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號
10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錦林印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進成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訴訟代理人 石桂榕
曾韵如楊文智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為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新臺幣貳萬元之處分均為違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提起關於提起確認之訴標的金額利益及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涉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10萬4 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因政府採購法事件,經被告由原告以318,250 元決標,
就被告所為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處分部分,因其決標金額未逾100萬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 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100 萬元),不得提出申訴審議,但被告誤為教示得提出申訴審議,致原告提出申訴審議,而不合提出申訴程式,經審議判斷不受理,但因(原告就被告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決定之通知函異議,被告於103年8月1日北社秘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異議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105年3月11日)已逾一年(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 項規定已不得再提起訴願程序),且原告均未依法提起訴願程序,則本件就(被告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處分),原告自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況本件採購案亦經被告另行招標且已由訴外人得標履約完成採購結案(見本院卷㈡第56頁),亦無提起撤銷之訴實益及必要。而原告就被告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處分,是否有違誤,涉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等問題。因之,原告就上開提起確認之訴部分,自具有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合於得提起確認之訴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得合併提起給付之訴(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部分)之程序。至於原告併就被告應給付申訴審議判斷支出之費用3萬元部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得為合併起訴,附此指明。
㈢本件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合併給付之訴部分,前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抗第10號裁定理由載明:「⑴按政府採購法是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是政府機關依該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 等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廠商因該項爭議所生給付請求權,為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亦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此時,採購案之採購金額是否達公告金額,所涉者僅得否循政府採購法第76條之申訴規定救濟的問題,不影響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公法上爭議之認定。而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亦不影響所生爭議核屬公法上爭議之認定。⑵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本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間,附此敘明。』,而最高行政法院93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固謂:『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但依該決議內容,應限於「已經決標後,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所生之爭議」,至若尚未決標前,因認定投標不合程式不予決標、或已經決標後又予以廢標、或因其他緣由未訂立契約,進而沒收押標金之爭議,則係行政機關依國家高權行使所為,依所謂兩階段理論,尚難認定係屬國家之私經濟行政範疇。⑶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得標後,未依投標須知重要條款第15條㈣一般條款第15點訂約㈣於期限內辦理訂約手續,依同點㈥規定視為拋棄得標,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公告,並為押標金不予退還之決定。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撤銷決標之爭議,係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之爭議;而此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決定,乃被告認為原告拒絕簽約,視為拋棄得標,進而撤銷決標所衍生,乃被告機關對於投標廠商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核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自屬有審判權。從而,原告撤銷決標及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決定,是否於法有據,原告訴請確認上開二決定違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財產給付,有無理由,乃係實體審理有無理由之問題。」(見本院卷㈡第32、33頁)因之本院自應依此法律上判斷之意見,作為本件審判之基礎(見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第270條)。
㈣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2,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再於104年5月20日另追加(見本院卷㈠第2748、279頁)被告給付8,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合計請求被告給付為100,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42至44、51至56頁),視為被告同意,且原告追加者僅係主張就其所受損害金額併同請求,而原告原起訴已有訴請所失利益額,自屬適當,是原告追加程序依法並無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事實概要:被告因需於民國103年7月舉辦第16屆松年大學結業典禮,而於103年5月28日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辦理「第16屆松年大學結業典禮獎狀、獎狀封套及邀請函」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公告,截止投標日為103年6月3日,翌日(103年6月
4 日)開標當日比價會議由被告以最低價得標,惟被告以原告未依照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15點第4 款規定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契約之手續,爰於103 年7月3日撤銷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再以103 年7月4日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因其未於103年6月20日簽訂系爭採購案書面契約,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於103年7月4 日通知原告撤銷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下稱撤銷決標決定);另於103 年7月8日以北社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不予退還押標金(下稱不予退還押標金決定);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 款將刊登原告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於同年7 月24日就原處分、撤銷決標決定及不予退還押標金決定提出異議,被告復以103年8月1 日北社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駁回異議。
原告不服,再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結果,撤銷原處分(即撤銷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而就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決定部分則為不受理。原告據此向被告求償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及退還2萬元押標金、履約保證金2萬元。被告則以104年1 月13日新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押標金2 萬元不予退還,及原告支出之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不予償還(就履約保證金2萬元部分,則迄未退還原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確認撤銷決標決定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處分均為違法之訴,合併提起給付之訴(即訴請返還押標金2 萬元、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萬元、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額2萬2千元、支出之必要費用:鋅版費用2,100元、美工費用6,300元。)與償付就原處分所支出申訴審議費用3 萬元及上開該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事實經過:
⑴被告前於103年5月28日就系爭採購案予以公告公開招標,經
原告等三家廠商投標後,由原告於103年6月4日以318,250元決標金額之最低標得標,且依投標須知之一般條款第15條第㈣項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之次日起15日內,即103年6月20日(含)之前,至被告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故原告於長達一週未獲被告通知簽約後,旋即於103年6月11日去電被告表示請盡速安排簽約之意,經被告來函通知,原告負責人於是在103年6月17日親自前往被告機關直接找承辦人擬簽約並繳納履約保證金,惟承辦人藉詞推託致未能完成簽約,俟遲至簽約期限末日即103年6月20日,原告負責人再度親自於近午到被告機關要求簽約並繳納履約保證金,經承辦人指示先行前往被告機關地下一樓之臺灣銀行繳納履約保證金4 萬元(內含押標金2 萬元)後,返回尋找承辦人簽約卻已不見其蹤影,導致最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簽約。詎料,嗣後被告竟以103年6月5日至6月20日期間內兩次發函通知原告簽約均未到之不實理由,以103年7月4 日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3年7月3 日撤銷決標公告,接著又以103年7月8 日北社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相同理由重申撤銷決標公告且不予退還押標金,並依法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云云,被告此舉完全讓原告無法接受,萬萬想不到貴為政府機關之被告居然膽敢如此撒謊(與事實不符),嚴重侵害原告之商譽及財產等權益,原告旋即依原處分之教示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仍以103年8月1日北社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能甘服,再依原異議處理結果之教示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繳納3 萬元之申訴審議審查費,幸經該委員會明察被告之違法情事,以103年12月1日103購申24077號審議判斷書,將異議處理結果有關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還原告清白,至其餘部分則以未達公告金額為由不予受理。嗣後,原告基於審議判斷書已撤銷原處分為由,去函要求被告依法賠償申訴審議審查費3萬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4萬元,本以為被告應會自知理虧如數給付原告,使事件就此告一段落,但沒想到被告竟仍以其餘部分不受理及強辯採購過程並無違法等為由,函覆原告表示不予賠償及退還,從而原告乃因惡劣之被告機關所逼迫,無奈之餘,只能對於原審議判斷書不受理之部分提起行政救濟。
⑵103年6月4日至103年6月20日摘要紀錄雙方往來如下:
6/4㈡ 接到電話通知,下午去取樣稿,但樣稿沒給齊全,會再通知原告來取;蕭卉珊小姐提到去年得標廠商被罰錢之事;來電說獎狀要印流水號,原告答說規格表內無標寫要印流水號且會增加成本之事,引起蕭小姐不滿語帶似威脅地說,你要不要做,不做她們會有辦法等語。
6/5㈢ 上午當面與蕭小姐說明本案規格表中獎狀的確無印流水號的文字,並拿出其他機關的規格都有載明流水號字樣給蕭小姐看;雙方合意提到解約之事。
6/6㈣下午蕭小姐來電教導廠商來公文時用同意解約文字。
6/9㈠ 上午去電蕭小姐,請政風室會計室秘書室業務相關單位與原告會商討論同意解約問題,蕭小姐答這樣做會太麻煩,會再跟原告連絡。
6/10㈡上午11:20左右去電秘書室游先生詢問規格上問題處理方式,答說可依契約第15條第4~6項來解套。
6/11㈢等了1 天不見蕭小姐電話聯絡。廠商決定先簽約,就在上午9:50左右主動去電告訴蕭小姐請速簽合約。
6/12㈣早上再度去電,蕭小姐說公文會寄出,等收到公文再連絡。(6/12發文,6/16收到)6/16㈠等了5天,收到通知簽約公文,即刻去電蕭小姐,明天會去簽約及告訴獎狀封皮(紅色)製造商說不生產之事,蕭小姐說要原告來公文敘述。6/17㈡早上10點左右,立刻把公文送達社會局掛號後,並去找蕭小姐告訴她要辦理簽約並繳履約保證金,連問2 次簽約之事,要原告等候,沒多久蕭小姐出來告訴原告今天先不簽約及繳履約保證金,等看到原告公文再說,賞吃閉門羹,被請回去。
6/18㈢下午4:20左右蕭小姐來電告知簽約及不同意昨天原告的公文內容。
6/19㈣早上去電蕭小姐,電話裡提到6/17帶保證金去簽約之事。下午去電蕭小姐告知前去簽約之事,她同仁告知,蕭小姐下午休假。(6/19發文,6/26收到)6/20㈤上午8:40左右去電蕭小姐上午要過去簽約,蕭小姐答上午、下午都要開會,要廠商近午過去,到場當場告訴蕭小姐要簽約,並繳納履約保證金後回來找蕭小姐,已不見人影,致無法簽訂契約。原告負責人(下稱甲)與蕭卉珊小姐(下稱乙)的103年6月20日錄音譯成文字如下:
甲:原則上我先跟妳簽合約,那剩下的是後續問題。
乙:你要先簽約就對了
甲:對沒錯。
乙:那你有帶履保金嗎 ?
甲:拿出銀行本支(只動作沒說話)。
乙:然後這是你上次的押標金。
甲:對啊!加起來就是了。
乙:你要加起來是不是,
甲:就加起來就好了
乙:那我拿收據給你(在寫收據)。(寫完收據)然後請你拿到樓下台銀去繳。
甲:樓下去?
乙:對,要拿到樓下的台灣銀行,然後你有帶筆嗎?
甲:有,我有筆。
乙:因為他當場可能會再請你填寫一些東西,然後他銀行會給你兩聯,兩聯,然後再拿上來。
甲:那我趕快上來就好了,妳說樓下的…
乙:Bl,B1的台灣銀行,B1的地下1樓。
甲:地下1樓。
乙:你直接就可以直達B1。
甲:喔,喔,喔。⑶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就本件事實之經過如下:
103年5月28日招標公告。
103年6月3日原告投標,同時繳交押標金2 萬元。
103年6月4 日原告接到電話通知,下午去取樣稿,沒告知要簽約之事。
103年6月11日原告主動打電話給承辦人要簽書面契約。
103年6月12日早上再度去電,承辦人蕭小姐說公文會寄出,等收到公文再連絡。(6/12發文,6/16收到)103年6月17日去找承辦人蕭小姐告訴她要辦理簽約並繳履約保證金,連問2 次簽約之事,要原告等候,沒多久承辦人蕭小姐出來告訴原告今天先不簽約及不繳履約保證金。
103年6月18日下午4:20左右承辦人蕭小姐來電告知簽約。
103年6月19日早上去電承辦人蕭小姐,電話裡提到6/17帶保證金去簽約之事。下午去電承辦人蕭小姐告知前去簽約之事,她同仁告知,承辦人蕭小姐下午休假。(6/19發文,6/26收到)103年6月20日上午8:40左右去電承辦人蕭小姐上午要過去簽約,蕭小姐答上午、下午都要開會,要原告近午過去,到場當場告訴承辦人蕭小姐要簽約,並繳納履約保證金後回來找承辦人蕭小姐,已不見人影,明知道原告要來簽約,但是找不到承辦人,致無法簽訂契約。
103年6月23日去函,原告親自上午再度找承辦人蕭小姐取回保證金收據,同時問及簽約之事,答說在處理。
103年6月24日下午13:55左右去電承辦人蕭小姐沒收到6月19日公文。
103年6月25日再去函。
103年6月26日下午收到機關6月19日通知簽約公文。
103 年7月4日被告撤銷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廠商資格)即原處分一。
103 年7月8日被告函示原告不退還押標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即原處分二、原處分三。
103 年7月9日收到7月4日撤銷決標公文,才知被耍了,說在處理原來都是在騙原告,承辦人根本無意與原告簽約,去電向承辦人蕭小姐抗議,原告並無不簽約,為何要做不實指控?並提及6 月17日原告明明去簽約,是妳承辦人不與廠商簽約,6 月20日廠商又去簽約並當場繳了履約保證金,結果找不到承辦人,契約又沒簽成。
103年7月24曰原告提出異議。
103年8月1 日被告駁回異議。
103年8月18日原告提出告訴。
103年12月1曰申訴審議判斷書作成決議。
103年12月24日、27日原告發文予被告。
104年1月13日被告函覆原告押標金暨履約保證金及申訴審議費概不予退還。
㈡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申訴廠商於103 年
6 月20日去電討論契約事宜並赴招標機關處之臺灣銀行繳納履約保證金竟未簽約不合常理;又申訴廠商倘欲拒絕簽約,依常理而言,其無須多此一舉趕於招標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繳納履約保證金,甘冒恐遭招標機關不予退還之風險。本案係於103 年6月4日由申訴廠商以最低價得標,而自招標機關於103年6月12曰發函催告申訴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並辦理簽約手續時起至函告期限末日即103年6月20日之期間內,招標機關即應備妥契約文件,並配置人員協辦,俾利申訴廠商於完納履約保證金後即得辦理簽約事宜,而申訴廠商既已於期限內如數繳納履約保證金,堪認其具進一步於期限內與招標機關訂約之意願,然招標機關因故未能於該日完成簽約,致申訴廠商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簽約手續,自不得將未能於期限內簽約之責任歸諸於申訴廠商,而論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約,是核本案即與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
7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招標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申訴廠商所為停權通知,尚非合法妥適,原異議處理結果未予查明,仍予維持,非無瑕疵可指,要無疑義。」等語。
㈢被告顯以虛構不實之原處分,誣指原告容有欠缺正當理由而
拒絕簽約之情事,並藉此撤銷決標公告,同時沒入原告繳納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則原處分有關撤銷決標公告暨不予退還押標金之部分顯然違反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更完全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嚴重侵害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亦有違一般法律原則之誠信原則,編織根本不存在之拒絕簽約事由。換言之,原處分有關撤銷決標公告暨不予退還押標金之部分與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等規24定相悖,當然違法。㈣被告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而由訴外人新北市維凱創意印刷庇
護工場為決標廠商,議價金額為386,000 元,高出原告決標金額318,250元有77,950元之多(訴外人決標金額386,000元-原告決標金額318,250元=67,750 元,再加其獎狀封套應交數量16,650個亦比原告應交數量17,500個少850個有10,20
0 元)。證諸被告所為,圖以逾期不辦理簽約之虛構不實理由,將原告撤銷決標公告及押標金不予退還,並擬予以停權處分,無法舉證原告違法違約事實及寧可浪費公帑圖利訴外人承做,皆係違法事實,可知被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3條、第6條第1、2項:「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高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四、妨礙採購效率。五、浪費國家資源。六、未公正辦理採購。....」,亦即被告所加之不實事項無助於採購目的之達成,顯然為不合理、不適當,且無法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條、第6條第1、2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 項第3、4、5、6款,原告自得依照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償付相關必要費用。
㈤被告惡意曲解法令與事實,原告確於最後期限103年6月20日
明確記載要與被告訂約,但被告無視事實存在,竟憑空捏造謊稱期間兩次發函通知原告簽訂契約但原告均未到,登載於所掌公文書,進而撤銷決標,該行政處分顯係違法:
⑴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機關依本法第50條第2 項規
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定有明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相關規定撤銷本案決標公告,且押標金將不予退還,然而原告並無上述事由,被告撤銷決標(行政處分)為違法,及本件亦已由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1 次預審會會議主持委員指明引用法條有違誤,不應沒收押標金。被告所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既經撤銷,其行政處分顯為違法。
⑵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2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8820
687 號函釋:「押標金是否沒收或追繳,須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載明上述各款事由,若未記載,則縱然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各款情事,招標機關仍不得予以沒收押標金。至若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自行增列本條項所無之規定,即不得據為沒收押標金之依據。」及89年6 月12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函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若未於招標文件明定者,不得逕依該項規定不發還押標金。」,本案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各款情事,倘以被告虛構不實而不簽約,應屬被告曲解法令與事實,顯係被告藉詞使雙方無法簽約,應為被告之違法過失使原告蒙受損害,沒收原告押標金明顯於法無據。
⑶依被告103 年7月4日函之附件決標公告明載:(撤銷公告原
因及依據法條)依據本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15條訂約(四):「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或接獲招標機關通知保留標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1 日),攜帶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本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經被告兩次發函通知得標廠商依規定攜帶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本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俾利後續履約事宜,廠商均未到,故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
被告明目張膽捏造事實,撤銷決標實為違法,確有必要依法對被告該撤銷決標之行政處分確認為違法。
⑷依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審議判斷書,既認定
被告所為之招標行為係「申訴廠商既已於期限內如數繳納履約保證金,堪認其具進一步於期限內與招標機關訂約之意願,然招標機關因故未能於該日完成簽約,致申訴廠商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簽約手續,自不得將未能於期限內簽約之責任歸諸於申訴廠商,而論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約,是核本案即與本法第10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招標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申訴廠商所為停權通知,尚非合法妥適,原異議處理結果未予查明,仍予維持,非無瑕疵可指,要無疑義。」,因此被告認定原告逾期不辦理簽約,進而在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期間兩次發函通知原告簽訂契約「均未到」),乃缺乏政府採購法積極之法律授權而做成限制原告權益之處分,被告之原處分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致令原告無法繼續履約、訂約。惟原告決標後,投入了時間、人力、物力及費用,乃因被告違法之原處分,使原告蒙受損失,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付其已支付之必要費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
6 號判決意旨,被告應給付原告必要費用,包括製圖費、印刷費、申訴審議費、空心印章刻印費、建築師之規劃設計費、水電工程規劃設計費等,可資參照。)。
⑸被告答辯四㈡第9 頁顯為強辯之詞,按前述已指明「被告未
能於期限內簽約之責任歸諸於原告尚非合法妥適,原異議處理結果未予查明,仍予維持,非無瑕疵可指,要無疑義。」,換言之,被告對原告之行政處分缺乏證據證明違法違約之事實,逕以逾期不辦理簽約之虛構不實理由,撤銷原告為決標廠商資格,顯為違法,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付其已支付之必要費用。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亦揭示相同精神,而闡明:「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害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固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立法理由係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立法目的應著重在廠商損失或損害之填補,本件雖未經審議判斷,於確認原行政處分違法時,應得類推適用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本件並未有所謂『審議判斷』,自無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適用,原判決竟採納,亦屬適用法規不當,亦非可採。是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何況本件確經審議判斷,自更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准予求償。
㈥被告虛構原告經2 次發函通知廠商均未到而拒絕簽約之事實
,進而撤銷原告決標公告之違法行為,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103 年8月1日函仍維持原行政處分,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定之違法採購行為,原告依該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此外,不予受理並不等同無理由,故被告逕以審議判斷書因未達公告金額不予受理為由,辯稱其撤銷決標公告及沒收押標金部分之行為係合法云云,顯有指鹿為馬企圖混淆視聽,不足為採。
㈦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94 號判決揭示:「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諸多昧於事實之行為,從103年5月30日看樣本、遲未檢送樣品、申證二之附件2 偽造數字、期間兩次發函通知原告簽訂契約均未到、103年6月20日未事先約定等謊話連篇,此外依據2家上游廠商的證明書被告竟仍辯稱尚有流通、以及103年7月4日函之附件(撤銷原告決標公告)等等,據以認定原告拒不簽約、不履約事實,並足以證明原告根本沒繳納履約保證金的違約事實,然於原告提出收據的佐證後,被告眼見謊言遭拆穿,於是再改口辯稱原告雖繳納履約保證金但仍未完成簽約主要行為云云,屢次為了圓謊又再度說謊;是以被告捏造事實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違約事實,益發被告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法律規定。
㈧從被告偽造數字(103年6月12日函之附件)及捏造事實撤銷
原告決標資格(103年7月4日函及附件),涉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規定之刑事責任。又被告之原異議處理(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但被告答辯狀僅憑原告之二函,論斷無簽約之意思,與雙方往來情形、原告異議書及被告103 年8月1曰函、審議判斷書之陳述意見書明載:「原告尚未簽訂本案契約,尚無變更契約及終止契約條款之適用。」均有異別,前後態度反覆不一。被告分明恣意撒謊,屢屢圓謊,並自相矛盾,遂以不實行政手段扼殺原告權益,遭受停權之嚴厲處分,顯已違法濫權,為求達其目的,不擇手段,非一般公務員之所為。且103 年7月4曰函及附件所主張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被告所述為文過飾非反而欲蓋彌彰外,亦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無關(被告於103年6月20日故意拒絕原告簽約,遂捏造事實誣陷原告「均未到場簽約」,並撤銷原告為被告系爭採購案決標廠商資格,始為本件重點)。
㈨被告准予102年訴外人樺藝數位印刷有限公司可用替代品,1
03年變更規格護航予另家訴外人新北市維凱創意印刷庇護工場承做,卻一再刁難原告不准用替代品,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被告辯稱原物料證明坊間仍有流通一事,卻僅提供其營業項目登記僅及紙張裝訂(限手工),而非紙張買賣執照之製造商、代理商、經銷商所出具之證明,且亦未能提供l00g金陽紙紙張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坊間仍有流通,顯不足憑採。而且 2家上游廠商證明停產及不供應是不爭之事實,並有民間團體公會證明書可證,更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無關(被告於103年6月20日故意拒絕原告簽約,遂捏造事實誣陷原告「均未到場簽約」,並撤銷原告為被告系爭採購案決標廠商資格,始為本件重點)。
㈩本件被告完全係以虛構不實之情事誣陷原告拒絕簽約而撤銷
決標公告,相較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個案中,被告係以「原告不允更改單價」為由撤銷決標公告之情事,本件被告之違法情節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按公文書不實登載、偽造文書、誹謗之行為,實非法可容忍,衡諸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650號判決既已確認該案被告撤銷原告決標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19 號判決所維持,駁回被告機關之上訴,則本件被告撤銷決標之行政處分,當然更加確屬違法無效,不應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相異之判決,是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付其已支付之必要費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決標後又撤銷決標,顯與法牴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機關僅得於投標廠商有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始得於決標或簽約後,以發現前開情形為由,據以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至於採購機關基於自身之行為或原因,僅得依同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於開標前不予開標決標;如採購機關業已決標,尚無如同法第50條第2 項得於決標或簽約後再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規定。基此,機關認其有違法之情事,依同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機關亦僅得於開標前不予開標決標,不得於決標後,再行撤銷決標。職此,本件被告於決標後再行撤銷決標之行為與上開規定牴觸,且縱有違反同法第48條之情事,仍不得於決標後再行撤銷決標,故被告撤銷決標公告之行政處分並不合法。尤有甚者,被告不依法行政,遂以原處分
一、原處分二,偽造文書違法手段誣陷原告,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將被告撤銷決標公告且沒收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乃涉及人民工作及財產權利之限制,況且自身違法在先,無可歸責原告,更不該沒收押標金。本件情形被告係違反同法第1條、第6條、第48條第1 項各款、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自無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15.(六)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31條第2 項可適用。依上開被告決標後又撤銷決標公告之行政處分,並不合法,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亦屬公法上之爭議,非關履約問題(私法事件),有本法第74條規定可適用;查原處分有關撤銷決標公告暨不予退還押標金之部分當然違法已如前揭,系爭招標案亦業經訴外人履約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經審議判斷書既認定被告所為之招標行為係「2.…並辦理簽約手續時起至函告期限末曰即103年6月20曰之期間內,招標機關即應備妥契約文件,並配置人員協辦,俾利申訴廠商於完納履約保證金後即得辦理簽約事宜,而申訴廠商既已於期限內如數繳納履約保證金,堪認其具進一步於期限內與招標機關訂約之意願,然招標機關因故未能於該日完成簽約,致申訴廠商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簽約手續,自不得將未能於期限內簽約之責任歸諸於申訴廠商,而論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約,是核本案即與本法第10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招標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申訴廠商所為停權通知,尚非合法妥適,原異議處理結果未予查明,仍予維持,非無瑕疵可指,要無疑義。」、亦指明「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以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停權通知,即非妥適,原異議處理結果續予維持,於法未合,應予撤銷。」上開所為係後果,其後果必有前因,彰顯前因係撤銷原告決標廠商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之處分顯已違法。被告所為確屬「違反法令」,原告原為得標廠商,卻因被告違法之異議處理結果,致使原告喪失決標廠商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依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條、第6條、第31條第1項、第48條、第50條之規定,爰此說明原告自得依同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處分,於法無據:被告於103 年7月8
日函對原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處分部分,屬於侵益處分,其要件事實應由被告機關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復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60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足資參照。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僅得於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原告並無同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仍被予以沒收押標金,足見被告決標後又以前開廢標,違反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而撤銷原告決標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並不合法,彰顯沒收押標金於法失據,且強制沒收履約保證金20,000元更無理由,此強占原告財產之行為與強盜無異,實非法所容許。
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
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固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立法理由係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立法目的應著重在廠商損失或損害之填補,本件雖未經審議判斷,於確認原行政處分違法時,應得類推適用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19 號判決著有要旨可參,足見未經審議判斷者尚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故縱使本件審議判斷書未予指明違法(假設語氣),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則,自亦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復按「㈠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著有要旨足資遵循。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承上,足證被告根本無意與原告簽約(審議判斷書亦可明證
),論其事實,原告確於103年6月17日及最後期限103年6月20日兩次要與被告訂約,均被拒絕簽訂契約,但被告無視事實存在,核其原因,僅係規格表上之獎狀無標寫流水號文字,小題大作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恣意違法濫權,反捏造事實誣陷原告拒絕簽約,謊稱期間兩次發函通知原告簽訂契約均未到,已於103 年7月3日撤銷決標在案,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加損害於原告。本件被告於決標後再行撤銷決標之行為,顯違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之規定,故撤銷原告決標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並不合法,而同法第31條第1 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定有明文,被告既已違反上開法令廢標,而沒收押標金之措自於法無據,應於廢標後無息發還得標之廠商,更無理由沒收履約保證金,爰此說明原告自得依同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向被告請求之給付金額及依據如下:⑴押標金20,000元及履約保證金20,000元:請求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以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⑵申訴審議審查費30,000元:請求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以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⑶系爭採購案之所失利益22,000元:原告因決標前而已預期之利益,計有22,000元之收入,請求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⑷鋅版費用2,100 元:此屬原告因系爭採購案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原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所致之損害賠償。⑸美工費用6,300 元:此屬原告因系爭採購案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原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所致之損害賠償。
原告起訴之聲明:
⑴確認被告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處分均為違法。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00元,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系爭採購案已於103年6月4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宣布決標予原告,且於當月12日刊登決標公告,同日以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在案,依據投標須知ㄧ般條款第15點第4款規定「應於決標次日起十五日內(103年6月20日止)至被告處所完成簽訂契約手續」,原告卻於決標後針對標的物與被告屢次溝通未果且示意解約意願,並於103年6月17日k00000000 號函示無法製作及需增加成本請被告酌量裁示,惟依據系爭採購投標須知ㄧ般條款第15點業已載明:「投標廠商除非經規定程序提出異議,否則於投標時,及視為同意本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而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規格表亦敘明若有未盡事宜依樣本製作,故被告乃以103年6月19日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不予同意原告提出之理由,據此,原告於得標後基於誠信原則必須履行簽約之義務。嗣被告於簽約期限內分別於103年6月12日與19日兩次函文通知原告履行簽約事宜,而原告雖於簽約期限最後一日近午始至被告處所繳納履約保證金但未完成簽約之實體義務,原告雖訴稱係因被告承辦人因素,致未能於當日完成簽訂契約手續,惟原告復以103年6 月23日k00000000號函請求終止本採購案契約,足證原告實無完成簽訂契約之意思,復又以103年6月25日k00000000 號函提出辦理變更契約及展延履約期限之請求,亦足以認定原告態度反覆不一,先函文被告欲終止契約,後又來函表示欲變更契約及展延履約期限,再再均顯示原告確無簽訂契約之意思,原告確已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ㄧ般條款第3點第3款第5 目「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且依第15點第6 款規定「未經本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時,視為拋棄得標」,被告爰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辦理撤銷決標,且押標金將不予退還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原告得標後一再表示標的物因原料無貨可承製之因素請求終止契約,惟採購本案系爭標的物於招標文件中已詳述規格,並依合法招標程序取得投標報價文件,且經被告於坊間詢問標的物原料仍有流通,嗣原告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基於決標後已成立生效之契約,係為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終止契約,原告顯違反誠信原則,故依據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10條第3款第4目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辦理。嗣被告不予發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4萬元亦屬有據,並無不當。
㈡審議判斷書(103購申24077號)僅係對被告將原告公告為不良
廠商之處分,認為於法未洽而撤銷,至於因被告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違法。詳見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停權通知,即非妥適,原異議處理結果續予維持,於法未洽,應予撤銷。」「另原告就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被告撤銷決標公告及沒收押標金之處分…,應不予受理」據上說明,審議判斷書認定本案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停權通知係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非無效或違法,更未指明採購行為有任何違反法令(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要件),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請求被告償付審議費3萬元,即屬無法所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準此,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既無理由,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併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不合。
㈣有關原告主張本件亦已由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
1 次預審會會議主持委員指明引用法條有違誤,不應沒收押標金。被告所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既經撤銷,其行政處分顯為違法乙節:
查系爭採購申訴案103年9月24日第1 次預審會議紀錄結論,僅請被告提供系爭採購案重新招標後之招標文件,並查證原告申訴書陳證九之真實性,書面補充103年6月4日至同年6月20日往來情形,並無原告上開所訴會議主持委員指明引用法條有違誤,不應沒收押標金之論述,更未指被告行政處分違法一事。
㈤原告主張原告並無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各款情事,
係被告藉詞使雙方無法簽約,應為被告之違法過失使原告蒙受損害,沒收原告押標金明顯於法無據乙節:
查系爭購案相關招標文件中,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3 點押標金之其他規定:「㈢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5.開標後應得標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7.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已明確訂定本採購案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原告主動要求終止契約且押標金已轉為履約保證金,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暨第7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以追繳:5.開標後應得標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7.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3 點相關規定沒收原告押標金,依法有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以兩次發函通知簽約均未到之理由,依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經審議判斷結果,對原告之行政處分缺乏證據證明違法違約之事實,撤銷原告為決標廠商資格,顯為違法乙節:
經查被告其間兩次發函通知訂約,原告雖於訂約期限最後一日(103年6月20日)至被告處所欲辦訂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事宜,惟原告復於103年6 月23日以k00000000號函請求終止契,隨即又於103年6 月25日以k00000000號函請求變更契約及展延履約期限,由此可證原告立場反覆不定,故原告以 103年7月4日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103 年8月1日北社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依據本採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15點訂約:「㈣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或接獲招標機關通知保留標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則順延1日),攜帶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本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㈥未經本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時,視為拋棄得標」規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撤銷本採購案得標公告。另查系爭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結果略以:「申訴廠商就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招標機關撤銷本案決標公告及沒收押標金之處分部分,請求撤銷乙節,非申訴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得提出申訴之事項,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受理」,原告雖於訂約最後期限(103年6月20日)辦理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辦理訂約事宜,因故未於當日完成簽訂契約事宜,雖不得將未能於期限內簽約部分之責任歸諸於原告,惟因原告隔週休六日之星期一(103年6 月23日)主動函文請求終止契約,足以堪認此可歸責於原告無法完成訂約及履約之意,依據本採購案投標須知ㄧ般條款第3點第3款第5 目「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及第7 目「押標金轉為保證金」之規定,執行押標金不予退還之處分,且依同條款第15點第6 款規定「未經本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時,視為拋棄得標」,被告爰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辦理撤銷決標公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以本採購案經審議判斷書因未達公告金額
不予受理為理由,撤銷決標公告及沒收押標金部份之行為係合法云云,不足為採乙節:
經查系爭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結果略以:「申訴廠商就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招標機關撤銷本案決標公告及沒收押標金之處分部分,請求撤銷乙節,非申訴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得提出申訴之事項,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受理」係指有關被告撤銷本案決標公告及沒收押標金部份於程序上即不予受理,自無論及實體上無理由之判斷,故原告訴稱本件確經審議判斷,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容有誤解。
㈧原告主張依據2 家上游廠商的證明書,證明標的物無貨可承
製,被告竟辯稱尚有流通,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違約事實乙節:
查系爭採購案公告期間為於103年5 月28日至103年6月3日,且並於103年6月4日決標,原告於投標前(103年5 月30日)至被告處所檢視樣本且決標當日再次前來取樣,兩次檢視皆未提出異議,並於103 年6月5日早已取得標的物停產之證明,惟原告103年6 月17日k00000000函文僅說明無法承製及增加印製成本一事,又遲至103年6月25日來函始提出2 家上游廠商103年6月5日敘明標的物之紅色充皮紙、100克金陽紙停產無貨之證明致無法承製請求終止契約,再再顯示原告有違誠信原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其利益者,得於下列時間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之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另依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條訂約部分明示「原告除非經規定程序提出異議,否則於投標時,即視為同意被告之全部內容」,依上關規定,原告本應於詳閱本採購案投標須知後自行評估標的物是否可承製,並合理估價辦理投標事宜,惟原告未依規定於公告期間公告期間(即103年5 月28日至103年6月3日止)提出異議,又於被告事後經查坊間尚有流通DVSP紅色充皮紙之事實證明,顯然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於決標後表明標的物停產之因素要求以替代品承製,顯示投標金額未經合理估價,投標動機備受質疑,故被告不予同意原告函文變更契約、展延履約期限之理由,撤銷決標為合理情事。㈨原告主張被告103 年變更規格予另家訴外人新北市維凱創意
印刷庇護工場承做,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理由之差別待遇。」乙節:
經查原告決標後103年6 月23日來函欲終止契約,後又於103年6 月25日來函表示欲變更契約及展延履約期限,且無法配合標的物原料及規格,均顯示無法如期履約,爰此被告考量松年大學結業典禮於103年7 月30日至同年8月13日辦理時程在即,基於辦理活動所需之採購目的順利達成且提高採購效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條文載明「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依法撤銷原告系爭採購案決標資格,爰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三、遇有不可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實有必要者…」採限制性招標方式另案辦理,並無違法情事。㈩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審議費、押標金暨履約保證金及所
失利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10萬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3年5月28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103年6月12日刊登決標公告及撤銷決標、103年6月12日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9日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4日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函、103年7月8日北社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1 日北社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13日新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13日新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03購申24077號)、原告103年6月17日k00000000號、103年6月23日k00000000號函、103年6月25日k00000000號函、103年7 月24日k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24日k00000000號函、103 年12月27日k00000000號函、訪間原物料證明、新北市政府採購第16屆松年大學結業典禮獎狀、獎狀封套及邀請函契約書、臺灣科樂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臺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代收押標金或保證金收入回單、統一發票、繳款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62、63、79至140、241至249、281頁),互核無誤,事屬明確,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被告應否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賠償給付原告所
支出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⑵原告訴請碓認被告所為撤銷決標決定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
處分均為違法,是否有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由?㈡經查:
⑴有關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賠償給付原告所支出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同法第102條第1、
2、4項規定:「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而同法第6章第85條第1、3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此法文規定,準用結果,機關就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同法 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而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廠商依法提出異議,復對機關處理異議之結果不服,而向該機關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如申訴審議結果,認定廠商並無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機關欲將其通知廠商之事實及理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違反法令時,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其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同法第85條第 1項所規定「審議判斷指明....行為違反法令者」,其中「指明」之意係指依審議判斷理由內容,已有指出機關之行為為違反法令,並非指審議判斷應於審議判斷書上指明機關違反法令之用語。是如依審議判斷書理由內容可明確認定機關之行為為違反法令,自應該當該法文所規範之意旨。再者,同法第8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為避免廠商濫訴,妨礙採購作業之正常進行,爰參考商務仲裁條例第29條及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之訂定方式,於第4 項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向提起申訴之廠商收取費用。收費之標準及繳納方式則於審議規則中另定之。」,則立法目的既係為為避免廠商濫訴,苟廠商並未有濫訴,而係有正當理由,自不應令廠商負擔申訴審議費用之損失,否則即有違此條文之立法旨意。參酌以觀,依同法第102條第4項、第101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自應以機關欲將其通知廠商之事實及理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違反法令,並非直接適用同法第85條第1、3項之規定應以具備「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為要件。從而,依同法第102條第4項、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準用第85條第1、3項之規定,而第85條第1項「審議判斷指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要件,在此情形之下自應係指「機關認定廠商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違反法令」而言,並非指「原採購行為」有違反法令之事實為其要件。是被告辯稱:原處分之審議判斷並未指明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行為有違反法令,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 3項規定違背法令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②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原處分,已有指明原處分為違反法令之情事:
本件原處分於被告通知原告,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 款之事實及理由,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仍為被告駁回,因而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理由指明:「查自103年6月4日系爭採購案開標時起至同年6月19日止,兩造固對於申訴廠商應如何履約之內容等有所爭執,並於本會開會期日各執一詞,多所爭議,惟申訴廠商於接獲招標機關分別以103年6月12日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9日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即103年6月20日)繳納履約保證金4 萬元整,俾利辦理簽訂契約手續之通知後,業於期限末日即103年6月20日去電討論契約事宜,並赴招標機關處之臺灣銀行以支票號碼GD0000000,發票日103年6月3日,票面金額2 萬元;支票號碼GD0000000,發票日103年6月20日,票面金額2萬元等兩紙支票繳納履約保證金4 萬元,為招標機關所不爭執之事實,申訴廠商於103年6月20日去電討論契約事宜並赴招標機關處之臺灣銀行繳納履約保證金竟未簽約不合常理;又申訴廠商倘欲拒絕簽約,依常理而言,其無須多此一舉趕於招標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繳納履約保證金,甘冒恐遭招標機關不予退還之風險。」「次查,本案係於103年6 月4日由申訴廠商以最低價得標,而自招標機關於103年6月12日發函催告申訴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並辦理簽約手續時起至函告期限末日即103年6月20日之期間內,招標機關即應備妥契約文件,並配置人員協辦,俾利申訴廠商於完納履約保證金後即得辦理簽約事宜,而申訴廠商既已於期限內如數繳納履約保證金,堪認其具進一步於期限內與招標機關訂約之意願,然招標機關因故未能於該日完成簽約,致申訴廠商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簽約手續,自不得將未能於期限內簽約之責任歸諸於申訴廠商,而論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約,是核本案即與本法第 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招標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申訴廠商所為停權通知,尚非合法妥適,原異議處理結果未予查明,仍予維持,非無瑕疵可指,要無疑義。」、「綜上,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裁以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停權通知,即非妥適,原異議處理結果續予維持,於法未洽,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㈠第59頁正反面之申訴審議判斷理由),而於採購申訴審判斷書之主文則諭知:「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招標機關所為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停權通知部分撤銷。」,準此以觀,審議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已明顯指出被告所為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停權通知之所為「尚非合法妥適」、「於法未洽」等違反法令之情,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③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適用,必須廠商確有違法或重大
違約之情事,為防止其日後再危害其他採購機關為其立法目的;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亦有釋示:「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其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準此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自應以廠商確有違法或重大違約為要件。而依前述申訴審議判斷書之理由,亦明確認定:「原告於 103年6月20日向被告規定之期限內繳納履約保證金(2萬元)」,及「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前即應備妥契約文件,並配置人員協辦,俾利原告於完納履約保證金後即得辦理簽約事宜,而原告既已於期限內如數繳納履約保證金,堪認其具進一步於期限內與被告訂約之意願,然被告因故未能於該日完成簽約,致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簽約手續,自不得將未能於期限內簽約之責任歸諸於原告,而論原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約」,殊難認原告有何重大之情節而未簽署書面契約之責任可言,被告疏未參酌上開立法目的及上級機關釋示之意旨辦理,逕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而為原處分,自屬違反法令,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申訴審議判斷書未指明被告所為原處分(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停權通知部分)為無效或違法之論述云云,要係其一己之見,並不可採。
④原告依政府採購法102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認定: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
標機關請求償付其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徵諸同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既已指明原處分違反法令,應予準用。又同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⒉前述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付審議之「必要費用」
。惟法律並未規定何謂必要費用。經查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謂:「第3 項明定申訴經認定招標機關有違失情事,而其無法改正時,廠商得向其為金錢求償之範圍。此係參照政府採購協定第20條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之規定訂定。」,按政府採購法第 1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法所稱標購,其名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之1994年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
nt Procurement;下簡稱政府採購協定)....」。足見,我國政府採購法係以WTO 之政府採購協定為藍本制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亦表明係根據政府採購協定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其原文為「which may be limited tocosts for tenderpreparation or protest」,不論立法說明中翻譯為成本,或條文用語所指之必要費用,解釋上均應以直接且必要者為限。
⒊本件原告前於103 年12月24日以函催告請被告償付審議
支出之必要費用3 萬元(申訴審議費),被告則函復「無需償付」等情,此有原告103年12月24日k00000000號函、被告104年1月13日新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118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3頁)。是原告訴請被告償付就原處分申訴所支出之審議必要費用3萬元,及自104 年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有關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為撤銷決標之處分為違法部分:①本件主要事實之經過,業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一一
確認結果如下所示:「103年5月28日招標公告。
103 年5 月30日原告有到被告辦公室要檢視樣品之事實。103年6月3日投標,同時繳交押標金2萬元。
103年6月4日決標。
103 年6 月4 日下午有請原告拿樣品。103年6月12日被告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決標後15日內簽署書面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3頁)。
103年6月18日被告有以電話通知原告要簽約。
103年6月19日被告以函文通知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及於同年月20日辦理簽署書面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1頁)。
103年6月20日原告有繳交履約保證金2萬元(另有2萬元為押標金轉入為履約保證金)。但兩造未簽書面契約。
103年6月23日原告函文(請求終止契約)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22頁)。
103年6月25日原告再函文(請求變更契約及展延期限)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23頁)。
103年7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撤銷決標決定。
103年7月8 日被告通知原告不予退還押標金、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 款刊登原告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即原處分。
103年7月24日原告就上開撤銷決標、不予退還押標金決定及原處分提出異議。
103年8月1 日被告駁回原告上開之異議。
103年8月18日原告提出申訴審議。
103年12月1日申訴審議判斷書作成決議。
103年12月24日原告函文予被告請求償付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
103 年12月27日原告函文予被告請求返還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4萬元。
104年1月13日被告函覆押標金不予發還及原告所支出之申訴審議費用無須償付。」,且有如上開㈠所示之兩造相關函文可稽。另就原告所為主張:「103年6月4 日下午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拿樣品,未告知原告要簽書面契約。
103年6月11日原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簽書面契約。被告尚未通知原告要簽約。
103年6月17日原告有去找承辦人要簽約及繳履約保證金,被告承辦人員今日暫不簽約,及不繳交履約保證金,等待公文通知再說。
103年6月19日上午原告有去電6 月17日有要去簽約之情事、下午都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去簽約的事情,但是下午承辦人員休假。
103年6月20日原告有再打電話給承辦人員說中午要簽約,承辦人員說他上、下午都要開會,原告20日接近中午時有過去繳履約保證金及簽約,履約保證金承辦人員開單予原告,原告亦如數繳納,繳納後原告去找承辦人員要簽約,但是找不到承辦人員,所以無法簽訂契約。
103年6月23日原告有親自去找向承辦人員取回保證金的收據,同時詢問簽約之事,承辦人員答說在處理中。
103年6月24日原告有打電話給承辦人員說,原告沒有收到被告19日的公文,等收到該公文,已經超過20日最後簽約的期限了。
103年6月26日原告收到103年6月19日被告的公文。
103年7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103年7月4日的公文,當天有打電話給承辦人員抗議,有提到6 月17日、20日有親自去要簽約,被告有拒絕的意思,告知被告承辦人員原告無不簽約之意思。」等情,被告亦當庭表明業經與被告承辦人員確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見本院卷㈡第53頁),是本件事實經過如上所述,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②兩造於決標(103 年6月4日)後,應依招標公告於決標翌
⑸日起算15日簽署書面契約(簽署書面契約期限應於 103年6 月19日屆滿,被告誤為計算而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20日屆至,見本院卷㈠第90、121 頁),則被告自負有在此期間內,隨時提供書面契約予原告前往簽署。又如上述之事實經過,被告並未備妥提供書面契約予原告簽署;反而原告至少於同年月17、18、19、20日均有積極與被告接洽簽署書面契約之相關事實;甚者,原告於同月20日繳納履約保證金之行為,應係具有簽署書面契約之真意,倘無簽署書面契約之意,則何需多此一舉前往繳納履約保證金:
亦即原告一方面繳納履約保證金,同時又有不簽署書面契約之意,顯不合吾人一般社會事理之常情;雖被告於 103年6 月19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同月20日內簽署書面契約,但此函文被告並未舉證於何時送達原告,原告主張係於同月26日收悉該函文,且原告於同月19、20日均有積極與被告承辦人連繫簽署書面契約之事宜;甚至於同月20日前往由被告承辦人辦公處開單予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情,原告顯然並無不簽署書面契約之真意,此應為被告當時所明知之情,且被告亦明知當日為原告簽署書面契約之最後期限,何以被告徒為收受履約保證金,但並未於當日予原告簽署書面契約,被告並未有正當、合理與充分之說明,則原告未能於同月20日前簽署書面契約之原因,難認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豈容被告事後以原告逾期(同年月20日)未簽署書面契約為由,逕視為原告拋棄得標而撤銷決標之決定。
③原告雖於103年6 月17日k00000000號函文予被告,就系爭
採購案具有印製獎狀之流水編號,會增加原告成本、獎狀指定之封套,已無此貨品可供承製、招標印製之邀請函指定使用之進口100g金陽紙,已無此貨品等請被告酌量裁示(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被告則以103年6 月19日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理由,且依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表須印製獎狀之流水編號,並無要求加印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但此係原告以有上開三事項請求被告酌量裁示,原告並未明示不予簽署書面契約之真意,殊不得以原告有此函文即得逕為認定並無簽署書面契約之意。
④原告另於103年6 月23日k00000000號函表示上開三事項,
因具有廠商無法供貨之不可控制因素,請求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而被告於同年8月1日北社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尚無終止契約之適用亦即並未同意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103年6 月25日k00000000號函上開三事項,請求辦理變更契約及展延期限(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被告則於同年7月4日北社老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復原告已經被告撤銷決標,亦即含有並未同意告請求變更契約及展延期限之意旨(見本院卷㈠第90頁)。
況原告此二函文均係在同月20日後之時點,自不得以此二函文內容作為憑斷原告在同月20日之前,既具有不予簽署書面契約之真意。
⑤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兩造本即有依決標金額及招標相關規
格內容簽署書面契約而為履約,至於兩造間容或就是否需印製獎狀之流水編號、獎狀指定之封套,是否已無此貨品可供承製、招標印製之邀請函指定使用之進口100g金陽紙,是否已無此貨品等請,則視其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致無法履約,而應否負相關賠償責任。原告倘認其確有上開三事項,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依限履約交貨,則依法原告並無賠償責任,如無該等事由,屬可歸責於原告時,則原告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原告拒不簽約,即視為拋棄得標,被告就押標金即不予退還,明顯造成原告之損失。是原告就其利益之取捨,自有其判斷上之平衡選擇。因之,在103年6月20日之前,除確有積極之事證外,自不得以原告有上開請求終止契約或變更契約及延長期限或請求被告酌量裁示等函文,逕作為推論原告確有不予簽署書面契約之真意。
⑥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所謂比例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之一。行政行為違反上開一般法律原則者,依同法第4 條規定與違反法律相同,亦屬違法至明。本件原告至少於103年6月17、18、19、20日均有積極與被告接洽簽署書面契約之事實,而被告竟未於各該期日配合原告簽署書面契約,事後竟以原告未於同月20日前簽署書面契約視為原告拋棄得標,因而撤銷決標之處分,容屬有失比例原則,是被告所為撤銷決標之處分,自有違法。
⑦基上,原告於103年6月17至20日均有積極與被告接洽簽署
書面契約之作為,更於同月20日繳納履約保證金,殊無拒不簽署書面契約之真意,事屬明確。被告竟以原告未於103年6月20日前簽署書面契約,且原告亦函文予被告請求終止契約或變更契約及延長期限或(就前述三事項)請求被告酌量裁示等情,逕作為推論原告有不予簽署書面契約之真意,而視為原告拋棄得標,因之撤銷決標之處分,核屬違法,事屬明確,洵可確認。
⑶有關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為不予退還押標金之處分為違法部分:
被告撤銷決標之處分,既有違法,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適用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3點不予退還押標金2萬元之規定,詎被告依此規定而為不予退還押標金2 萬元予原告之處分,核屬違法,事屬明確,要可確認。
⑷有關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4,000元(押標金2 萬元、履約保
證金2萬元、所失利益22,000元、美工費用6,300元及鋅版費用2,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①原告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處分,業經本院確認違
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不予退還押標金2 萬元,自乏法律上之依據,則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萬元押標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被告另收受被告繳納2 萬元履約保證金,迄今猶未退還原
告,亦無法律上之依據,則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 萬元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所失利益22,000元之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撤銷決標固屬違法,惟原告於103年6 月17日k00000000號函文予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具有印製獎狀之流水編號,會增加原告成本、獎狀指定之封套,已無此貨品可供承製、招標印製之邀請函指定使用之進口100g金陽紙,已無此貨品等請被告酌量裁示(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另於103年6月23日k00000000號函表示上開三事項,因具有廠商無法供貨之不可控制因素,請求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及於103年6月25日k00000000號函上開三事項,請求辦理變更契約及展延期限(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甚至原告並提出臺灣科樂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臺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103 年11月4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44、245、249頁),分別表明獎狀指定之封套,已停產不再供應製、邀請函指定使用之進口100g金陽紙,已無供應、上開二家公司之證明書屬實無誤等情,足見,原告在當時並未能取得上述之封套、進口100g金陽紙之物件,則原告顯然無法依約履行交貨,難認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22,000元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④就原告提出請求被告賠償美工費用6,300 元損失部分,惟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鋅版費用2,100 元損失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一件為證,但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為104年5月15日製開(見本院卷㈠第281頁),並非103年6月或7月開立之統一發票,且如前述,原告於103 年6月5日既已明知未能取得上述之封套、進口100g金陽紙之物件,則何以會特別製作鋅版或美工,核屬不合常理。遑論原告於103年6 月23日k00000000號函予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在103 年12月24日、27日,均僅請求被告退還押標金2萬元、履約保證金2萬元及償付申訴審議費用3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16、117頁),未曾請求被告應併賠償美工費用及鋅版費用等情,基於誠信原則,原告是否確實在被告撤銷決標之前,已有支出製作鋅版費用或美工費用之情,要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確實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工費用6,300元及鋅版費用2,1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本件原告前於103年12月27日以函催告請被告退還押標金2
萬元、履約保證金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被告則函復「無需償付」等情,此有被告104年1月13日新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標金2萬元、履約保證金2萬元合計4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告併為請求自104年2 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22,000元、償美工費用6,300元及鋅版費用2,100元部分,不應准許,則其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2 萬元之處分違法,核屬有據,爰予確認之。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押標金2萬元、履約保證金2 萬元併自104年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22,000元、償美工費用6,300元及鋅版費用2,100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由因兩造各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爰命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第236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