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1號
10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茂仁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彥毅訴訟代理人 張美鳳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4年 7月6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6日新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茂仁係「仕仁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陳情反應該診所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疑涉超額收取費用等情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證該民眾係向該診所申請 2次英文死亡證明書,每次各 4份(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收費標準為50至100元(英文200元)/每加1份20元,計算每次金額為200元+20×3=260元,2次共計520元),然該診所分別收取3,000元(辦理外文死亡證明1428元及辦理公證1429元,含稅總額計3000元)及1400元,依原告說明扣第一次英文死亡證明書公證及代辦費1429元後,仍有向民眾超額收費2828元(即1428元及1400元)之情形,已超出「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之規定,被告因認原告核屬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為此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16日新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5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於裁罰實難甘服。因原告進行行政相驗,係按規定收取費用,並依規定收取死亡證明書之費用。至於所收取之3000元或1400元,並非原告所收取,而係原告並無義務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且因係小診所無力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情形下,受死者家屬之託,協助死者家屬將中文死亡證明書請翻譯社翻譯成英文,並依規定請民間公證人辦理簽名之公證,由翻譯社與民間公證人收取,業經陳明並檢具收據等文件在案,乃被告指鹿為馬,硬將翻譯費用與公證費用,且非原告收取之費用強指為原告所收取,其認事用法已然違背法令甚明,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理由除前述外,更稱原告有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之義務云云。
(二)按本件原裁罰處分,原告確實是開立中文死亡證明書。至於所收取之3000元或1400元,確實是代為收取之翻譯與公證之費用,原告並非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並在原應收取之中文死亡證明書費用外,另行收取3000元或1400元,被告機關與訴願決定機關將兩者混為一談,顯然違法。原訴願決定認原告應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姑不論其論述是否適當,原告未依規定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而只開立中文死亡證明書,僅生是否違法及是否及如何裁罰的問題,不應依據超收費用之規定裁罰。
(三)另原告並無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之義務,除前述原告係小診所,並無多餘人力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外,依據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前身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則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而行政院前衛生署則以90年6月26日衛署統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英文版死亡證明書格式」僅規定英文死亡證明書之格式,並未以醫師法規定相驗醫師應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更未授權主管機關得以行政命令規定相驗醫師應開立死亡證明書,亦即,課予原告義務,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按權之行政命令為之,不得僅以未經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為之,乃原訴願決定機關竟認原告依法應開立英文版死亡證明書,其違誤極其明顯。
(四)醫師法第十七條並沒有規定醫師要開英文版死亡證明書。本件最大的問題在於原告是開中文的死亡證明書,另外協助死者家屬將中文版的死亡證明書請翻譯社翻譯成英文,並請公證人再做簽名的認證,翻譯的費用跟公證的費用並不是原告收取,所以沒有有無義務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的爭議。對於被告所說本案陳情人提供之收據有寫英文證書,這應該只是原告作一紀錄而已,並不是收據的內容。收據應該是卷內統一數位翻譯社的收據,上面有記載代收公證人的費用,被告所說之紀錄不精確。英文版的死亡證明書翻譯及公證,這個時間看起來跟中文版死亡證明書時間應該不同,他們去翻譯英文時間是在104年3月26日。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醫療法第 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第103條第1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 第115條:「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另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26日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令「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之死亡證明書費,收費標準為50~100元(英文200)/每加1份20元。
(二)經檢視原告開立予民眾之收據,第 1份收據載明行政相驗費2,000元、車馬費1,000元、英文證書及公證3,000元(依原告檢附亞洲最大綜合翻譯公司提供之報價單,載明外文死亡證明1,428元、法院(民間公證人)+代辦費1,429元),第 2份收據載明英文證書 1,400元,顯見原告以英文死亡證明書之名目向民眾收取之費用共4,400元(第1次3,000元,第2次1,400元 )。而被告機關並未將辦理公證所需費用納入超額收費金額計算,僅就單純開給診斷書之費用2,828元(即第一次收取費用之1,428元及第二次開給證明書之1,400元 )核算原告超額收費金額,係因書寫診斷證明書係醫師職責及民眾權益,不可因其他事由即將該費用轉嫁於病患家屬,並詳載於原處分書,是原告陳稱「所收取之3000元或1400元,並非原告所收取」顯不足採,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三)有關原告陳稱略以:「未依規定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而只開立中文死亡證明書,僅生是否違法及是否及如何裁罰的問題,不應依據超收費用之規定裁罰。」經查本案爭點為原告已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並向民眾收取相關費用,爰其假設性提問與本案並無涉,是其所述,顯無理由。
(四)「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醫師法第17條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業於90年 6月26日以衛署統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英文版死亡證明書格式」,顯見醫師法等相關規定所指死亡證明書包含英文版,原告既為專業醫師,依法自有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之義務。是以,原告陳稱「無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之義務」所訴俱難認有理由。
(五)根據醫師法第十七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以及衛生福利部102年 11月20日衛部統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主張檢驗屍體的醫師有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的義務。本案醫師當初就是直接在收據上面載明英文版死亡證明書,且醫師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開立死亡證明書,在被告當初接受陳情時,陳情人有提供收據就是第五頁左上角跟右下角有寫英文證書。本案死亡的民眾是在103年 6月8日死亡,原告所講的統一數位翻譯社的收據是2015年 3月26日,所以這部分不足以代表當初是陳情人的收費。
(五)綜上結論,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應無不合,陳請貴院予以維持,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4年1月21日新北殯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民眾陳情同意書及檢附之行政相驗收據、原告說明書、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1)被告依醫師法第 17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衛生福利部102年11月20日衛部統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主張檢驗屍體的醫師有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的義務,是否有據 ?(2)本件原告有無開立應文死亡證明書與本案陳情民眾之義務?有無收費超出「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之規定(3)被告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5萬元,有無違法?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22條第2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分為醫療法第22條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則為醫師法第11條之1、第17條所明文。而醫療法第 76條則規定:「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第 1項)。
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第 2項)。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第 3項)。」,依上揭母法即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可知,渠等並無明文規定經親自檢驗屍體之醫師,有應為一般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之義務自明。至於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雖依修正前醫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即現行第10條所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前以90年 6月26日衛署統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英文版死亡證明書」之格式,及改制後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76條之規定,以該部102年 11月20日衛部統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死亡證明書」之英文版格式,無寧乃係醫療主管機關,基於檢驗醫師如為開立英文版死亡證明或相關證書時,立於行政管理之需求,提供醫師於開立英文證書,所要求應合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一定格式,均尚難認其等母法有逕授權主管機關得以行政命令規定相驗或檢驗醫師有一般性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之義務,從而本件被告首稱依醫師法第17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衛生福利部102年 11月20日衛部統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張檢驗屍體的醫師有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的義務,即難採憑。至於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26日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之「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項目 8、診斷證明書費規定:「....死亡證明: 金額50至100元(英文200)每加1份20元。」,則係新北市政府依據醫療法第21條醫規定:「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所核定公告之標準,其各項收費標準規定內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依法適用為西醫醫療機構之相關各項收費標準,雖核無不合,然此亦難據此逕採認就相驗或檢驗醫師有一般性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之義務自明,爰併敘明。
(三)經查:原告係「仕仁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陳情反應該診所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疑涉超額收取費用等情事,依該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4年1月21日新北殯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其所載陳情之內容,乃載以:「103年6月8日凌晨,.......身故送至板橋殯儀館,現場一位吳醫師相驗後開立死亡證明,該醫師自行印了13張中文證明書給陳情人,陳情人自行要求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開立時醫師告知一次要 4張,費用3000元,故共計6000元規費(行政收據編號: 024086),後來英文版不足使用,又再去電請吳醫師再印一次( 4張,行政收據編號:003216),該醫師告知須至台北市○○○路的診所拿取,且需再付1400元規費,......。」(見本院卷第39頁),此並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復有該陳請民眾所提出上開原告蓋有原告簽章之103年6月8日行政相驗收據編號(000000)上書寫有英文證書及公證3000元及原告仕仁診所蓋章之103年6月10日行政相驗收據編號(000000)上書寫有英文證書費用1400元(均見本院卷第41頁),由上可證,本件陳情之民眾因家人亡故,確有向該相驗屍體之吳醫師即本案原告要求開立英文之死亡證明書,而原告亦應允開立上開英文死亡證明書,並由原告告知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需多少張數及應收取之費用若干至明,從而原告本案依其對於陳情民眾之要求而應允下,即有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之義務,為此原告主張其確實是開立中文死亡證明書,並無義務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即屬有間。
(四)次查,依上揭陳情民眾既係向原告診所申請二次英文死亡證明書,每次各 4份,則依前揭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收費標準為50至100元(英文200元)/每加1份20元,則計算每次金額為200元(1份)+20×3(另加3份)= 260元,2次則共計520元,而原告診所分別收取 3,000元(依該原告所提另本院卷第43頁背面之統一數位翻譯之估價單收據,辦理外文死亡證明1428元、辦理公證1429元,含稅總額計3000元)及1400元,則原告就第一次扣除英文死亡證明書公證及代辦費1429元後,仍有向民眾超額收費2828元(即1428及1400元)之情形,顯已超出上開「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之規定,而有向民眾超額收費之情形,被告據此所認事實即無違誤。
(五)至於原告所稱其確實是開立中文死亡證明書,所收取之3000元或1400元,是代為收取之翻譯與公證之費用,原告並非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係受死者家屬之託,協助死者家屬將中文死亡證明書請翻譯社翻譯成英文,並依規定請民間公證人辦理簽名之公證云云。經查,本件陳情之民眾因家人亡故,確有向為相驗屍體之吳醫師即本案原告要求開立英文之死亡證明書,而原告亦應允開立上開英文死亡證明書,並由原告告知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需多少張數及應收取之費用若干至明,原告本案依其對於陳情民眾之要求而應允即有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之義務,此已如前揭六、本院之判斷(三)所認,參以該陳請人提出前揭103年6月8日行政相驗收據編號(000000)上書寫有英文證書及公證3000元及103年6月10日行政相驗收據編號(000000)上書寫有英文證書費用14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均蓋有原告本人之印文或原告仕仁診所之印文而表明於該行政相驗之收據交由陳情民眾收執,亦佐證原告開立英文死亡證明及向民眾收取費用之事,原告再稱該收據只是原告作一紀錄而已,非收據的內容,顯係卸責之詞,原告再稱該收據應以卷內統一數位翻譯社的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上面有記載代收公證人的費用,被告所說之紀錄不精確云云,核予本院再觀諸上開原告所稱統一數位翻譯之收據(即估價單編號: 000000000000號),乃係由該統一數位翻譯以原告名義(即仕仁診所 /吳茂仁先生)為抬頭所核給原告,並非給本案申請英文死亡證明書之民眾至明,原告顯係就民眾要求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之下,自行委由翻譯社代為翻譯成英文,並據此向陳情民眾收費無疑,斷無原告所稱係協助民眾請求翻譯社代為翻譯,否則,於此情形下,原告理應向申請民眾告知並於徵得該申請英文死亡證明書之民眾同意,由該民眾自行負擔該翻譯費用予翻譯社為是,斷無於原告遭要求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後,由原告即告知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需多少張數及應收取之費用若干,並於行政相驗收據加以收取此部分英文證書費用之理,原告所稱要屬事後卸責之飾詞,難為採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顯難採信。被告以原告吳茂仁係「仕仁診所」負責醫師,其醫療機構開立英文死亡證明書有概要欄所述超額收取費用之事實,違反醫療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為此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之新台幣 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河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