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7號
105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振堂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許伶因訴訟代理人 蔡一郎訴訟代理人 曾明翊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2日新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又本件原告104年 12月27日(經本院104年 12月28日收狀)起訴時原代表人為劉宏城,嗣於104年 12月31日解任,而由李振堂現為代理主任委員,並由其代表原告到庭,提出承受訴訟狀,由本院於105年4月14日當庭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於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代表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建物為地上 7層地下 1層建築物,實際用途為集合住宅。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林口安檢小組(以下簡稱安檢小組)經於104年3月 7日前往系爭建物,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設於該集合住宅之共用部分之1.滅火器:壓力不足、2.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 3.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原液量不足、一齊開放閥故障、 4.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故障、探測器損壞、手動報警機故障、火警警鈴故障、緊急預備電源故障、5.緊急廣播設備:音壓不足、預備電源不足、6.出口標示燈:故障、7.緊急照明設備:故障、8.連結送水管:出水口損壞等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不符合規定,遂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限原告於104年 4月6日前改善完畢,嗣被告於104年 4月3日同意原告展期至104年6月 7日,惟就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消防幫浦機組部分,則同意改單展延至104年 6月7日,詎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乃於104年7月12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尚未改善完成,乃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再限於104年8月12日前改善完畢)。為此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7月22日新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消防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萬2千元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 104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代表人劉宏城於 101年在無人願意擔任主任委員的情形下,被趕鴨子上架擔任主任委員一職,細節不再細數,到今天為止,原告已接到五張要改進消防設備之處份書,前面四張均已發出訴願書,也許原告代表人書念的不多,表達能力較差,造成公務人員看不懂原告所表達之事。上任之初就已知道老舊的消防設備將是本社區最大問題,即開始呈報違章建築,(尤其是位於進出消防設備間通道上之違章建築),主管單位亦有回應,而且為了社區委員幹部們的人身安全,行文林口文化派出所,多注意設區安全。
(二)先前靠維修勉強過關,是否八里塵爆影響?今年只有換新設備方可過關,一百多萬款項,趕著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方可運用,如今通過了,消防設備不知該如何吊裝進去消防設備間?內政部的11位訴願審議委員,也看不懂原告所表達之事,未通知原告去說明?也不曾來電詢問?就直接以解釋消防法規條文方式,直接決定罰款,原告想請問?能否派這些武功高強的委員們?不拆除通道上之違建將機器吊裝進去?或許這些委員們夠體諒,知道我們係無給職幹部,而且還在私人機構拼經濟,若是要請假去辦公務,會被扣全勤,說不定老闆會說,既然這麼關新社區事務,那就放你長假,讓你你好好專心處理。原告代表人劉宏成於104年 12月31日,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將自動解任,所以才會行文主管機關麻煩解是想觀之法令,不懂何謂官僚?書念的不多,常識也不足,只知道看能不能幫自己所住的社區處理一些事,若真的不行,那就放著擺爛吧。
(三)有關原告對本次行政訴訟案答辯重點如下:
(1)應送送達人未經合法送達;查本件違反消防法之案件,前經本社區告知消防單位因主任委員辭職尚待改選,因此,在改選完成前暫停運作,林口區消防單位前亦收到本社區公函,亦即前述裁罰處分在新任主任委員選出之前,尚無應受送達之人,消防單位不顧前述事實而送達裁罰處分,自屬於未經合法送達之處分,因而不生處分之效力。
(2)不得因前端違法而處罰合法後者;本社區所屬消防設施因違建關係, 104年消防設施維修無法實施,也因為如此多次向消防單位反應,但因無公權力無法進入違建修繕,而非常奇怪的是無違建佔據的消防設施卻因前述因素也不准本社區辦理修繕,造成本次裁罰事件,消防單位不應該有人違法(違建),卻處罰守法之善良住戶(本管委會)。
(3)處罰無法律依據;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5條之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二、六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甲、乙、丙、丁類)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亦即本社區區分14樓型建築與 7樓型建築,前述規定在 7樓型建築部分均屬於住家,而前述規定係適用於營業場所之設置規定,不適用 7樓型住家之規定。其次,依照前述標準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含補助撒水栓)、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因此,本社區 7樓部分已設有乾粉消防滅火器,符合前述規定。消防單位檢查室內消防設施,顯然並無法律依據。
(4)已經依照規定辦理展延作業;本社區因主任委員為無給職,相關改選作業也因為本次裁罰事件先行開會選出代理主任委員積極處理相關消防安檢事宜,而消防單位也同意無違建阻擋之設施先行完成改善,顯然可見前述不准對無違建可以改善之建築卻不同意先行施作部分,消防單位已經發現錯誤而改正作法,亦即前述裁罰有重大瑕疵,機關已另為新處分。是以,原處分既然違法,自當予以撤銷,以維繫法律尊嚴興行政機關遵守法令之作法,併予以說明。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本件,劉宏成原為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管理委員會(原告)之主任委員,然其於104年 12月31日已卸任該主委一職,此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派代表人承受訴訟,始符本件訴訟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37條第1項及內政部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48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及第3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三、壓力水箱及加壓水泵:……水箱壓力減低時,水泵應能立即啟動。……。」相關法規定有明文。
(三)原告謂系爭場所違章建築阻礙進出消防設備間之通道,故無法改善等云云,經查系爭場所104年2月11日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載明室內消防栓泵浦共計 7具,分別位於1.麗園二街12巷1、3號、2.麗園二街12巷2、4號、3.麗園二街1巷1號至4號B1F-2號門、4.麗園二街1巷5號至9號B1F-5號門、5.麗園二街3巷1、3號、6.麗園二街3巷2、4號、7.麗園二街3巷5、6號(實際地址為麗園二街1巷2號)共7處,經本府消防安檢人員現場勘查,僅麗園二街3巷1、3號、麗園二街3巷4號及麗園二街12巷1號等 3處室內消防栓泵浦室遭違章阻擋,有不易進入修復之情形,惟另外 4處並無施工困難情形,而其室內消防栓全數處於故障未修復之狀態,且室內消防栓泵浦可設置於系爭場所任一位置,以維持其法定功能,綜上,原告所述,實不足作為免除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功能之理由。
(四)原告主張「應受送達人未經合法送達:查本件違反消防法之案件,前經本社區告知消防單位因主任委員辭職尚待改選,因此,在改完成前暫停運作,……在新任主任委員選出之前,尚無應受送達之人,自屬於未經合法送達之處分……。」等云云,經查,本案係因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其限改單、舉發單及裁處書送達日期分別為104年 3月7日、104年7月12日及104年8月5日,惟系爭場所管理委員會(原告)係於104年12月31日停止運作,從而,本案限改單、舉發單及裁處書皆屬依法送達。
(五)另原告主張:「不得因前端違法而處罰合法後者:本社區所屬消防設施因違建關係, 104年消防設施無法實施,因無公權力無法進入違建修繕,而非常奇怪的是無違建佔據的消防設施卻因前述因素也不淮本社區辦理修繕,造成本次裁罰事件,消防單位不應該有人違法 (違建),卻處罰善良住戶(本管委會)。」等云云,按內政部消防署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查原告為系爭場所管理委員會,依法應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再者,系爭場所部分室內消防栓雖遭違章阻擋,惟仍有進入修復之可能,更遑論另外4處(1.麗園二街12巷2、4號、2.麗園二街1巷1號至4號B1F-2號門、3.麗園二街1巷5號至9號B1F-5號門、4.麗園二街1巷2號)並無修復困難之情,惟原告仍未善盡維護消防設備之責,是以,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六)按內政部消防署85年 8月2日(85)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查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法規之適用,係以建造執照掛號日期之規定為準……。」,經查系爭場所領有 71林建字第037號及第038號建築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集合住宅,各樓層面積皆逾150平方公尺,其消防安全設備應依建造執照掛號時之法規(即建築技術規則)設置及維護,按當時建築行為時(民國71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4條規定:「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滅火設備: 1.室內消防栓依下列規定之樓層設置,……(2)建築物在地面層 5層以上之樓層,其供前條各款用途使用之防火區劃後樓地板面積在 150平方公尺以上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42條規定:「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4條第 1款規定之消防栓,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第48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二、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地下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重力水箱規定之容量。水泵應裝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動啟動裝置在每一消防栓箱內。水泵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室內消防栓設備為應設置及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本案消防水泵(即消防幫浦)經實際檢測,其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故障,功能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48條規定,故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系爭場所消防設備設置應適用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規定,顯屬誤會。
(七)另原告主張其已依照規定辦理展延作業,惟查本府消防局於104年3月7日開立之限改單,其限期改善之期限為104年4月6日,原告於限改期間向本府消防局提出展延申請,經審查後本局同意將限改期限展延至104年 6月7日,嗣於104年7月12日複查104年3月7日所開立之缺失,限期改善期限歷經4個月餘,而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仍有 7處皆未改善,管理委員會顯有怠忽職守之情形。
(八)查原告為系爭管理委員會,核屬消防法第 2條所定之管理權人,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即系爭場所,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責;該場所消防安全不符合規定,影響公共安全,管理權人依法負有改善之責任,本府依據消防法第6條及第37條第1項並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之規定,裁處新臺幣1萬2千元之處分,認事量罰並無不當。
(九)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 1、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2項)。」。至於「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時(即民國71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4條規定:「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滅火設備: 1.室內消防栓依下列規定之樓層設置,.....(2)建築物在地面層
5 層以上之樓層,其供前條各款用途使用之防火區劃後樓地板面積在 150平方公尺以上者。」、另同規則建築設備篇第42條規定:「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4條第 1款規定之消防栓,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第48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二、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地下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重力水箱規定之容量。水泵應裝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動啟動裝置在每一消防栓箱內。水泵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可知室內消防栓設備依上開規則乃為應設置及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而上開規則等,均係本於建築技術設計規則總則編第 3條之規定而訂定,本質上乃基於建築法第97條所為之授權訂定,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母法或違反法律保留,依法即應適用。另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4點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1次:1萬2千元以下;第2次:2萬4千元以下;第3次:3萬元以下。.....。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就此乃為內政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案件所為處罰,在裁量上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同法第37條第 1項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既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亦得援用。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建物為領有71年度之建築執造(71建林字第037、第038號),為地上7層地下1層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各層樓面積皆逾150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足核(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前雖爭執系爭建物,每層樓地板面積如果150平方公尺,應該是495坪,但是渠等樓層四戶總面積加上安全梯的總面積應該是不會超過 120坪云云之事,惟此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以該1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以150平方公尺換算應該是45.375坪左右,屬原告之誤算,此已為原告當庭所不爭,見本院105年 5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特附此敘明),自堪採認。則系爭建物,依其建築時之民國71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4條規定:「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滅火設備:1.室內消防栓依下列規定之樓層設置,....(2)建築物在地面層5層以上之樓層,其供前條各款用途使用之防火區劃後樓地板面積在 150平方公尺以上者。」及另同規則建築設備篇第 42條規定:「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消防栓,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第48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二、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地下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重力水箱規定之容量。水泵應裝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動啟動裝置在每一消防栓箱內。水泵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就其建物之室內消防栓設備,依上開規則即為應設置及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原告主張被告無處罰之法律依據,認系爭場所應依消防設備設置適用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規定,尚屬有誤。
(四)而查,原告系爭建物經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林口安檢小組於104年 3月7日前往系爭建物,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設於該集合住宅共用部分之 1.滅火器:壓力不足、
2.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 3.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原液量不足、一齊開放閥故障、4.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故障、探測器損壞、手動報警機故障、火警警鈴故障、緊急預備電源故障、5.緊急廣播設備:音壓不足、預備電源不足、6.出口標示燈:故障、7.緊急照明設備:
故障、8.連結送水管:出水口損壞等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不符合規定,遂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限原告於104年4月6日前改善完畢,嗣被告於104年4月3日同意原告展期至104年 6月7日,惟就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消防幫浦機組部分,則同意改單展延至104年6月7日,詎被告機關經於104年
7 月12日前往複查,仍發現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尚未改善完成,乃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此分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 3月7日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違反消防案件限改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1頁、第54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22日新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26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12日之消防安全檢查紀表及複查照片、違反消防案件舉發通知單(分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53頁),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雖原告以其有依規定辦理展延作業,然查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4年 3月7日開立之上開限改單,其限期改善之期限為104年 4月6日,而原告前所提出展延申請,經查僅經同意將限改期限展延至104年6月7日(參見上揭訴願卷第26頁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22日新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嗣於104年 7月12日複查前揭104年3月7日所開立之缺失,已歷經4個月餘,然其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仍有未改善之情,此已如上述,則被告以系爭建物設於該集合住宅之共用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經限期改善未完成,認系爭建物上開管理權人即原告管理委員會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即屬適法有據。
(五)至於原告以其主任委員辭職,在改選完成前暫停運作,林口區消防單位前有收到其社區公函,主張本案裁罰處分在新任主任委員選出之前,尚無應受送達之人,消防單位有不顧前述事實而送達裁罰處分,係屬於未經合法送達之處分,不生處分之效力乙事。經查,系爭建物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被告以本案原處分裁罰後,該原處分乃經於104年 8月5日送達原告管委會當時尚未屆期解任,而仍屬主任委員之劉宏成,並經合法寄存送達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原告認在其管委會主任委員選出之前,尚無應受送達之人,原處分尚未經合法送達,自屬有誤,難加採憑。
(六)此外原告雖再主張:其社區所屬消防設施因違建關係,104年消防設施無法實施,因無公權力無法進入違建修繕,造成本次裁罰事件,消防單位不應該有人違法違建,卻處罰原告云云。然查,就系爭場所104年2月11日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載明室內消防栓泵浦共 計7具,分別位於1.麗園二街12巷1、3號、2.麗園二街12巷2、4號、3.麗園二街1巷1號至4號B1F-2號門、4.麗園二街1巷5號至9號B1F-5號門、5.麗園二街3巷1、3號、6.麗園二街3巷2、4號、7.麗園二街3巷5、6號(實際地址為麗園二街1巷2號)共 7處,而經被告抗辯其所屬消防安檢人員現場勘查,僅麗園二街3巷 1、3號、麗園二街3巷4號及麗園二街12巷1號等3處室內消防栓泵浦室遭違章阻擋,雖有不易進入修復之情,惟仍有進入修復之可能,且其另外 4處並無施工困難情形等情,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12日之消防安全檢查紀表及複查照片供參,本院復衡以系爭建物縱有如原告上開所稱之違章,然原告管委會就系爭建物之違章本亦有依規定管理及維護之責,斷無得以該室內消防栓泵浦室部分有遭違章阻擋,而得解免其就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即該室內消防栓應維護其正常使用功能之責,是認原告前揭主張,亦難執為免罰之憑。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難執為有利免罰之採憑,被告以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之事實,認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 6條規定,且屬第1次嚴重違規,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4點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萬2千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