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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2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26號原 告 李柏勳法定代理人 李木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 款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而為訴訟(原處分、訴願及訴願決定均係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為之,原告並非各該事件之當事人。),而本件具有此身分認定者,可否取得創業貸款等補助,則係應另循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辦理,或者其他相關規定之扶(補)助,自無徒憑此身分認定之准許與否據以計算金額數,是本件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並應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