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8號10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淵吉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胡木源(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常川
鍾梓豪蔡隆田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5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應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而涉訟,則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而該毒品危害講習復屬輕微之處分,是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3 年12月13日5 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4 樓,因參與賭博而為被告所屬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查獲,現場同時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即K 他命)1 小包,而原告因病無法排尿,警方乃經原告同意而於103 年12月17日採集其毛髮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其毛髮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1410pg/mg),並經判定原告約3 個月內曾使用過愷他命毒品,被告爰認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以104 年4 月15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3 年12月13日5 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4 樓,為被告所屬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查獲參與賭博,因現場另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而被要求現場所有人驗尿,嗣因原告罹患慢性腎衰竭,無法排尿受驗,另摘取毛囊送驗。惟被告復以毛囊無法檢驗為由,要求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11時50分至被告機關接受採集毛髮受檢。被告遂以原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於104 年4 月15日作成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分書,略以: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處以2 萬元,並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
(二)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該府於104年7 月28日作成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決定訴願駁回,理由略以:現場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原告之毛髮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機關所作成之處分,並無不當;至於原告所罹患慢性腎衰竭,無法正常排尿,如吸毒將使身體無法負荷,是否因吸食二手菸所致乙節,仍不能據此排除其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可能,又與愷他命吸食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之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而本案既因檢驗結果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判定約3 個月內曾使用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不能以吸食到二手於所致而卸責。
(三)惟查:
1、訴願決定機關既然認為「與愷他命吸食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之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竟未調查或責成被告調查案發現場之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之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即率而認定「本案既因檢驗結果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判定約3 個月內曾使用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不能以吸食到二手菸所致而卸責。」,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原告訴願指摘,原告因罹患慢性腎衰竭,無法正常排尿,如吸毒將使身體無法負荷,是否因吸食二手菸致受到污染一節,訴願決定機關僅謂「仍不能據此排除其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可能」,而未敘明其為何不能據此排除其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能之原因或理由,當然使原告難以折服,訴願決定機關不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現場查獲之毒品及吸食用具(其實並未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證明為另外在場之他人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4、原告罹患慢性腎衰竭,無法正常排尿,每週二、四、六須洗腎度日多年,每次必須打針、服藥,其藥品亦會導致生理反應異常,而有使毛髮染有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請就原告提出之仁馨診所開立之103 年10月9 日至10
4 年3 月12日之處方及臨時藥物醫囑單所載之藥物名稱,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有關機關或學術單位函查,服用醫囑單所載該等藥物,是否有使毛髮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5、另原告亦經常罹患感冒,曾經至康昕聯合診所治療,因該診所僅出具診斷證明書,而不提供處方病歷,請向該診所函查原告就診之處方藥物名稱,再就該處方藥物名稱,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有關機關或學術單位函查,服用醫囑單所載該等藥物,是否有使毛髮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機關所作之處分,處以2 萬元,並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如以原告經濟狀況衡量,並不受影響,然原告確未曾吸食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遭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擬制推測之辭,率而認定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其未能發現真實,違反證據法則甚明,請詳加調查,還原告清白。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接受4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另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第三級秦品指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關製品(如附表三)。依此可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無誤。
(二)次按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另同辦法第5條第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接受6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本局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參酌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於法定處罰範圍內,裁處新臺幣2 萬元之罰鍰、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之處分,以資懲儆,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等情,自無變更處分之必要。
(三)再按毛髮(包括頭髮)檢驗對於長期性之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惟用藥量及毛髮中檢出量之相關性,因受環境污染、種族、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如染髮、燙髮)等因素之影響,故檢驗結果判讀時,均需加以考量。若毛髮於檢驗前,確實經清洗除污程序,以排除外在環境污染因素,未施用毒品之正常人,不可能於毛髮中檢出該等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1年2 月8 日管檢字第102957號函參照)。
(四)查原告之毛髮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裁剪距離原告皮膚端0-3.6 公分及3.6-5 公分共兩段,取第一段經清洗去除外在環境污染因素後,直接剪碎以氣象層析質譜儀進行分析,檢驗結果其毛髮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判定為「受測者應於約3 個月內曾經使用過愷他命毒品」。此有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影本可佐,本局依前開事證認為原告於受測3 個月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洵屬有據,裁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局之處分,衡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洵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12月13日5 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4 樓,因參與賭博而為被告所屬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查獲,現場同時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而原告因病無法排尿,警方乃經原告同意而於103 年12月17日採集其毛髮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其毛髮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1410pg/mg),並經判定原告約3 個月內曾使用過愷他命毒品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155006 )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3 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紙、警詢筆錄影本2 份、扣押筆錄影本1 份、扣押品目錄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51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19:愷他命〈ketamine〉)、「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第11條之1 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4 項授權訂定之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 條:「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同辦法第4 條:「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上開規定係得母法之授權,且未違反母法之規定,是被告自得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參與賭博而為被告所屬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查獲,現場同時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而原告因病無法排尿,警方乃經原告同意而於103 年12月17日採集其毛髮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其毛髮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1410pg/mg),並經判定原告約3 個月內曾使用過愷他命毒品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而認定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應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155006 〉所示:「實驗設備:
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 )」、「檢體描述:毛髮長度:
5.0 公分」、「檢體分段:裁剪成距離皮膚端0-3.6 公分、3.6-5 公分共二段,取第一段經清洗後直接剪碎進行分析」、「實驗結果:K 他命〈1410pg/mg 〉、去甲基K 他命〈32pg/mg 〉」、「結果判定:受測者應於約3 個月內曾經使用過K 他命毒品」,則該經過檢體前處理、萃取純化、衍生化反應及與CG/MS 分析等程序而為之結果,自足供本件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參考;雖此一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之備註欄1 載稱:「毛髮檢驗目前國內尚未實施認證,檢驗報告僅供毒品防護參考」,然觀諸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你於103 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參與賭博時,有無吸食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我自己沒有吸食,但是旁邊有人吸食K 他命。」、「(你除了當日有吸食K 他命外,是否還有其他吸食到第三級毒品K 他命?)可能有其他三次賭博時,吸食到K 他命的味道,但是我沒有主動去吸食,那時候我覺得很臭,後來才知道那味道叫做K 他命的味道,他們都在吸食K 他命」(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面),嗣於本件審理中亦稱好像是以香菸施用K 他命(見本院卷第71頁),復衡諸此次亦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足知「原告多次參與賭博,而該參與賭博之人習慣於賭博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要堪認定,則原告因之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有高度之可能性,並佐以該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則原告所稱未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已難採信;況且,愷他命經燃燒後會產生之煙或蒸氣,而施用者即係吸入該煙或蒸氣,則不論是透過香菸沾取燃燒或直接以口、鼻吸入經燃燒後產生之煙或蒸氣,均屬「施用」之行為要屬無疑,則原告既知悉於賭博處所多人施用毒品,而於空氣中濔漫煙或蒸氣,竟仍置身該處而吸入愷他命經燃燒後產生之煙或蒸氣致經判斷於約3 個月內曾經使用過愷他命毒品,其縱非就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有直接故意,但其具間接(未必)故意之責任條件亦屬灼然。
⑵又原告雖以伊罹患慢性腎衰竭,無法正常排尿,如吸毒將
使其身體無法負荷云云,並曾提出仁馨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否乃關乎個人意志之決定,而罹患慢性腎衰竭是否即不能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顯非有必然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實不足以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原告所稱其因洗腎及因感冒而就醫,經醫師開立處方
,有使其毛髮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可能云云;惟衡諸本件毛髮檢驗之設備及流程,其檢驗結果應足採信,復依原告所述之該等病名,依本院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及客觀之情事,亦難想像醫師有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及調查之請求,自難採信且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是被告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 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原告請求調查者),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及另行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