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
10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尹守信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曲良治(處長)訴訟代理人 李健芬上列原告因榮民就養事件,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輔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6 月4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
104 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標的金額為14,7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有明定。而「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起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查原告為尹香圃之子,被告對尹香圃停止就養,係認定尹香圃全家所得依全家人口財產及101 年所得比對資料,超過103 年就養審核標準208,812 元,具有(修正前)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之情事,故自104 年1 月1 日起停止安置就養;然原告既為尹香圃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對尹香圃負有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則被告是否對尹香圃就養安置,攸關尹香圃受扶養之需要及原告對於尹香圃應負擔之扶養程度,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非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且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尹香圃及有相同利害關係之本件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故與原訴願人尹香圃利害關係相同之本件原告自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規定之適用,應限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即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若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則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即無須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裁定命該他人參加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第432 號判決),亦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之父尹香圃原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經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下同)103 年7 月31日輔養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尹香圃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查得尹香圃101 年度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所得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
103 年度就養審核標準為全年208,812 元),不符就養條件。被告乃以103 年8 月29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尹香圃,已派員訪視說明年度驗證情形,經初步比對尹香圃全家人口101 年度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超過就養審核標準,請尹香圃配合檢具最近3 個月內全家人口之全部戶籍謄本、尹香圃與配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家人口101 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各類所得及稅籍資料清單、健保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勞保退休給付證明等,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將相關申復資料檢齊提供,若屆期仍無法檢齊申復資料或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嗣尹香圃未檢附資料提出申復,被告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尹香圃全家人口所得資料審查,認定尹香圃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所得超過103 年就養審核標準,具有(修正前)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以103 年12月26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尹香圃其103 年度就養榮民資格驗證,經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自104 年1 月1 日起停止就養(註明:爾後生活〈經濟〉狀況改變,仍可檢具相關資料提出重新申請就養),經尹香圃提起訴願,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決定駁回,而尹香圃之子即本件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以其對尹香圃負有扶養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加重原告之負擔,乃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尹香圃原乃受被告就養之榮民,伊是尹香圃之長子,對尹香圃負有扶養義務,尹香圃受伊獨立之奉養,尹香圃年邁且有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在案,毫無謀生能力,甚至欠缺部分生活自理能力,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將加重伊負擔,故伊乃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及第22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二)按原處分不予全部供給安置就養之法律依據乃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經查上開條款乃於102 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而10
1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乃係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各類所得,且係於102 年5 月31日之前提出申報,即於前開條款施行前即已提出申報,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得將前開條款適用於101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因所得稅法規定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有多名子女,只需協調由一名子女申報扶養即可,無須提出任何扶養證明,申報扶養之資料與實際扶養之現況未必相符,多由收入較高之子女申報扶養,此為臺灣社會之普遍狀況,伊情況亦復如此。多年來皆由伊已出嫁之妹尹守蘭申報扶養,但伊妹從未實際負擔扶養之責,被告將申報在先之所得稅扶養親屬資料以施行在後之前開條款相繩,明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三)尹香圃受被告安置就養已逾30年,但從未知曉此種做法會影響尹香圃就養之權利,甚至不知大陸來台退伍軍人未領有終身奉之榮民就養竟有排富之規定,尹香圃始終認為其從軍為國家征戰多年,最後戰敗被迫撤退來台,然政府早年困難而未於其退伍時提供終身俸,故其就養權利應係來自於政府對於未提供終身俸之替代做為,屬於補償之性質,不可能設有排富之規定,猶如現今公務人員之退休或職業軍人退伍所領終身月退俸之不設排富條件一般。
(四)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於91年2 月15日發布施行之第7 條第5 項規定:「申請人已出嫁之女兒及入贅女方之兒子及其配偶,不予列入全家人口。」,即已出嫁女兒及其配偶之收入係不列入計算,至94年12月30日所修正公布之第7 條始將「已出嫁女兒但於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者」納入全家收入計算。94年時伊父親已高齡82歲,不僅年邁且有失智現象,根本不可能主動得知此一排富規定之重大變革,但被告機關多年來亦從未主動告知此一排富規定,此種行之多年之行政怠惰應已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即為信賴保護原則之具體實現,蓋信賴保護原則,乃在保護人民對於國家正當合理的信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政府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利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同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有
二:「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
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而所謂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有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絡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尹香圃顯然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尹香圃係合於信賴保護要件,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為撤銷之機關(即被告)應對其信賴該處分致遭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
(五)被告在未有任何預先告知及提示下,逕於103 年8 月間派員告知被告採用101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而謂伊之妹婿當年度收入超過前揭就養安置之排富標準,將伊父親停止就養,除非向國稅局申請更正被扶養親屬之資料,始有轉圜之餘地。惟伊妹對父親近年來已不聞不問,要求其更正報稅資料實有困難,故此唯一的解決方案,對伊而言形同具文。伊父親近年來仰賴被告所發出之就養金作為生活費用之補貼,如今被告斷然停止發放就養金,將對伊父親未來生活產生嚴重衝擊,若無伊支應,有生存上威脅,被告不顧已發放多年之既成事實,而斷然中止發放,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
(六)再者,縱伊於102 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已符合就養規定,而於104 年1 月向被告重請就養,並已獲准在案,但據被告告知104 年1 月份之就養金不予發放,而將自2 月份起開始發放,伊父親將損失104 年1 月份之就養金,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之規定,被告應予發放因重新申請就養之公文流程問題而中斷發放之就養金即14,750元。
(七)退萬步言,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起訴狀贅載「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對於前述排富規定之重大變革,被告應於每年5 月綜所稅申報前告知伊父或伊,使伊可於申報扶養時有機會斟酌考慮,於5 月申報完成後依該申報資料決定是否停止就養。惟被告捨此不為,於103年8 月逕自告知已採計101 年度綜所稅申報資料,將於數月後停止就養,並於103 年12月26日正式發函停止就養。
蓋101 年綜所稅係於102 年5 月所申報,申報前並未獲被告告知被扶養親屬之歸屬將影響就養權益,致原告仍按往例讓由伊妹申報扶養,被告明知伊父親為大陸來台之榮民,年事已高,已無可能得知法規之修訂,大可於法規修訂後發函通知所有就養榮民或其眷屬,以便採取因應措施,伊父親可免於被無辜中止就養之處分。被告卻捨棄前揭之先告知後執行之對伊父親損害小之作法,而採取已查核不符就養資格後始派員通知補救之作法。其行政程序之妥當性實有欠周延,並已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4,750元,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九)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行為時就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年滿六十一歲。」,同辦法第6條第5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第7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一、申請人已出嫁之女兒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且無前項第三款所定情形。…。」,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同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
(二)本處依據輔導會函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原告父親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查得原告父親101 年度全家人口6 人全年總所得為5022,396元(其中原告長女尹守蘭之配偶莊峰輝先生申報原告父親為被扶養人),平均每人所得為83萬7,066 元,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
103 年度就養審核標準為全年208,812 元),具有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規定不予安置之情形,而原告亦未提出申複相關資料依規定停止就養,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稱其父多年來以就養金為生,本處斷然停止發放,未於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前告知原告,有關認列原告父親為扶養親屬,應列計全家人口範圍之規定而於原告父親子女報稅後逕予停止就養之作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對於全家人口數及其所得之計算並不爭執;輔導會於國家有限財力資源範圍內,針對照顧對像優先順序、規範目的、給付方式及額度等,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授權訂定就養安置辦法,規範就養安置應符合之要件,提供身心障礙、年邁而生活貧困之榮民就養安置,維持其基本生活,不符合規定之榮民,則無法享有就養安置權利。原告父親因具有行為時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 款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自不得予以就養安置,尚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四)原告所述102 年12月30日輔導會修正發布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 款及5 款係將就養審核標準,由就養申請人與配偶暨全家人口總收入標準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度就養給付額度(當年每人平均為183,660 元)修正為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103 年每人平均為208,812 元),此法規之修正提高全家人口平均所得審核標準金額,並無對原告父親有所不利。原告向本處所提之訴願理由書中表示:「…由於尹香圃之女婿(即長女尹守蘭之夫)之收入遠較尹香圃之長子為高,故多年來之所得稅申報皆協調由尹香圃之長女申報撫養,再由尹香圃之女婿補貼稅金差額予尹香圃長子…」,又在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表示:「惟原告之妹對原告父親近年來已不相聞問,要求其更正報稅資料實有困難」,依上所述原告針對其妹婿申報原告父親之扶養已取得相對之金額,原告之妹不願更正申報其父親之報稅資料,致全家所得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本處依法行政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父尹香圃原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經被告比對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尹香圃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查得尹香圃101 年度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所得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103 年度就養審核標準為全年208,812元),被告乃以103 年8 月29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尹香圃,應於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將相關申復資料檢齊提供,若屆期仍無法檢齊申復資料或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惟尹香圃並未檢附資料提出申復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影本1 紙、被告103 年8 月29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2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依二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爭點厥係:(一)原處分適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102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二)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三)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最小損害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定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給付項目及數額,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年滿六十一歲。」、「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條第5 款(修正前)、第7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再按「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相關工作權責如下:(二)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安置就養申請案件之審查、准駁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及溢發款項之追繳;並負責核准外住就養榮民報到及服務照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總收入之計算,以核定處分時為基礎。(二)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本會應以每年二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基準,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安置機構辦理就養榮民資格驗證。安置機構辦理前項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申復。前項申復期間,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期三個月。安置機構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並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停止就養,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合於規定者,應函知申復人。就養榮民經檢舉不符就養資格者,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2點第2 款、第9 點第2 款、第24點亦分別定明文。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可知,退除役官兵全部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同條例規定其他就業、就醫、就學、優待及救助等事項均同),係國家為照顧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之退除役官兵,使官兵在退除役後無後顧之憂,以提高國軍作戰士氣,於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後,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何者不予安置就養、何情況應予停止安置就養等,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33條之授權,為適應國軍退除役官兵員額之需求,配合安置能量並視實際情形,乃訂定上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而明定退除役官兵安置順序及就養標準,與母法規定意旨無違,亦非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適用,又前揭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及認定事實之必要,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等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牴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之立法意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之規定,被告亦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之父尹香圃原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經被告比對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尹香圃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查得尹香圃
101 年度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所得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103 年度就養審核標準為全年208,812 元),被告乃以103 年8 月29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尹香圃,應於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將相關申復資料檢齊提供,若屆期仍無法檢齊申復資料或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惟尹香圃並未檢附資料提出申復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乃以原處分函知尹香圃自自104 年1 月1 日起停止就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102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
法第6 條第5 款係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嗣修正公布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二相比較,就「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所設之金額限制,修正前係不得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而修正後則為不得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而本件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函請尹香圃檢具資料提出申復暨於10
3 年12月26日為原處分時所依據之「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即101 年度所得總額,因102 年度所得總額,於斯時尚未經稅務主管機關核定),是其依據10
2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6 條第5 款之規定而審核尹香圃之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是否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況且,若依修正公布前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
5 款所規定之「就養給付額度」,僅每人平均為183,660元(見本院卷第32頁之就養榮民給與各項明細表),少於修正公布後所依據之金額(即208,812 元),反而更不利於尹香圃。
⑵行政程序法第8 條固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①信賴基礎:即須有行政機關表現在外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②信賴表現:即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且因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③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參以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
而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係為照顧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所設,核屬給付行政之一環,因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是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33條之授權而訂定國軍退除役官兵得受就養安置之資格標準,其乃有充分之形成自由,自得斟酌對國軍退除役官兵之照顧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或修正相關規範,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其最終目的無非為使國家福利資源能為更有效及合理之分配,較諸個人權益之保障,實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況任何法規均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原告亦未證明本件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自無信賴保護可言;是原告主張先前不知有「排富」規定云云,實不足以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固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然尹香圃之101 年度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所得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103 年度就養審核標準為全年208,812 元),而具有(修正前)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規定之情事,則依規定即應不予安置就養,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再者,若有相當資力之人扶養且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予以申報,則可能影響就養安置之資格,衡情亦非一般人難以想像之事,且針對就養安置資格之維持,亦屬受就養安置者或有利害關係者所應自行注意之事項,就此被告又如何能預知而予以通知?況且,被告於發現尹香圃不符就養安置資格時,即以103年8 月29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可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檢具申復資料以供協助解決不符就養之原因,然其終因個人因素而未能解決,就此,原告竟執之而謂原處分違反「最小損害原則」云云,實屬無稽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非可採,是被告核定尹香圃自104 年1 月1 日起停止安置就養(註明:爾後生活〈經濟〉狀況改變,仍可檢具相關資料提出重新申請就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