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字第4號104年9月1 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智超律師複 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彥慧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102 年8 月5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9日以
102 年度簡字第130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
3 年度簡上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篇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1 日及2 月6 日對原告所屬臺北運務段實施勞動檢查,依原告所提供101 年7 月及11月份員工出勤明細表及工資請領單,並對照檢查紀錄之陳述,發現原告因指派所僱勞工盧○龍(下稱盧員)參加在職訓練,受訓時間為同年11月22日上午9 時至12時,同日夜班時間為下午7 時30分至翌日上午7 時30分(下稱系爭期日),逾單日8 小時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扣除休息時間部分外,工時合計為13.5小時),就延長工時(5.5 小時)部分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計給延長工時工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102 年2 月26日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審酌檢查結果及原告所為陳述,認定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7項等規定,以102 年3 月18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經查原告所屬臺北運務段員工盧員參加在職訓練,係於10
1 年11月22日自住家前往位於新北市○○區○段本部接受
3 小時(09:00~12:00 )之客運從業人員在職訓練,其後返家休息,並於11月22日19:30 出勤擔任車站三班制夜班工作至翌日07:30 (共12小時),其上課時間與值勤時間合計總共15小時,惟原告三班制夜班工作12小時中,依規定包含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工資已給付),分配工時2小時(即將週內1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8 小時,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各2 小時)以及夜班休息時間1.5 小時(休息時間可以離開站區),其餘未給付之工資時數僅為3.5 小時(即15-8-2-1.5=3.5),但因原告每三班制工作班固定發給延長工資1.8 小時(此1.8 小時為原領工資之1.33倍),剩餘未給付工資時數僅1.7 小時(3.5-1.8=1.7 ),如再以1.66倍加成計算,未給付時薪實為2.82小時(原領工資),原告核給予盧員3 小時原領工資,應無不妥。至於盧員自家中出發至該段上課,是否屬於「出差」性質,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規定,故是否確然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實值得商榷。
(二)有關訴願決定書稱原告與所屬臺北運務段人事主任對於盧員上課是否為自願性參加說法不一而逕予推翻一節,原告僅是切入點不同所致,原因為勞檢所檢查員當時並未對「強制性參加」一詞做任何定義或解釋,故在該段人事室林主任直觀上認為,既是車站派盧員參加上課當然屬於強制性參加,惟原告就結果推論,此課程為服務旅客經驗之分享,受命員工參加課程則發給3 小時工資,未參加此一課程並不會受到任何懲處,也無任何損失,說明員工既可參加,亦可不參加,決定權在員工本人,如此何來「強制」之說?故而對「強制性」一詞有不同見解,如因此而推翻原告見解,恐失之偏頗。
(三)原告為交通運輸機構,全年無休服務民眾,工作性質特殊,似不宜過份彰顯個人利益而犧牲民眾行的權利,建請綜併認定。
(四)經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為「2 週彈性工時」之法源依據,勞委會已於92年3 月31日指定所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皆可依上開規定實施「2 週彈性工時」制度,原告所屬行業適用「2 週彈性工時」制度,殆無疑義。至被告質疑原告「2 週彈性工時」制度是否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一節,僅提供下列事證以為證明:
1、原告所屬運、工、機、電各部門定期與勞方團體協約協商代表進行工時協商會議,如有結論則報局團體協約協商會議再行確認,之後行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原告工作規則即依此程序產生,另外附帶一提勞方「團體協約協商代表」係工會組織之一部,由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其代表性自無庸置疑。
2、次查原告為推動「差勤電子表單線上簽核」業務需要,於
100 年6 月29日曾召開勞資雙方協商說明會,資方由副局長徐亦南率各處、室主管出席,勞方(臺灣鐵路工會)由理事長謝勝明率各理事代表出席,會中做成決議(決議事項包含分配工時0-2 小時),並由原告於100 年7 月14日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之各單位確實依照會議決議事項執行,其重點摘錄如下:
⑴工作時間:
①三班制每班正常工作時間為5 小時。
②每班分配工作時間0-2 小時。
③每班延長工作時間1.8 小時。
⑵休息時間:
①日班休息時間不得少於1 小時。
②夜班休息時間不得少於1.4 小時(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35條規定,各單位實務上夜間排休至少1 小時30分鐘)。
③休息時間員工可完全自主運用,非經員工同意不得臨時調整其原排定之休息時間。
3、原告為解決加班費不足問題,曾檢討增加日(A 、B )班人數以取代部分三班制人數,用以減少加班費支出。(按日(A 、B )班人員一天工作8 小時,無延長工時及分配工時間題,至三班制人員則每班上班12小時,除加發延長工時l. 8小時外,尚包含分配工時0-2 小時)。後因臺灣鐵路工會堅持以排定「三班制」為原則,終究未能擴大實施日(A 、B )班,臺灣鐵路工會相關公文意旨摘錄如下:
①臺灣鐵路工會94年5 月20日(94)鐵工福字第344 號函:
「建請貴局確實依照93年6 月25日鐵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本會與貴局召開協商會議,會議結論:在不控管加班費成本、人力允許下,以排定三班制為原則。... 請貴局切實依旨揭會議決議辦理,以維勞資和諧。」。
②臺灣鐵路工會95年8 月11日95鐵工福字第546 號函:「本
會與貴局於93年3 月31日協商會議紀錄:『現行實施日班制A 及日班制B 之工作方式,在不控管加班費成本、人力允許下,以排定三班制為原則。... 本會除要求貴局確實遵守與本會於93年3 月31日協商會議所達成之決議外,不得片面更改勞動條件,影響員工權益,並請貴局不得擴大實施AB班制。』」。
③臺鐵局第6 屆第34次勞資會議紀錄所附之歷次勞資會議決
議辦理事項,再次要求臺鐵局遵守93年3 月31日因勞資爭議協商結論,關於彈性日(A 、B )班,在「不控管加班費」原則下,以排定『三班制』為原則。
④原告自78年開始實施三班制(包含分配工時制度)至今已達25年,尚未見工會提出不同意三班制實施之意見。
(五)原告遵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經工會及勞資會議同意後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制度,卻仍遭主管機關裁罰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1、原告工作規則既報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78年10月7 日北市勞二字第1719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則原告推行三班制(含分配工時)制度自依法有據(此即信賴的基礎)。
2、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與工會進行協商並經工會及等資會議同意後以排定三班制工作為原則,三班制自78年實施至今已達25年亦未見工會反對(此即信賴的表現)。(按只三班制方有分配工時制度,其餘日(A、B )班或常態日班皆無分配工時)。
3、又原告秉於誠信,遵守與工會協商之內容,給予員工更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待遇,自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4、國家制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指明變形工時只需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並無提到工會未提交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時,雇主有必須接受裁罰之責任。被告枉顧人民的信賴,以工會單方面之過失或不作為而逕行判定三班制(分配工時)制度不合法,導致雇主必須支付更多加班費,而犯有過失之一方(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卻反而可以提出檢舉並獲得利益,權利與義務完全不對等,明顯違反信賴保護信原則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六)臺灣鐵路工會違反工會法而未將勞資協商內容提交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體應係臺灣鐵路工會,被告未對工會進行裁罰,反而裁罰雇主,明顯違反行政上之比例原則。
1、查工會法第23條:「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因此,勞資(團體)協商變更工作時間之決議「未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其責任應在於工會而非雇主,被告僅對雇主進行裁罰,無助於目的之達成,顯然不符合目的性原則。
2、次查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性」,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與工會或勞資會議進行協商,並達成三班制(分配工時)的決議,即無故意或過失情事,故本項裁罰對原告所造成的權利侵害和所欲達成之目的同組失平衡。
3、另本案既是臺灣鐵路工會違反工會法而未將團體協商內容提交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主管機關自應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單位(臺灣鐵路工會,亦為法人)進行裁罰,而非對其雇主進行裁罰,被告未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之途徑,已經違反必要性原則。
(七)審理中補充:
1、原告於101 年11月22日已依法給予員工盧員足額之薪資,並無短給延時薪資之情:
⑴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該日至少應核給盧員等同於15.15 小時之工資:
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②查盧員於101 年11月21日至21日間,共上班15小時(正
常班表12小時、含教育訓練3 小時),扣除夜間可離開站區休息時間1.5 小時,應計薪工時為13.5小時。
③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當日應核給相當於15.15 小時之薪資(計算式:10+2X1.33+1.5X1.66)。
⑵而事實上,原告於該日共已給付盧員15.394小時之工資,
並無違背勞動基準法之情,被告機關也早已自認若本件存在分配工時情形下,原告已完足支付盧員該日工資。
①次查,該日原告共給付盧員15.394小時(計算式:3+10
+1.8X1.33 )之工資,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要求之最低給薪標準,並無違法之處。
②被告機關早已在前審程序中訴訟上自認若本件合法存在分配工時情形下,原告已完足支付盧員該日工資:
被告機關於前審(鈞院102 年度簡字第130 號)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法官問:原告雇用之勞工盧員11月22日之超時工作時數為何?)上班12小時,扣除休息1.5 小時,再加上受訓3 小時,所以合計工時為13.5小時,分配工時2 小時是不合法律規定,所以無法扣除;如果分配工時應扣除的話,原告確實已經有合法完全給付盧員的加班依法加計給付之薪資。」,故原告並未短給盧員延長工時之薪資。
⑶原告所屬員工之三班制班表,除了正常工作時數8 小時、
分配工時2 小時與夜間休息時間1.5 小時外,對員工額外加班之0.5 小時(12-8-2-1.5)皆發1.8 小時之延長工時薪資,超出法定標準三倍有餘,可謂已對勞工提供相當之保障與福利。
2、原告是否有違反分配工時之規定,並未在原裁罰處分之認定與裁罰範圍,自不得事後以原告存有違反分配工時規定之行為,補充作為本件裁罰之理由查原裁罰處分所裁罰之事實為原告未依法發給盧員延時工資(見原處分說明三「違法事實部分」),而裁罰所援引的條文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並不包括勞動基準法第30條;該處分於裁罰時,在違法事實部分,也完全未說明原告到底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分配工時之具體事實,也未實際就盧員當週或當月工作時數是否有違反分配工時規定之情加以個案認定,當不得在事後指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亦屬原處分之裁罰理由。
3、被告就系爭裁罰案,並無管轄權:按勞動基準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政罰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是為二法有關主管機關及管轄權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予員工盧員足額之延長工時工資,而對原告機關處以裁罰,果爾,則原告機關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顯為「短發薪資」,而非對於員工施以教育訓練本身,蓋對員工施以教育訓練本身並非違法行為。然查,本件原告機關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號」,訴外人盧員則為原告機關臺北運務段竹東段之員工,原告如有「短發薪資」之違法行為(僅為假設語氣),其行為地亦應在臺北市,受影響之員工盧員則在新竹縣,無論如何,依前揭規定,新北市政府並無管轄權,則被告機關逾越管轄權限為本件裁罰,自有不當。
4、被告機關並未考量本件原告係按月發給薪資,有無短發延長工時之薪資,應就全月加以計算: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薪資並非按日給付,則於計算溢發或短發薪資時,自應就全月觀之。原告已一再陳稱:本件原告就延長工時部分,固定給予員工1.8 小時之延長工時薪資,則縱原告有於101 年11月22日短發員工盧員薪資之事實,然查,原告於當月其餘之日,既有溢給延長工時薪資之情形,被告原應於裁罰前,計算折抵,經綜合計算後,原告當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短給薪資情事,然被告機關於裁罰前,全未加以注意。
5、原告與訴外人台灣鐵路工會確有達成有關分配工時之協議:
依據台灣鐵路工會103 年3 月18日鐵工福字第128 號函,雖稱「因本案距今已有25年之久,有關本案之案卷均已銷毀,本會無法確定有無同意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就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分配工時之事實。…」,惟依據下述文件,應得認定原告與台灣鐵路工會曾就分配工時一事得成協議:
⑴於78年8 月25及26日之台灣鐵路工會第14次會員代表大會
,便已提案「建請路局對於三月一日起全面實施三班制,後由於人員不足仍實施二班制所發之延時工資不符實際,應再研議辦理,以嘉惠員工。」,足見在78年3 月1 日後,原告便已開始全面實施三班制工時,而當時之台灣鐵路工會甚至要求儘速改善人員不足,無法實施三班制工時之情形,顯見當時勞資雙方已達成分配工時之協議。
⑵於78年10月7 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北市勞二字第1719
2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當年度所檢送之工作規則,已准予備查,顯見當時原告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之制度已獲得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
⑶於93年6 月23日,台灣鐵路工會代表召開「研商臺鐵工會
指稱本局與該會本(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協商會議紀錄應行補正等事宜會議」,該會議在結論第一點便載明:「現行實施日班制A 及日班制B 之工作方式,在不控管加班費成本、人力允許下,以排定三班制為原則。」,台灣鐵路工會重申要求原告遵行三班制分配工時之立場,可以再次證明勞資雙方有達成分配工時之協議。
⑷又於94年12月14日,原告勞資雙方召開「確認團體協約第
26、27、28條工時條款修訂等事宜會議」,會議結論亦提到「正常工作及延長工作時間:輪勤人員每一工作班排定正常工作九至十小時,每依工作班實際工作時間超過規定正常工時(休息時間除外),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此處得以再次確認台灣鐵路工會同意分配工時制度存在。
⑸再於95年8 月11日,因原告部分運段預算問題,台灣鐵路
工會再度發函,要求原告確實遵守勞資間於協商會議決議中達成之全面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決議,不得擴大實施二班制,顯見勞方不僅是同意實施三班制分配,更要求盡量於各段站實施分配工時,以利鐵路勞工權益。
⑹綜上所述,原告與勞工間已就分配工時一事達成協議,彰彰甚明。
6、在被告作成原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時,並未認定原告所實施分配工時屬違法:
⑴按「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
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罰法第3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考行政罰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乃「又為使行為人知悉其違法,並作為執法依據,尚須告知行為人所違反之法規,爰於本條就行政機關於執行職務時應有之作為予以明定。」,俾使行為人得以明確知悉其所違反之法令,而在後續陳述意見程序或者行政救濟途徑中,採取相應之措施;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 款規定,要求書面行政處分應列明法律依據之理由,亦為使受處分人得以瞭解公權力行使之根據。
⑵查本件原處分始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於102 年
2 月1 日談話記錄,遍觀該日談話記錄過程,完全未詢問原告代理人林宜靜(註:訴外人職銜為人事主任)有關原告分配工時制度之問題,換言之,客觀檢視原處分之作成,未見行政機關曾依行政罰法第33條之規定告知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情,對分配工時制度裁罰處分之作成顯然違反行政罰法之規範。
⑶次查,後新北市勞動局於102 年3 月18日作出原裁罰處分
,裁處書全文完全未記載原告有何違反分配工時之情,原處分之裁處依據更僅載明「受裁處人就本案違法事實,依說明三及四(二)所述,難謂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故意,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7項規定,裁處新臺幣2 萬元罰鍰。」原處分既已明確揭明其處罰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便不得後續擴張審查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⑷再查,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雖有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令
如何處置之規範,惟並未排除行政機關依法明確告知行為人違反各項法規之義務,行政機關既違反此項義務,便不得事後另以分配工時違法,補充(或替代)原處分之裁罰理由。
⑸綜上所述,原處分並未認定原告分配工時制度違法,而在
行政救濟程序判斷原處分應否撤銷,亦需回溯至行政機關作成處分當時之情狀,當時裁罰機關既未依法認定或告知原告有分配工時違法之情,便不應於本件以分配工時違法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7、即使分配工時不合法(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每月給付勞工盧員之月薪並無短支之情:
⑴原告三班制班表下,每班實際給付所屬勞工12.394小時之工資計算式:8+2+1.8X1.33=12.394。
⑵如依被告所指稱,假設分配工時不合法狀況下,原告每班
應給付11.49 小時之工資計算式:8+2X1.33+0.5X1.66 =
11.49 。⑶查於前次庭期,被告機關陳稱如分配工時不合法,於101
年11月22日應給予盧員16.47 小時之薪資(註:當日原告實際給付15.394小時),與實際給付數額落差為1.076 小時;惟如前所述,就算分配工時制度不合法(此僅為假設用語),原告每班給付勞工之薪資仍超過法定標準0.904小時(計算式:12.394-11.49),故僅需兩班,即足以填補該日給付不足之部分,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明顯係規定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乃以月薪作為計算與判斷單位,故就該月觀之,原告實不可能有短支薪資之違法。⑷又原告是否違反分配工時之規定,並未依法臚列於原處分之內,應不得在後續引為裁罰之理由,再與敘明。
(八)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應無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具體事實,請撤銷被告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九)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查原告有使盧員於11月22日延長工時含正當工時13.5小提供勞務之事實,且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經得工會同意變更工作時間,自應依法計給逾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部分(5.5 小時)之延時工資,始為適法;惟原告針對盧員11月22日延長工時僅以4.8 小時核算(每日固定1.8 小時加上在職訓練3 小時),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原告客運人員在職訓練請領單及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等資料可證,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另原告以固定1.8 小時乘以1.33倍加上3 小時時薪計給當日延時工資計5.394 小時工資,低於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8.47小時工資(2*1.33+3.5*1.66=8.47 ),足原告未依規定加成計給延長工時工資,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2 月
1 日談話記錄稱略:「(問:101 年11月21日參加臺北運務段101 年客運從業人員在職訓練人員,是否為強制性要求?(盧員)當日是否要上班,其上班時間為何? )答:
101 年11月22日為強制性參加... (盧員)晚上19時30分至翌日7 時30分上夜班,晚上休息時間為1.5 小時....」「(問:(盧員)是否為奉派指定參加出差至板橋火車站受訓?當日指派盧廷龍至板橋出差受訓時間為何? )答:
盧廷龍是被奉派指定出差至板橋火車站受在職教育訓練,... 以當日受訓3 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及當日夜間工時之
10.5小時,合計13.5小時... 」等語。雖原告主張該訓練以不強制參訓為原則,應不計入工作時間,惟查原告所陳顯與前揭談話紀錄所載其自承指派站務人員參加在職訓練未合。另原告主張受命員工參加課程發給工資,未參加課程並不會受到任何懲處,也無任何損失云云,惟迄今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採信。
(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業單位型態各異,原告為交通運輸機構雖有其特殊性質,惟仍須依法令安排規劃所僱勞工勞動條件事項,尚不應被動解釋因工作型態有異而無法遵守法令規範。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對之予以處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原告所述無理由,謹請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指派所僱勞工盧員參加在職訓練,受訓時間為同年11月22日上午9 時至12時,另盧員同日夜班時間為下午7 時30分至翌日上午7 時30分,扣除休息時間(1.5 小時),其工時為13.5小時,而原告支付該工時之工資為15.394小時時薪(即3+10+1.8x1.33=15.394)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影本1 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1 年員工出勤簽到(退)簿影本1 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101 年10月19日運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用人費用客運人員在職訓練請領單影本1 紙、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影本1 紙(見原處分卷第7 頁、第13頁、第17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依二造之上開主張及答辯,若依原告所主張其延長勞工盧員工作之時間係3.
5 小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就盧員之上開工時(13.5小時),原告應發給盧員之工資為15.15 小時時薪(10x1+2x1.33+1.5X1.66=15.15),少於原告實際已發給之15.394小時時薪;惟若依被告所稱原告延長勞工盧員工作之時間係5.5 小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就盧員之上開工時(13.5小時),原告應發給盧員之工資則為16.47 小時時薪(8x1+2x1.33+3.5x1.66=16.47 ),原告所實際發給之工資即有不足,故本件之爭點厥係:(一)本件原告延長勞工盧員工作之時間係3.5 小時或5.5 小時?亦即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期日之工時除正常工時8 小時外,另有2 小時屬「分配工時」而不應計入延長工時一節是否有據?又原告所指每班給付勞工之工資超過法定標準,故僅需二班即可填補系爭期日給付不足之部分,是否足採?(二)就原告是否違反「分配工時」之規定,是否如原告所指並未在原裁罰處分之認定與裁罰範圍?(三)被告就此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5 條所規定「原處分無須撤銷」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4條、第30條第1 項、第
2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0條之1 分別亦有明定;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7項規定:「裁罰處分基準(新臺幣):(一)第1 次違規處2 萬元罰鍰。……。」;再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勞動基準法第4 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如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已就個案事實為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具體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判時,如查無任何證據足以推翻最高行政法院據以涵攝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即應受該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據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定意旨),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故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亦應準用之。
(二)經查:
1、本件是否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分配工時」之適用,原告迭為主張伊與訴外人台灣鐵路工會確有達成有關分配工時之協議,且有「100 年6 月29日研復『差勤電子表單線上簽核系統分區說明會』建議事項紀錄」、「94年12月14日94年確認團體協約第26、27、28條工時條款修訂等事宜會議記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95年4 月13日運綜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會議記錄」、「臺鐵工會94年5 月20日(94)鐵工福字第344 號函」、「78年8 月
25、26日鐵路工會第14屆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4年5 月13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工作規則部份修正條文對照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作管理規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78年10月
7 日北市勞二字第17192 號函」、「研商台鐵工會指稱本局與該會本(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協商會議紀錄應行補正等事宜會議」、「臺灣鐵路工會95年8 月11日〈95〉鐵工福字第546 號函」影本各1 份為證;惟按99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工會法第20條第4 款及第21條分別規定:
「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修正後即現行之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7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然由上開文件以觀,雖有部分確曾提及分配工作時間為0-2 小時、排定三班制為原則,但終究未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之事證,而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30 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即更審前之原審)就此曾函詢台灣鐵路工會,據覆:「
(一)鑒於本案距今已有25年之久,有關本案之案卷均已銷毀,本會無法確定有無同意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就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分配工時事實。...。當時勞工局『准予備查』時是否有本會同意文件亦無從查考。(二)據本會第十四次會員代表大會(78年8 月25日、26日)提案之工資待遇組第一案案由:『建請路局對於三月一日起全面實施三班制,後由於人員不足仍實施二班制所發之延長工時不符實際,應再研議辦理以嘉惠員工。』說明一略以:『本局(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三月一日起全面實施三班制...』,以及第四案案由略以:『建請路局訂定三班制延長工時為36小時,不盡合情合理,請依46小時支給...』(附件二)等及前項資料,大致可歸納下列結論:1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78年3 月1 日起即實施三班制,78年7 月起開始修訂工作規則並於78年10月7 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准予備查』。2 、本會第十四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第十五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僅有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實施三班制衍生之延長工資及例假日補發工資等問題應討論,至於貴院所詢本會就三班制『分配工時』部分,是否依工會法第27條提案討論及作成同意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分配工時之決議1 節,經查並無此方面紀錄。」(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30 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宗第160 頁),則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查本件原告本應就其所主張之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所為「分配工時」制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闡明後,其仍未能提出充足之事證,經本院盡職權調查義務後,其主張之該事實仍陷於不明,則依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亦即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況且,依上開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
2 項之修正沿革之別立法理由分別為:「為落實勞工實施週休二日及推動未來全面實施週休二日,將原條文中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之規定,修改為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一、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工時彈性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原條文第二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又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工時彈性不足,造成部分企業排班困難。爰予修正,使二週得有二日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每日正常工時以十小時為度,每週正常工時以四十八小時為度。……」,足見其修法係將原條文規定法定正常工時由每週48小時縮減至每2 週84小時,縮短勞工每週工作工時,以維護勞工安全與健康。同時為維持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修法後亦建制分配工時制度,希冀提升我國企業競爭力。是以,企業實施新法有關分配工時之制度時,不得違反上開一日正常工時及每二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限制。查原告提出之「工作規則」第37條第
2 款規定:「二、三班制:(一)每一工作班正常工作時間為8 小時,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最高得為10小時(即將週內1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8 小時,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每週正常工作總時,仍以48小時為度。……」,由該工作規則可知,原告所實施之分配工時,係以單週一日為配工時之基礎,與現行法所規定每二週二日為分配工時之基礎不合。另上開工作規則以單週正常總工作時數以48小時為度(二週96小時),與現行法以每二週總工作時數84小時為限亦有不合,該工作規則每二週總工作時數超過現行法規,核屬違法,據此而言,原告所指「分配工時」一節亦非適法。從而,原告所主張系爭期日之工時除正常工時8 小時外,另有2 小時屬「分配工時」而不應計入延長工時一節云云,洵屬無據;另系爭期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之發給,乃屬個別期日之計算問題,縱使原告於其他情形對勞工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給付,要屬另事,自不得執之而主張可填補系爭期日少發之延長工時工資。
2、被告所屬臺北運務段102 年2 月27日北運段人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函(見原處分卷第55頁),即已提及系爭期日之工時含2 小時之「分配工時」,而就原處分之內容以觀,其係認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發足勞工盧員逾單日8 小時(正常工時)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則就逾單日8 小時部分之工時是否含「分配工時」,自屬原處分認定之範圍,又依原處分之「違法事實」欄所示,原處分係認「系爭期日之工時為13.5小時,逾單日8 小時部分之工時均屬延長工時,而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足延長工時之工資」,且於「理由及法律依據」欄亦就原告上開陳述意見所提及之「分配工時」一節予以論述,是原告所主張之「分配工時」是否合法有據,自屬原處分之認定範圍所及,且本件歷經更審前之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更為審理,就此「分配工時」是否合法有據,核屬二造主張及答辯之重點,故並無損及原告訴訟權利之保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3、本件被告所指取得本件裁處之管轄權係基於盧員系爭期日之受訓地點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見本院104 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9條第1 項關於主管管轄機關之規定,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未給足盧員系爭期日延長工時之工資)之「行為地」、「結果地」是否得認為係盧員之勞務提供地(新北市板橋區),洵非無疑;惟盧員為原告所屬臺北運務段所轄之竹東站之員工,此觀被告102 年3 月8 日鐵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49頁)自明,而原告所屬之臺北運務段應屬原告「公務所」之一;再者,就延長工時發放之決策與實際之執行,乃由原告之代表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實際行為之人員所為,而依行政法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業已履行監督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而原告所屬之臺北運務段之人員就此行政上義務之違反,衡情亦屬參與者,而原告所屬臺北運務段之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據此,是否仍得謂被告就本件無管轄權云云,亦值商榷;況且,縱認原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之情形(即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且本件裁處之處罰內容係罰鍰2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足認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故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5 條之規定,則原處分即無須因該管轄權問題而予以撤銷。
六、從而,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7項等規定,處原告2 萬元罰鍰,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且縱有前述管轄權問題,原處分亦無須撤銷,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訴。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