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2號
10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林春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聲威訴訟代理人 黃汝雯訴訟代理人 張書玉訴訟代理人 范春枝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 10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新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函所命原告追補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萬180元元之處分而涉訟,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又本件前經本院104年12月29日新北院霞行審三字104年度簡字第 152號命被告行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答辯狀到院,嗣雖被告由其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5年 1月8日新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提出答辯狀到院,然查,被告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復經已於105年 2月25日及同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聲明陳述援用以該答辯狀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有本院上開二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則以該新北市政府乃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基於行政一體,被告援以其上級機關所出具之答辯事證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設籍住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於101年9月14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停車證),詎原告於102年 4月9日戶籍遷出高雄市並遷入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02年4月10日註銷系爭停車證,嗣104年7月10日原告始經新北市本府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0000000000),然原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因仍使用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所核發已屬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被告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經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被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新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函所命原告追補繳納系爭期間之停車費1萬18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以104年 10月12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為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服,經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管理辨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並無明文「戶籍遷出」即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等要件或字樣之規定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系爭停車證反面「注意事項」亦未登載「戶籍遷出」系爭停車證即逕行註銷或無效等事項。且系爭停車證係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予原告等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權益。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註銷原告之系爭停車證之行政處分,然並無書面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原告知悉,高雄市政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之規定甚明。
。又高雄市政府未向原告「表明其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亦違反同法第96條第I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持續使用系爭停車證,可歸責於高雄市政府行政疏失;原告接獲被告函告後(104年6月30日新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知悉系爭停車證已被註銷。
原告立即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詢,旋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重新申請,並於104年 7月8日至交通局重新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同(8)日即獲核發(證號:0000000000),,期間並無延但宕,足證原告若知悉戶籍遷移系爭停車證即遭註銷一節,將會立即重新辨理,亦足證原告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系爭停車證遭註銷乙節,非故意隱匿,實不知情;又原告於104年 7月8日獲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發新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後,承辦人仍未出示相關文件或口頭告知「戶籍遷移停車證即遭註銷」事項,詎被告仍於同 (7)月仍持續開立號碼PHQDDF42P071680(13日,金額10元)、PH76EG42P070411(14日,金額200元)、PH594J42P170125(14日,金額50元)、PH37A142P170125(15日、金額200元)等停車繳費通知單,經原告親至交通局要求更正,承辦人乃坦承作業疏失,並更正撤銷繳費通知單為免費,足證被告行政行為輕率及疏於查核,難令原告信服。再者,原告年事已高,又是身心障礙及教育程度為小學學歷,且對公共行政事務從未涉略等主、客觀條件,實無法由資訊管道得知「戶籍遷出」身心障礙停車為識別證即被註銷之法令依據等。綜前揭理由,茲104年7月21日向新北政府提出訴願。
(二)嗣被告104年8月10日以新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答辯書,答辯原告104年7月21日訴願理由,略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者,..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並據以解釋「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件之一,為身心障礙者須於戶籍所在地社會局申請始有效」;復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受理民眾申辦專用停車識別證供民眾填寫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已載明「專用停車住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未繳還者由社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實體部分(五)後段載明「.…‥然後本局續對享有本市路邊停車免費之優惠者,仍持續予以查核確認,以避免身心障礙者權益遭到濫用。本案經本府社會局就本市各月份專用停車住識別證已註銷需列管之車輛通知本局協查發現,訴願人使用該已失效之專用停車住識別證,……」等。被告答辯書對原告訴願主張有利理由及事實不予說明及查證,原告仍不服。
(三)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管理辦法」為衛生福利部訂頒,為各縣市政府辨理依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若未盡周全,亦應由該部統一解釋。且該辦法第7條第I項並無「戶籍地所在地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住識別證,遷移戶籍後即屬喪失效力、申請原因消滅或註銷」等規定,然被告卻逕為擴張解釋,顯不適格;又被告答辯書所載「.. (如附件)...」,新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原告之答辯書並無附件,被告無從知悉該附件之內容及效力。又原告係 101年間獲高雄市政府核准系爭停車證,迄今已 3年,訴願人所陳述之相關事實只要調閱當 (101)年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文件查證、比對,即可查明事實,然被告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善盡調查之能事。即逕引用高雄市政府合 (104)年之申請表,據以認定原告知悉原因消滅條件,顯行政行為過於輕率,令原告不服。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之規定善盡查證之責任。即便答辯書所引用高雄市政府現行申請表已載明「專用停車住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等概括字樣,惟「消滅原因」仍無明文規定;按被告系爭停車證既於102年4月11日遭高雄市政府註銷,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收費員仍於該時間起之2年(102年4月16日至104年6月17日)期間開立251張載有「此單免繳費」字樣之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詳原處分書附件);又依據被告答辯書所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每月就專用停車住識別證遭註銷列管之車輛通知交通局協查」等事實,被告卻於 2年後始查明原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遭註銷。綜前事實,足證因被告怠惰行政每月無確實查核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致原告無法即時申請補正程序,因而被通知補繳公有停車費,致生損害原告應享有身心障礙者免繳公有停車費 1萬0180元之社會福利及政府立法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美意。核原告停車費補繳 2年之事實,可歸責於被告怠惰行政。
(四)按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意旨,略以::依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住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11條第 I項、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4點第 5款等規定意旨,認定原告對系爭停車證「申請原因消滅」係知情,及故意以「逾有效期限」之系爭停車證,供開立;復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I項等規定,認定被告開立零費率之繳費通知單之違法行政處分,係原告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事實;又以原告101年2月29日戶籍遷出新北市遷入高雄市,93年間已獲核發之改制前臺北縣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新北市政府於101年 3月8日註銷,惟被告亦未通知以書面或口頭通知原告。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系爭停車證等事實,認定原告對「戶籍遷出」系爭停車證即已失效係知情等理由,駁回訴願。原告對被告未就相關事實查證,僅依法律及行政命令即據以論斷等行政行為不服。
(五)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同,證號:0000 000000)有效期限至106年9月14日,時效仍未消滅,以原告從無涉略政府行政及相關法令,依經驗認知系爭停車證仍適用,原告絕無被告駁回訴願所論述「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行為,先予陳明;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住設置管理辨法第 7條及第11條第 I項等,均無明文規定戶籍遷出即屬系爭停車證「申請原因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從事實面調查,向高雄市政府調閱原告申請系爭停車證之相關資料,查明原告有無簽署相關戶籍遷出系爭停車證即屬無效之文件或應告知事項。惟被告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應注意而不予注意,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又原告於101年2月29日戶籍遷出新北市遷入高雄市,乃原告婆婆劉蔡牡丹戶籍自高雄市遷入新北市,由原告及配偶劉進義奉養,而劉蔡牡丹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造成同一戶籍 2位身心障礙者之事實,是時經新北市政府人員告知, 2位身心障礙者將因同一戶籍之故,可享有之社會福利好減少,建議原告將戶籍遷出 1位,原告戶籍亦因此遷遷回高雄市故居,惟並未立即申請系爭停車證,嗣 101年 9月間原告因殘疾至高雄市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為照護方便,始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系爭停車證,此乃原告遷籍始末,足證原告遷籍絕非專為申請系爭停車證,且原告對 101年戶籍遷出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住識別證即註銷亦不知情,否則原告於遷入高雄市時應立即申請系爭停車證。然被告據此推定原告對戶籍遷出高雄市即應知系爭停車證應註銷,實屬無據。原告認被告要求補繳停車費 1萬0180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六)被告提供 101年度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核發身障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為不正確申請範本,與原告 101年度申辦身障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有誤差,原告已於105年1月18日陳上行政訴訟補充證件,原告確定於101年9月24日在高雄市社會局申辦身障停車證申請表是適用於101年4月26日修訂版本。原告於102年4月10日遷出高雄市而入住新北市,照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認為高雄市社會局核發身障停車證無效,依法也要以書面通報原告重新辦理新北市身障停車證才符合法令程序。況且101年9月24日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辦身障停車識別證申請表內並沒有戶籍遷出,身障停車識別證繳還、註銷這條法文,所以原告認為有效期日可使用至106年9月14日。為社會正義,給殘障者一點點的關懷,原告已耗盡一切精力、財力來爭取政府對弱勢者重視,一貫以官僚的作風,怠惰行政的疏失,令老百姓難以信服,民不與官鬥之思維,該走入歷史了,恭請法官酌情查證。
(七)高雄市政府104年 6月22日函上面表明識別證註銷日期是102年 4月10日,原告有去查證確實是這個日期,但是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許小姐跟原告說102年4月10日遷到新北市,就通知新北市政府,原告的戶籍遷到新北市,有通報新北市,102年4月10日他們已經知道,高雄市政府戶籍遷出已經通報新北市政府。原告的意思就是 101年原告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的申請表,依照當時的申請表並沒有講說戶籍遷出就是申請原因消滅,原告要強調一點是101年9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的停車證申請表,確定是要依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26日的修訂版,該申請表裡面的內容並沒有戶籍遷出停車證就失效這一條,原告戶籍遷出,新北市政府應該已經知道了,因為102年 4月9日戶籍遷出到新北市,高雄市政府有通報。停車證沒有效,按理應該要通知原告。
(八)原告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本局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本局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及同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炷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及同要點第4點第5款規定:「具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其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五)身心障礙者因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身心障礙者並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者……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第4項(104年7月1曰起修訂為同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三)原告所述車輛(Q6-2752)使用系爭停車證,惟原告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於102年4月10曰戶籍遷出高雄市時,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原因即已消滅,而致系爭停車證不符合使用規定自屬失效,原告仍於系爭期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此有全國戶政資料遷徙紀錄查詢表、本府社會福利管理系統查詢表及本局通知單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訴訟人上開使用行為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條、第11條第 1項及「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基於對實際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之管制及落實對身心障礙者之權普保障,透過「戶籍」地之查核,係其中一重要方式,是故原告雖具身心障礙者身分,惟其就系爭車輛所領有之系爭停車證,即因其將戶籍遷出高雄市同時遷入新北市而失效,則其即不得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依上開規定,其即不能享有費停車之優惠。則本局核予訴訟人系爭期間之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而系爭停車證之合法使用,當屬原告應負之義務,於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本局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本局撤銷原告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1萬180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不知戶籍遷出為系爭停車證註銷之原因,非故意隱匿,實不知情,又未收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書面通知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使知悉,及市府查核人員應有即時查核專用停車證別證是否有效之義務云云。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基於權力義務對等原則,並無原告所述應以書面送達或通知,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即行政機關與人民義務往返間,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持續性產生信賴關係,查原告於93年度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101年2月 29日戶籍遷出新北市遷入高雄市前,車號00-0000汽車自101年 3月9日至101年9月13日於本市路邊停車單17筆均自行繳費,並未使用逾期之93年專用識別證之繳款紀錄可稽,自難稱不知相關規定。又原告為避免享有之社會福利減少,進行戶籍調整,又於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後為就醫照護方便,於101年9月14日已知向戶籍所在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係爭識別證,尚難謂原告不知前揭規定,自難歸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未通知系爭停車證失效,故原告後於102年4月9日將戶籍由高雄市遷回本市,自應重新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況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符合第2點規定之車輛,如於同一停車位連續停放逾2日,自第
3 日起則改開立一般費率繳費通知單,須依本要點規定申辦免費停車後始得免費停車。」,惟依上揭要點第 8點規定,須係符合該要點第 2點規定:「……,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始有其適用,原告於系爭期間,並未持有「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本即應一般費率繳費,並無上揭要點第8點規定之適用。
(五)本市路邊停車優惠範圍涵蓋全國各縣市政府核發之有效專用識別證(查落籍本市之身心障礙者即達14萬餘人,尚不包含鄰近或其它縣市停放之身障車輛〉,本局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除臺北市自 101年提供專用識別證名單之檔案以資訊系統比對外,其它縣市均以事後人工稽查方式向原發證機關以發函或傳真查明其有效情形,惟原告戶籍遷出後未繳回而持續使用,自難歸責本局因稽查時間過久而免除責任,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論結,被告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應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是在104年6月12日發現本案給原告停車優惠是有違法的,被告在104年6月12日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查原告識別證是否有效,104年6月22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告訴被告原告識別證註銷是因為戶籍遷出失效,被告才知道。104年6月22日被告知悉本案違法,104年6月12日還未知悉本案違法,只是發函去問。對於原來的停車證,因為戶籍遷出失效,沒有辦法連線馬上知道,目前只有臺北市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資料才有跟被告連線。至於申報身心障礙戶籍遷出遷入業務,是屬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被告交通局並不會知道這個部分。
(八)被告的答辯狀提到 101年他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的申請表,應該是由高雄市政府提供給他的101年4月26日的修訂版,不是被告在105年 2月1日發函所檢送的101年10月9日的版本,原告提供的才是正確的。
(九)關於停車證失效,原受理的社會局是否要通知原申請人,這是各縣市政府的作法,作法不統一,到現在為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都沒有發函通知原申請人的作業,他們都是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11條 1項規定辦理,庭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的來函。
(十)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停車證、被告所提全國戶役資料遷徒記錄查詢原告全國戶籍資料表、被告社會福利管理系統查詢表、原告停車證個人歷程記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 6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原告歷次申請該局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資料、車號00-0000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分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及通知單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與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為證,而原告對事實概要欄所述為戶籍遷出與歷次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與遭被告命追補繳納系爭期間之停車費用合計1萬180元之事實,並為不爭,則此等事實自堪認定。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1)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人,經申請核准之社政主管機關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發給後,該申請人為「遷出戶籍」至其它縣市政府時,是否屬「身心障礙者專用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 (2)原經申請核准之社政主管機關,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如未經通知原申請人,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是否仍繼續有效? (3)本件被告機關於何時發現給予原告本案原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被告以104年6月30日新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函(即原處分)所命原告追補繳納系爭期間之停車費1萬180元,有無違法?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第31條及規費法第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而依此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條規定: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同辦法第11條第1項則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
(二)至於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1款、第5款、第8點則分別規定有「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第 2點)、「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未於車輛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亦未懸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一般費率繳費通知單,須依本要點第四點至第八點規定申辦銷單後得免費停車。」(第 3點)、「具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其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一)所駕駛之車輛為本人所有時,應於停車翌日起十五日內,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持本人之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正本,經查核無誤後,始得申辦免費停車;其超過申辦期限,不予免費停車。....(五)身心障礙者因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身心障礙者並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者,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本局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第 4點第1、5款)、「符合第二點規定之車輛,如於同一停車位連續停放逾二日,自第三日起則改開立一般費率繳費通知單,須依本要點規定申辦免費停車後始得免費停車。」(第 8點)。上揭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乃新北市政府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於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享有免費停車之優惠,為辦理查核作業,以杜絕冒用、偽造及長時間停放之情事,所依職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準則,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核併敘明。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詎原告於102年 4月9日戶籍遷出高雄市並遷入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02年4月10日註銷系爭停車證,嗣104年7月10日原告始經新北市本府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0000000000),然原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期間(即系爭期間)因仍使用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所核發已屬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被告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計1萬180元等事實,已有前揭事證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實。而查:
(1)原告雖主張:依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管理辨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並無明文「戶籍遷出」即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之要件或字樣云云為憑。然查,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條第 1項本文所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據此同辦法第
7 條並規定以:「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等。可知政府為落實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基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3項,雖為落實身心障礙者之專用停車位設置,然就其使用之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乃授權而由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乃訂定上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管理辦法」為實施之據,於此本屬社會福利行政之措施之給付行政,並涉給付行政之措施、管理、利用,並為各縣市政府資源之統一合理有效分配,此觀上開管理辦法所揭示申請人之要件、申請之方式及其核准之機關,所規定以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人為限,並據此以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可知基於對實際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之管制以落實對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透過「戶籍」地之查核與管理,乃係其中一重要之方式與要件,為此被告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人,經申請核准之社政主管機關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發給後,該申請人為「遷出戶籍」至其它縣市政府時,係屬「身心障礙者專用管理辦法第11條第 1項所規定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即無牴處法律明文規定,亦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及法律規定之體系解釋,而屬可採,為此原告主張法條並無明文「戶籍遷出」即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之要件之事,即難採認。則據此,原告再據以其原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辦系爭身障專用停車證申請表是適用於101年4月26日修訂版本,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系爭停車證反面「注意事項」,均未登載「戶籍遷出」系爭停車證即逕行註銷或無效等事項之事,仍難否認系爭停車證其因「戶籍遷出」而屬該當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之認,而難為有利之斟酌,特並敘明。
(2)至於原告雖再主張:伊對 101年戶籍由高雄遷出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住識別證即註銷,並不知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並無通知或作處分通知原告,以利原告救濟或另申請停車證云云乙事。然查,依被告所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05年 2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述略以;對於該市民身故或戶籍遷出之異動資料,並註銷異動者之識別證,尚未有公文或書面通知(見本院卷第220頁),雖確有該原告所稱未通知原告系爭專用停車證註銷之事,然就此爭點,乃涉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就原申請核准之社政主管機關,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如未經通知原申請人,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是否仍繼續有效之認?於此,觀諸「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管理辨法」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可知一旦「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乃為法定該專用停車證失效之規範要件,該原經核發取得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屬當然失效,而不得再加使用,至於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是否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或渠等未繳還而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與否,自不影響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申請原因消滅而失效之事,應屬可認。至於原發證機關是否依法有為通知該專用停車證之申請人之義務以利其知悉或申請人就原發證機關所為之註銷有所爭執,則要屬申請人與原發證機關之事,本件原告系爭車輛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對於其於102年 4月9日戶籍遷出高雄市並遷入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乃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2年4月10日註銷系爭停車證事實,既為不爭,則被告以原告戶籍遷出,原系爭停車證原因消滅,原告本案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命原告追補繳納系爭期間之停車費即屬有據。
(3)再查,原告再稱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2年4月10日原告遷到新北市,有通報新北市,102年4月10日被告應知道,被告系爭停車證既遭高雄市政府註銷,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收費員仍於該時間起之 2年(102年4月16日至104年6月17日)期間開立「此單免繳費」字樣之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詎於 2年後始查明原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遭註銷,為此因認被告有行政怠惰乙事。惟此:
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 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係因103年 12月審計處函請被告調查識專用停車識別
別證使用是否有違法的情形,因為總案件三千多件,原告為此於104年6月12日發現本案給原告停車優惠有違法,經在104年6月12日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查原告識別證是否有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22日回函告知原告系爭停車證因戶籍遷出失效而註銷,此有被告104年6月12日新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 及所檢送原告歷次申請該局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資料足憑(分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則被告於104年6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告知,而知悉原告系爭停車證因戶籍遷出失效而註銷後,隨即於104年6月30日以新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函所命原告追補(含有撤銷原免予原告繳納系爭期間停車費之授益處分)繳納停車費合計1萬180元之處分,即無逾越上開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所規範之 2年除斥期間,而其所命原告補徵系爭期間即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期間之停車費,亦無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 5年時效,核屬適法。為此,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仍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應予撤銷之事自明。至於原告再稱其戶籍於102年4月10日自高雄市遷出於新北市,高雄市政府有通報新北市之事,此亦經被告陳明除臺北市自 101年提供專用識別證名單之檔案以資訊系統比對外,其它縣市均以事後人工稽查方式向原發證機關以發函或傳真查明其有效情形,且申報身心障礙戶籍遷出遷入業務,乃屬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被告交通局並不知道此部分乙節在案,原告就此並未爭執或提出反證推翻,衡以被告前述所陳其係因103年 12月審計處函請被告調查識專用停車識別別證使用是否有違法的情形,因為總案件三千多件,原告為此於104年6月12日發現本案給原告停車優惠有違法,經104年6月12日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查原告識別證是否有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22日回函告知,始知悉原告系爭停車證因戶籍遷出失效而註銷,此已如上所認,為此被告所陳其除臺北市自 101年提供專用識別證名單之檔案以資訊系統比對外,其它縣市均以事後人工稽查方式向原發證機關以發函或傳真查明其有效情形,且就申報身心障礙戶籍遷出遷入業務,屬該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被告交通局並不知道此部分乙節之事,應可採信。
③至於原告所再稱其不知戶籍遷出為系爭停車證註銷之原因,
並非故意隱匿乙事,此除經被告否認外,被告並抗辯以原告於93年間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嗣於101年2月29日因戶籍遷出新北市遷入高雄市,經新北市本府於101年 3月8日註銷,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向高雄市申請系爭停車證,並提出上開前次戶籍遷出遭新北市社會局註銷原告專用停車為識別證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衡以原告亦自承「原告於101年2月29日戶籍遷出新北市遷入高雄市,乃原告婆婆劉蔡牡丹戶籍自高雄市遷入新北市,由原告及配偶劉進義奉養,而劉蔡牡丹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造成同一戶籍 2位身心障礙者之事實,是時經新北市政府人員告知,2 位身心障礙者將因同一戶籍之故,可享有之社會福利好減少,建議原告將戶籍遷出 1位,原告戶籍亦因此遷遷回高雄市故居,惟並未立即申請系爭停車證,嗣101年9月間原告因殘疾至高雄市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為照護方便,始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系爭停車證..」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則被告以原告為避免享有之社會福利減少,進行戶籍調整,又於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後為就醫照護方便,於101年9月14日已知向戶籍所在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係爭識別證,尚難謂原告不知前揭規定,尚難歸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未通知系爭停車證失效之事,即非無據。況本院經查,按行政機關執行社會福利政策,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對於不符合規定之要件者,本即不應核准,倘誤予核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亦即受益人雖有信賴保護之情事,但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行政機關自得撤銷之。本件暫不論原告是否具有信賴利益之保護(倘原告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不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之情事,被告本即得依法撤銷系爭期間原核免原告停車費之處分,固無疑義。),縱令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惟本件被告如上所述,依規定其所為之原處分,仍具有為使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並避免政府資源產生違法、不合理分配及運用之公益,而此公益之維護明顯大於原告個人之私益,是被告自得以原處分併含撤銷原免予原告繳納系徵期間停車費之授益處分,而命原告追補繳納停車費。至於原告再稱原發證機關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有未通知其系爭專用停車證已失效,而信賴系爭停車證有效期限仍繼續至原106年9月14日止,亦屬於是否應受信賴保護之範疇,被告仍得撤銷原免予原告繳納系爭期間停車費之處分而命原告追補繳納至明。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均核難為本案有利之採憑。,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追補繳納系爭車輛,於系爭102年4月11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期間之停車費共計1萬18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