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6號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建緯輔 佐 人 涂佳辰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胡木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隆田
古新民鍾梓豪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因屬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下同)104 年
7 月2 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應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而涉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 年4 月5 日3 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排除為警攔查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於不詳地點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即K 他命),嗣原告於104 年4 月5 日1 時許,搭乘訴外人蔡易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同車尚有訴外人涂媛柔〈原名:涂琬柔〉、王慧婷、張恆銘)而行近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橋處(板橋端)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執行路檢兼取締酒駕勤務,且因系爭車輛有停頓之異常動作,警員乃予以攔查,又因警員聞得系爭車輛內疑有燃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經原告同意後,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檢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 )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948ng/ml ),是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項之規定,爰以104 年7 月2 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及應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經過:緣原告於104 年4 月5 日凌晨1 時許,搭乘訴外人蔡易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有張恆銘、王慧婷、涂媛柔
3 人)行經華江橋下橋處時,遭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攔停盤查,經被告機關員警以車內疑似留有燃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為由,要求原告等人驗尿。原告於104 年7 月11日收受原處分。被告機關以驗尿結果呈第三級愷他命陽性反應為由,認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項規定,處原告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於104 年7 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10月19日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收受),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實有違誤,說明如下:
1、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
2 項規定之事實,無非係以尿液檢驗報告為憑,惟查:原告收受原處分後,於104 年8 月3 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頭髮愷他命檢驗,檢驗結果為陰性,有該院104 年8月17日門字第57781 號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該份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此結果表示該員自檢驗日起回推三至六個月內,無使用K 他命的情形。」,此與被告機關所為之尿液檢驗結果迥然不同,是被告機關所為之尿液檢驗報告是否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依據,誠非無疑。
2、而訴願決定未採信臺北榮民總醫院頭髮檢驗報告,無非係以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頭髮檢驗之日期為104 年8月3 日,距查獲日之104 年4 月5 日,業已超過120 日,且毛髮易受外在環境等因素影響為由,惟查:原告遭警方攔檢係於104 年4 月5 日,卻遲至104 年7 月11日始收受原處分,故於104 年8 月3 日方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頭髮檢驗。而頭髮檢驗相較於尿液檢驗,可於長時間經過後取得是否有服用毒品之證據,於服用毒品後7 至365 天內均為可檢測之時間,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網頁資料可佐,是訴願決定以原告接受頭髮檢驗距查獲日已久為由,而不採信臺北榮民總醫院頭髮檢驗報告之結果,實無理由。又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專業之醫事機構,其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自有一定之公信力,訴願決定空言毛髮易受外在環境等因素影響,卻未具體指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檢驗報告有何違反檢驗程序之處,即依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1年之函釋拒不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檢驗報告,實令人難以信服。
3、又查獲日原告因驗尿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經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告亦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頭髮檢驗,檢驗結果亦為陰性。原告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肯認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之結果:「....此結果表示被告自檢驗日起回推
3 至6 個月,無使用K 他命及鴉片類藥物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8 月17日門字第57782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由此亦可證訴願決定拒採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之決定,實無理由。
4、基上,被告機關僅憑尿液檢驗結果即認定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實有不足。原告從未吸毒,並無任何吸毒前科,收受原處分後實感驚訝惶恐,何以驗尿結果會呈陽性反應?事後回想恐係因原告等人於事發當晚有去林森北路名為「金昌」之夜店遊玩,該夜店採用循環空調且為密閉式空間,原告等人於店內曾聞到不明味道,而原告等人又於該店待了3 個小時才離開,該店恐於空調內摻入毒品,而被告機關卻未予調查,且在未於原告等人所乘車輛內查獲毒品之情形下,認定原告無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機關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實有不足。
(三)車子行進間被攔下,搜車已經很過分了,還多花2-3 小時帶回警局,臺灣還有人權嗎?5 月已有檢驗結果,為何警方7 月17日才以手機通知領取裁罰書,其中多耽擱的60多天,警方應該還給公道,打一通手機需要2 個多月?自費榮總檢驗結果是3-6 個月未使用,警局多耽擱的2 個多月如果扣除還在3 個月之內,104 年4 月5 日至104 年8 月17日是4 個月12日,扣除2 個月是2 個月12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處原告
2 萬元罰鍰及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並判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1 、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毒品、尿液之檢驗結果,應由檢驗機關(構)出具檢驗報告,並載明檢驗方法,交由送檢機關(構)依法處理。」,依前開條文所示,尿液檢驗方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鑑驗濫用藥物之主要方法,並據此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供執行機關(構)遵循。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證之煙毒尿液檢驗機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無疑義,謹先陳明。
(二)次按毛髮(包括頭髮)檢驗對於長期性之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惟用藥量及毛髮中檢出量之相關性,因受環境污染、種族、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如染髮、燙髮)等因素之影響,故檢驗結果判讀時,均需加以考量。若毛髮於檢驗前,確實經清洗除污程式,以排除外在環境污染因素,未施用毒品之正常人,不可能於毛髮中檢出該等成分,惟若毛髮未檢出某特定藥物,因涉及使用劑量多寡及代謝等因素,不表示未曾施用該特定藥物(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1年2月8 日及92年7 月23日函釋)。爰此,毛髮檢驗方法極易受外部環境等因素之影響,而影響其準確性,故不為主管機關所採用,並依法律授權明訂「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範尿液檢驗相關程式供執行機關(構)遵循。另實務上毛髮檢驗結果亦僅得以陽性反應證明受測者有施用毒品,而不以毛髮檢驗呈陰性反應證明受測者未施用毒品,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未嚴格考量相關外部環境等條件,亦未說明抽驗毛髮數量及檢驗方式,逕依毛髮檢驗呈陰性反應即謂原告自檢驗日起回推3 至6 個月內未使用愷他命,其論據未臻周全,亦與主管機關見解相悖。
(三)再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原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原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Ketamine濃度為1948ng/ml 、Norketamine 濃度為442ng/ml,均高於前開所定閾值)。是被告依前開事證認為,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最低額之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以在夜店內吸食到不明氣體導致其尿液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資為抗辯,惟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故如為吸入二手愷他命(Ketamine)其尿液應不致檢驗出有高濃度愷他命(Ketamine)毒品反應。徵諸前開說明,尤堪反徵原告於104 年
4 月5 日為警採尿回溯4 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違法行為。況且,愷他命經燃燒後會產生煙或蒸氣,而施用者即係吸入該煙或蒸氣,則不論是透過香菸沾取或直接以口、鼻吸入經燃燒後產生之煙或蒸氣,均屬「施用」之行為要屬無疑,原告既已知悉於夜店處所龍蛇雜處其聞到不明氣味,竟仍置身該處所長達約3 個小時之久,致其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原告縱非就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有直接故意,但其具間接(未必)故意之責任條件亦屬灼然。
(五)另原告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因原告尿液檢驗結果另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其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原告是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涉。
(六)綜上所述,衡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洵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4 月5 日1 時許,搭乘訴外人蔡易興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同車尚有訴外人涂媛柔、王慧婷、張恆銘)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橋處(板橋端)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路檢兼取締酒駕勤務,警員乃予以攔查,嗣經原告同意後,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 )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15ng/ml)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影本1 紙、原告警詢筆錄影本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62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43 頁至第148 頁、第170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警員攔查原告及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依法是否有據?(二)原告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規事實?原告所提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否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2 項、第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19:愷他命〈Ketamine〉)、「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一項各類機關( 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11條之1 第2 項、第4項、第33條之1 分別亦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 第3 項規定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100ng/mL。」、同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
(一)愷他命(Ketamine):100 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 ,但總濃度在100 ng/mL 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4 項授權訂定之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 條:「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同辦法第4 條:「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上開規定係得母法之授權,且未違反母法之規定,是被告自得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攔查原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係於該處執行「華江橋路檢兼取締酒駕」一事,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62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 紙為證外,且就本件警員執行之勤務內容及攔查過程,亦據證人即警員乙○○具結證稱:「(〈提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六十二人勤務分配表〉是否知悉此分配表?)知悉。」、「(何以知悉?)每日上班都要看自己的班表。」、「(在此分配表任何職?)副中隊長。」、「(此班表簽核的程序?)班表排出後,中隊長核章後,再送大隊部行政組審核。」、「(一次審核一張還是整批?)預先送後面二天的。」、「(行政組審核由誰蓋章?)承辦人初審,再經組長核章。」、「(大隊長有無核章?)大隊長仍要看。」、「(本件如何查獲原告等人?)路檢時有同仁在前攔停,每部逐一攔查,此車要經路檢點5-10公尺前有停頓,在繼續往前開,因為經過時車窗有搖下來,所以直接看進去有五名青少年,其中駕駛面容看起來有吸毒的面容,這是我們執行勤務的經驗法則,何善陽將該車攔至路邊,予以盤查,經我從後方用警用電腦查詢該車主有毒品前科,又從窗戶伸頭進去聞有聞到K 他命的味道,所以直接問駕駛蔡易興也是車主本人有無施用毒品?當事人否認,我就問方便車子讓我們看一下嗎?蔡也同意。雖事後無在車上找到毒品,我就問他們是否願意配合我們回去採驗,以證清白?五人皆同意,並簽同意書。」、「(該車經過攔檢點有停頓,當時有特別覺得有何異狀?)經驗,如果正常來講,車子應該是緩慢經過攔查點,而不會先停頓再緩慢開。」;另證人即警員甲○○亦具結證稱:「(〈提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六十二人勤務分配表〉是否知悉此分配表?)知道。」、「(何以知悉?)在警察單位來說,外勤單位職勤都是依此分配表讓同仁執勤。」、「(業務會經手此分配表嗎?)會。」、「(流程?)由中隊的單位主管即中隊長或副中隊長規劃後送到大隊,再審查勤務表有無編排的缺失,再呈核送批,給副大隊長批,通常是由副大隊長代為決行,並不是每一件公文都由大隊長批。」、「(本分配表副大隊長有代為決行嗎?)資料尚未找到,因為當時承辦人已調離現職,且事隔近一年,相關的檔案放置地點仍找不到。」、「(直接在分配表上簽核嗎?)不是,有另一表格,先由行政組審核再由大隊長核批,但現在找不到。」、「(本勤務分配表確定有由副大隊長核批嗎?)會,如果副大隊長休假,也會到大隊長那,且是每天例行性勤務規劃。」(以上證詞俱見本院
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證人乙○○、甲○○所述關於該勤務分配表之核准程序當庭亦不爭執,是依上開勤務分配表所示及綜合證人乙○○、甲○○之該等證述內容,足認警員於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路段、管制站執行攔檢勤務,為查證因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之原告等人之身分乃攔停系爭車輛,則揆諸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2 項、第7 條等規定,警員此一攔停作為,依法核屬有據;又警員採集原告之尿液檢體送驗係得原告之同意一節,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影本在卷足佐外,並經原告陳稱:「(有在採尿同意書上簽名嗎?)有。」、「(知道簽名用意嗎?)知。」、「(警方有無強迫你簽?)無。」(見本院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採尿送驗一事既係本於原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同意,則於法亦屬無違。
2、又警方採集原告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經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見本院卷第80頁))檢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 )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15ng/ml),而衡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尿液中之毒品時,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性之現象。而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正常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具有公信力。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交叉確認檢驗時,若仍檢出尿液中呈現Ketamine、Norketamine 陽性反應,即可確認該尿液中確實含有Ketamine、Norketamine 之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施用Ketamine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2-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是原告之尿液檢體經既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為檢驗而呈上開結果,則被告據之以原告無正當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及應參加毒品危害講習,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8頁)「醫師囑言」欄固記載:「2015/08/03前來本院接受頭髮K 他命及鴉片類藥物檢驗,結果為陰性,此結果表示該員自檢驗日起回推三至六個月內,無使用K 他命及鴉片類藥物的情形。」,然診斷證明書既係記載:「自檢驗日起回推『三至六個月內』,無使用K 他命的情形。」,顯然其回推之時間在3 個月至6 月內均有可能,是縱使原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為警方攔查當日(104年4 月5 日),但距該毛髮毒品採驗日(104 年8 月3 日)亦已達121 日,是依該診斷證明書並非即得排除原告於
104 年4 月5 日3 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排除為警攔查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況且,「毛髮檢驗對於長期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式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惟用藥量及毛髮檢出量之相關,因受污染、種族、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如染髮、燙髮)等因素之影響,在判讀檢驗結果時均需加以考量。」(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又「法務部受理毛髮毒品鑑定及採樣標準說明」(見本院卷第193 頁)載明送驗之要件之一係「必須追溯過去有無長期(或稱為習慣性)施用毒品之司法案件」,另「法務部受理毛髮毒品鑑定送驗表」(見本院卷第194 頁)亦說明:「毛髮毒品係檢驗『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為目的,對於偶發性吸食者可能無法檢出,故無採驗尿液或尿液檢驗結果為陽性者,除追溯過去長期濫用毒品之必要性外,建議請勿送驗毛髮。」,據之,益見該毛髮檢驗雖未檢出毒品亦不能推翻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之結果;至於原告雖另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不起處分書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而主張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可採云云,但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就原告為不起訴之理由乃在於其尿液檢體中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含量,符合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故依該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不足以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佐以毛髮檢驗未檢出K 他命及鴉片類藥物而為論斷之依據,此與本件原告之尿液檢驗係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而尿液中所呈現之Ketamine、Norketamine 濃度核與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核無不合,是二者情況顯屬有異,自難比附援引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微論原告所述為警攔查前於夜店待了1 小時(見本院10
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訴外人涂媛柔所稱於夜店待了3 小時相歧,是其真實性已屬可疑;況且,自原告及其同行之訴外人王慧婷、涂媛柔、張恆銘、蔡易興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60 頁、第16
2 頁、第166 頁、第168 頁)以觀,渠等之尿液檢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之檢驗結果,Ketamine、Norketamine 之濃度依序為「1948ng/ml 、442ng/ml」、「250ng/ml、120ng/ml」、「215ng/ml、240ng/ml」、「232ng/ml、184ng/ml」、「大於檢測上限2000、大於檢測上限2000」,其濃度高低相差有9 倍之多,是苟如原告所述伊及同行之王慧婷、涂媛柔、張恆銘、蔡易興可能於夜店吸入空調中摻入之毒品致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則渠等之尿液中之毒品濃度何以會有如此大之差距?又何以原告及蔡易興尿液中之毒品濃度會如此之高?凡此,益見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無非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被告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 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及應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