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47號原 告 李木盛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代 表 人 諶錫輝(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月17日新北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或同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乃係不服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04 年6 月17日新北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已表明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固僅表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然依其性質係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其就該行政處分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其本件起訴未具備起訴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