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2號
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建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一郎訴訟代理人 許伶因訴訟代理人 李啟賢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消防設備士,受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遠東ABC NO.3工業園區」(下稱系爭場所)委託,於104年4月15日至4月29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於104年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申報備查。嗣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店安檢小組 (下稱新店安檢小組)於104年 5月21日執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申報複查時,發現系爭場所有水霧滅火設備配管損壞( B1停車場停車格編號102前方),惟檢修申報書內無相關檢查紀錄,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卻登載合格單,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原告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遂依消防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以104年6月2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 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遠東 ABC NO3工業園區委託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因該場所為舊有建築物其消防安全設備老舊,水霧滅火設備為失能狀態,原告各年度改善計畫書皆列示水霧滅火設備缺失。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於95年度對遠東AB
C NO3工業園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複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該園區地下停車場應依法設置泡沫滅火設備,原告依法辦理,遵照該限期改善通知單之處份及規定為該場所規畫泡沫滅火設備。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接受其他消防廠商僅需維修現場設備堪用之改善施工(僅維修一齊開放閥),施工完成後由該廠商完成檢修申報並由消防機關複查,判定水霧滅火設備為合格,原告喪失該園區改善工程。經查,該場所95年度完成申報並複查水霧滅火設備判定為合格時僅一齊開放閥功能完全正常,該系統維持堪用狀態後未有截管等工程實施,系統一直維持該狀態至今。該園區管理委員會因故再回復委託原告進行該園區公設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同意其他消防廠商僅需維修一齊開放閥之工法原告應予以延續,原告檢查水霧滅火設備時將重點放在一齊開放閥功能檢測,原告採取更嚴謹之全面性放水檢視。原告檢查時發現水霧滅火系統主管末端被截斷(機車位編號47)之狀況未於95年度實施現場設備堪用改善工程中重規畫配管,原告於當年度之改善計畫書中水系統第 4點詳列撒水系統管主管被截斷位置編號--機車位47之缺失以通知該場所改善。該園區管理委員會提95年12月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專責檢查小組複查記錄表證明其水霧滅火設備經消防機關檢查合格、現場設備堪用(公設)。該園區管理委員會對於原告所提出98年度檢修改善計畫書,無法認同原告提出系統主管被截斷為缺失係因95年12月已經檢查合格認無需改善。消防機關複查時,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專責檢查小組複查記錄表合格記錄、截斷處其四週設備防護狀態正常,周圍設備尚可防護該區域,消防機關複查人員並未要求需要依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截斷狀態。綜上述,截斷處是管線端末僅取消一只可視為多餘之一齊開放閥,參酌取消後其防護半徑大致相同,周圍設備尚可防護截斷處之防護區域,該園區管理委員會所提具水霧滅火設備合格之文件為消防機關核發,佐以消防機關專責檢查小組複查無要求截斷處需限期改善,消防機關核發文件所示設備合格,即為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等項目皆符合要求。各方判定截斷處為管線端末並以管塞栓緊並無漏水現象,符合應檢項目合格之規定。
(二)原告受該園區委託及消防機關同意辦理該園區公設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以原告對於水霧滅火設備檢修申報之歷年記錄,原告已清楚列示水霧滅火設備配管遭切除之狀況並登載於改善計畫書。水霧滅火設備於民國95年經消防機關同意維持堪用狀態延續迄今,原告檢查水霧滅火設備時將重點放在一齊開放閥功能檢測,採取全面性放水檢視應為更加嚴謹之檢視,除維修一齊開放閥及手動啟動置外並無任何變動。雙方認同水霧滅火設備堪用、系統合格、截斷處不影響系統功能及防護需求等,係截斷處之狀態為正常狀態應無所爭,以此做下列陳述:
(1)消防機關核發之文件認水霧滅火設備合格,縱原告清楚列示水霧滅火設備配管遭切除之狀況並登載於改善計畫書,消防機關專責檢查小組複查時,現場未依改善計畫書登載內容要求截斷處需限期改善之作為,應視為消防機關不認同原告判定,原告應以實際防護狀態及考量消防機關認定而修改對於截斷處之判定,定義為管線端末並以管塞栓緊之狀態系統為合格。原告修改此判定歷經多年檢修申報皆無爭議,依被告訴願決定書所陳水霧滅火設備配管為損壞與事實有所出入,管線端末以管塞栓緊之狀態視為正常並無不當。
(2)消防機關認系統為合格即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等項目皆符合要求。依被告訴願決定書所陳外觀檢查應檢項目為立管及接頭以目視確認有無洩漏、變形等被利用作為其他東西之支撐、吊架等…。查截斷處為管線端末以管塞栓緊處並無漏水現象且無作為其他東西之支撐及吊架等情事,被告訴願決定書認原告未實施水霧滅火設備外觀檢查應有違誤。
(3)消防機關前已認同水霧滅火設備合格,複查時於現場未依改善計畫書登載內容要求截斷處需限期改善重新規劃,後又逕行判定截斷處不合格以處罰原告,原告無所適從。消防機關前期承辦人員既認水霧滅火設備合格截斷處無需重新規劃,消防機關後續之承辦人員欲更改為損壞之判定,雖各有法規依據仍應考量消防機關之前期斷定衍生之結果,讓原告及該場所負責人有配合修正之空間。
(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於95年度對該園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複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該園區地下停車場應依法設置泡沫滅火設備,即使消防機關認為其他消防廠商僅需維修現場設備堪用之改善施工方式可行,理應修改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該場所讓廠商能在公平的基準上競爭,所有廠商僅原告依法辦理遵照該限期改善通知單之處份及規定,為該場所規畫泡沫滅火設備致原告喪失競爭力,原告以消防機關相關認定及處置而修改截斷處之認定,消防機關承辦人員間不同之看法處以原告不實檢修,對原告二次傷害。原告依消防機關限期改善通知單指示,為該場所規劃符合消防機關處份之泡沫滅火設備,雖喪失相關商機而蒙受損害及喪失客戶之信任。即使該園區管理委員會因故再回復委託由原告進行公設部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原告仍依消防從業人員應有作為指出系統主管被截斷之狀況未加掩飾,無以不當及不實檢修方式試圖取得任何執業利益,足證原告自始無掩蓋該處配管遭切除之行為。詳查歷年之申報資料顯示,原告於執行檢修申報過程中,遇有一齊開放閥故障、手動開關等故障皆要求該園區管理委員會改善,原告檢修申報之三年內,要求水霧滅火系統改善缺失達40處,足認原告執業之態度以尊崇法令為準無掩飾缺失之行為,原告對於消防機關之指示改善事項皆遵照辦理,依實情修正檢修報告不再列示水霧滅火設備配管截斷處於改善計畫書不應視為掩飾缺失之不實檢修。佐以紀錄觀察原告對主管單位、消防機關及法令之各項要求皆依規定遵循並非於要求改善、增列或修改不從之頑劣人士,實難與不實檢修相繩。消防設備師(士)執行〝設計〞業務時繪製之設計圖說須經消防主管機關審查,〝檢修申報〞業務需經消防機關受理及複查,足認消防(主管)機關對消防設備師(士)之意見及想法有指導及要求修改之權力,消防設備師(士)須遵照消防(主管)機關之意見辦理相關業務。此案水霧設備配管遭切除處縱然原告於98年度檢修時於改善計畫書中清楚列式,然消防機關複查時不認同原告主張要求改善,則委託人更無法認同原告之判定。
(四)被告對於遠東ABC工業園區NO.3 (新北市○○區○○路○○○巷
B F)水霧自動滅火設備狀態合格之認定,因其前後任承辦人員現場勘查設備之判定及見解不同衍生原告相關損失及困擾且認定原告涉不實檢修有苛待原告之虞。原告係參考當時消防機關文件及複查人員對此案水霧自動滅火設備之認定為合格而作申報文件對應及修改,原告並無不實檢修之犯意、疏忽或故意。
(五)被告未經通知相關當事人且任意變動其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之改善措施,導致損害原告權益,相關說明如下:
(1)實務上,消防主管機關審核消防設備師對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及監造業務、對於消防設備師(士)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實施管理並複查。消防設備師(士)執業時係受消防 (主管)機關審核、複查及管理,消防設備師(士)應認同消防(主管)機關之認定及判斷。
(2)原告於該園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執業期間皆列示該水霧自動滅火設備未符合要求,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於95年度對該園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複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該園區地下停車場應依法設置泡沫滅火設備,原告依法辦理,遵照該限期改善通知單之處份及規定為該場所規畫泡沫滅火設備,原告執業皆遵從消防機關之指導並執行相關應有作為。
(3)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未有任何知會原限期改善通知單相關當事人(管理權人及原告)之狀態下,接受其他消防廠商僅需維修設備堪用之改善施工方式(僅維修一齊開放閥),施工完成後由該廠商完成檢修申報並由消防機關複查,判定水霧自動滅火設備為合格,原告喪失參與該園區改善工程機會及失去該園區對原告之專業信任。
(4)被告應提出其變動限期改善通知單原工法而接受其他廠商僅維修一齊開放閥工法應有之行政程序、法令依據。被告已判定該設備合格,此認定所有廠商是否一體適用?
(六)被告既已判定該水霧自動滅火設備合格,不認同原告對於末端被截斷處之不合格判定,之後被告又變動判定標準並以不實檢修處罰原告,有苛待原告之虞:
(1)該園區經其他消防廠商於被告變動限期改善通知單之改善措施後實施相關改善工程並於95年度完成申報並複查,當時水霧自動滅火設備判定為合格時僅一齊開放閥功能堪用,該系統維持堪用狀態後未有截管等工程實施,系統一直維持該狀態至今。
(2)該園區管理委員會因故再回復委託原告進行公設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原告檢查時發現系統主管末端被截斷(機車位編號47)之狀況未於95年度實施現場設備改善工程中重規畫配管,原告並於當年度之改善計畫書中水系統第4點詳列撒水系統主管被截斷位置編號--機車位47之缺失以通知該場所改善。
(3)依照95年12月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專責檢查小組複查記錄表證明其水霧自動滅火設備經消防機關檢查合格、現場設備堪用(公設)。
(4)複查時,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專責檢查小組複查記錄表合格記錄、截斷處其四週設備防護狀態正常,周圍設備尚可防護該區域,複查人員並未要求需要依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截斷狀態,被告既不認同原告對於末端被截斷處之不合格判定,原告應改依實際防護堪用狀態修改判定。
(5)歸究於不同承辦人員間認定之差異,對原告以不實檢修處罰有苛待之虞。
(七)被告欲變動認定標準,應給予改進及協調之時間:
(1)被告前期承辦人員提供其他廠商及管理權人之文件已認定水霧自動滅火設備為合格,於複查時不認同原告對於末端被截斷處之不合格判定。原告經修改判定後繼續執行該園區消防安全設備申報及複查作業多年以來被告皆認同此修改結果未有任何變動。
(2)被告前期承辦人員既認定設備合格截斷處無需重新規劃,被告後續之承辦人員欲更改為損壞之判定應考量前期斷定之結果,讓原告及管理權人有配合修正之時間。被告因各承辦人員之認知不同欲再修改判定,應先通知當事人修正,不應驟然施以不實檢修之處罰而再次傷害原告。
(八)被告答辯理由一及二認為水霧自動滅火設備有故障、損壞現象,故原告配管切除部分應列入檢修申報書內,原告已充分說明判定該設備合格之理由係以消防機關之文件、現況及複查人員認定為主:
(1)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專責檢查小組複查記錄表證明水霧自動滅火設備經消防機關檢查合格,此複查記錄表提供其他廠商及管理權人作為認定系統為合格之依據。
(2)原告曾於改善計畫書中詳列撒水系統管主管被截斷之缺失通知改善,唯複查人員並未要求管理權人需要依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截斷狀態,被告不認同原告對於末端被截斷處之不合格判定,原告應依實際狀態修改判定。
(3)設備合格即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等項目皆符合要求。
(4)設備合格則以被告答辯理由狀所陳外觀檢查應檢項目為立管及接頭以目視確認有無洩漏、變形等被利用作為其他東西之支撐、吊架等…。查該截斷處為管線端末其以管塞栓緊處並無漏水現象且無作為其他東西之支撐及吊架等情事。
(5)被告既認為系統合格,則應認同原告對應檢項目以合格設備檢修之判斷。
(6)原告以消防機關文件及複查人員對設備之認定為基準作相關對應及修改判定,並無不實檢修之犯意、疏忽或故意,被告認原告未實施設備外觀檢查應有誤解。
(九)被告答辯理由三,意旨原告之報告與檢查結果不符,有違事實:
(1)如前揭之理由,消防機關提供其他廠商及管理權人之複查記錄表已認定水霧自動滅火設備為合格。
(2)如前揭之理由,消防機關複查時不認同原告對於末端被截斷處之不合格判定。
(3)如前揭之理由,消防機關認為系統合格,表示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等項目皆符合消防機關之要求,被告應認同原告對應檢項目以合格設備檢修之判斷,即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等項目皆符合消防機關之要求。
(4)被告既認定系統合格,應認同原告對應檢項目以合格設備檢修之判斷,管線端末以管塞栓緊之狀態應視為正常,被告答辯理由三所述設備配管為損壞與事實有所出入。
(5)原告據消防機關文件及複查人員現場處置方式,以消防機關之認定做基準實施修正,修改判定設備為合格則無不合格項目可列示,並無被告認原告之報告與檢查結果不符之情事。
(十)被告答辯理由四,指原告未善盡消防設備師職責,與事實不符:
(1)原告堅持消防從業人員應有作為及職責,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於95年度對該園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複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該園區地下停車場應依法設置泡沫滅火設備,原告遵照該限期改善通知單之處份,為該園區規畫泡沫滅火設備,可知原告執業皆遵從主管機關指導執行相關應有作為。但被告卻逕行接受其他廠商"堪用"之改善作法,任意變動限期改善通知單之改善措施,在未通知相關當事人 (管理權人及原告 )之狀況下接受其他消防廠商僅需維修一齊開放閥使其堪用之改善施工法,故該設備僅一齊開放閥具備應有功能。
(2)原告並不認同僅維修一齊開放閥堪用之作法,故曾於年度之改善計畫書中水系統第4點詳列撒水系統管主管被截斷位置編號--機車位47之缺失以通知該場所改善。
(3)被告答辯理由四亦認同截斷處以塞頭栓緊後未影響應有功能,消防機關前承辦人員據此實際狀況複查時未要求管理權人需要依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截斷狀態,故消防機關承辦人員不認同原告對於末端被截斷處不合格之判定應為合理。
(4)原告據實際防護狀態正常佐以消防機關之文件及複查人員之判定,各方認為系統合格。
(5)設備為合格則無不合格項目可列示。
(6)被告答辯理由對於原告有失職責之指控與事實不符。
(十一)被告答辯理由五,以原告配管切除部分未列入檢修申報書內,造成管理權人誤認水霧自動滅火設備功能完善應為誤解:
(1)如前揭之理由,被告逕行接受其他廠商"堪用"之改善作法,任意變動限期改善通知單之改善措施,且未通知相關當事人之狀況下接受其他消防廠商僅需維修現場設備堪用之改善施工(僅維修一齊開放閥),僅一齊開放閥具備堪用功能。
(2)其他廠商之改善作法僅維修一齊開放閥,施工完成後由該廠商完成檢修申報並由消防機關複查,消防機關複查判定設備為合格時該設備僅一齊開放閥堪用。
(3)原告並不認同僅維修一齊開放閥堪用之作法,因其與原告認知符合法令且功能完善系統之作法相去甚遠。
(4)原告並不認同僅維修一齊開放閥堪用之作法,曾於年度之改善計畫書中水系統第4點詳列撒水系統管主管被截斷位置編號--機車位47之缺失以通知該場所改善,唯複查人員並未要求管理權人需要依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截斷狀態,被告不認同原告對於末端被截斷處之判定,原告應依實際狀態修改判定。
(5)該園區管理委員會提95年12月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專責檢查小組複查記錄表證明其水霧自動滅火設備經消防機關檢查合格、現場設備堪用(公設)。
(6)原告依據消防機關文件及複查人員之判定,改以消防機關之認定做基準實施修正,修改判定設備為合格。
(7)被告認為原告造成管理權人誤認水霧自動滅火設備功能完善應為誤解,實際是除原告既有認定且不認同該設備狀態以外,管理權人、消防機關及其他消防廠商各方皆認同僅維修一齊開放閥堪用之作法為合理合法。
(十二)原告無故意不實檢修之犯意,茲就有無過失澄清:
(1)被告於95年度對遠東ABC工業園區NO3實施消防安全設備複查時,被告認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該園區地下停車場應依法設置泡沫滅火設備。原告遵照該限期改善通知單之規定為該場所規畫泡沫滅火設備,而被告與○安廠商變更限期改善通知單之改善措施,除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亦導致該園區地下停車場之消防安全設備無法重新規劃及改善成符合消防法規應具有之功能,僅使一齊開放閥改善為堪用並判定合格。原告並不認同僅維修一齊開放閥之改善工法,原告不認同故不願參予,原告遵照被告限期改善通知單之規定為該場所規畫泡沫滅火設備遭受否定,原告尊崇法令卻遭受被告否定,被告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縱然原告遵照法令之判斷實施檢修並於改善計畫書中水系統第4點詳列撒水系統主管被截斷位置編號--機車位47之缺失以通知該場所改善,被告卻不認同原告之不合格判定,被告以其認定系統為合格未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原告雖不認同被告之認定但只能尊重。被告為官方,原告為民眾,有職業之上下管理關係,原告要求同為民眾之管理權人改善,身為官方之被告不認同原告並依法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併本案有被告認定〝合格〞之依據,原告修改為合格之認定僅係遵照官方之認定。
(2)原告僅依被告之判定,以合格之狀態實施應檢項目,無不實檢修之過失:
①此案水霧自動滅火設備改善案,以被告與○安廠商實施之改
善工法僅使設備堪用即可,免改為符合當時被告依法開立之95年度限期改善通知單之應設泡沫滅火設備改善案,僅使一齊開放閥改善為堪用,原告在不認同不?與且蒙受損失下僅能尊重被告。
②被告與○安廠商變更改善措施,該廠商應通過被告法定授權
之審查程序,並非只有廠商或消防專技人員自行認可即能變更改善措施,其應含〝變更設計之法定程序〞、〝修改工法之審查認可〞及〝提具判定設備合格之法令規範或標準依據〞,以領有被告開立之合格文件。經此程序,設備已完成被告實質審查之程序,並通過被告實際勘查合格,原告須尊重被告此合格判定。
③以被告答辯理由狀所陳,被告複查結果應記載於複查紀錄表
,其不符合規定者,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並依規定程序處理。原告遵照法令判斷實施檢修於改善計畫書中水系統第4點詳列撒水系統主管被截斷位置編號--機車位47之缺失通知場所改善。倘被告認同原告不合格判定,應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該園區應依法完成修繕。但被告不認同原告不合格判定,其認定系統合格未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原告雖不認同被告之認定但只能尊重。
④以被告答辯理由狀所陳,合格之設備其外觀檢查應檢項目為
立管及接頭以目視確認有無洩漏、變形等被利用作為其他東西之支撐、吊架等…。查該截斷處為管線端末其以管塞栓緊處並無漏水現象且無作為其他東西之支撐及吊架等情事。
⑤以被告答辯理由狀所陳,認截斷處以塞頭栓緊後未影響應有
功能,該設備經被告明文要求堪用即可,當時堪用之狀態,僅一齊開放閥之功能正常,並領有被告開立之合格文件。。⑥以被告答辯理由狀,被告認消防法令及建築法規要求不同?
無論消防法令及建築法規,對於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裝置及維護皆明定準則,兩者縱有新舊法之分但其判定標準並無衝突,無論被告以消防法令或建築法規判定系統合格,即表示系統為合格狀態。
(十三)被告諸多作法已造成對原告之傷害,逕行處以原告涉不實檢修,並裁處2萬元罰鍰,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十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消防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另按內政部消防署 (88)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函釋示:「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案件,消防機關於複查時,發現應實施檢修項目(如偵煙式探測器感度試驗)未檢測仍申報或應實施檢修設備(如避難器具)未辦理檢修及申報,即構成消防法第38條第3項之不實檢修申報要件」。 另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5章水霧滅火設備配管檢查之規定:「一、……(六)配管: 1.檢查方法(1)立管及接頭以目視確認有無洩漏、變形等及被利用做為其他東西之支撐、吊架等。……2.判定方法(1)立管及接頭A、應無洩漏、變形、損傷等。 B、應無被利用做為其它東西之支撐及吊架等。」
(二)經查系爭場所為領有 77店使字第145號使用執照(76店建字第1475號建造執照),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0點:「……消防機關會勘通過之合法場所,應依據審查通過之圖說進行檢修……。」,依建築行為時消防法規(71年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4條規定,水霧滅火設備為當時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本案原告受系爭場所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依法應就系爭場所原依法審查通過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本府消防局所屬第四大隊新店安檢小組依據消防法第 9條規定,於104年5月21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系爭場所有下列缺失: 水霧滅火設備配管損壞(B1樓停車場停車格 編號102前方),惟檢修申報書內無相關檢查紀錄,故判定為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本府消防局遂當場依消防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開立舉發單(第B40010號)予以舉發。
(三)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 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第38條第3項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是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以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則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自應就該場所所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如有未檢查、或所為之報告與檢查之結果不符,均屬於「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應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為處罰,藉此促使受委託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確實對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達到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同其意旨)。再按內政部消防署88年7月22日(88)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函解釋「…消防機關於複查時,發現應實施檢修項目(如偵煙式探測器感度試驗)未檢測仍申報或應實施檢修設備(如避難器具)未辦理檢修及申報,即構成消防法第38條第3項之不實檢修申報要件」,從而可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就消防安全設備如所為之報告與檢查之結果不符,即已符合第消防法38條第3項不實檢修申報之要件。
(四)查原告為依消防法第 8條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之專業技術人員,對於建築物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有充分了解,系爭場所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按當時建築行為時(民國76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14條規定,水霧自動滅火設備為依法應設置之消防設備,原告身為消防設備師,理應熟知系爭建築物設有該項消防設備,卻未就配管損壞部分,詳列檢修申報書,且縱然水霧滅火設備配管損壞不影響消防系統功能,原告仍應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綜上,原告實有檢修不實之情,該當消防法第38條第 3項要件,被告依前引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 5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所為之檢修申報書,其水霧滅火設備配管切除部分並未列入檢修申報書內,造成管理權人誤認水霧自動滅火設備功能完善,足認符合不實檢修之要件,原告所陳無法據為免罰之理由,認事量罰並無不當。
(六)原告主張其於檢修申報書內判定水霧自動滅火設備為合格係以消防機關文件、複查人員認定為主,故無檢修不實之情,實不足採:
(1)原告為領有專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應就其受委託檢修場所之既有消防安全設備詳實檢測,並將現場消防設備實際情況客觀確實記載於檢修申報書中,此乃其基於專業上所負之義務,不得推諉辯稱其就消防設備之合格判定與否乃係考量消防機關複查之認定。蓋消防設備師(士)係根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實施檢修項目並為消防設備合格與否之判定;而消防機關則係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判定各類場所之消防設備是否符合設置、維護標準。從而,原告應本於其專業上為消防設備之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並就檢查結果為客觀上判定,此與消防機關就系爭場所消防設備複查之結果係屬二事,原告實無從以消防機關先前之複查結果作為檢修申報書內容之判定依據。
(2)再者,「各消防機關對應辦理檢修申報場所,應建立列管清冊,並依轄區特性及列管場所危險程度訂定年度複查計畫,每月依預定時程表複查,對於未依規定檢修、申報及申報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之場所應優先排定複查。」;「專業性複查:對轄內消防安全設備應檢修申報之甲類場所每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甲類以外場所每二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查核消防專技人員是否落實檢修,及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維持正常功能使用狀態。」;「複查結果應記載於複查紀錄表,其不符合規定者,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並依規定程序處理。」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點第2項第2款及第2點第6項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上開之規定,係在要求消防設備師等專業人員執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工作時,應依上開規定檢查項目及檢查方式,據實填載各類消防設備檢查之結果,與註明所發現之不良狀況,俾利消防機關根據該申報書內容實施複查,以確保消防安全設備性能良好與否,達公共安全之維護。原告倒果為因,將複查結果作為申報書內容載明之依據,顯非妥適。
(七)系爭建築物所設之水霧滅火設備配管有損壞情形,已不符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5章水霧滅火設備配管外觀檢查之相關規定,原告卻未於檢修申報書記載,縱原告主張其乃是信賴本局第四大隊安檢小組先前複查結果認定而判定合格,惟其為領有專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本應基於專業判斷詳細填載申報書以達到消防設備師等專業人員執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工作之落實,是以,原告未將水霧滅火設備配管損壞情形詳載於申報書中,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檢修不實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所屬機關依消防法第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裁處罰鍰,依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告於陳述狀所述據為免罰之理由,實不可採。
(八)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5月21日違反消防案件逕行舉發通知單、違反消防法案件意見陳述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1日新北預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7日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2015全年度)及水霧滅火設備配管損壞照片、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本案原處分及內政部104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分見本院卷第33頁、第55頁、第53至54頁、第57至63頁、第64頁、第65頁、第12頁及第14至17頁)等在卷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受系爭場所之託,於104年 4月15日至4月29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於104年 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申報備查,遭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店安檢小組於104年5月21日執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申報複查時,發現系爭場所有水霧滅火設備配管損壞( B1停車場停車格編號102前方),惟檢修申報書內無相關檢查紀錄,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列載,是否該當被告所認原告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原告就上開不實檢修報告之事,有無主觀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被告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萬元罰鍰是否適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防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 2項)。」、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第9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依第6條第 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另第38條第 3項並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是依上揭規定,可知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以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則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自應就該場所所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如有未檢查、或所為之報告與檢查之結果不符,均屬於「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應依消防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為處罰,藉此促使受委託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確實對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達到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至於內政部消防署88年7月22日(88)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函,針對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不實檢修認定疑義乙案,其說明二「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案件,消防機關於複查時,發現應實施檢修項目(如偵煙式探測器感度試驗)未檢測仍申報或應實施檢修設備(如避難器具)未辦理檢修及申報,即構成消防法第38條第 3項之不實檢修申報要件」,乃係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針對消防法第38條第 3項所規定「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要件,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其解釋內容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要件,亦無牴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機關於執行上開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 3項之案件,自得予以適用,核先敘明。是依上開法律及函文所規範者,乃可得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就消防安全設備如所為之報告與檢查之結果不符,即已符合第消防法38條第 3項不實檢修申報之要件,爰先敘明。
(二)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二篇第五章水霧滅火設備:「一、外觀檢查...(六)配管:1、檢查方法:(1) 立管及接頭以目視確認有無洩漏、變形等及被利用做為其他東西之支撐、吊架等。..2、判定方法:(1)立管及接頭:A、應無洩漏、變形、損傷等。B、應無被利用做為其它東西之支撐及吊架等。(2) 立管固定用之支撐及吊架應無脫落、彎曲、鬆動等。…」,則係主管機關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為使執行機關於執行各類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時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依法即應予以適用。
(三)查原告為依消防法第 8條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之專業技術人員,對於建築物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有充分了解,而系爭場所領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77店使字第145號使用執照(76店建字第1475號建造執照),按建築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14條規定,水霧自動滅火設備為依法應設置之消防設備,此有系爭場所使用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而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0點:「....消防機關會勘通過之合法場所,應依據審查通過之圖說進行檢修……。」,是本件系爭場所之水霧滅火設備為當時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本案原告既受系爭場所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依法即應就系爭場所依法審查通過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核先敘明。
(四)而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店安檢小組依據消防法第9條規定,於104年5月21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系爭場所有下列缺失: B1樓停車場停車格編號 102前方水霧滅火設備配管損壞(即水霧滅火系統主管配管遭切除,詎原告於104年 5月7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內容就上開項目之外觀檢查檢修結果判定以「○」註明,與原告申報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乃予以舉發,此有前揭104年5月21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逕行舉發通知單、104年5月7日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2015全年度)及水霧滅火設備配管損壞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以該原告身為消防設備師,理應熟知系爭建築物設有該項消防設備,於104年 4月15日至4月29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卻未就上開配管損壞部分,於外觀檢查下,將之列載於該年度檢修申報書,被告為此按前揭內政部部消防署 88年7月 22日〈88〉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函釋並依上開事證,所認原告未於上開年度檢修申報書登載水霧滅火設備配管遭切除情形,構成不實檢修,即有所採憑。至於系爭場所原告受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既已有未就上揭配管損壞部分,依該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二篇第五章水霧滅火設備就該配管所規定外觀檢查後將之列載於檢修申報書,則縱該水霧滅火設備配管損壞不影響系爭場所整體消防系統功能,原告自仍應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並將設備有遭損壞部分列載申報,其主觀上自不論其故意或過失而未加列載之,客觀上自已造成檢修不實之情,是原告所稱以該配管截斷處為管線端末僅取消一只可視為多餘之一齊開放閥,並以系爭場所園區管理委員會所提具水霧滅火設備合格之文件為消防機關核發,且管線端末並以管塞栓緊並無漏水現象,符合應檢項目合格之規定,即難為為有利之斟酌,亦難解免其上開違反就系爭場所於辦理檢修申報書就前揭配管損壞部分,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二篇第五章水霧滅火設備就該配管所規定外觀檢查後將之列載於檢修申報書之不實之責,顯已該當消防法第 38條第3項之處罰要件,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五)至於原告所稱其並不認同系爭場所之水霧煙火設備,就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接受其他消防廠商僅需維修現場設備堪用(僅維修一齊開放閥)之作法,曾於年度之改善計畫書中水系統第4點詳列撒水系統管主管被截斷位置編號-機車位47之缺失以通知該場所改善,原告據實際防護狀態正常佐以消防機關之文件及複查人員之判定,各方認為系統合格,伊無檢修不實之情,無故意不實檢修之犯意,亦無過失云云。然查:
(1)原告為領有專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應就其受委託檢修場所之既有消防安全設備詳實檢測,並將現場消防設備實際情況客觀確實記載於檢修申報書中,此乃其基於專業上所負之義務,不得推諉辯稱其就消防設備之合格判定與否乃係考量消防機關複查之認定。蓋消防設備師(士)係根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實施檢修項目並為消防設備合格與否之判定;而消防機關則係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判定各類場所之消防設備是否符合設置、維護標準。原告本應本於其專業上為消防設備之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並就檢查結果為客觀上判定,此與消防機關就系爭場所消防設備複查之結果係屬二事,被告抗辯原告無從以消防機關先前之複查結果作為檢修申報書內容之判定依據,即屬有理,原告所稱之事,即難為有利之斟酌。
(2)再者,「各消防機關對應辦理檢修申報場所,應建立列管清冊,並依轄區特性及列管場所危險程度訂定年度複查計畫,每月依預定時程表複查,對於未依規定檢修、申報及申報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之場所應優先排定複查。」;「專業性複查:對轄內消防安全設備應檢修申報之甲類場所每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甲類以外場所每二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查核消防專技人員是否落實檢修,及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維持正常功能使用狀態。」;「複查結果應記載於複查紀錄表,其不符合規定者,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並依規定程序處理。」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1款、第 2點第2項第2款及第2點第6項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在要求消防設備師等專業人員執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工作時,應依上開規定檢查項目及檢查方式,據實填載各類消防設備檢查之結果,與註明所發現之不良狀況,俾利消防機關根據該申報書內容實施複查,以確保消防安全設備性能良好與否,達公共安全之維護。原告受託辦理系爭場所上開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既已有未就上揭配管損壞部分,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二篇第五章水霧滅火設備就該配管所規定外觀檢查後將之列載於檢修申報書,則縱該水霧滅火設備配管損壞不影響系爭場所整體消防系統功能,原告自仍應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其主觀上自不論其故意或過失而未加列載之,客觀上自已造成檢修不實之咎,被告所稱原告倒果為因,將複查結果作為申報書內容載明之依據,即非無據。
(3)參以原告所稱系爭場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消防主管機關複查紀錄表檢視合格,所謂的水霧滅火設備只有堪用的狀態,經過消防機關及業主雙方的認可,伊不能接受,所以伊在2009年提出看法並列出通知改善,見本院104年104年12月 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原告所提該年度消防設備安全改善計畫書記載有「4、 灑水系統主管被截斷位置編號--機車位47」(見本院卷第104頁),足徵原告知悉其辦理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應依該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二篇第五章水霧滅火設備就該配管所規定外觀檢查後將之列載於檢修申報書之事至明。則其本案 104年辦理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申報,經本院詢及為何未如同上揭2009年之申報檢查登載於改善計劃書中通知改善?卻稱以因消防局不認同其看法,伊再寫上去的話,委託人必須依照伊改善計劃書去做改善,如果沒有改善,依法消防局必須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所以如果消防機關他們判定合格,在考量實際防護狀態之下,伊實在沒有多餘理由堅持伊的看法,所以伊修正伊的判斷,用消防機關他們對於設備是合格的判定,實施相關的應檢項目等情,此亦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主觀上之認知,選擇未踐行前揭該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二篇第五章水霧滅火設備就該配管所規定外觀檢查後將之列載於檢修申報書,卻以該水霧滅火設備配管損壞不影響系爭場所整體消防系統功能,或消防機關人員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複查時為合格(蓋此部分已如被告所稱依消防機關人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之規定(四),複查之方式乃採取重點抽測,是複查時抽測人員未抽測到這部分,此有被告所提上開規定及本院105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則原告所稱系爭場所,其佐以消防機關之文件及複查人員之判定各方認為系統合格,卻未盡其應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將上開配管遭截斷損壞列載於檢修申報書之事,自有誤失,特再敘明),雖非故意,惟難謂其無過失,其客觀上造成檢修不實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乏為有利之斟酌,難辭其受系爭場所之託,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於104年 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申報備查,遭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店安檢小組於104年5月21日執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申報複查時,發現系爭場所有水霧滅火設備配管損壞,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後將該水霧滅火設備配管切除部分列入檢修申報書內,詎於上開檢修申報書內容就上開項目之外觀檢查檢修結果判定以「○」註明,致申報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構成不實檢修之事實,為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之罰鍰 2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至於本案原處分所原併認系爭場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有第38、47、58、77回路斷線缺失之申報不實情形,然此部分業經訴願決定認定並未涉及不實檢修報告,併為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且原處分已裁罰原告屬法定最低之罰鍰下,就本案之裁罰,自不生影響,特並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