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8號
10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恆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胡木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隆田
楊秦岳鍾梓豪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萬元)及應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
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本件原告請求由其母甲○○為輔佐人到場輔助,業經本院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輔佐人僅得到場輔佐當事人之地位而已,併此說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5日2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排除自同日1 時許為警攔查起至上開採尿期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於不詳地點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即K他命),嗣原告於同日1 時許,搭乘訴外人蔡易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同車尚有訴外人李建緯、王慧婷、涂媛柔)而行駛近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橋處(板橋端)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執行路檢兼取締酒駕勤務,且因系爭車輛有停頓之異常動作,警員乃予以攔查,又因警員聞得系爭車輛內散發疑似有燃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經原告同意後,警方於同日2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 )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32ng/ml)。被告因前開事證認定原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條、第5條處以2萬元之罰鍰、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10月19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
0000000000)決定駁回訴願,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被告認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實有違誤,說明如下:
⑴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
定之事實,無非係以尿液檢驗報告為憑。惟原告收受原處分後,於104 年8月3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頭髮愷他命檢驗,檢驗結果為陰性,有該院104年8月17日門字第57
781 號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該份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此結果表示該員自檢驗日起回推三至六個月內,無使用K他命的情形。」,此與被告所為之尿液檢驗結果迥然不同,是被告所為之尿液檢驗報告是否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之依據,誠非無疑。
⑵訴願決定未採信臺北榮民總醫院頭髮檢驗報告,無非係以
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頭髮檢驗之日期為104 年8月3日,距查獲日之104年4月5日,業已超過120日,且毛髮易受外在環境等因素影響為由。惟原告遭警方攔檢係於 104年4月5日,卻遲至104年7 月11日始收受原處分,故於104年8月3日方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頭髮檢驗。而頭髮檢驗相較於尿液檢驗,可於長時間經過後取得是否有服用毒品之證據,於服用毒品後7至365天內均為可檢測之時間,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網頁資料可佐,是訴願決定以原告接受頭髮檢驗距查獲日已久為由,而不採信臺北榮民總醫院頭髮檢驗報告之結果,實無理由。又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專業之醫事機構,其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自有一定之公信力,訴願決定空言毛髮易受外在環境等因素影響,卻未具體指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檢驗報告有何違反檢驗程序之處,即依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1年函釋拒不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檢驗報告,實令人難以信服。
⑶又查獲日與原告同車之訴外人李建緯,因驗尿結果呈現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經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李建緯亦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頭髮檢驗,檢驗結果亦為陰性。李建緯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肯認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之結果:「....此結果表示被告自檢驗日起回推3至6個月,無使用K他命及鴉片類藥物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17日門字第57782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由此可證訴願決定拒採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之決定,實無理由。
⑷基上,被告僅憑尿液檢驗結果即認定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實有不足。原告從未吸毒,並無任何吸毒前科,收受原處分後實感驚訝惶恐,何以驗尿結果會呈陽性反應?事後回想恐係因原告等人於事發當晚有去林森北路名為「金昌」之夜店遊玩,該夜店採用循環空調且為密閉式空間,原告等人於店內曾聞到不明味道,而原告等人又於該店待了3 個小時才離開,該店恐於空調內摻入毒品,而被告卻未予調查,且在未於原告等人所乘車輛內查獲毒品之情形下,認定原告無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實有不足。
㈡系爭車輛行進間被攔下,搜車已經很過分了,還多花2 -3小
時帶回警局,臺灣還有人權嗎?5 月已有檢驗結果,為何警方7 月17日才以手機通知領取裁罰書,其中多耽擱的60多天,警方應該還給公道,打一通手機需要2 個多月?自費榮總檢驗結果是3-6個月未使用,警局多耽擱的2個多月如果扣除還在3個月之內,104年4月5日至104年8月17日是4 個月12日,扣除2個月是2個月12日。
㈢綜上,被告認原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處原告如原處
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並判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第1 款「尿液之檢驗應
由下列機關(構)為之:1 、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毒品、尿液之檢驗結果,應由檢驗機關(構)出具檢驗報告,並載明檢驗方法,交由送檢機關(構)依法處理。」,依前開條文所示,尿液檢驗方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鑑驗濫用藥物之主要方法,並據此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供執行機關(構)遵循。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證之煙毒尿液檢驗機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無疑義,謹先陳明。
㈡次按毛髮(包括頭髮)檢驗對於長期性之用藥程度及用藥模
式,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惟用藥量及毛髮中檢出量之相關性,因受環境污染、種族、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如染髮、燙髮)等因素之影響,故檢驗結果判讀時,均需加以考量。若毛髮於檢驗前,確實經清洗除污程式,以排除外在環境污染因素,未施用毒品之正常人,不可能於毛髮中檢出該等成分,惟若毛髮未檢出某特定藥物,因涉及使用劑量多寡及代謝等因素,不表示未曾施用該特定藥物(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1年2月8日及92年7 月23日函釋)。爰此,毛髮檢驗方法極易受外部環境等因素之影響,而影響其準確性,故不為主管機關所採用,並依法律授權明訂「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範尿液檢驗相關程式供執行機關(構)遵循。另實務上毛髮檢驗結果亦僅得以陽性反應證明受測者有施用毒品,而不以毛髮檢驗呈陰性反應證明受測者未施用毒品,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未嚴格考量相關外部環境等條件,亦未說明抽驗毛髮數量及檢驗方式,逕依毛髮檢驗呈陰性反應即謂原告自檢驗日起回推3至6個月內未使用愷他命,其論據未臻周全,亦與主管機關見解相悖。
㈢再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初步檢
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原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原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Ketamine濃度為232 ng/ml、Norketamine濃度為184ng/ml,均高於前開所定閾值)。是被告依前開事證認為,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最低額之2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6小時毒品危害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以在夜店內吸食到不明氣體導致其尿液檢驗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反應資為抗辯,惟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故如為吸入二手愷他命(Ketamine)其尿液應不致檢驗出有高濃度愷他命(Ketamine)毒品反應。徵諸前開說明,尤堪反徵原告於104 年4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4 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違法行為。況且,愷他命經燃燒後會產生煙或蒸氣,而施用者即係吸入該煙或蒸氣,則不論是透過香菸沾取或直接以口、鼻吸入經燃燒後產生之煙或蒸氣,均屬「施用」之行為要屬無疑,原告既已知悉於夜店處所龍蛇雜處其聞到不明氣味,竟仍置身該處所長達約3 個小時之久,致其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原告縱非就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有直接故意,但其具間接(未必)故意之責任條件亦屬灼然。
㈤另原告所提出同案訴外人李建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因訴外人李建緯尿液檢驗結果另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其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原告是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涉。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洵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㈦被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
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19:愷他命〈Ketamine〉)、「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11條之1第2項、第4項、第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100ng/mL。」、同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 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同辦法第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經核此「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之授權規定所訂立,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之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所為之規定,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依法自得加以適用之。
㈢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62人勤務分配表、證人黃耀億、黃冠群之證言(見本院卷第59、87、89、97、100至128、131、160、161頁、訴願卷第100至107頁、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55號卷第196至200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惟就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㈠本件警員攔查原告及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依法有無違
誤?是否有經得原告之同意?㈡原告於104年4月5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排除為警攔查至採尿期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是否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規事證?㈢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否足以認定
原告未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㈤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訴外人蔡易興所駕駛系爭車輛
,同車尚有訴外人李建緯、王慧婷、涂媛柔,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橋處(板橋端)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於該處執行「華江橋路檢兼取締酒駕」攔停稽查之事實,有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62人勤務分配表」為證外(見本院卷第
160、161頁),且就警員執行之勤務內容及攔查過程,業據證人即警員黃耀億具結證稱:「(提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六十二人勤務分配表)是否知悉此分配表?)知悉。」、「(何以知悉?)每日上班都要看自己的班表。」、「(在此分配表任何職?)副中隊長。」、「(此班表簽核的程序?)班表排出後,中隊長核章後,再送大隊部行政組審核。」、「(一次審核一張還是整批?)預先送後面二天的。」、「(行政組審核由誰蓋章?)承辦人初審,再經組長核章。」、「(大隊長有無核章?)大隊長仍要看。」、「(本件如何查獲原告等人?)路檢時有同仁在前攔停,每部逐一攔查,此車要經路檢點5-10公尺前有停頓,在繼續往前開,因為經過時車窗有搖下來,所以直接看進去有五名青少年,其中駕駛面容看起來有吸毒的面容,這是我們執行勤務的經驗法則,何善陽將該車攔至路邊,予以盤查,經我從後方用警用電腦查詢該車主有毒品前科,又從窗戶伸頭進去聞有聞到K他命的味道,所以直接問駕駛蔡易興也是車主本人有無施用毒品?當事人否認,我就問方便車子讓我們看一下嗎?蔡也同意。雖事後無在車上找到毒品,我就問他們是否願意配合我們回去採驗,以證清白?五人皆同意,並簽同意書。」、「(該車經過攔檢點有停頓,當時有特別覺得有何異狀?)經驗,如果正常來講,車子應該是緩慢經過攔查點,而不會先停頓再緩慢開。」(見本院104 度簡字第
155 號卷第196至19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警員黃冠群亦該案具結證稱:「(提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六十二人勤務分配表〉是否知悉此分配表?)知道。」、「(何以知悉?)在警察單位來說,外勤單位職勤都是依此分配表讓同仁執勤。」、「(業務會經手此分配表嗎?)會。」、「(流程?)由中隊的單位主管即中隊長或副中隊長規劃後送到大隊,再審查勤務表有無編排的缺失,再呈核送批,給副大隊長批,通常是由副大隊長代為決行,並不是每一件公文都由大隊長批。」、「(本分配表副大隊長有代為決行嗎?)資料尚未找到,因為當時承辦人已調離現職,且事隔近一年,相關的檔案放置地點仍找不到。」、「(直接在分配表上簽核嗎?)不是,有另一表格,先由行政組審核再由大隊長核批,但現在找不到。」、「(本勤務分配表確定有由副大隊長核批嗎?)會,如果副大隊長休假,也會到大隊長那,且是每天例行性勤務規劃。」等語(見同上本院104 度簡字第155 號卷第199至20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勤務分配表所示及參酌證人黃耀億、黃冠群之渠等證述內容,可知本件警員係於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路段、管制站執行攔檢勤務,因目賭系爭車輛有停頓之異常動作,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虞,為防止犯罪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實施攔停系爭車輛,則揆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第7條等規定,警員此一攔停作為,依法即屬有據。至於證人黃冠群就該分配表副大隊長有代為決行之資料,所陳因為當時承辦人已調離現職,且事隔近一年,相關的檔案放置地點仍找不到,然本院衡以證人黃冠群身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復已到庭就其職務上之事項,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性,則其所證上開「(本勤務分配表確定有由副大隊長核批嗎?)會,如果副大隊長休假,也會到大隊長那,且是每天例行性勤務規劃。」之情,即非不足採信;至於員警採集原告之尿液檢體送驗係得原告之同意,並由原告親自親洗並尿入自己之尿液後當場親自封罐捺印乙節,亦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影本及原告警訊調查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
101、131頁),均係本於原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同意,於法亦屬無違。是原告徒憑空言指摘員警所為攔檢及採尿之程序上有違誤云云,尚乏積極事證佐證,自不可採,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又警方採集原告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係經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見本院院104度簡字第155號卷第191 頁)檢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 )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32ng/ml),而衡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尿液中之毒品時,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性之現象。而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正常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具有公信力。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交叉確認檢驗時,若仍檢出尿液中呈現Ketamine、Norketamine 陽性反應,即可確認該尿液中確實含有Ketamine、Norketamine之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施用Ketamine 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2 -4日,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是原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為檢驗而呈上開結果,則被告據之採認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核屬適法有據。是原告否認本件其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云云,容有未洽,亦不可取。
⑶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9頁)「醫師囑言」欄固記載:「2015/08/03前來本院接受頭髮K他命檢驗,結果為陰性,此結果表示該員自檢驗日起回推三至六個月內,無使用K他命的情形。」,惟該診斷證明書既係記載:「自檢驗日起回推『三至六個月內』,無使用K他命的情形。」,顯然其回推之時間在3個月至6 月內均有可能,縱令原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為警方攔查當日(104 年4月5日),但距該毛髮毒品採驗日(104年8月3日)亦已達121日,是依該診斷證明書並非即得排除原告於104年4月5日2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排除為警攔查至採尿期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況且,「毛髮檢驗對於長期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式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惟用藥量及毛髮檢出量之相關,因受污染、種族、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如染髮、燙髮)等因素之影響,在判讀檢驗結果時均需加以考量。」(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又「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毛髮毒品鑑定及採樣標準說明」載明送驗之要件之一係「必須追溯過去有無長期(或稱為習慣性)施用毒品之司法案件」,另「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毛髮毒品鑑定送驗表」亦說明:「毛髮毒品係檢驗『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為目的,對於偶發性吸食者可能無法檢出,故無採驗尿液或尿液檢驗結果為陽性者,除追溯過去長期濫用毒品之必要性外,建議請勿送驗毛髮。」(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5 號卷第155、158 頁),準此,益見該毛髮檢驗雖未檢出毒品仍不得作為推翻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確認之結果。再復細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15
0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24頁),係檢察官就訴外人李建緯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乃在於訴外人李建緯尿液檢體中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含量,符合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故依該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不足以確認訴外人李建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佐以毛髮檢驗未檢出K他命及鴉片類藥物而為論斷之依據,此與本件原告尿液檢驗係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而尿液中所呈現之Ketamine、Norketamine濃度核與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核無不合,二者情況顯屬有異,自難比附援引該不起訴書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據以主張:原告並未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容有未洽,尚不可取。
⑷按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
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故如為吸入二手愷他命(Ketamine)其尿液應不致檢驗出有高濃度愷他命(Ketamine)毒品反應,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釋足憑(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5號卷第174頁)。再依原告及其同行之訴外人李建緯、王慧婷、蔡易興、涂媛柔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69至178頁)以觀,渠等尿液檢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確認之檢驗結果,Ketamine、Norketamine之濃度依序為「232ng/ml、184ng/ ml」、「1948ng/ml、442ng/ ml」、「250ng/ml、120ng/ml」、「大於檢測上限2000、大於檢測上限2000」、「215ng/ml、240ng/ml」,其濃度均高於100ng/ml以上甚多,倘原告主張其與同行之訴外人李建緯、王慧婷、蔡易興、涂媛柔可能於夜店吸入空調中不明氣體所致致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則渠等尿液檢驗之愷他命(Ketamine)毒品濃度應不致會如此之高濃度。是原告主張:其可能係於夜店吸入空調中不明氣體所致云云,容乏依據,要係猜疑推責之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憑據。
⑸原告質疑警方所採集其尿液,於運送中遺失云云。惟警方
所採集其之尿液均有依規定由原告自行彌封,且另為編號保密送驗,且於警詢筆錄中均已確認為原告自行排放尿液彌封,檢驗單位於收受之檢體均需檢查確無異狀,始得接受檢驗。是原告所為質疑警方採集其尿液於運送中遺失云云,恐係原告單方主觀之猜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⑹原告再主張:警方可能係為獎金數字,數字愈大獎金愈多,懷疑可能造成原告之冤屈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
惟警方查獲原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獎金制度,業經被告陳明在案(見同上頁)。況經警方採集原告尿液檢體,業經檢驗確認有愷他命(Ketamine)毒品反應,已如前述,程序上均無違誤。是原告徒以單方主觀上猜疑警方可能因獎金制度,造成原告冤屈云云,殊乏依據,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取。是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 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另聲請詢問證人李建緯、王慧婷、涂媛柔等人,以證明原告未施用毒品及當天在夜店曾聞到不明氣體等情,惟此等證人亦均在同天經警採尿檢驗均驗出具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本即就是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難期為真實之陳述,且依被告提出前開之證據,本院已足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是就證人李建緯、王慧婷、涂媛柔等人,容無再為詢問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