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07號原 告 傅錦麗
(送達代收人 傅忠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代 表 人 鍾國文(總隊長)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劉宇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有宿舍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4年4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原於被告前身臺灣省警察大隊保二總隊任職,於民國65年間原告申請借用宿舍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並簽定「保二總隊部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原告即攜眷入住。嗣後原告退休,而其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系爭房屋,本為使用借貸關係性質,則因原告既已退休,該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占有系爭宿舍,即失合法權源,經被告催告返還房屋,仍置之未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原告及其眷屬應遷出系爭宿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將系爭宿舍返還被告,原告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103年4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原告於104年1 月27日向原告提出請求分期給付上開確定判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申請書,被告則於104 年2月6日保二後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系爭函文)原告無再審酌是否准許分期款之必要(亦即未同意原告分期償付)等事實,此有系爭函文、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書、本院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及原告104年1月27日申請書在卷可稽。
三、本件原告因民事上之不當得利事件,不服被告系爭函文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所為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在案,此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考。查系爭函文係就原告聲請因與被告間業經判決確定之民事上不當得利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請求准許原告分期付款事件(原告並未表明有何公法上之法律依據而申請被告准許分期給付),被告則以系爭函文回復原告未同意其請求分期付款。則原告聲請准許分期付款償付乙節,此要係就民事上不當得利應給付之金額,是否同意其分期償付而為之要約,但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回復原告表明未同意其請求分期付款,既經被告拒絕,自不生分期給付之民事上合致(契約)效力;且被告不同意原告分期付款之理由,亦表明就上開民事上不當得利金額之債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4年1月3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就已執行扣得原告所有帳戶內之執行金額(囑託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原告於銀行帳戶中之存款)匯款(新臺幣162180元)予被告而清償終結執行完畢。準此以觀,被告顯係本於上開民事上不當得利金額之給付,不予同意原告分期償付之意思而向原告為表示,核屬民事上之意思表示而已,洵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明。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洵無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雖表明引用「最高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43號判例」,惟此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已於9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訴願決定書理由仍誤認為「判例」而予以引用,固有未當,但系爭函文確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已如前述,是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附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