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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2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23號原 告 黃福昇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被告及其機關地址(如係對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處分不服,應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設新北市○○區○○路○○號;如係其他機關所為之處分,則應載明該機關及地址)。

(二)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如係前述之機關,應為:劉和然,住同被告址;如係其他機關,則應載明該機關之代表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三)起訴之聲明(應表明欲撤銷之決定或處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不服)。

三、請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5 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即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五、若原告未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則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