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號
105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張澤雄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黃程國律師被 告 林調和
林錦文林朝同林坤榮林坤祥林錦元朱雪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人口搬遷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調和、林錦文、林朝同、林坤榮、林坤祥、林錦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被告林調和、林錦文、林坤祥自均民國105年1月12日起、被告林朝同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被告林坤榮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被告林錦元自民國105年1月24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朱雪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3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
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㈡本件被告林調和、林錦文、林坤榮、林坤祥、林錦元等5 人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㈢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周禮良,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張澤雄
,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自屬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6年間因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凡於該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行搬遷者即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雖非該工程用地內合法建築物之住戶,於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三年以上,並有居住之事實,且未請領其他補償或補助者,亦得受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原告遂於96年1 月23日召開工程用地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訴外人林周對於94年5 月17日已遷離發放補償金之新北市○○區○○街○○巷○○號址,於94年9 月28日方遷戶籍回該址,其他家族族員亦不合規定;然第一次補償協議座談會係於96年1 月23日舉行,座談會六個月前原溢領人林周對及其戶內成員於該址設戶籍均未滿三年,不合領取補償金之規定,自不得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88,000元。原告除於103年4月30日發函與訴外人林周對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返還溢領之人口搬遷補助費88,000元外,訴外人林周對(102年4月10日歿)過世後,被告林調和、林錦文、林朝同、林坤榮、林坤祥、林錦元係訴外人林周對之繼承人。原告於103年8月22日、104年9月7日及104年10月20日均發函與上開訴外人林周對之繼承人即被告等6 人,限期返還溢領之人口搬遷補助費88,000元(含有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上開被告等6 人至今仍未返還,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領之88,000元人口搬遷補助費。被告朱雪芳申請補償費時申報家中戶口人數為4人,然其夫洪義成於95年5月25日方遷入受領系爭補償金發放之新北市○○區○○路○ ○○○號址,距96年1月23日第1次補償協議座談會回推六個月時,於上址設有戶籍未滿3 年,不符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被告朱雪芳就此溢領10,000元。原告除以函文要求被告繳回溢領之10,000元(含有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外,亦於103年8月22日及104 年9月7日發函要求被告朱雪芳儘速繳回溢領金額,然被告朱雪芳至今仍溢領人口搬遷補助費1 萬元未返還。
原告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給付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緣原告於96年間因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凡
於該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行搬遷者即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雖非該工程用地內合法建築物之住戶,於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三年以上並有居住之事實且未請領其他補償或補助者,亦得受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原告遂於96年1月23日召開工程用地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
㈡被告等人係該工程用地內非合法建築物之住戶,原告於同年
5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等人辦理領取搬遷補助費事宜,訴外人林周對(已歿)、被告朱雪芳亦已於同年10月間受領系爭補償費,此有收據為證。然原告於103 年間發現有不符合領取之情事,多次發函通知被告等人返還溢領款項,被告等人均置若罔聞,迄今仍未繳納。原溢領人林周對現已歿,其繼承人林調和、林錦文、林朝同、林坤榮、林坤祥、林錦元仍保有溢領補償金88,000元,被告朱雪芳亦仍保有溢領補償金10,000元,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機關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溢領補償金,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
⑴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
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為配合公共工程用地拆遷非屬本基準第三條所稱之
合法建築物,以該建築物之現住戶於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市○○○○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之日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三年以上並有居住之事實且未請領其他補償或補助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及補助標準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並溯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發放補償費時之改制前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下稱補償救濟基準)亦有明文。
⑶原告發現被告等人有不合前揭補償救濟基準之情,即以行政處分撤銷原處分並要求被告等人返還,申言之:
①被告林調和、林錦文、林朝同、林坤榮、林坤祥、林錦元部分:
被告林調和、林錦文、林朝同、林坤榮、林坤祥、林錦元係訴外人林周對(102年4月10日歿)之繼承人。訴外人林周對及其家族族員於94年5 月17日已遷離發放補償金之新北市○○區○○街○○巷○○號址,於96年9 月14日方遷戶籍回該址。然第一次補償協議座談會係於96年1月23日舉行,座談會六個月前原溢領人林周對於該址設有戶籍未滿三年,根本不合領取補償金之規定,自不得領取補償金88,000元。原告除於103年4月30日發函與訴外人林周對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返還溢領之補償金88,000元外,於林周對過世後,亦於103年8月22日、104年9月7日及104年10月20日均發函與被告等人,限期返還溢領之補償金,被告等人至今仍未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領之88,000元補償金,至臻明確。
②被告朱雪芳之部分:
被告朱雪芳申請補償費時申報家中戶口人數為4 人,然其夫洪義成於95年5 月25日方遷入受領系爭補償金發放之新北市○○區○○路○○○○號址,距96年1月23日第一次補償協議座談會回推六個月時,於上址設有戶籍根本未滿3 年,不符領取補償金之規定,被告朱雪芳就此溢領補償金10,000元。原告除以之函文要求被告繳回溢領之10,000元外,亦於103年8 月22日及104年9月7日發函要求被告朱雪芳儘速繳回溢領金額,然被告朱雪芳至今仍溢領系爭溢領補償金未返還。
③上述被告等人於原告撤銷原處分,並做出新處分要求渠
等返還溢領之補償金後,至今仍未於期限內返還。被告等人既不符合受領補償金之規定,其受有補償金自無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原告自得依照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溢領之補償金,此之甚明。
㈣再者本件溢領補償金之請求,自撤銷搬遷補償後起算未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五年時效: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18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及第1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內容係提供金錢之違法授益處分,於經撤銷而溯及
既往失效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此乃受益人原因該處分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授益行政處分,被撤銷不存在,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對處分機關負返還該不當得利義務。處分機關之此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自撤銷機關撤銷該授益處分,而得請求時起算……反之,如上訴人已行使撤銷權,核發補助購宅款處分之受益人受領補助購宅款,失其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亦是自撤銷後,上訴人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原告於103 年1月2日收受新北市政府E-mail獲知有本件溢
領補償金乙事,遂於同年4 月30日發函與被告等人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返還溢領補償金。原告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行政處分之撤銷,並於撤銷時起5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
⑴被告林調和、林錦文、林朝同、林坤榮、林坤祥、林錦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朱雪芳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調和、林錦文、林坤榮、林坤祥、林錦元均未到庭辯論,惟依林錦文、林坤榮之前到院陳述意旨,與被告林朝同所為答辯要領,基於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就有利於其他必要共同被告(林調和、林錦文、林坤榮、林坤祥、林錦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2 款規定,亦有效力,及被告朱雪芳答辯要領:
㈠當初發放人口搬遷補助費,受領日期是96年10月23日,有提
供詳細的戶口資料供原告審查,所以當初設籍有無超出時限問題,應該歸咎於原告。
㈡另96年10月23日發放,原告是在103年8月22日原告才發函要
被告返還溢領的補助費,時間已經超過6 年以上,所以有罹於行政程序法上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
㈢依民法第180 條第1項第1款,給付是履行道德上義務者,當
初是補助,急於捷運用地,所以說等同是包紅包給我們,叫我們趕快搬一搬,應可準用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
㈣本件是行政訴訟,既然要撤銷人口搬遷補助費的處分,103
年8 月22日的函文也沒有提到教示條款,沒有說文到30日得提起訴願等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既然叫被告還錢就是行政處分,就要跟被告說教示條款,就要給被告訴願的程序,訴願遭駁回始可提起行政訴訟才對,原告跳過這關,被告認為有影響到被告審級利益,本案行政訴訟的程序上有很大的瑕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
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本件原告雖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該當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惟該標準內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除該條第1至3款稅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件被告機關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本件被告機關以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是在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修正公告施行前(104 年12月30日公告施行),被告機關自無得逕依下命行政處分命原告給付不得當利之金額至明。再者,本件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起訴時,此時原告本即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命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於起訴時點自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雖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修正公告生效後,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機關固得以行政處分為之,但仍不受原告已合法起訴之效力影響,合先指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到場之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96年1 月10日臺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96年5月8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訴外人林周對受領補償費收據、被告朱雪芳受領補償費收據、訴外人林周對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林調和、林錦文、林朝同、林坤榮、林坤祥、林錦元之戶籍資料、訴外人林周對之戶籍謄本、原告103年4月30日函、103年8月22日、104年9月7日及104年10月20日函、被告朱雪芳之戶籍謄本、原告96年8 月15日函、電子郵件、原處分卷檔案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至68、166、270至291頁、卷㈡第27至137頁),互核無誤,事屬明確。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撤銷授益之行政處分是否罹於除拆期間?是否為無效
之行政處分?⑵本件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應否返還人口搬遷補
助費及遲延利息?㈢經查:
⑴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5 年時效起算點及原告撤銷之行政處分並非當然無效之認定:
①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 次或連續
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按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第131條所明定。本件乙溢領補償費係屬金錢,該部分既經撤銷,其受領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甲機關於101年10月1日撤銷違法溢發補償費之處分後,該違法溢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雖溯及失效,然乙受領當時係因甲機關之核發處分而受領,並非受領之初即不當得利,故甲機關需待其將該違法溢發補償費處分撤銷並送達乙後,始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即該請求權係自101 年10月5日始得行使,其於101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見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五)。足見,行政機關就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於經撤銷(違法溢發補償費)處分後,該違法溢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雖溯及失效,然受處分人受領當時係因行政機關之核發處分而受領,並非受領之初即不當得利,故行政機關於將該違法溢發補償費處分撤銷並送達受益人後,始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5年時效應自此時始起算甚明。
②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22日、104年9月7日及104年10月20
日均函予被告林調和、林錦文、林朝同、林坤榮、林坤祥、林錦元;另於103年8月22日及104 年9月7日函予被告朱雪芳,均表明上開人口搬遷補助費不合發放規定,應儘速繳回上開溢領人口搬遷補助費金,上開函文具有撤銷原發放溢領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授益處分之意,而就儘速繳回部分具屬觀念通知。至於就上開函文撤銷原發放溢領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授益處分部分,雖原告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告知救濟期間,容有瑕疵之情,惟此要係被告得依同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具有1年期間救濟之問題,並非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無效之事由,是被告主張為無效之撤銷行政處分,自乏依據,要不可取。準此以觀,原告既於104 年12月23日訴請被告給付,則就本件原告對被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未罹於5 年時效,事屬至明,洵可認定。
⑵原告知悉得撤銷本件授益行政處分之時點:
①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而此所謂「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當然不包含因過失或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知之情在內。
②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後審計單位查核始發現不合改制前臺
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費第10條第3 項得發放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規定,因而受通知始於103年1月2 日知悉之事實,此有相關電子郵件、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2至137頁),則原告主張係在103年1月2 日起始知悉得為撤銷之事實,要非無據。雖依原告提出之卷宗資料,當時被告朱雪芳、訴外人林周對固有提出戶籍謄本,若確實詳細查核時,固可得審查不合得發放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情事,但原告機關竟仍以發放人口搬遷補助費,依當時急需用地以為建設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且地主、建物所有權人集體抗爭,爭取加成發放建物補償款,而有多次協調等情,但此未就人口搬遷補助費特別爭取之情,此有原告提出當時相關之簽呈、函文、會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30頁),甚至被告林朝同亦當庭陳述當時抗爭均係就加成發放土地、建物補償款等情(見本院卷㈡第 224頁)可見,當時並無抗爭不合規定者仍應發放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情。因而原告容有急於處理上開問題而疏未詳細審究,確有重大過失之情,但並無確實證據,得逕認定原告明知不合發放規定而仍為發放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情屬實。
③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故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上開撤銷授益之行政處分罹於時效云云,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被告並未確實舉證以證明,本院亦命原告提出之卷宗資料,並無從確認原告確實有罹於時效之事實。準此以觀,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撤銷授益行政處分罹於除斥期間屬實;既無從確認原告撤銷授益行政處分罹於除斥期間之情,又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撤銷授益行政處分罹於除斥期間之情屬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原告並非以類似紅包或依道德上給付本件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認定:
①依改制前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
濟基準第10條第3 項明確規定:「為配合公共工程用地拆遷非屬本基準第三條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以該建築物之現住戶於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市○○○○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之日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三年以上並有居住之事實且未請領其他補償或補助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及補助標準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並溯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而被告朱雪芳領取(建物全部拆除)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戶內洪義成係於95年5 月25日始遷入上址;被告林調和、林錦文、林朝同、林坤榮、林坤祥、林錦元之被繼承人林周對領取(建物部分拆除)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戶內,訴外人林周對於94年5 月17日已遷離發放補償金之新北市○○區○○街○○巷○○號址,於94年 9月28日方遷戶籍回該址,其戶內周麗華於95年9月1日始遷入住居三重市○○街○○巷○○號;林坤榮於95年8月4始遷入住居三重市○○街○○巷○○號;鄭炳權於95年4 月19始遷入住居三重市○○街○○巷○○號,顯均不合上開明文規定(見本院卷㈠第32至47頁),而行政機關本即應依法行政,豈會任意無名逸脫法律規定而逕以類似紅包給付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係以類似紅包給付之意云云,容乏依據,自有未洽,要不可採。
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無相當規定,類推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固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惟本件原告給付人口搬遷補助費,係依上開改制前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償、救濟基準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顯然並非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⑷基上,原告就上開發給之人口搬遷補助費,係不合規定而
為誤發,因而撤銷該授益之行政處分,則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調和、林錦文、林朝同、林坤榮、林坤祥、林錦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捌萬捌仟元,被告朱雪芳應給付原告壹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查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林調和、林錦文、林坤祥均於105年1月11日、被告林朝同於105年1月13日、被告林坤榮於105年1月14日、被告林錦元於10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則自105年1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㈠第71至76、78頁);被告朱雪芳於105年1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上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容有未洽,尚不可採。則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調和、林錦文、林朝同、林坤榮、林坤祥、林錦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捌萬捌仟元,及自被告林調和、林錦文、林坤祥自105年1月12日起、被告林朝同自105年1月14日起、被告林坤榮自105年1月15日起、被告林錦元自105年1月24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朱雪芳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 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命由被告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