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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4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3號

10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超群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訴訟代理人 張秋香訴訟代理人 蕭如瑾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按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104年4月23日1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經民眾錄影採證而向被告機關檢舉,嗣被告機關受理檢舉後,調查民眾檢送之錄影採證資料並尋該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查得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被告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以104年 6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件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6月7、8日收到稽查隊寄來1份,有1人於4月23日當天搭乘機車恣意丟棄菸蒂,被不明人士跟拍的 4張印有機車號碼 000-000號之圖片,圖中只有攜帶安全帽的背後身軀影像,並沒有其人的長相面貌,且公文告知原告為圖中此人,是否有何意見要說明。原告認為不解,並回函告知:⒈此一人士並無實際面貌,不可說是原告,也沒有實際證物菸蒂以資證明。⒉又就算取締違法,亦不可私自利用不是政府機關之合法聘請且通過立法之任一法規人員擅自拍照。⒊上述機車號碼,之前早於民國91、92年在台中四分局登記失竊有案,也因地藏王神奇相助,自行在分局尋獲,也當場斥責辦事效率差勁。是否要求督察至或任職調查局的家父予以秉公處理其記過調職,意謂恣意吃案?您等根本沒有聽信原告所言,或以實際的去函調查可信度,只是一昧的死要檢舉及個人業績,何謂為民服務?是否需要去函任職調查局或監察院的人士?其鑰匙孔早已被器具破壞,更不是原配備可使用,您等也未要求當場拍攝證物,以資證明。何以服眾?貴隊任人可查詢原告之任一說詞文字是否真實。⒋此一無法確實認定原告,栽贓偷拍,來函之行為早已觸犯憲法、個資法等法律瀆職問題與行為,惡以廢棄物處理法強押,硬扣上觸犯個資法之惡行,原告將會與之訴訟,不外乎告知監察院、媒體其惡劣醜陃之行為。

(二)原告於6月25日下午接近貴隊5時30分下班時間,前往蘆洲查詢告知不是本人,其承辦人葉素文、穎儒小姐與 1名佩戴眼鏡理平頭之先生,依照故有方式播放影片予原告觀看偷拍光碟。原告亦當場告知:不是本人,也沒有本人相貌,為何恣意認定是原告?也當大家面前告知是由1至4項,為何不去詳查再來定罪?原告告知先生:當時本人在家休息,沒有監視器材。(鄰居機器損毀)葉穎儒小姐當場對原告羞愧轉為生氣,告知本人:勿須等裁處書寄至,可以直接送訴願書。原告也當場送交一份,委託請求監察院調查彈劾: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6庭法官蕭惠芳女士,因原告訴訟勞動部跨國動力發展署:對本人憲法下所保障的工作權,有審判程序有不公違法、粗心等違憲的授權書給貴隊,但沒人敢拿此文書。您等要以公務身分完全合法處理此事,有查緝獎金360,為何當場沒敢,有查緝人員出現?甚至當時避重就輕?原告離去後 5分鐘內,葉小姐還故意尾隨下來觀看本人的所有騎乘事物是否為虛假,迨本人眼光與其接觸時,卻又裝做不認識的往後面行走,其心態非常可議,在此鄭重告知。6月26日下午5時,原告前往板橋監理站,查詢機車地址是否已經轉到目前居住地,工作人員告知根本沒有。並且告知公家機關無法伸入、查詢未個人公開之資料。於 5時37分,隨即轉往戶政事務所(0314號),其17號櫃檯值班處理人員黃富發告知:新地址已經轉到監理單位,不知有無更改,明確告知:他們也無法查詢不是全國戶政的機關,更別說對方關機,更無法進入其他公家單位,即觸犯個資法( 15-30天)。原告到場只做談話,還可能被長官約談。原告於昨天7月1日接到監理站寄來要繳交汽機車燃料稅的單據,上面已經明確的註明新莊新址。這就是很明確的顯示貴隊已經很明顯的對原告觸犯憲法與個資法的實際案例。原告本人為一背負佛祖之靈體異體質人士,就人權與法律上有權與之訴訟、賠償、彈劾或告知任一媒體,請求法律正式還與公道並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12萬元整金額賠償。

(三)就環保局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動作,已屬違法。因其不是地方自治機關新北市,而是行政機關「新北市環保局」,在此正式告知。被告答辯狀內文也自認: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怎可入侵監理單位,認定所寄至地址,就是等同與其資料中違法之人?原告曾在訴訟狀中明白所述:本人觀其從其身後被偷拍的圖片;影碟中只有身影,並沒有其相貌,怎可確定為原告?並且在本人離去後,偵察隊的葉小姐,還在6月份大熱天的天氣,自本人距離5分鐘的時間,還下來自本人身後接踵而至,藉以確定圖中想知道其他除了本人身外之物,更可證明其心虛,不確定之做事惡劣心態。並且撰寫答辯狀環保局職官員:張秋香小姐,更不是本案實際狀況之處理人員,又藉故以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允許之內容,做出不是地方自治機關的違法之事,認定本人就是違法之人,更對本人之名譽受損,由此可知官官相護之惡劣心態與違法做法。而在光碟中從頭至尾並沒出現任一人,做出當場攔下違法之人,很明顯就是已經觸犯刑法第315條之2的圖利為妨害秘密罪。其未拍攝到違法之人的長相,至定罪本人行為,很明顯的就是其根本已經觸犯了個資法第3條、第4條。環保局調查任何事物,是其在不確定是否為本人的狀況下,先侵入同為行政機關的監理站,亦沒有足夠認定是本人違法,再以其指鹿為馬;一廂情願的方式與想法寄存給本人。本人也在訴訟狀說:當天只有本人1人在家休息(職業為保全),且也向鄰居調不到已經損毀的錄影帶,本人如何去尋找騎乘機車的違法人?既然只有拍攝到其背影,更不可以逾越其所謂特定目的的範圍,以不誠實且不尊重本人權益,指名道姓且沒有證據認定的說就是本人。請問:從一開始的行政機關唆使偷拍,到最後沒證據的定罪本人,環保局的處事原則有甚麼任何的正當性呢?就算警察要抓酒駕,也要有舊酒測值與現行犯的當事人吧?其又觸犯了個資法第 5條。本人與新北市環保局之行政訴訟狀之所有完全事實與文字內容,只有針對其104年 6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4年9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一案,提出告訴。原告當初對環保局提出之訴願書、內容、公文、事物,只有止於關於原告送交行政訴訟庭之訴訟狀所有情形與文字,並未接觸收受,論及到環保局書函字號:0000000000號四之(二)所提出中任一字句與事物於任何正式公文書中,且又已經對原告造成;提出有關郵務政未收送達一事,造成抹黑、栽贓、嫁禍、汙衊,歸咎不法之人格與名譽及行為傷害於原告,在此告知。

(四)原告從未當面同意與任何公家或非公家機關場所簽下任一書面;文件同意書可以出示;顯示本人所有機密個資,在此告知。如有,請其出示證明文件。如無,本人將以妨害名譽之毀謗罪名訴諸法律。再者,此一從頭至尾之無法認定是否為本人;在外不法偷拍與入侵本人個資等全部動作,已經造成侵害;犯本人之不法行其為何只敢就其上述眾多法律中,單獨一項法條,明顯的囊括全部不法行為,來吃定本人清白與權益?其已經牴觸觸犯本人於憲法下所頒布;保障的第7、8、10、16、22至24條;上述個資法所有條文中,所有有關侵害本人權益與書面同意之法律條文第12條。

(五)本人當初所提及訴願文字內容,亦同為給予環保局之相同原文。所有給予本人的文件中,根本沒有提及此一事務,若有,請提出證據。自古至今不論哪種訴訟,都講求是事實與實際證物,請勿以文言字詞加以陷害本人與以偏概全,包庇自身濫用法律及不法行為,敬請有關人等知悉。除此一有關行政公文(訴願)書以外之事物,本人不做任何對本人名譽上毀謗、違法之答覆,也在此嚴正告知有關四之(二)之所述,本人要求在未確有確實事實與證明情況之下,不可違法的列入對此案於本人的筆錄與紀錄中,以致違憲而影響對本人公平判決,且本人要求依照行政訴訟法條文,與以錄音錄影之開庭審理,返還公道。更在此要求:環保局官員對本人不實之任一文字指控,請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否則本人定當以公務人員偽造公文書之法律條文,對陷害及栽贓本人等確實不法;當下行為提出刑事訴訟,在此告知。原告亦於11月底下旬,接至環保局:新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此為本人此生第一次由環保局寄出,以往皆由監理站告知所有車輛事務。先不論以公務藉口;行為表示此一合法動作,亦同時表示環保局已經正式的向監理站,侵入其機密大眾的個資系統,進而得知本人資料而觸犯個資法之明顯鐵證行為。

(六)就被告答辯狀之第 2頁理由一所述,意味:在沒有任何確定的證據前提與條件之下,不同性質之行政機關大可以堂而皇之以公權力的方式,超越憲法下所規定的法定執法機關進行;入不屬於同行政系統;或是下屬機關的基於個資法令限定的條文,觸犯個人資料隱私;保護法之行為是合法的作為。那需要制定憲法條文的意義為何?憲法為國家基本大法,條文中:明訂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再者,就算執法機關等上至法院,也需要靠執法機關確定某人違法,也必須要有相當的證據,才可以申請拘捕令抓人。環保局就至少只憑法律條文與前次本人在庭上坐在椅上之動作,就認定是本人所為,試問:光以新莊地區來說,有多少人是男性?他們實際知道嗎?再來,與本人身材類似的男性,又有多少?就只憑圖片中背影可以確定是本人,那警政署在當地設立派出所與分局的意義又為何?不更就是越權了嗎?要是本人的住家前,被人亂丟垃圾,依照其所說的經驗法則與理論,首先應該向環保局求助還是當地派出所處理呢?

(七)被告又向新莊分局調閱錄影帶,想看出是否又是同為本人或是一車牌再次的丟棄垃圾,被告心態已經趨向不正常及惡劣,認為本人是否會因此挾怨而報復或洩憤,足以明顯的證明公務員的行政機關權力已被濫用到不當使用。為了檢舉達人的設立,獎金及績效成績的合法化,已經正式逾越了本該有的基本行政權力,以公文或是其他可以不犯法,遊走法律邊緣的使用任一方式,欺壓職等比其小的民眾與公務員助其目的達成。請問:個資法制定與通過的意義為何?人民的安全又在那?要是今天任一人,因小事不小心得罪了任一縣市的公務員(要是事先未表明),是否就可以私下解決,不用透過法律的公平性處理呢?難怪會有很多社會事件的發生,就是認為官員會欺負人,才會以法律方式進行。例如:八八風災,八仙樂園等事件。民眾根本看不到政府的處理態度,只會在台上說出好聽的風涼話。才轉而透過法扶等相關財團法人進行,侯副市長不就是個很明顯的例子,如此嗎?

(八)原告在庭上說:機車鑰匙是配的…等語。那是因為當初在台中四分局報失竊被尋獲時,鑰匙孔已經被撬開的很大,不僅原本的鑰匙遺先,並且被撬到一根吸管都可以放得下去。首先想請問庭上: 1,您等是否有去函至台中市四分局查閱之前報案失竊紀錄與本人狀詞是否相同? 2,是否庭上等任一執法人員,不管以任何身分的條件,去任一掛有光陽機車經銷商的招牌車行詢問:要是鑰匙孔被撬開,原始鑰匙是否可以使用;機車如何騎乘?要是無法使用,是不是需要換鎖或是至一般鑰匙店配製?需不需要出示有關身分證件才行呢?連一般平民的機車行都有所謂的謹慎個資法問題,與配置居住家門的鎖店都知道這基本知識,才可以使客戶使用任一器機具。本人連煞車手把都沒有變更不同形式,完全按照公司制式規定處理,椅墊破了無法更換,下雨天就是濕的。原告請求開庭時,請紀錄或是推事某一人,與本人一同至院外親手觸摸,觀看本人機車的鑰匙孔,甚至當場用其手機拍照存證,再回來告知當庭所有人,本人說詞中被撬壞開大等狀況,是否真實;需要配置,以免落人口實。

(九)原告很不解:為何居於高位的敗選黨派;只能行使行政法的官員,連這一細節都恣意忽略?只想要為了其本身績效與檢舉達人的獎金;方法是否落實執行效能,違法的進入根本不是自己本身該有的行政系統,以官員的權力與字眼欺壓不是本身系統的下屬機關。請問:這不是明顯的侵權與違反個資法的事實與舉動;侵害人民權益,是甚麼?本人車齡已經很久,目前引擎已經會大量的吃機油,隨時會停止轉動(縮缸),再加上舊有鑰匙孔被撬問題,只要有筆足夠金額,可以隨時淘汰。要是您等任人,是否會再去置鎖?本人不是學法出身,訴訟皆請教法扶社團與公益律師。又為中低收入(被告早都已經侵進入戶政系統查詢得知),失業有段時日,又因碰上這誣陷官司,經濟低迷,生活都是靠家人幫忙,根本無心尋找合適工作,要是可以尋求資料,早都呈現庭上。被告不僅身為公務員,不僅無法體恤本人經濟困難,更恣意的以高官身份二字侵犯;進入其根本不屬於本身行政職權的上下系統,指鹿為馬,自以為是,包庇本身的不法現世行為。之前還不確定的在蘆洲分隊樓下的街道,跟隨本人行徑,所以本人才會加告其辦事員葉穎如、葉素文小姐,因本人不知何位跟蹤。本人想問:到底被告做事與行政有沒有中立?一碰到任何選舉就張貼行政中立的標語,實際上私底下做出任一向候選人諸多要求禮品;吃飯等動作與要求,本人會不知?家父的朋友就是之前;現在市議員黃林玲玲的機要秘書。現在敗選後至少為了個人機效,最多就是日後城市評鑑與未來任一選舉,更來不明事理的利用所學知識與職權,上下越;侵權的欺負貧困民眾,這不是官逼民反為何?還自認為合法?請庭上還本人一個公道。

(十)為此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整。

四、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及100年9月21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

(二)卷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原告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於104年4月23日11時40分於新北市○○區○○路○○○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光碟 1份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證屬實,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三)依原告訴訟理由,被告答辯分述如下:

1.查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 3項及新北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4條規定,由民眾錄影原告違規事實向被告檢舉,檢舉人檢舉違法之行為係法律所賦予之可行事務,是被告受理後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處分該車之車主,被告已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並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及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既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述之執行機關,自得依法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行使裁罰之權限,該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及逾越法律授權之情事。

2.就原告主張送達戶籍地所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稱寄存,除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可為寄存地外,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本案送達時,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郵件,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被告依原告現居戶籍所在地,並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寄送裁處書,郵政機關於104年6月18日及19日依規定投遞兩次,均無人收受郵件後,6月20日將郵件寄存漢中郵局,同日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原告所稱郵局並非合法寄存機關乙節,顯為誤解。另依據法務部前揭號函釋,依規定完成寄存送達程序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所稱監理站寄來繳交單據已明確新北…云云,惟尚與北被告合法送達情事無涉,被告依法裁處洵無違誤。

(四)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一般性個人資料」,必須有「特定目的」,並且必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7條規定;施行細則第10條、第14條規定):(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故被告依法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為公務機關蒐集個資之法定職務,是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五)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被告已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原告辯稱其鑰匙孔早已被器具破壞,更不是原配備可使用,你等也未要求當場拍攝證物…云云,惟原告亦自承車輛失竊後,復又尋回,故違規行為發生時,車輛鑰匙孔早已被器具破壞,而遭他人騎乘之事,實原告所熟知或能掌握正確之資訊,即應承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本案有明確之違規日期、時間、及地點,且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原告既車輛管理名義人,車輛屬自身貴重財產,則該車為原告專屬交通工具,負有車輛維護保管之義務,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倘原告人認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原告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又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諸如原告於違規行為當時係出現於另一場所之不在場證明,且有具體事證可以為憑,抑或有其他使用借貸之憑證,說明車輛非其實力所能支配等不一而足,此應由原告自行提供相關資料供調查使用,惟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與本件處分適法性尚無直接關係,亦難解免其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本案經審視原告提供事證,委難採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縱如原告所述曾有相關處分案例,仍應審酌個案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是以,原告空言所辯為由冀邀免除其違法責任,委難採憑。

(六)次又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份,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與權力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勤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亦故原告之主張亦與本案爭訟範圍無涉。

(七)被告補充說明車籍及個資查詢依何權限取得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第6款「有正當理由請求協助者」已明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故被告就違規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須請求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協助(如:車籍資料、戶籍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時,均依上述權限規範辦理,被告依行政院環保署申請查詢車籍之方式及規定辦理。再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 1款「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及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亦已授權行政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權限。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既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述之執行機關,自得依法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查詢其車籍及個人資料俾以行使裁罰權。

(八)再者「…本案原告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人,於違規地點及當時之路口,有無路口監視拍得該原告駕駛人之正面照片,經被告於105年2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協助調閱,該局函復104年4月23日之路口監視系統影片畫面已超過保存時間,無影像可供調閱」。惟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觀諸檢舉攝錄影片,系爭車輛駕駛人左手拋丟煙蒂之畫面,清晰可辨,而按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機車為其所有權人之專屬交通工具,駕駛人通常為機車之所有權人,且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曾失竊復又尋回,而鑰匙遭器具破壞等情,依經驗法則既曾有失竊情事應會更加注意或上鎖等方式,以避免再次失竊或遭他人任意騎乘。參酌原告前於言詞辯論庭亦自承「…機車鑰匙是配的,如果要開我的機車不是車行找人來開,就是被他人利用別的工具所撬開…」等語,系爭車輛應僅原告有鑰匙得開啟,益證原告即檢舉攝錄影片之行為人,故原告既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則被告依檢舉攝錄影片認定原告為實際違規行為人,當無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職其權調查主義及自由心證原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九)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暨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 6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認系爭機車,於104年4月23日11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因駕駛人遭檢舉有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據以裁處本件機車車主之原告罰鍰 1,200元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憑?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復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則細繹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所規定之法文,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所欲之處罰對象,係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所列禁止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 9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等語,亦可自明,易言之,倘若坐於車內之駕駛人或乘客隨地向車外,有作出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 款所處罰者應為該駕駛人或乘客,而非以該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裁罰之主體,核敘說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足資參照)。

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三)經查,本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104年4月23日11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該處之市區道路環境,而遭民眾錄影採證,旋即向被告機關檢舉之事實,雖有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暨採證光碟擷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149頁、第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為真實。然查,原告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並隨地拋棄煙蒂乙節,並主張:系爭機車鑰匙孔有遭人撬開敲大而為人使用等語。而查:

1.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其所指之隨地拋棄煙蒂違章行為,無非係以檢舉民眾所錄影採證之光碟有拍攝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有此違規行為,遂依該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查得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後,乃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管理名義人財產,又為其專屬交通工具,負有車輛維護保管之義務,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原告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且原告自承系爭機車曾失竊復又尋回,而鑰匙遭器具破壞等情,依經驗法則既曾有失竊情事應會更加注意或上鎖等方式,以避免再次失竊或遭他人任意騎乘,又系爭機車應僅原告有鑰匙得開啟為由,而推論原告為檢舉民眾所拍攝錄錄之違規行為人。惟查,被告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前於104年6月5日以陳述意見書通知原告就其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違規地點隨地拋棄煙蒂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乙事陳述意見,而原告並已於104年6月 9日函覆稱其不知是何人騎車,亦可能盜賊所為,因龍頭早被撬開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 6月5日陳述意見書(案件編號:Z00000000000)、原告104年 6月9日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嗣後被告機關為本件原處分後,原告提起訴願時仍陳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鑰匙孔早已被器具破壞等語,甚至本院審理時依然陳稱:因為伊機車鑰匙孔,已經很久以前就被人家撬開過,伊的機車鑰匙孔不像一般的很細,所以有可能很容易就被人家騎走等語,亦有原告訴願書及本院105年 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 5頁、本院卷第98頁),為此本院乃於105年3月10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諭知原告將系爭機車騎乘至庭外,本院並會同兩造至庭外勘驗系爭機車,並發現該系爭機車鑰匙孔外觀上有遭人撬過的痕跡,並當場以立可拍拍攝鑰匙孔近距離及一般距離各 1張,嗣端詳本院勘驗結果與所拍攝系爭機車鑰匙孔照片,可知確實如同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所附系爭機車鑰匙孔黑白放大照片5幀所示,該系爭機車鑰匙孔之四週呈現不規則之鋸齒狀凹痕,且該插入孔較正常鑰匙孔為大,顯有遭人以工具撬開破壞等情,並有本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拍攝之系爭機車鑰匙孔彩色照片2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2.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迭於原處分作成前之陳述意見階段、訴願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系爭機車鑰匙孔早已被人以器具破壞,而遭人騎走使用乙節,可見原告已在行政程序或行政救濟中均已盡其消極事實之否認主張與舉證之事,詎被告機關仍單以根據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查得原告為車輛之所有權人,以系爭機車為原告專屬之交通工具,亦負有車輛維護保管之義務為論,然此衡以常情,若一般車輛所有人遭遇如原告所稱其車輛遭人惡意破壞鑰匙孔並騎乘使用等情節,殊難苛責其未盡車輛維護保管之義務,亦難強求車輛所有人舉證證明究竟係何人所為,更何況系爭機車經本院勘驗觀察後,亦發現該機車鑰匙孔有遭人撬開,則系爭機車即有可能為他人所使用,復參酌行政機關對人民科處罰鍰處分,本有以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義務,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著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可稽,是被告機關以上開論述,作為經驗法則,推論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當時之騎乘系爭機車之人,卻未詳加調查究竟系爭機車鑰匙孔是否因器具破壞而遭他人騎乘使用,已有悖於其調查違規事實之舉證證明之義務。

3.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照採證光碟及訴願卷附採證照片,受處分人的身形、身高及原告的身形、身高相似,以及所騎乘的機車屬於原告所有,而認原告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云云。惟查,依據採證光碟及訴願卷內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頁 149頁、訴願卷第25頁)可知,違規行為人在錄影過程中始終均乘坐在系爭機車上,則被告訴訟代理人如何能以此判斷違規行為人之身高與原告相似,故而其主張,已有疑異,難以採認。而本院經依職權再於105年2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HX9-511:採證光碟內之違規行為人及所駕機車如訴願卷4張照片;並於檔案播放2秒左右可明確看出該機車駕駛人確有將剩餘白色香煙以左手往右一彈於道路。」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採證光碟之拍攝錄影角度,係在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之後方所拍攝,因此僅可見該違規行為人之背影,但無法從拍攝之錄影畫面中看見違規行為人之容貌。隨後,本院當庭訊問被告訴訟代理人還有其他比對嗎?你們認為是原告嗎?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當庭向本院要求原告主動自行走到法庭中央,並將紅色外套脫掉,站立法庭中央並背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本院遂依其所請為之,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主張:原告肩膀線條部分,與照片行為人的肩膀肩線極為相似,照片中的人與現場原告的身形均屬消瘦,應為同一人等語。本院嗣訊問原告該違規車輛駕駛人所戴的安全帽是否你的?原告答稱:不是等語後,本院並當庭諭知原告將安全帽帶來法庭,原告遂走出法庭外去將其機車安全帽取來,迨原告將安全帽帶來法庭後,本院再諭知當庭拍攝除原告帶來的安全帽正面及背面各拍1張外,並拍攝戴著安全帽之原告背面照片1張。本院旋即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如果依照當庭剛剛原告同意戴上自己的安全帽,由本庭當庭拍攝坐姿之背後照片,你們認為可以比對出是同一人嗎?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我們認為是同一人,依照上半身及腿部的比例與照片中的人相似,應為同一人等語,以上各節有本院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

4.承上,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 2月2日言詞辯論時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機關之所以認為採證照片內之違規行為人為原告,除以原告之身形為消瘦而與採證照片內之違規行為人雷同外,並且兩人肩膀之肩線亦為相似,另外,在本院諭知原告背對坐姿拍攝後,其又認為兩人上半身及腿部之比例亦為相似等情為論,然本院衡諸一般之錄影拍攝,常因不同功能之攝影機器,以及拍攝者與被拍攝對象之距離、角度之不同,而會影響會影響其所拍攝對象之身形,因此以該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來推論本件違規事實,已難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退而言之,縱使按照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而為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本院檢視105年 2月2日當庭拍攝之原告背面坐姿照片並對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4幀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第71頁),可知就本院卷所附之第71頁內編號 1及編號2採 證照片部分為違規行為人拋出煙蒂時之照片,因手臂有所揮動,自然其肩膀之肩線亦會上下移動,故應排除該編號1及 編號2採證照片供比對,再就編號3採證照片而論,此張照片拍攝時見該違規駕駛人準備往右行駛,因此其身體略為右傾,自亦難以此張照片作比對,如此僅剩下編號 4採證照片所拍攝違規行為人駕駛系爭機車右轉後直行道路之照片可供比對,而執此編號 4採證照片,並對照上揭本院105年 2月2日當庭拍攝之原告背面坐姿照片以觀,可見原告當庭以坐姿拍攝時其右邊肩線顯較左邊肩線為低,但是違規行為人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時其右邊肩線與左邊肩線則略同,另再比較兩人之上半身與其腿部之比例,原告當庭機拍攝坐姿時其上半身顯較其腿部為短,然違規駕駛人騎車時其上半身顯較腿部為長,則兩人不論身長比例及肩線高低均非相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已難確信。另外,再觀諸本院於105年 2月2日所拍攝之原告使用之安全帽為全黑色半罩式照片可知(見本院卷 第106頁),原告所使用之安全帽亦與違規駕駛人使用之安全帽顯不相同,如此亦難採為對原告不利之斟酌。準此堪認,被告僅根據採證光碟及訴願卷彩色照片,即認定原告為該違規行為,已有未盡相符,尚難認符合行政機關對人民違規事實,所應負舉證之責。

5.再者,本院復依職權通知被告機關查覆本案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人,於違規地點及當時之路口,有無路口監視器拍得該機車駕駛人之正面照片,嗣被告機關以105年2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附件3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2月22日新北警莊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而依該分局105年2月22日新北警莊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說明二所載:「經查104年4月23日之口監視器已超過保存時間,無影像可供調閱」等語,此有本院審理單、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2月22日新北警莊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4頁、第128頁)。由此可見, 被告機關當受理民眾檢舉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104年4月23日1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經查核該採證光碟內之錄影資料,僅見違規行為人之背面錄影,即根據該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查得車主為原告後,便遽認原告為該採證光碟內之違規行為人,而未及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以查明該違規行為之正面容貌,致該監視器畫面錄影資料逾越保存期限,而無任何違規行為人之正面影像資料可供調閱比較,足認被告機關此部分調查亦有未週,並未盡其應負之調查舉證之責任,是被告機關答辯主張其受理後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處分該系爭機車之車主,已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於法未合。從而,被告機關僅憑照採證光碟、訴願卷附採證照片及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遽以推論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人,進而為本件原處分,尚屬率斷且舉證亦有不足。

(四)此外,原告本案附帶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2萬元之國家賠償部分,惟查: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行為,其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查得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與其戶籍資料,實有侵害其權利云云,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6款分別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款、第63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則被告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既屬辦理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業務之執行及處罰機關,而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6款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及戶政機關調取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與該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之戶籍資料,其目的無非冀希透過採證光碟所拍攝該違規行為人當時所騎乘之車輛,進而追蹤查明本件真正違規行為人為何者,此乃被告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當理由,且該車籍資料與車主戶籍資料在調查上亦有必要性存在,故而,被告機關承辦人基於其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依行政院環保署申請查詢車籍之方式及規定,請求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協助查詢車籍及戶籍資料,堪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資料查詢/交換單位暨管理者申請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20頁),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要旨,即難認被告機關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可言。

3.至於就被告機關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該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部分,此乃本院依職權通知被告機關查明本案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人,於違規地點及當時之路口,有無路口監視器拍得該機車駕駛人之正面照片,被告機關始依本院通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因此該部分亦無涉及被告機關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4.此外,本院於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向原告訊問本件罰鍰 1,200元,是否繳納?原告答稱:還沒有等語。嗣又向原告訊問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2萬元之國家賠償部分是如何之範圍?原告答稱那是伊認為沒有任何證據之下,被告應該不能罰伊錢,所以伊請求100倍的賠償等語,旋即本院再向原告確認該12萬元部分是否沒有支出?原告復答稱:對,沒有支出等語,此有本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5頁)。準此,原告本案原處分之罰鍰既尚未繳納,且無12萬元之支出費用或財產上損害,又其請求賠償損害之內容為主張罰鍰1,200元100倍金額之賠償,不僅於法無據,亦乏事證為憑,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12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認,被告機關僅憑檢舉民眾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及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遽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4年4月23日1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而依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 3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認事有違,舉證未足,而本院經依職權調查亦難認原告為該被告主張違規事實之實際行為人,則原處分基此據以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即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經撤銷,經核此部分事實證據之採認,本院縱與原處分所認有所不同,被告基於執行職務所為之依法行政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12萬元部分,原告除尚未繳納原處分裁罰之罰鍰 1,200元外,亦無該12萬元之損害,而請求賠償損害之內容復主張為原處分罰鍰1,200元100倍金額之賠償,於法無據,亦乏事證為憑,此已詳如前述,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12萬元,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