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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1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9號

105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安全剎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朝安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鄺芝昀

張輝光田祐瑋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3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派員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即原告營址(下稱系爭廠址)實施外勞業務訪查,查獲雇主陳麗名(原告公司之董事及擔任原告公司之管理處經理)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CHOIRUNNISAHBTBASUNIMADANAS(下稱C君,負責看護原告公司代表人陳朝安。)正於系爭廠址2 樓廚房內準備料理原告廠內其中11位員工午餐,C君並(經由翻譯人員翻譯)表示午餐後仍須打掃樓下辦公室、拖樓梯地板、幫忙工廠或假日要切割紙箱等工作,經向C君雇主陳麗名(即原告代表人之女,兼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其母親刁錦燕(即原告代表人之妻,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確認後,現場坦承除料理員工午餐外,偶有讓C君幫忙切割紙箱等情。因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2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被告裁處書指稱雇主陳麗名所合法聘雇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

C君於103年10月29日新北市勞工局人員到場訪查時,有非法為原告從事工作之情事云云,然經原告詳查並無相關違法事實:

⑴原告清查人事資料,確認C君非原告公司聘用人員,被告

所屬勞工局於103 年10月29日到訪當天,所見到料理員工午餐的人員是原告公司負責人配偶,絕不是C君!根據原告調查:當時C君在料理的應是C君及被看護人要食用的。因此並沒有C君料理員工午餐之事實。

⑵處分書中另述及C君『須打掃樓下辦公室』乙事,事實上

依原告公司管理規定,非原告公司員工,是不能隨便進入辦公室的,因此非原告公司聘用人員的C君當然不可能進到辦公室,當然更不可能進行打掃工作。

⑶原處分書中述及C君『拖樓梯地板』,經查證應是被看護

人陳朝安事復健及散步的走道,拖乾淨是為了被看護人行走時的安全。且該走道亦絕非原告公司員工上下班日常工作必經路徑,故與原告無涉。

⑷至於有關C君『切割紙箱』一事,該工作是原告公司作業

程序中的一環,並有公司員工負責。經查詢廠內全體員工,並無任何人目擊C君曾經切割原告公司紙箱,故此事亦查無實證。

⑸綜上,被告既未親眼現場目睹,也未經查證,只憑C君口述就全盤認定原告違法,實有違誤。

㈡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規定,非但不注意對原

告有利事項作出公平裁處,對於舉發原告違法事宜,亦僅採納C君口述一面之辭,未盡事實查證及舉證之責,在未有積極明確證據的情況下,即運用自由心證裁處,於法不合,是以原告請求撤銷原違法處分:

⑴以裁處書中提到的C君『幫忙工廠』之違法事實為例,因

而內容太過空泛不具體,原告不知所指為何亦無從回應。但竟能成為「事證」,竟不荒謬。另再論裁處書中提到的C君『切割紙箱』之違法事實,若真有切割本公司紙箱,因裁處書並未提出是何種紙箱?樣式形狀為何?原告亦無從協助追查是否為C君私下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所為之情事,抑或者C君只是切割看護工作要用的紙箱,還是C君曾經自己切割後準備裝東西留供自用的紙箱呢?諸多疑點未明的狀況下,指陳C君切割紙箱是為本公司工作乙節,豈不成為另一項「欲加之罪」。

⑵原告對於外勞的聘用一向恪守法令規定,目前雇用的外籍

員工並不包括印尼籍外國人C君。原告既無C君的上下班打卡記錄,亦無任何支付工資或勞動報酬的匯款記錄或薪資條,況且原告外籍員工上任前皆須經職前訓練及資深員工帶領督導協同作業,因此未經一定訓練考核程序合格的人員是不會被指派正式工作的,因此原告主觀和客觀上都沒有容留C君從事工作的意願與理由,更沒有非法或合法雇用的事實。此外,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3 年10月29日到訪當天,有關原告廠工外勞的外勞訪視報告亦清楚載明原告「多數外勞員工回鍋,狀況良好。」足證本公司確實是循規蹈矩守法對待外勞的公司。原告的所有廠工外勞聘用是完全合法合於規定的。是故原告並沒有違法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情事。

⑶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洪家殷教授於「論行政調查之證據及調

查方法」論文中曾指出:『行政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仍須基於正確之事實。因此,如何經由調查之程序,取得證據,以釐清事實並形成心證,於行政程序中皆不容忽視。』綜觀本案被告不僅未進行詳細確實的調查過程,亦未取得任何證據,單憑粗糙的推論事實即裁處違法,如何令人民信服。

⑷原告對原處分不服,經提起訴願,惟受訴願機關竟也無視

於原告「全體出勤員工親自簽署的聲明書」的重大證據,沒有進行任何調查,就逕依「雇主陳君簽認之於檢查表影本附卷可稽」(節錄自訴願決定書第3頁),即決定駁回。

如此便宜行事的作法不啻向人民宣示訴願形同虛設!呈請庭上依法撤銷原訴願決定。

㈢就業服務法第1 條開宗明義即表示「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

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第42條亦明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足見立法原意在避免居心不良的雇主影響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如今本案主管機關卻無審即判,預設原告惡意雇主,一味向外籍護工傾斜偏坦,不啻鼓勵外籍看護動口告官,如此只會讓政府淪為外籍看護恣意挑工換雇主的操弄工具,造成國人家庭生活混亂,嚴重增加各種社會成本(停聘重聘連動家庭/仲介公司/政府各機關行政成本),國人為聘用外籍看護工作提心吊膽,徒增社會不安,完全違背立法宗旨。

⑴本案事證單薄,但罰則甚重,原告除遭處份高額罰鍰外,

另亦遭處分廢聘廠工外勞2 名(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目前訴願中),且2 名廠工外勞人員被迫立即離開工作崗位,造成的各種傷害及損失(包括離職人員家計及背後家庭失依,公司業務緊縮繼而影響在職本國勞工…等等),是無法回復與彌補的,被告粗糙的裁處不僅間接造成經濟衰退,也亦產生種種社會問題,完全是倒行逆施的作法。

⑵本案被告預設原告有罪立場之心態至明,裁處結果自然不

公。懇請法官大人明察秋毫,讓本案判例扭轉主管機關執法態度,莫再鼓動勞資對立,而應積極協調兩者歧異之處,形塑正確社會風氣,莫使人民感到我國政府總是屈服外國政府勢力,假保護外籍工作者之名,行欺壓本國百姓之實,讓全台灣公園空地隨處可見翹班聊天的外勞,變成最美麗且普遍的台灣風景,豈非貽笑國際,政府顏面威信盡失。

㈣被告機關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原處分,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要件,應予以撤銷:

⑴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5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原告公司於76年11月2日所設立,為資本額3千萬元之汽機

車及特殊機械剎車製造廠,從事汽車零組件製造及銷售,主要業務為「各種剎車、來令、剎車蹄片、離合器片及剎車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有關業務之進出口貿易」及「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公司董事長(即代表人)為陳朝安、公司董事為刁錦燕及陳麗名,監察人為陳玉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供查詢。原告公司在董事長陳朝安之領導下,以穩健的腳步,己通過ISO 品質認證,業績穩定成長,為國內汽車零組件制動系統製造廠數一數二的佼佼者。另方面,原告公司亦秉持董事長陳朝安所持員工即為公司資產之信念,提供包括獎金制度、婚喪補助、員工餐廳及哺乳室等多項福利制度以創造友善職場環境。惟近年來,董事長陳朝安因曾中風,以致行動不便,已退居幕後而由其他專業經理人經營公司。儘管如此,其仍掛心公司營運而堅持維持每天至辦公室及廠房巡視之習慣。

⑶次查,本案印尼籍外國人C君乃董事長陳朝安之女陳麗名

所聘僱作為照顧董事長陳朝安生活起居、環境清潔與飲食照料之外籍看護員。新北市勞工局於103 年10月29日上午10點20分造訪本公司時,正值本公司員工餐廳準備員工午餐之時間。原告公司僅為資本額三千萬元之中小企業,員工午餐多由董事長之配偶料理。原告公司與C君雖無聘僱關係,然C君既為董事長之女陳麗名所聘僱,而受看護人陳朝安平常亦在廠區活動,故平日午餐C君亦會於員工餐廳內準備陳朝安之食材。被告機關當日所見實乃C君正準備受看護人陳朝安午餐之行為,屬C君應依法提供勞務之範圍,原告公司並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

⑷詎被告機關執行公務時竟明顯偏頗C君,早己先入為主認

定原告公司確有違法、十惡不赦,鼓動勞資衝突對立,並未公平對待C君僱主陳麗名及原告公司,即遽爾認定C君採當天係準備原告公司11名員工之午餐,並於104 年2月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公司15萬元之罰緩,該基於錯誤之事實所作成之原處分欠缺合法要件,己構成撤銷行政處分之原因。是原告公司於104 年3月3日提起訴願,勞動部以該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公司之聲請,該訴願決定同有違法之處,原告公司洵難甘服,應均以撤銷。

㈤被告機關未斟酌全部陳述內容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僅

憑C君片面不利之陳述即該罰鍰處分,有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及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應予以撤銷: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機關104 年2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

載明「C君表示午餐後須打掃樓下辦公室、拖樓梯地板、幫忙工廠或假日要切割紙箱等工作」,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有命令C君為其所述之行為。事實上,原告公司辦公室清潔均有安排人員定期打掃;拖樓梯地板部分,經查證亦僅是某次受看護人陳朝安於廠區活動時,因走道濕滑,基於安全考量始命C君將走道拖乾。另幫忙工廠部分,被告機關亦未調查是幫忙工廠哪部分之作業,實屬空泛之指摘。至於切割紙箱部分,原告公司向來均有安排廠務人員依公司作業流程處理,且縱有切割紙箱,C君亦自陳其係「幫忙」切割(參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答辯書第2 頁第11行以下),實屬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人際互動間所為施以恩惠之行為,自不應視為勞務之提供。甚至是否為C君基於個人好奇,主動前往觀看、幫忙其他作業人員切割紙箱作業,或為其個人所需始切割紙箱要非無疑,故被告機關未盡調查責任,亦未斟酌C君有利原告之陳述即為系爭不利處分,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違法。

⑶被告機關未斟酌C君全部陳述內容及原告之抗辯,僅憑C

君不利原告之陳述即作成該罰鍰處分。不僅有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並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本件實因C君隻身來台從事看護工作,因常與陳

朝安配偶言語溝通不良而生嫌隙,而廠區內均為菲律賓籍員工,並無印尼籍員工可茲陪伴。又據仲介公司表示,C君本身曾更換過一次雇主,而案發前C君亦要求仲介公司再更換僱主,惟仲介公司並未處理,亦未告知C君僱主陳麗名,否則陳麗名應即會同意及協助C君處理,是C君應係熟知巧門,其種種不實陳述可合理推論係為遂其第二次更換雇主之目的。詎被告機關未予詳查,僅聽取C君片面之詞,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被告認原告使外籍看護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遽下不利原告公司之原處分,原告實難以服(原告業依限繳清罰鍰在案),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符法制。

㈦原告起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案外勞C君前曾於103年5月26日投訴1955專線有從事許可

以外工作之情事【見原告提出之附件12】,本府勞工局曾於103年6月12日派員至前址查察時,C君已有相關爭議(需煮飯菜給工廠員工、打掃房子及辦公室),本府勞工局於訪查當時經雙方溝通了解後,現場亦向C君雇主陳麗名宣導相關法令規定令其遵守在案【見原告提出之附件11】,合先敘明。㈡復稽本案外勞C君復於103年10月17日再度投訴1955專線表示

自上次申訴後,C君雇主陳麗名未為改善,反而加重C君的工作,並將休息時間從原本晚間8時30分延後至晚間9時甚至10時,C君已無法再忍受故而再次申訴【見原告提出之附件10】。

㈢原告就本案違法事實,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3 年10月29日上

午10時20分許派員再次至原告登記地址訪查時,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引領勞工局查察人員至2樓查獲C君正於廚房準備料理午餐,經詢問後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刁錦燕現場表示(C君雇主陳麗名當時尚不在場已被通知趕回中)因受看護人(即原告公司代表人)較不聽C君的話,所以大部分時間都由代表人之配偶刁錦燕照顧,C君則幫忙烹煮樓下11位員工的午餐等,C君另向勞工局翻譯人員表示每日上午需洗滌全家人衣服(包括代表人夫妻及C君之雇主夫妻及其2個小孩)、中午要為員工煮午餐、餐後仍須打掃辦公室、清潔樓梯及幫忙工廠的工作、假日亦需要幫忙切割紙箱等工作【見原告提出之附件9】,後C君雇主陳麗名之配偶先到場了解,並解釋C君所述切割紙箱僅是假日偶爾幫忙…,之後C君雇主陳麗名趕回現場亦全盤了解勞工局人員訪查目的,勞工局查察人員將現場所見情形、勞雇雙方及依在場人代表人之配偶刁錦燕及C君雇主陳麗名及其配偶先後到場各自表述情形記載於檢查紀錄表內,原告代表人之女亦即C君雇主陳麗名雖於現場、陳述書及訴願書中爭執C君所指情事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於現場相關人等確已坦承除讓C君從事料理員工午餐外,偶有讓其幫忙切割紙箱及打掃環境等情事與C君所指摘相關情節相符【見原告提出之附件4 、附件6、7】,此亦有陳麗名於現場業務檢查表之簽名可稽,其稱係於威逼脅迫下簽名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陳麗名既於當日檢查表紀錄簽認,非有具體事證不容事後空言否認該紀錄之真實性,且原告既已在前接獲本府前開宣導本法規定令其遵守之情形下,理當知所警惕,惟再度遭C君投訴而查明,原告非法容留C君從事前揭工作之事難辭其究。

㈣再稽,原告使C君所居住之處,1樓為原告所經營之廠房及辦

公室等,2 樓有部分為住家及廚房、餐廳使用,原告於陳述書、訴願書中均以受看護人(即代表人)喜歡在機器設備環繞的感覺在工廠活動之由稱請C君「拖樓梯地板」係讓受看護人復健散步之安全考量【見原告提出之附件1、附件4、附件

6 】,原告將廠房區域視為生活環境,倘若受看護人行走工廠一周,豈非可同理打掃全廠。是以,原告以讓受看護人復健之詞行打掃廠內樓梯之實及以料理午餐予受看護人之名行料理員工午餐之實,便宜行事及並承認容留C君從事打掃廠房樓梯、料理員工午餐及幫忙切割紙箱(至原告稱切割何種形狀紙箱,則在所不問)等情節,雖事後提供廠內員工證明C君無工作之聲明書,惟因雇主係居於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依經驗論理法則,本府尚難採信,另原告雖稱與C君間並無聘僱關係亦無給付工資,惟依勞動部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形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揭示並不以外籍人士領有薪資或費用為要件,其著重於是否有非法提供勞務或工作事實之勞動行為,易言之,一有實際勞務提供之行為,即便是無償,仍應視為有工作事實,本案原告容留C君於工廠內從事前述相關工作,且參諸前揭勞動部函釋,已構成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要件該當性,足臻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本府所為之罰鍰處分是為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㈥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件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查本法(按即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及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就業服務法第42條明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而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予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故就業服務法乃就容許外國人停留從事工作一事,分別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44條訂有規範之條文,而上述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44條適用上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本院就原處分為司法審查時自得予以參酌。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就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業務檢查表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申訴案件暨派案單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70至83頁、證件存置袋),互核無誤,事屬明確。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是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⑵如果C君單純在準備受看護人之午餐,同時幫忙雇主陳麗

名之母刁錦燕煮食原告公司餐食及從事原告公司其他工作的部分,則原告是否成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㈣經查:

⑴本件外勞C君在本件之前,曾於103年5月24日投訴1955專

線有從事許可(即看護原告公司代表人)以外工作之情事(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曾於103年6月12日派員前往系爭廠址訪察時,就C君所述相關爭議(需煮飯菜給工廠員工、打掃房子及辦公室),被告所屬勞工局已於訪查當時現場向C君雇主陳麗名宣導相關法令規定令其遵守,勿讓外勞C君從事非照顧受看護人之工作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嗣外勞C君復於103年10月17日再度投訴1955專線表示自上次申訴後,C君雇主陳麗名未為改善,反而加重C君工作,並將休息時間從原本晚間8時30分延後至晚間9 時甚至10時,C君已無法再忍受故而再次申訴(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3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派員前往原告系爭廠址訪查時,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刁錦燕引領被告所屬勞工局查察人員至系爭廠址2樓查獲C君正於廚房準備料理午餐,經詢問後刁錦燕現場表示(C君雇主陳麗名當時尚不在場,但經被通知趕回中)因受看護人(即原告公司代表人)較不聽C君的話,所以大部分時間都由刁錦燕照顧,C君則幫忙烹煮樓下11位員工的午餐等,C君另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翻譯人員表示每日上午需洗滌全家人衣服(包括原告公司代表人夫妻及C君之雇主夫妻及其2 個小孩)、中午要為員工煮午餐、餐後仍須打掃辦公室、清潔樓梯及幫忙工廠的工作、假日亦需要幫忙切割紙箱等工作;之後陳麗名之配偶先到場了解,並解釋C君所述切割紙箱僅是假日偶爾幫忙…,之後陳麗名趕回現場亦全盤了解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訪查目的,被告所屬勞工局查察人員將現場所見情形、勞雇雙方及依在場人即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配偶刁錦燕及C君雇主陳麗名及其配偶先後到場各自表述情形記載於檢查紀錄表,且經雇主陳麗名簽名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家庭類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C君之陳述與證人鄭惠文即同被告所屬人員前往訪查時之翻譯人員翻譯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

⑵再參酌證人C君到院具結證稱:「我要打掃家裡,樓下辦

公室也是每天要去打掃,偶爾要切割紙箱。....就是工廠有做裝物品的紙箱,我要去幫忙切割,也要幫忙準備吃的料理。...給阿公(按指原告之代表人)還有員工吃。...(問:煮幾人份量?)大約有21人的份量。(問:其他人有無指揮你去做那些工作?)其他人沒有,阿公(按指原告公司代表人)也沒有,只有阿嬤(按指刁錦燕)和陳麗名。....現在主要是照顧阿嬤(按指目前另外受看護人即第3 人)的生活起居。....照顧阿嬤(按指目前受看護人)看醫生,換尿布等等,我現在遇到的雇主滿好的,照顧生病的人很考驗,但是雇主看在眼裡,他也會想僱用我。」且本院詢問是否因為想換其他工作,而故為不實陳述需從事打掃原告公司辦公室、偶爾要切割紙箱、煮食料理供員工午餐等情,亦經證人C君斷然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

177、178頁);及證人鄭惠文即同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前往訪查時之翻譯人員(志工通譯)到庭結稱:「(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即C君之陳述內容,是否看過?)是,當天跟被告機關人員去二樓跟C君見面時,C君當場寫的,下面是C君當場簽名的。」、「(問:C君寫本院卷第73頁即C君之陳述時,還有何人在場?)我、C君、鄺芝昀、張輝光,還有陳朝安夫人,共五人。本院卷第74頁(按即C君之陳述內容之中文翻譯)是我翻譯的,是我當天103年10月29日翻譯的。」、「(問:當天上二樓時,你看到何情形?)C君在廚房準備要煮東西,桌上也有弄好的料理。....就是要配飯的菜,量不會少,是大臉盆的量,C君已經在廚臺前面,準備要煮了,不可能是壹個要吃的量。」、「我問C君說你再做什麼,C君就表示73頁(按即C君之陳述)的內容。」、「(問:妳有問到當天你是在煮給誰吃?)就是73頁(按即C君之陳述)的內容。」、證人即被告所屬人員張輝光(當天會同前往現場訪視人員)證稱:「(問:當天的檢查有請陳麗名簽署的文件有幾份?)有壹張共二面。(問:當天陳麗名有陳述意見?)有,有記載。也有請陳麗名簽署。陳麗名的陳述在本院卷第71頁(按即訪查紀錄)。我與我的同事一起去,記載是鄺芝昀記的,我看到的是陳麗名看到鄺芝昀的記載後陳麗名有簽名,我是在旁邊而已。」等證言以觀,則依證人C君目前已轉職為新雇主服務,目前工作單純照顧受看護人看醫生,換尿布等家庭看護工作,C君滿意其目前之工作,若非確實需從事煮食料理供員工午餐、打掃原告公司辦公室、偶爾要切割紙箱等工作,殊無故意偽證誣陷原告之必要及理由,且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C君確有偽證之情,C君上開證言,核屬可採;又證人鄭惠文為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前往稽查時擔任翻譯人員(志工通譯),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或糾葛之情,本即無故意偽證誣陷原告之必要與理由,則其就所見聞及翻譯C君陳述之內容,自屬可取。證人張輝光雖為被告機關所屬人員,與原告亦無利害關係或糾葛之情,其身為公務人員,容無故意偽證誣陷原告之必要與理由,則其就所見聞之證言內容,應屬實情。況證人陳麗名亦證稱:「看過C君幫忙陳朝安在行走之前清除其前面的障礙物,....可能為了方便C君有拿過掃帚,這是在樓梯那邊,...C君經常拿著掃帚在樓梯旁邊,十次有二次在掃地,其他都是拿著掃帚而已,這是我最常看到的」、(見本院卷第136 頁)、「我媽媽(按指刁錦燕)是對所有看護都有意見,....爸爸(按指原告公司代表人)是比較不好看護,很多長輩都是這樣,之前有次跟仲介溝通,媽媽比較嘮叨,C君有點頭表示了解...」(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就訪查紀錄表簽署,其並沒有感覺受脅迫而不敢不簽名之情(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於證人刁錦燕為擔任原告之董事,且係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配偶;證人陳麗名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且係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女,復係原告公司總管理處主管,則其二人本即難令其據實陳述,容有偏袒原告公司之虞,所為證述C君並未由其二人指示從事打掃原告公司辦公室樓梯、切割紙箱、煮食料理供員工午餐之有利於原告部分,自難盡信為實。是原告主張:訪查當天C君並非煮食料理供員工午餐,而係供原告公司代表人食用,及C君打掃樓梯部分,係為原告公司代表人陳朝安之行動安全考量而打掃云云,容與上開訪查紀錄表及證人C君、證人鄭惠文之證言內容,洵有未洽,尚難採信。

⑶基上,足見C君所述受刁錦燕與陳麗名指示而從事煮食料

理供員工午餐、打掃原告公司辦公室樓梯、切割紙箱等情,事屬明確,要可採信。

⑷原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成員均為原告公司

代表人之家庭成員(見本院卷第186 頁),且目前原告公司代表人因身體之故,並未親自管理,而係由其家庭成員三人聯合管理(見本院卷第137 頁),具有家族公司之性質,且證人刁錦燕證稱其向來均有為原告公司從事煮食料理供員工午餐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55 頁)。足見,不論係證人刁錦燕或陳麗名指示C君從事煮食料理供原告公司員工午餐、打掃原告公司辦公室樓梯、切割紙箱等情,均係為原告公司之實際從業人員,要可認定。

⑸原告雖事後提出廠內員工證明C君無工作之聲明書(見本

院卷第23頁),要係雇主居於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論理法則,本即難期其聲明書之內容,確屬實情;況C君本非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員工,自非屬該等員工之同仁,而C君受指示從事打掃原告公司辦公室、在廚房煮食料理供員工午餐,均非該等員工工作廠所之處,且C君所述切割紙箱之情,則並非時常從事,而是偶而於假日為之,則該等員工未曾目睹,或有共事之情,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證明C君確實並未從事在廚房煮食料理供員工午餐及打掃原告公司辦公室樓梯、切割紙箱之情。因之,徒憑上開聲明書,自難據以證明C君並未從事煮食料理供員工午餐打掃原告公司辦公室等情,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再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

0000000 號函:「查本法(按即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及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已有揭示並不以外籍人士領有薪資或費用為要件,其著重於是否有非法提供勞務或工作事實之勞動行為,易言之,一有實際勞務提供之行為,即便是無償,仍應視為有工作事實。本件原告公司容留C君於系爭廠址內從事煮食料理供原告公司員工午餐、打掃原告公司辦公室樓梯、切割紙箱等情,參諸前揭函釋,實已構成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足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事屬明確。

⑺原告雖提出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88年 8

月2 日(88)職外字第710140號函:「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據為主張C君係從事在原許可監護工作範圍內云云。惟此函要係指「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不涉及營利性質者,始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甚明;但查本件C君所從事者於原告公司系爭廠址從事煮食料理供原告公司員工午餐、打掃原告公司辦公室樓梯、切割紙箱等情,殊非單純係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即原告公司代表人陳朝安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極其明顯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1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