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慧婷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楊秦岳訴訟代理人 鍾梓豪訴訟代理人 蔡隆田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因屬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下同)104 年
7 月2 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應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而涉訟,是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且涉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講習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由本院依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4月5日3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排除為警攔查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因有於不詳之地點,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即 K他命),嗣原告於104年4月5日1 時許,搭乘訴外人蔡易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同車尚有訴外人李建緯、涂媛柔、張恆銘)而行近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橋處(板橋端)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執行路檢兼取締酒駕勤務,且因系爭車輛有停頓之異常動作,警員乃予以攔查,又因警員聞得系爭車輛內疑有燃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經原告同意後,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檢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 )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50ng/ml),為此,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以104年7月2 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及應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4月5日凌晨1 時許,搭乘訴外人蔡易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有張恆銘、李建緯、涂媛柔三人)行經華江橋下橋處時,遭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攔停盤查,經被告機關員警以車內疑似留有燃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為由,要求原告等人驗尿。原告於104年7月11日收受原處分。被告機關以驗尿結果呈第三級愷他命陽性反應為由,認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處原告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於104年年7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19日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104年10月21日收受),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實有違誤,說明如下:
1、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之事實,無非係以尿液檢驗報告為憑。惟查:原告收受原處分後,於104年 8月3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頭髮愷他命檢驗,檢驗結果為陰性,有該院104年8月17日門字第 57779號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該份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此結果表示該員自檢驗日起回推三至六個月內,無使用K 他命的情形。」,此與被告機關所為之尿液檢驗結果迥然不同,是被告機關所為之尿液檢驗報告是否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依據,誠非無疑。
2、訴願決定未採信臺北榮民總醫院頭髮檢驗報告,無非係以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頭髮檢驗之日期為104年8月3日,距查獲日之104年4月5日,業已超過120日,且毛髮易受外在環境等因素影響為由,惟查:原告遭警方攔檢係於104年 4月5日,卻遲至104年7月11日始收受原處分,故於104年 8月3日方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頭髮檢驗。而頭髮檢驗相較於尿液檢驗,可於長時間經過後取得是否有服用毒品之證據,於服用毒品後7至365天內均為可檢測之時間,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網頁資料可佐,是訴願決定以原告接受頭髮檢驗距查獲日已久為由,而不採信臺北榮民總醫院頭髮檢驗報告之結果,實無理由。又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專業之醫事機構,其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自有一定之公信力,訴願決定空言毛髮易受外在環境等因素影響,卻未具體指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檢驗報告有何違反檢驗程序之處,即依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1年之函釋拒不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檢驗報告,實令人難以信服。
3、又查獲日與原告同車之訴外人李建緯,因驗尿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經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李建緯亦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頭髮檢驗,檢驗結果亦為陰性。李建緯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肯認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之結果:「....此結果表示被告自檢驗日起回推 3至6個月,無使用K他命及鴉片類藥物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17日門字
第5778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由此亦可證訴願決定拒採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之決定,實無理由。
4、基上,被告機關僅憑尿液檢驗結果即認定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實有不足。原告從未吸毒,無任何吸毒前科,收受原處分後實感驚訝惶恐,何以驗尿結果會呈陽性反應?事後回想恐係因原告等人於事發當晚有去林森北路名為「金昌」之夜店遊玩,該夜店採用循環空調且為密閉式空間,原告等人於店內曾聞到不明味道,而原告等人又於該店待了三個小時才離開,該店恐於空調內摻入毒品,而被告機關卻未予調查,且在未於原告等人所乘車輛內查獲毒品之情形下,認定原告無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機關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實有不足。
(三)原告當日被帶回警察局有遭女警將原告內衣褲脫光。馬路攔檢搜車搜身,強行帶回分局驗尿,還要錄下原告是自願的,這是強自願,請問車子行進間被攔下,搜車已經很過分,還多花 2-3小時帶回分局,全身脫光搜身,台灣還有人權嗎?針對另案證人黃耀億所言原告有意見,他講原告是自願讓他們帶回,其實不是,原告們不願意,他們就馬上打電話給保安大隊,警察一大堆人就來把原告們帶回去,所以這是非自願的。檢驗所5月已有檢驗結果,為何警方7月17日方才手機通知領取裁罰書,其中多耽擱的60多天警方應該還給原告公道,打一通手機需要兩個多月?自費榮總檢驗結果是3-6個月未使用。警局多耽擱的兩個多月,如果扣除還在3 個月之內...,法官大人請給小市○○道104年4月5日至104年8月17日是四個月12天扣除2個月是2個月12天。證人說他們當天排班表排出以後,有人核章也送去審核,但後來證人拿不出主管的核章,說是經辦調動遺失,這麼大的警察局,那麼散漫,原告不能接受,如果原告們的尿液遺失,被告他們是不是再補上去就好。另案法官問黃耀億有沒意見時,證人也是啞口無言。警察抓到吸毒有獎金,有利的誘因,原告們被攔下來後就全部變毒品罪犯,原告們收到裁罰書是一百多天後才收到,原告們是小螞蟻對抗大鯨魚,被抓去通通無法澄清,原告覺得沒有的事,就被他們壓的無法澄清。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處原告 2萬元罰鍰及 6小時毒品危害講習,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五)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1 、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毒品、尿液之檢驗結果,應由檢驗機關(構)出具檢驗報告,並載明檢驗方法,交由送檢機關(構)依法處理。」,依前開條文所示,尿液檢驗方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鑑驗濫用藥物之主要方法,並據此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供執行機關(構)遵循。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證之煙毒尿液檢驗機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無疑義,謹先陳明。
(二)次按毛髮(包括頭髮)檢驗對於長期性之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惟用藥量及毛髮中檢出量之相關性,因受環境污染、種族、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如染髮、燙髮)等因素之影響,故檢驗結果判讀時,均需加以考量。若毛髮於檢驗前,確實經清洗除污程式,以排除外在環境污染因素,未施用毒品之正常人,不可能於毛髮中檢出該等成分,惟若毛髮未檢出某特定藥物,因涉及使用劑量多寡及代謝等因素,不表示未曾施用該特定藥物(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1年2月8日及92年7月23日函釋
)。爰此,毛髮檢驗方法極易受外部環境等因素之影響,而影響其準確性,故不為主管機關所採用,並依法律授權明訂「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範尿液檢驗相關程式供執行機關(構)遵循。另實務上毛髮檢驗結果亦僅得以陽性反應證明受測者有施用毒品,而不以毛髮檢驗呈陰性反應證明受測者未施用毒品,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未嚴格考量相關外部環境等條件,亦未說明抽驗毛髮數量及檢驗方式,逕依毛髮檢驗呈陰性反應即謂原告自檢驗日起回推3至6個月內未使用愷他命,其論據未臻周全,亦與主管機關見解相悖。
(三)再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原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原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Ketamine濃度為250ng/ ml、Norketamine 濃度為120ng/ml
,均高於前開所定閾值)。是被告依前開事證認為,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最低額之2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6小時毒品危害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以在夜店內吸食到不明氣體導致其尿液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資為抗辯,惟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故如為吸入二手愷他命(Ketamine
)其尿液應不致檢驗出有高濃度愷他命(Ketamine)毒品反應。徵諸前開說明,尤堪反徵原告於104年4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違法行為無疑,原告空言否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尚非可採。
(五)本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6名(帶班分隊長黃耀億、警員鄭榮洲、林建宏、劉俊麟、蔡金洲、何善陽)查獲本案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勤務分配表編排,執行「華江橋路檢兼取締酒駕」勤務,據當時帶班分隊長黃耀億職務報告稱:於104年4月5日1時許執行該次路檢勤務,發現訴外人蔡○興所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於上開地點見前方有警方路檢,該車尚未行至路檢地點前,即忽然停頓片刻再緩慢前行,態樣可疑且有行駛途中任意減速或於車道暫停之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經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故將該車攔查受檢,盤查中發現該車散發濃厚愷他命吸食氣味,員警合理懷疑車內 5人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員警目視檢查車內雖未發現違禁物,惟經當場徵得車內 5人同意並隨同意並隨同警方返回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駐地採驗尿液;據此,本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調查本案程序合法。
(六)次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月13日FDA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3月26日102年度簡字第20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有關以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產生之二手煙蒸氣,間接對周遭鄰人生理代謝檢測之影響一情,意旨略以:「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在案。」,又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準此,原告以在夜店內吸食到不明氣體導致其尿液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資為抗辯,惟夜店之空間縱屬密閉,仍有空調設備促使室內空氣循環,如非於密閉車內或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其尿液所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濃度閾值當不致於高出主管機關所定標準1倍以上。
(七)另查本件附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 1紙,有原告親自簽名及捺印指紋,同意書內告知事項即記載執行人員姓名,並告知採證案由與標的,足證原告係出於自願下同意採取尿液送驗,並無違背其意願。是以,本件依上開同意書所示及調查筆錄內記載係經渠同意後始採尿送驗等語,應可證明原告係出於自願下所為之同意。
(八)綜上所述,衡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洵無理由。
(九)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搭乘訴外人蔡易興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同車尚有訴外人李建緯、涂媛柔、張恆銘)於行近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橋處(板橋端)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路檢兼取締酒駕勤務,警員乃予以攔查,嗣經原告同意後,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 )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50ng/ml)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影本1 紙、原告警詢筆錄影本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62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 紙(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160頁、第132頁至第137頁及第194頁)在卷可稽,則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惟本件依兩造主張,經核其之爭點,厥係:(一)本件警員攔查原告及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依法是否有據?有無經原告同意採驗尿液?(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104年4月5日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排除為警攔查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有無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規事證?原告所提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否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三)被告以原處分所裁處原告罰鍰 2萬元及應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是否適法?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19:愷他命〈Ketamine〉)、「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11條之1第2項、第4項、第33條之1分別訂有明。
(二)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五、愷他命代謝物:100ng/mL。」、同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 款第1 目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 ng/mL 。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 ,但總濃度在 100 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就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乃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之檢驗設置標準,以利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程序及執行之準則,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其內容亦屬明確,被告機關依法即得據以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為之檢驗判斷。至於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條:「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同辦法第4條:「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同辦法第5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經核此「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則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之授權規定所訂,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之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所為之規定,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依法自得加以適用,核併敘明。
(三)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 1項則分別定有明文,爰併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搭乘訴外人蔡易興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近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橋處(板橋端)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路檢兼取締酒駕勤務,警員乃予以攔查,嗣經原告同意後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已有本院前述事證所供採認為真實(見事實及理由貳、實體事項四所述)。而查原告雖質疑員警所為之攔檢及驗尿非其所自願云云為憑,然查:
本件於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搭乘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橋處(板橋端)遭攔停查之事。經查,業經本院104度簡字第155號就同案查獲涂媛柔所亦涉之毒品案件,查明該時地攔查原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係於該處執行「華江橋路檢兼取締酒駕」一事,此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62人勤務分配表」影本為證外( 見本院104度簡字第155號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94頁同),並就本件警員執行之勤務內容及攔查過程,據該證人即警員黃耀億具結證稱:「(提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六十二人勤務分配表)是否知悉此分配表?)知悉。」、「(何以知悉?)每日上班都要看自己的班表。」、「(在此分配表任何職?)副中隊長。」、「(此班表簽核的程序?)班表排出後,中隊長核章後,再送大隊部行政組審核。」、「(一次審核一張還是整批?)預先送後面二天的。」、「(行政組審核由誰蓋章?)承辦人初審,再經組長核章。」、「(大隊長有無核章?)大隊長仍要看。」、「(本件如何查獲原告等人?)路檢時有同仁在前攔停,每部逐一攔查,此車要經路檢點5-10公尺前有停頓,在繼續往前開,因為經過時車窗有搖下來,所以直接看進去有五名青少年,其中駕駛面容看起來有吸毒的面容,這是我們執行勤務的經驗法則,何善陽將該車攔至路邊,予以盤查,經我從後方用警用電腦查詢該車主有毒品前科,又從窗戶伸頭進去聞有聞到 K他命的味道,所以直接問駕駛蔡易興也是車主本人有無施用毒品?當事人否認,我就問方便車子讓我們看一下嗎?蔡也同意。雖事後無在車上找到毒品,我就問他們是否願意配合我們回去採驗,以證清白?五人皆同意,並簽同意書。」、「(該車經過攔檢點有停頓,當時有特別覺得有何異狀?)經驗,如果正常來講,車子應該是緩慢經過攔查點,而不會先停頓再緩慢開。」(見本院104度簡字第155號卷第196頁至第198頁之證人筆錄);另證人即警員黃冠群亦該案具結證稱:「(提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六十二人勤務分配表〉是否知悉此分配表?)知道。」、「(何以知悉?)在警察單位來說,外勤單位職勤都是依此分配表讓同仁執勤。」、「(業務會經手此分配表嗎?)會。」、「(流程?)由中隊的單位主管即中隊長或副中隊長規劃後送到大隊,再審查勤務表有無編排的缺失,再呈核送批,給副大隊長批,通常是由副大隊長代為決行,並不是每一件公文都由大隊長批。」、「(本分配表副大隊長有代為決行嗎?)資料尚未找到,因為當時承辦人已調離現職,且事隔近一年,相關的檔案放置地點仍找不到。」、「(直接在分配表上簽核嗎?)不是,有另一表格,先由行政組審核再由大隊長核批,但現在找不到。」
、「(本勤務分配表確定有由副大隊長核批嗎?)會,如果副大隊長休假,也會到大隊長那,且是每天例行性勤務規劃。」等語(見同上本院104度簡字第155號卷第199頁至200頁之證人筆錄),是依上開勤務分配表所示及參合證人黃耀億、黃冠群之渠等證述內容,可知本件警員係於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路段、管制站執行攔檢勤務,因目賭系爭車輛有停頓之異常動作,合理懷疑其有犯罪犯罪之虞,為防止犯罪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實施必要攔停系爭車輛,則揆諸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第 7條等規定,警員此一攔停作為,依法即屬有據,至於證人黃冠群就該分配表副大隊長有代為決行之資料,所陳因為當時承辦人已調離現職,且事隔近一年,相關的檔案放置地點仍找不到,然本院衡以證人身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復已到庭就其職務上之事項,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性,則其所證上開「(本勤務分配表確定有由副大隊長核批嗎?)會,如果副大隊長休假,也會到大隊長那,且是每天例行性勤務規劃。」之情,即非不足採信;至於員警採集原告之尿液檢體送驗係得原告之同意,並由原告親自親洗並尿入自己之尿液後當場親自封罐奈印乙節,亦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影本及原告警訊調查筆錄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62頁及 第132頁至第134頁),均係本於原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同意,於法亦屬無違,原告空言否認上開證人所言,指摘員警所為之攔檢及採尿,即乏事證為佐,難為有利之採憑。
(五)次查,原告雖否認本件其經警查獲所採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乙節。然查,警方採集原告之尿液檢體送請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見本院另案104年度簡字第155號卷第191頁)檢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 )為確
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50ng/ml),而衡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尿液中之毒品時,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性之現象。而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正常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具有公信力。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交叉確認檢驗時,若仍檢出尿液中呈現Ketamine、Norketamine 陽性反應,即可確認該尿液中確實含有Ketamine、Norketamine 之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施用Ketamine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 2-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見本院另案104 年度簡字第155 號卷第170 至第173 頁)可參,是原告之尿液檢體經既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為檢驗而呈上開結果,則被告據之採認原告無正當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屬適法有憑。至於原告憑其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其「醫師囑言」欄上固記載:「2015/08/03前來本院接受頭髮K 他命檢驗,結果為陰性,此結果表示該員自檢驗日起回推三至六個月內,無使用K 他命的情形。」,然診斷證明書既係記載:「自檢驗日起回推『三至六個月內』,無使用K他命的情形。」,顯然其回推之時間在3 個月至6 月內均有可能,是縱使原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為警方攔查當日(104 年4 月5 日),但距該毛髮毒品採驗日(104 年
8 月3 日)亦已達121 日,為此訴願機關以該診斷證明書並非即得排除原告於104 年4 月5 日3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排除為警攔查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即非無據;況且,本院審認「毛髮檢驗對於長期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式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惟用藥量及毛髮檢出量之相關,因受污染、種族、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如染髮、燙髮)等因素之影響,在判讀檢驗結果時均需加以考量。」(參照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又「法務部受理毛髮毒品鑑定及採樣標準說明」(同上本院104 度簡字第155 號卷第155 頁)載明送驗之要件之一係「必須追溯過去有無長期(或稱為習慣性)施用毒品之司法案件」,再參以「法務部受理毛髮毒品鑑定送驗表」(同上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55 號卷第158頁)亦說明:「毛髮毒品係檢驗『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為目的,對於偶發性吸食者可能無法檢出,故無採驗尿液或尿液檢驗結果為陽性者,除追溯過去長期濫用毒品之必要性外,建議請勿送驗毛髮。」,益見該毛髮檢驗雖未檢出毒品,仍不能推翻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之檢驗結果,原告所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此外,原告雖再主張以該查獲日與其同車之訴外人李建緯,因驗尿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經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李建緯亦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頭髮檢驗,檢驗結果亦為陰性,該李建緯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不起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為證,然本院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就訴外人李建緯為不起訴之理由,乃在於其尿液檢體中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含量,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 7月31日法醫毒字自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三、依據美國研判標標,受檢測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大於 300mg/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而符合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故依該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不足以確認訴外人李建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佐以毛髮檢驗未檢出 K他命及鴉片類藥物而為論斷之依據,此與本件原告之尿液檢驗係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而尿液中所呈現之Ketamine、Norketamine濃度核與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核無不合,二者情況顯屬有異,自難比附援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特再敘明。
(七)本件事證如上已臻明確,原告再以其事後回想,恐係因其在夜店內聞到不明味道,吸食到不明氣體導致其尿液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云云資為抗辯。惟查,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故如為吸入二手愷他命(Ketamine)其尿液應不致檢驗出有高濃度愷他命(Ketamine)毒品反應,此亦有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釋足憑(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5號卷第174頁),為此原告上開再稱之辯詞,於法亦難為有利之採憑。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院綜上所述,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確有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被告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 2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及應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