申請核退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101 年9 月23日之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及審議機關,依據上訴人原應診病歷資料併全案共計3 次審查後由醫師一致之專業認定,咸認上訴人所患挫傷扭傷及開放性傷口為100 年3 月10日之事故所致,為職業傷害;至上訴人所患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炎為退化病變,屬普通疾病,縱因100 年3 月10日事故而加重其病情,給付至100 年11月30日止已屬合理,其相關所踐行之程序及渠等醫師專業審查意見復已敘明其醫理判斷之認定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所請核退100 年3 月10日至100 年11月30日職災自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應准予給付;另100 年12月1 日起為原有普通疾病之治療,則否准其所請不予給付,依法並無違誤等情,業已在原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提之99年11月27日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何以不足證明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0日車禍前,未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疾病之事實;及上訴人所提之亞東醫院
101 年12月7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亞東醫院10
1 年7 月25日復健科診斷書,何以不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尚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足見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為由,乃駁回原告之上訴,此亦有該判決在卷足稽,自亦難認其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又原告雖另主張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結果與病歷不符,而有虛偽之陳述,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結果(意見),並非屬刑法第168 條所指之「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之陳述」,故該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結果自不足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是再審就此所為主張容有誤會;況且,本件亦查無再審原告所指特約審查醫師業因該審查結果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是再審原告空言特約審查醫師為虛偽陳述,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之再審之事由云云,自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