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更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更字第3號原 告 巢竟成被 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淑儀

許珍禎上列當事人間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3年9 月30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30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查該函係就被告依101 年12月13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確定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於103年9月19日具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聲明異議,該分署移轉被告,被告因之以上開函復原告(見本院前審卷第11至17頁),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況縱令屬行政處分性質,亦應先循訴願程序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原告上開程序不合,且經本院盡力闡明後,原告並未補正或變更訴之聲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洵非合法,事屬明確。

三、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原告曾於103年9月19日對被告101 年12月13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之強制執行案,以發現新事實與新證據為由,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臺北分署以103年9月23日北執午103 年健食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16頁),以其對本件執行名義,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就原告所陳之實體事項,函轉被告查明辦理,並副知原告。嗣被告以系爭函文說明為:「一、復臺端(即原告)103年9月16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書狀。二、經查臺端因網頁內容『...治好了胃癌....』廣告字詞涉及醫療效能及誇張不實,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經本府101 年12月13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在案,....臺端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爰本局(即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4 條將本案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三、經查臺端前已提起訴願,惟已逾訴願法第14條之法定期限,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6月3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在案,本局依執行憑證將本案再移送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爰請臺端儘速繳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2頁及高行卷第12、13頁)。其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始請求撤銷系爭函,是由原告上開起訴歷程,並原告於本院起訴時復聲明求為判決將臺北分署辦理本件行政執行乙案暫緩執行,則原告究係單純對系爭函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抑或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意旨,於原告以101 年12月13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有待進一步闡明及調查。基上事實部分尚待原審進一步闡明調查確定,爰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調查後更為裁判。經查,本件被告就原處分向臺北分署聲請行政執行事件,業經原告繳清而執行終結,此據兩造陳述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0頁反面),且有臺北分署北執午10

3 年健食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稿)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以觀,上開行政執行程序既經終結,自不合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本院自無從闡明原告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至於依發回意旨以觀,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因而本院盡力向原告闡明(104年6月29日),原告訴之聲明非就行政處分而訴請撤銷,依法洵有不合,且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業經確定且強制執行終結,自不合提起撤銷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倘原告主張原處分具有合於得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或無效之訴情事時,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為救濟,且如就已執行繳納之金額,得併提起給付之訴(現存於卷內有關是否符合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基本事實不明,原告亦未能陳述清楚明確。本院自無從就無相關基本之事實而得再進一步闡明是否合於提起確認之訴,以為救濟。)。而原告陳稱就本件是否合於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給予15天補正期間。本院因之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逾期本院即依原告訴之聲明為裁判(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或變更訴之聲明,則本院自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而為裁判。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理由二所述,自仍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