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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0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號

1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丁婉琪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郭燕玲

楊淑惠黃慧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21542 元),且補徵牌照稅(補徵稅額35904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6096-VG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991立方公分,於民國100年8 月31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嗣於103 年11月10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系爭車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行駛於新北市○○區○○路、縣民大道口,而使用公共道路,經警當場查獲。),因屬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之違章行為,被告爰依行為後之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註銷牌照後100年8月31日至103 年11月10日查獲日止之100年至103年使用牌照稅依序為3,784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9,660元,計3萬5,904元,並按其應納稅額各裁處0.6 倍罰鍰計2萬1,542元,共計5萬7,446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系爭車輛為19年老車,因多次修理,仍有變速箱漏油及升溫

之問題,因之在100 年註銷牌照後,就放置至鐵皮屋倉庫絕無再開,嗣於103年10月1日請拖吊車拖至修車廠維修,修車廠於修車期間,要確認是否修好,但不知已註銷牌照,而開出試車,固有違規使用之情,但原告並無自100 年註銷牌照後使用註銷牌照違規上路。

㈡由於係修車廠之鄭全吉行駛違規上路,並非原告於已知註銷

牌照仍違規使用,實非故意為之請只罰違規罰單或改以較輕的罰則。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31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

註銷牌照在案,嗣於103年11月10日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C00000000),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查調資料傳真申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因屬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之違章行為,被告爰依本件行為後修正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註銷牌照後100年8月31日至103年11月10日查獲日止之100年(8月31日至12月31日)、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103年(1月1 日至11月10日)應納稅額依序為3,784元、1萬1,230元、1 萬1,230元及9,660元,計3萬5,904元,並按應納稅額各裁處0.6倍罰鍰計2 萬1,542元,共計5萬7,446元,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按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規定

:「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是本件並無車主不明情形,且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有行駛公共道路之實,則原處分以原告(即車主)為違章裁罰之對象,於法自屬有據;又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相關法令明定車輛逾檢註銷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且違規行為屬1 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情事,處0.6倍罰鍰,被告並無裁量濫用之情。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

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

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財政部爰訂定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 點),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而依財政部103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下稱裁罰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違章情形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1年內經第2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1.2倍之罰鍰。」,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損失稅捐之課徵,既不相同,裁罰參考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倍數,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參考表而為裁罰。又本件行為時法,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嗣於本件行為後修正為: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就法定罰鍰之數額,依修正後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為有利於原告,本件自應適用裁罰時法即修正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附指此明。

㈢按財政部分別於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 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說明:....二、對該類車輛於查獲年度本稅應補徵至何日雖無明確規定,惟目前各監理所(站)受理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於查獲違規行駛辦理號牌繳回執行註銷手續業務,皆以該車已入案最後一次違規日作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計徵迄日。為期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作法一致,此類車輛於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車輛因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又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其註銷牌照前已合法送達之欠稅,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處罰;另自註銷牌照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期間之稅額,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就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2項所為釋示,除就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因修法後改為處以應納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外,其餘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2項立法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適用。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查調資料傳真申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互核無誤,事屬明確,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路、縣民大道

口,經警當場查獲,是否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使用公共之水陸交通路線之要件?⑵原告就系爭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係因於委託修車廠修

車時,修車廠人員於103 年11月10日試車之際,因之行駛於公共道路,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⑶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之罰鍰,有無裁量濫用之違法?㈤經查:

⑴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

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懸掛已被註銷之車牌(6096-V

G ),行駛於新北市○○區○○路、縣民大道口,經警當場查獲,已如前述,而新北市○○區○○路、縣民大道路口,核屬公共使用之陸交通路線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使用公共之陸交通路線之要件,事屬至明,詢可認定。

⑵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固非親自駕駛系爭車輛,而係修車人員將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使用之陸交通路線之情屬實,惟係爭車輛既經原告明知已被註銷之車牌,殊不得行駛於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已如前述;詎竟於送修時,不論原告是否有向修車人員明確告知:系爭車輛不得行駛於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之情,原告究竟負有應確保系爭車輛不得行駛於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原告既未確保使系爭車輛不得行駛於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容有過失之情,洵可認定。至於原告苟有明確告知修車人員系爭車輛不得行駛於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修車人員竟不予理會而仍將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則係原告與修車人員間是否有民事賠償關係,核屬另一回事,尚與本件無涉。

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汽車不依限期

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原告系爭車輛100年8月31日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六個月以上,而於100年8月31日被註銷其牌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9至33頁)。又系爭車輛懸掛已被註銷車牌,被查獲於103 年11月10日因懸掛已被註銷車牌而使用公共之陸交通路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系爭車輛

103 年11月10日被查獲使用公共之陸交通路線,且原告系爭車輛並未繳回牌照,仍懸掛已被註銷車牌使用之情事,則被告依本件行為後修正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責令原告補繳納該期間之使用牌照稅額計3萬5,904元(系爭車輛自註銷牌照後100年8月31日至103 年11月10日查獲日止之100年至103年使用牌照稅依序為3,784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9,660元,計3萬5,904元)及按前述裁罰參考表規定以原告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即應納稅額各裁處0.6倍罰鍰計2萬1,542元之行政處分,依法有據,復無裁量濫用之情,自無違誤,要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於103 年11月10日懸掛已註銷車牌之交通工具(6096-VG )行駛使用公共之陸交通路線,經查獲之事實,則被告依修正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及裁罰參考表,補徵使用牌照稅額及裁罰如原處分所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開情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 千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所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