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原 告 李柏勳法定代理人 李木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8 條、第230條、第232條、第233條、第236條、第237條、第240 條、第385條至第388條、第3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9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同法第239條規:「第221條第2項、第223條第2項及第3項、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227條至第230條、第231條第2 項、第232條及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準此以觀,裁定如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始得聲請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11月30日裁定誤寫為「創業貸款補助」,應更正為「特殊境遇身分認定」云云。惟查本院104 年11月30日裁定之理由記載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 款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而為訴訟(原處分、訴願及訴願決定均係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為之,原告並非各該事件之當事人。),而本件具有此身分認定者,可否取得創業貸款等補助,則係應另循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辦理,或者其他相關規定之扶(補)助,自無徒憑此身分認定之准許與否據以計算金額數,是本件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足見本院並無明顯誤寫之事實,是原告聲請更正,容有誤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