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號
10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嚴守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鄭如純曾玟雅上列當事人間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決定(原處分:被告以103年8月2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 號函撤銷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8年3月3日申請(同月4 日收件)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育有子女換屋)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8年7 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為安心成家新婚購屋合格戶之利息補貼資格(下稱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嗣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則本件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系爭利息補貼額,而以原告所得受20年期補貼之利息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1萬7031元(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試算明細表),則本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是本件依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8年3月3 日向被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同月4日收件)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育有子女換屋,經被告於98年7 月20日核列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嗣經被告依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辦理查核作業暨內政部營建署103年7月16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發現原告仍持有原住宅(即新北市新莊區),且未依規定於被告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1年內將原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3人,已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16點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撤銷)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並命原告返還已撥付之補貼利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98年3月3日申請「育有子女換屋」之補貼貸款利息,被
告核發「新婚購屋」之補貼貸款利息合格戶,原告因而認定不需於被告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1 年內將原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3人,事隔5年被告始為原處分,倘原告係收到「育有子女換屋」之補貼貸款利息合格戶,必作財務規劃,買賣房屋,因原告相信被告核「育有子女換屋」之補貼貸款利息合格戶之證明。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98年3月3日(同月4 日收件)向被告申請98年度青年
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育有子女換屋,經被告以核列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合格戶),原告並自98年8 月20起享有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嗣經被告依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辦理查核作業暨內政部營建署103年7月16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發現原告仍持有原住宅(即新北市新莊區)未依規定於被告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1 年內將原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3 人,已不符系爭作業規定第16點之情形。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意含撤銷)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並命原告返還自98年8 月20日起溢撥之補貼利息。
㈡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6點已明文規定申請時僅持有1 戶住宅,
且原住宅須於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原告雖主張有信賴值得保護乙節,然被告以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發予原告之補貼證明主旨段,雖誤繕為「申請98年青年安心成家新婚購屋」,然原告申請當時年齡為42歲已不符新婚購屋條件,且原告乃以育有子女換屋之申請條件提出申請,亦知之甚稔,然就內政部營建署之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系統上確實亦登載原告申請類別為「育有子女換屋」,且於原告所填寫之申請書上勾選申請項目亦確實為「育有子女換屋」並簽名表示願遵守一切規定,且如有不實而違反本補貼相關規定情事者,願接受主管機關駁回或糾正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難辭「重大過失而不知」之責,原告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被告依內政部101年3月15日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自101 年11月1日起逐一查核比對資料,於103年7月間始查對知悉原告未購置新屋進而貸款,而是以申請換屋之原住宅進行貸款。惟「育有子女換屋」貸款利息補貼申請,發生前述情形而屬已不符規定之「事實發生日」該如何認定辦理,因尚無有案例可資參詢,嗣後經內政部營建署以103年7月16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不符規定之「事實發生日」為金融機構撥付貸款之日,原告之資格條件自98年8 月20日開始貸款日起即自始不符系爭作業規定第16點情形,故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自98年8 月20日起已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在為符合時間順序之法律用語上雖用「廢止」文字,惟本意自始即意含為自98年 8月20日起撤銷原告補貼資格,故原告以原處分自98年8 月20日起撤銷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
㈣再參酌法務部94年8 月2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
,「具有持續效力、定期金錢給付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於該處分有效期間內,該授益處分之消極要件顯已發生,自該要件發生時起,構成原處分之部分違法,從而該違法部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以下有關職權撤銷規定之適用」,亦得參證出被告原處分係自98年8 月20日起撤銷原告補貼資格之原意,進而該處分之除斥期間二年之起算點,應以被告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間起算。是被告均依規定辦理,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 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2 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3 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1 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2 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所謂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二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致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規定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再按系爭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育有子女換屋者,應具備
下列各款條件:....。㈡家庭成員僅有一戶住宅,該住宅應符合第17點第3項規定。...以育有子女換屋提出申請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第20點則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㈡以育有子女換屋獲得補貼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未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第22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是依系爭作業規定申請「育有子女換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如未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者,則核與系爭作業規定第16點第2 項規定之要件自屬不合至明。
㈣復按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
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是依系爭作業規定申請該規定中之「育有子女換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如未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者,即核與上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6點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補貼機關即不得為住宅貸款利息之補貼,該作業規定自具有法效力,則申請戶如有違反上開情節,而機關違法准許補貼處分時,行政機關自得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時,撤銷該核准補貼之處分。蓋此乃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
㈤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青年安心成家(育有子女換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原告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明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即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事屬實情,要可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㈠原告未於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1 年內,將原住宅(即新北
市新莊區),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是否符合系爭作業規定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㈡原處分是否逾2年之除斥期間?㈥經查:
⑴原告於98年3月3日(經同年月4 日收件)向被告申請98年度
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為「育有子女換屋」,經被告以98年7 月20日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列為合格戶,原告並自98年8 月20日起享有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嗣經被告查核其資格條件,發現原告仍持有原住宅(即新北市新莊區)且未依規定於被告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1 年內將原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已不符系爭作業規定第16點第 2項規定之事實,有原告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育有子女換屋)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明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即改制前之台北縣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函)及利息補貼明書等為證,上開證據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就原告前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購置住宅(育有子女換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如所核准為該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育有子女換屋)貸款利息補貼之合格戶之授益處分,而原告有就其原住宅(即新北市新莊區之住宅)未依規定於被告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1 年內將原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時,被告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所為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即屬違法之授益處分無疑。
⑵原告之原住宅(即新北市新莊區)係於96年4月4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見訴願卷第38頁),原告於98年3月3 日申請時,只有原住宅1戶;則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6點第2項之規定,其所申請育有子女換屋之補貼貸款,自應將原住宅於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1 年內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完成換屋之程序,原告並未為之,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究其原因,原告則主張因其所獲得被告即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核發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函)於說明上已明確載有「申請日前已購置住宅須為申請日前2 年內所購置之住宅」,此有該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原告就此乃誤認其於該98年3月3日(同年月4日收件)申請日前2 年內已購置之原住宅(如前所述為96年4月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合乎上開申請貸款補貼利息之情形之事,固非無憑。惟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5、16、17條規定「新婚購屋」之情形下,始得以上開「申請日前已購置住宅須為申請日前2 年內所購置之住宅」為申請補貼貸款利息之住宅,並非屬「育有子女換屋之情形」須「換屋者自申請日起至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1 年間完成原有住宅之移轉於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二者顯屬有別,此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被告自承其就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函)之公文誤繕錯誤(見本院卷第68頁即104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頁),從而就原告本件所憑申請者為「育有子女換屋」之情形,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函)誤認係屬申請「新婚購屋」得以「申請日前已購置住宅須為申請日前2 年內所購置之住宅」據為申請補貼貸款利息之住宅,誤為核發予原告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顯有瑕疵,進而導致原告誤認之情,況原告自承於申請時,因年齡己逾規定之40歲以上,明知不合「新婚購屋」之補貼貸款利息之資格,被告即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告以改為申請「育有子女換屋」補貼貸款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原告知悉其不可能獲得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被告亦明知不可能核發原告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況再從被告依其核定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函)所發給原告之利息補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誤為核發屬「98年青年安心家新婚購屋」之貸款利息補貼,益可證被告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函),於核發時即屬有誤。是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核屬違法之授益處分無疑,得為撤銷。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
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二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致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規定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此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04號裁判意旨足參),則被告本件於其核定原告為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處分及其所核發之利息補貼證明書,既明顯誤以原告屬申請「新婚購屋」而註記說明「申請日前已購置住宅須為申請日前2 年內所購置之住宅」,此種瑕疵違法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於其垂手可得原告原已提出被告之申請書(為育有子女換屋)及被告自行核發之核定函及利息補貼證明書,如略加核對,即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甚或縱令被告主觀上係核發原告「育有子女換屋」補貼貸款利息之處分,惟於原告未「自申請日起至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
1 年間完成原有住宅之移轉於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原告自98年8月20日既辦理補貼貸款利息)理應於99年8月20日起既應可得為知悉。是揆諸上開說明,當即得作為被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意即本件被告於98年7 月20日核發上開補貼函及補貼利息證明書時,或自99年8 月20日起當即知悉上開撤銷原因之存在;而不應准予系爭利息補貼資格處分之補貼,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核定補貼資格處分,且溯自98年8月20日(即原告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日)生效,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2 年之除斥期間,當有違誤。被告自無辯稱其自101年11月1日起始逐一查核比對,於103年7月間始查對知悉原告未確實購置新屋進而貸款,而以原告係屬未將利息補貼(育有子女換屋)之原住宅(即新北市新莊區),於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1 年內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之原因,而於逾2 年之除斥期間後,再溯及撤銷系爭利息補貼資格處分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容有未洽,於法即難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核定補貼資格處分函核定原告為合格補貼戶之授益行政處分時,即應知悉有將本件原告申請「育有子女換屋」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誤為核發「新婚購屋」之瑕疵違法原因,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核定補貼資格處分,詎為溯自98年8月20日(即原告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日)生效,顯已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2 年之除斥期間,依法有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