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號
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柏舟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代 表 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路通行費徵收及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車,於103年8月
22、23及25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因該車未申裝eTag(車上設備單元),致未能事先預儲通行費自動扣款之使用國道高速公路且欠繳通行費,被告為此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核算催繳未申辦eTag之用路人繳納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而由被告機關103年10月7日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出帳編號:Z0000000000號)命原告限期於103年10月16日前繳納通行費290元及另50元作業處理費在案。按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力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本無待作成另一行政處分,使用人一有利用行駛高速公路之事實,即應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意即本案被告委託之電子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就其前於103年9月18日先以平信通知單,提醒原告需於103年9月30日前繳費之通知,經核乃係行政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至於使用人如未依上開通知繳納,被告依該交通部基於公路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其中第14條第 1項所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十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及第 3項規定:「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所另為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記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對上開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等情,則係使受通知人將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行政處分,已非單純之觀念通知,從而本件原告就上開被告機關103年10月7日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出帳編號;Z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於103年10月16日前補繳納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之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合法受理,程序上依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就被告機關上揭103年10月7日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出帳編號; Z0000000000號,即原處分)所命原告限期於103年10月16日前補繳納通行費290元及另50元作業處理費,既共計 340元,乃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其標的金額復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亦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車,於103年8月22、23及25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應徵收之通行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1元、246元及3元,因該車未申裝eTag(車上設備單元),致未能事先預儲通行費自動扣款,經被告委託之電子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於103年9月18日先以平信通知單,提醒原告需於103年9月30日之前繳費,俾免逾期接獲雙掛號補繳通知單,除補繳通行費外,需另加收作業處理費50元。原告逾期仍未繳費,遠通公司乃以雙掛號郵件寄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通知單(出帳編號: Z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應於103年10月16日之前(繳納期限103年10月15日)繳納通行費計290元(即41元、246元及 3元)另加收50元作業處理費,原告不服上開所命限期補繳納上開通行費用及作業費用之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遠通電收公司之廉價電子辨識收費系統,自開始使用以來,即錯誤百出,造成爭議不斷,本人為避免爭議,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機關,要求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辦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原告所收到被告機關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書,只記載日期與金額,就前開法令所要求之「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辦明之資料」,完全未見提出。被告機關與遠通電收公司違反法令之繳費通知書,用路人完全無法確認、計算所通行之路段,無法得知遠通電收公司所提出之金額是否假造、灌水,要原告如何僅憑該違法之通知書繳費?
(二)訴願程序中,被告機關於103年11月7日提出原告通行之時間、方向○○○區○○路段所通行費之金額,然查,前開資料為被告機關所自行製作,是否真實仍有待商榷,且雖被告機關於各通行日期各提出一紙照片為證,然該等照片僅有汽車之牌照,完全無法證明為何時、何地所拍攝,亦無法證明原告之通行方向,原告之車輛於高速公路上行駛,任由遠通公司拍照,隨便都有個幾千幾百張照片存底於遠通公司,若其照片不能具體證明為何時、何地所拍攝,豈非任由遠通及被告機關隨便拿出一張照片即能向人民要求給付通行費?更何況,縱認前開照片可採,各日期亦僅有一張照片,但一張照片並不能證明被告於繳費單所主張原告所通行之全部路段。
(三)如前所述,訴願程序中被告機關另行提出照片證明原告通行國道,然查,被告機關既然持有照片及明細,為何不依法於書面通知時提出?此段時間持有照片而不依法提出之原因為何?有何隱情?或是此等照片需要時間加工?究竟有何不可告人之處,讓被告機關遲遲不敢依法提出用路人通行之可資辨明之資料?而再細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上所載之日期、時間、路段,顯然為另行加工印上,而非照片之原始狀態,則被告自應提出原告於該日期時間、該路段有通行之明確證據,否則,任憑被告機關及遠通公司隨意提出一張不知何時、何處所拍攝之照片,恐無法證明陳述人於該時間、該路段有通行之事實,用路人自無繳交通行費之義務。
(四)事實上,原告所提出之質疑,並非空穴來風,自國道全面實施電子收費以來,收費之錯誤問題即爭議不斷,「在全面實施電子收費以來,遠通電收最為人所詬病的部分,就是用戶扣款錯誤不斷,而且皆非常離譜,例如遭連續扣款、通過感應門架時南北向同時被扣款,另外還有遭扣款的地點非行經路線,以及扣款時間與通過門架時間不符等,更誇張的還有車輛行經國道下方平面道路與車輛故障於拖吊車上,也都被扣款,其中關於南北向同時被扣款與於國道下亦被扣款等問題,竟然是因為遠通電收設置之感應器為確保能夠偵測到每一輛有貼eTag的車輛,感應範圍出現重疊,導致即使車輛無論於北上或南下路段,卻同一時間皆被南北向的門架都感應到遭重扣款,遠通電收表示:因eTag紅外線感應範圍左右寬幅0.9m,前後為6m,感應範圍確實會有重疊覆蓋問題,以致行駛內車道車輛很有可能遭對向感應器給感應到,同時若是於感應門架偵測範圍內變換車道,也有可能被重複感應,目前,針對此問題遠通電收仍無法短時間內確定車輛不會被重複感應,只能靠用戶日後查帳再予以補償。此外,除了用戶遭錯誤扣款外,即使未使用eTag者,也出現車牌辨識系統辨識錯誤,而將帳單寄給另一輛車之車主的情形。
(五)雖遠通公司聲稱已改善系統正確率至合約標準之 99.8%,但查,這個數字其實很低的水準,依據交通統計資料,每天台灣約有 150萬-200萬輛車上高速公路,而根據高工局的百萬車公里(總行車里程數)歷年統計資料,台灣的總行車里程數是29,000(百萬車公里),也就是平均每輛車每車次使用約 40公里-50公里的高速公路。而電子收費門架約八至十公里有一組,因此每輛車平均每次上高速公路會被偵測約五至六次。一整天全台灣約有1000萬至1500萬次的電子收費偵測,也就是有1000萬至1500萬次的電子交易發生。因此,採用
99.8% 的正確率(也就是千分之二錯誤率),估計每天的總錯誤交易次數大約是(1000萬至1500萬)x(100%-99.8%)=(2 萬至3萬筆),一整年的錯誤交易會高達730萬至1100萬次!如此驚人之數據,難怪被告機關及遠通公司之繳費單,只敢列出日期跟金額,試問,若一年錯誤交易高達 730萬至1100萬次之收費系統,正常人收到只有日期跟金額之繳費單,難道不會懷疑其正確性嗎?而大部分乖乖儲值扣款之民眾,又豈有可能真正去計算有無誤差?每筆交易假設只有誤差一元(或是有心人刻意以電腦程式調整),個別民眾當然並無感覺,但是集合起來,就是一天一百五十萬至二百萬元之誤差,不論是對人民多收通行費,或是國道通行費收入減損,豈能任由被告機關及遠通公司得過且過?僅提出日期及金額即算交差了事?
(六)電子收費系統,遠通公司在「甄選時就發生紅外線系統技術,被質疑有:『 1、受天雨?霧氣影響其正確,2、必須對準車道才能準確』的技術瑕疵,但遠通卻有通天本領取得簽約權。後來果真發生當時交通部長的機要祕書宋乃五,涉及收賄偽造紅外線研究報告及洩露甄選委員名單而被判刑。所以本?涉及不法情節,當時為何沒有廢標?民國100年左右遠通公司向交通部提出 etc改為etag,而且也放棄紅外線系統改為目前的微波系統,交通部卻予以核准。既然系統都改變了,証明當時選擇紅外線系統是一項錯誤的政策。這對於當時採用微波系統被作掉的其它三家廠家包括宏碁等是公平的嗎?但由etc改為eTag,系統由紅外線改變為微波系統,是否有重新公開招標?目前看來並沒有重新招標,祇直接准許!從etc到etag,從紅外線到微波系統技術,從扁朝到馬朝,惟一不變的就是遠通!這麼大的弊端,難道就單憑一個宋乃五,就可以隻手遮天嗎?」
(七)事實上,遠通公司為了避免用路人查詢明細及聲請查調照片,設下重重關卡,造成一般人申請上之困難 (尤其是沒有裝etag的人,有裝的人都讓遠通公司一直扣款,根本不會再去過問 ),網路上即有許多民眾發文抱怨,但卻對遠通公司一點辦法也沒有,諸如「想要查明細,發現網站上根本沒地方可以查」、「得自己去『直營店』申請」、「有的平面直營店只開到 5點」、「還要帶行照」、「申請明細還得要錢」等等。前開作者即綜合要點「1.你沒辦Etag或申辦VTC(總而言之,你要先放一筆錢進去啦,除非到"直營"門市付 2塊錢,你就拿不到明細單據(我不知道他們螢幕可不可以照相)。
2.你沒辦Etag或申辦VTC,你總計0元(在20公里免費里程內)的紀錄,你查不到。3.你沒辦Etag或申辦VTC,你得自己絞盡腦汁,用一切方式,發現錯誤,證明你的記憶力、行動力、、思考能力、搜尋能力...等都有及格 ? 4.你沒辦Etag或申辦 VTC,發生錯誤,沒有任何補償,沒有加倍奉還,也沒有500,付出的時間金錢你自行吸收。5.你沒辦Etag或申辦VTC,你走上人民自己的高速公路,你不是遠通的用戶。6.錯誤紀錄,遠通自行幫你平帳,紀錄仍舊算在你頭上 (請大家有發現錯誤的,回頭去看看你的已繳費紀錄,小心該筆錯誤,仍在你身上)。7.高公局的遠通檢評計畫,只針對Etag或VTC重複扣款評核,其他錯誤都不算錯誤。8.你沒辦Etag或申辦
VTC,網路上看明細會有個資問題,即便你去直營門市現場確認身分,並想同時申辦帳號,以便之後在網路上看明細,仍會有個資問題,但辦Etag的則不會有任何個資問題」,也就是說,未裝etag之用路人,如果遠通系統發生錯誤,是一個「黑數」,完全不會顯示在遠通及高公局之紀錄中,亦即,前開所謂一整年的錯誤交易高達730萬至1100萬次之估算,正確數字還會更高。
(八)國道計程收費上路,照理說可節省相關管理成本,但台聯立委葉津鈴指出,根據明年度預算書內容,國道收費管理成本從電子收費開辦前二○○五年的廿一.四億,到明年度預算卅六.四億,成長幅度高達六成。國道採電子計程收費造成九百多名收費員失業,國道收費管理成本卻大幅增加,恐怕「肥了」遠通電收。而我們納稅人花費大筆稅金給了遠通公司,卻只能用一套一整年的錯誤交易可能會高達730萬至1100萬次之爛系統,如果不申辦etag預繳自動扣款,更是處處刁難,難道我們一般人若不申辦etag來任由政府與財團隨便扣繳,就只能收到只記載「日期與金額」之繳費單?更離譜者,如果對於某日期之金額有意見,超商繳費,因遠通以15日合併帳單,也不能單獨不繳該筆,如果不繳,就是罰單300元,不然就是自己跑一堆申訴、裁決、行政訴訟的流程,我們市井小民,又有誰會為了這幾塊錢找自己麻煩?但也因此不屑業者就能上下其手於無形(因為小額)。
(九)遠通公司之廉價電子收費系統,不但造成國庫短收,更被質疑做假帳,立法委員管碧玲表示「自 102年底國道實施計程收費制後,103年度截至 6月底之平均每日通行費收入5,760萬元,為近 5年來最低。管碧玲表示電子收費無法追討之通行費節節高升,截至今年8月底,由政府自行吸收部分達9百多萬,而由遠通吸收部分金額,政府則完全無法掌控,任由遠通虛報。更離譜的是在交通部提供給立法院預算中心與給她的資料,根本是兩筆帳,而在她質疑遠通做假帳,交通部高工局還試圖幫遠通公司說項,管碧玲痛斥交通部說謊,並在委員會提案要求交通部在兩週內邀集相關學者專家成立國道電子收費監督與查核小組。另針對交通部提供予國會公文作偽部分,要求交通部應嚴加徹查、究責。」,委員更表示:「交通部國道電子收費無法追討之通行費,其費用吸收視其成因分由政府與遠通來吸收,由政府自行吸部分包括未懸掛車牌、車牌位置被遮蔽、車牌塗污、車牌折曲變形;由遠通吸收部分則為車牌炫光、無佐證之影像檔、照片取像不當、跟車太近、跨車道交易、影像檔模糊無法辨識。」,試問,遠通之廉價系統,因照片取像不當而無法收取通行費,本應由遠通自行吸收,被告機關卻配合遠通公司,繳費通知單完全不依法提供通行時間、通行方向、照片等可資辦別之資料,試問,既然不提供照片,遠通又何時需適用前開所謂車牌炫光等取像不當之自行吸收部分?繳費通費單不提供照片,豈不就是圖利遠通?市井小民如果對抗政府與財團聯手,連要求繳費單依法提出可資辨別之資料都無法取得,只能看著繳費單之「日期與金額」,要嘛買單,不然就是罰款 300元,如果連這種最基本、最微小、市民可以要求行政機關依法之作為,還要花費4000元裁判費提起行政訴訟,最終又無法獲得保障,只能說是人民的悲哀。
(十)原處分當然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1)被告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謂只記載交易「日期」,符合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然查,前開辦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應記載者為「通行時間」,第10條第 2項所稱「交易日期」,只是結算之區間,二者法律用語已完全不同,當然指涉不同之定義,被告以「結算」之區間「日期」,企圖混淆法令所要求提出之通行「時間」,相信鈞院不至遭被告蒙蔽。
(2)被告謂前開辦法第14條第2項僅為例示,然查,被告主張「僅為例示」,不知法律依據為何?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言「主要精神在於『可資辨明之資料』」,則試問,以目前被告通知單只記載「日期」跟「金額」,如何辨明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有無誤算?有無誤將他人車牌誤判斷為原告車輛?答案顯然是否定的,既然無法辨明,當然違反前開辦法之規定。
(十一)被告謂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本得不記明理由,實是牛頭不對馬嘴。被告不知是依何認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所要求記載者,為行政處分之「理由」?相關應記明之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分明就是「事實」之證明,被告主張得不記明理由,實是牛頭不對馬嘴,不知所云。
(十二)被告主張可下載通行費表核對,更是莫名其妙。前開管理辦法要求被告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之資料,被告卻謂原告可自行輸入下載核對,試問,行政機關乃至於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依法應提供之資料,為何要用路人自行核對?全國人民每人花費之時間、金錢,雖然每人花費不多,但累積集結起來,就是被告機關所送給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之大禮,這難道不是圖利私人嗎?
(十三)被告主張提供照片造成用路人之作業處理費負擔,真的是笑死人。原告因遠通公司拒不提供照片,拒繳通行費,遭被告機關加徵作業處理費不知多少次,但是也是沒有看到照片,被告到底知不知道自己抗辯之內容什麼?本件訴訟只是因為要簡化爭點,未就通行過程質疑,若真有疑義,難道被告機關不用提出照片證明嗎?為何行政機關可以完全不須提出證明,即向人民徵收通行費用?難道通行費多少,可任由被告及營運單位記載,寫多少人民就要繳多少嗎?
(十四)本件為公共政策之公益訴訟,並非求個人利益。本件裁判費遠高於通行費用,原告也早就繳交通行費用,故個人利益並非本件訴訟之目的。問題是,若放任被告機關與遠通公司串通,違法不提供應提供之資料,為遠通省下每筆資料之費用,累積起來,就是驚人之利益,再加之,遠通公司千方百計不讓用路人得知通行明細,原因非常簡單,就是因為避免遭用路人得知其計算過程錯誤百出,試問,安裝 e-tag之車主,每月每日扣款、加值,誰還會去計算到底有無錯誤?而沒有安裝 e-tag之車主,遠通也不提供明細,如前所述,繳費單僅有「日期」、「金額」,用路人又怎知是否為遠通對車牌判斷錯誤,將他人之費用計算至自己的帳單內?又怎知遠通到底是否計算正確?一個用路人只要刻意一天多收一元,用路人不會有感覺,但是一天平均二百萬車次,一年下來是多少錢?被告機關不但對此不監督,更是千方百計護航,而對於行政機關與私人企業之結合行為,只有靠行政法院監督糾正,否則,包括你我所有之用路人都是受害者,雖然受害都是微乎其微,卻因此讓特定財團受益,豈能容忍此等行逕。
(十五)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為行政處分:
用路人積欠高速公路通行費,經被告機關通知限期補繳並收取追繳作業費,此等通知屬行政處分乙節,業經法務部以97年8月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略以:「…有關遠通公司所寄發之高速公路通行費限期繳納通知書,核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所稱『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於義務人(用路人)逾期不履行繳納義務時,得以之作為執行名義,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另以97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略以:「貴局委託遠通公司收取 ETC通行費欠費時,得加收補繳通知作業費用,係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來…該加收
之補繳通知作業費用可認係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4 款所定『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自得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本件係原告欠繳通行費,經受被告委託之遠通公司通知限期補繳並收取追繳作業費,承前所述,其性質應為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並未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
(1)按公路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三、……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基於上開規定授權而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將該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送徵收機關處理(第 1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 2項)。」、第14條第 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十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 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同辦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同條第 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
(2)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符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云云。惟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可證有關公路通行費之徵收只須記名可資辨明之資料即可,應不以詳細且全部列出為必要。
(3)原告另指原處分欠缺「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識資料,致無法比對云云。惟上開指摘尚嫌無據:
①有關欠缺「車型」部分: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5條
第2項規定:「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係按大型重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可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所指「車型」,應與前述收費車種相同。原處分書內已有「車輛種類:小型車」之記載,核與人工收費階段或計次階段係採小型車、大型車等收費方式並無不同,原告上揭指摘,似有誤解。
②有關「通行時間」部分:查原處分已有記載「交易日期」為
西元2014年 8月22、23及25日,雖未詳細記載時、分,惟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就所有車輛上該等交易日期是否有行駛國道,當不致毫無所悉,原處分書僅載交易日期未載時、分,應認已足以識別;況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之規定,國道現採計程收費,按日計算通行累計里程而徵收通行費,則原處分記載「交易日期」為西元2014年8月22、23及25日,自符合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佐以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 1筆通行費計算收費,若用路人有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得向遠通公司查詢(同一日之南下、北上或多次上下高速公路)(如網頁、臨櫃等),此部分作業與前述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並無不同,甚至是細到逐日,法院從不因此認為前述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不發生催繳效果。再觀諸同為使用規費之停車規費徵收模式,現行停車費催繳單也是記載停車時間長度,法院實務也不認定停車規費催繳單上應將停放之具體時點(幾點到幾點)記載,堪證此等作業方式確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並無可議。
③有關「行駛方向」部分: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略以:「…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可證有關「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僅為例示規定,並非列舉,主要精神在於「可資辨明之資料」,原處分雖未記載行駛方向,但已有記載「通行費用」,已足辨明本件使用規費收取緣由,並無不可辨別情事。
(4)另依規費法第 8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是以,繳納通行費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才發生,是以原處分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後續之行政處分(掛號通知、罰單)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原告以遠通公司於原處分僅提供「交易日期」及「通行費用」,而未提供「交易時間」及「行駛方向」之交易明細提起本件訴願,與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使用規費性質未合。
(5)綜上,本件並無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情事。
(三)原處分之記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縱於訴願答辯時始提出原告通行照片及明細,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上開行政處分必須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以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及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 (雖然並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請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惟按同法第97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故有行政程序法第97條各款規定者,書面行政處分縱未記明理由,亦屬合法行政處分。
(2)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本得不記明理由:
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車,於103年8月22、23及
25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因該車未申裝eTag(車上設備單元),致未能事先預儲通行費自動扣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鈞院104年5月7日筆錄)。
②查103年 8月間ETC之使用率為93.3%(被證2),該月中共有163
,104,547車次未使用ETC扣款繳納通行費(計算式:2,435,204,982【被證2中103年8月分各收費路段總通行量(延車公里)】-2,272,100,435【被證2中103年8月分各收費路段之電子收費總通行量 (延車公里)】,是以,被告核算並函催未申辦eTag之用路人繳納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自屬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而被告於原處分即已載明原告通行日期,並早已於網站上公告通行費計算方式,且原告就是否於前開日期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知之甚詳,尚可查詢詳細過站紀錄明細,故原告無待被告說明即已知悉或可知悉原處分作成之理由者,而原處分既為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且依前述狀況無須說明理由,故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本得不記明理由,原處分仍予記載,惟不得再以記載不合法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否則將架空行政程序法第97條之規定。
(3)原處分所記載之理由已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及目的,並未違法:
①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項:「採計程收費之
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之規定,國道現採計程收費,按日計算通行累計里程而徵收通行費,合先陳明。
②查本案涉及使用規費之徵收,而原處分業已敘明,被告認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型車,於103年8月22、23
及25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因該車未申裝eTag(車上設備單元),致未能事先預儲通行費自動扣款」之使用國道高速公路且欠繳通行費之事實,並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核算並函催未申辦eTag之用路人繳納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此由原處分記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種類:小型車」、「申裝類別:非eTag繳費用戶」、「車主姓名:甲○○」、「交易日期:2014年8月22日、通行費用:41」、「交易日期:2014年08月23日、通行費用:246」、「交易日期:2014年08月25日、通行費用:3」、「注意事項:1.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規定,經收費區未依規定繳費者,應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經高公局核定,此費用為雙掛號作業處理費50元)…3.若您對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即明,前開記載足使原告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法規根據,供其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顯已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及目的。
③原處分雖未載明核算通行費之費率標準,惟國道計程通行費
率標準業經被告上網公告,屬法規命令,原告可至被告網站輸入資料試算計程通行費(網址:http://fare.fetc.net.tw/Custom.aspx), 亦可下載通行費表核對。原告之通行明細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被告雖為確保資料安全而未記載於原處分,但原處分已載明原告於特定日期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之事實,原告可臨櫃確認身分申請帳號密碼後,即可透過遠通公司網頁查詢確認通行明細,遠通公司更已提供「通行費email服務」,於用路人通行後第4天主動寄送通行金額,並提醒自通行日起第4-6天主動繳費可享通行費9折優惠,此外尚有多種管道可知悉。原處分縱未記載上開事項亦已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及目的,業如前述,且前開事項(費率及通行明細),被告並無裁量空間,且均對原告公開,縱未記載,均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對於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及目的。
④原處分雖未提供原告之通行照片,但原處分已載明原告於特
定日期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之事實,縱未提出通行照片佐證,亦已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及目的,業如前述。況於實施計程收費後,因收費門架數量較傳統人工收費站倍增甚多,若通行費催繳通知,要一併提供通過每1個收費門架之照片,將造成用路人之作業處理費負擔(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3項參照),且不符政府實施電子收費為節能減碳之目的,但原告仍可依「本局受理人民申請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通行照片。
⑤綜上,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本
得不記明理由,原處分仍予記載,原告即不得再以記載不合法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原處分所載理由,雖未記載全部相關之法令及事實,但已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及目的,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之規定。是以,原處分之記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縱於訴願答辯時始提出原告通行照片及明細,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訴願中所提相片完全無法證明何時、何地拍攝且未於書面通知時提出,無法證明原告有通行國道之事實云云。惟查,原處分已記載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即車型、通行日期(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按日結算徵收 )及通行費用,前開資料足可辨明原告車輛於103年8月22、23及25日有行駛於收費道路而應徵收通行費之事實,已符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縱原處分並未檢附相片,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再者,原告雖未申辦eTag,而因通行明細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為確保資料安全,於原告臨櫃確認身分申請帳號密碼後,即可透過遠通公司網頁查詢通行明細,原告未為確認,空言主張原處分未提供相片而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五)又原告其餘主張,不論是eTag系統曾錯誤扣款、質疑甄審過程、國道收費管理成本是否增加、立法委員質疑 ETC是否造成國庫短收或作假帳等主張,均與本案原處分是否違法無關,另予陳明。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此並有最高行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理由所揭示在案。至於書面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依同法第97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故有行政程序法第97條各款規定者,書面行政處分縱未記明理由,亦屬合法行政處分。核先敘明。
(二)次按公路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三、……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基於上開規定授權而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1項)。 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2項)。 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第3項)。」、、同辦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十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 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及第 3項規定:
「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同辦法第15條第 1項則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乃係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 2項所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或抵觸母法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從而,有關本件原處分(即被告機關103年10月7日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出帳編號: Z0000000000號】所命原告限期於103年10月16日前繳納通行費290元及另50元作業處理費之處分)之記載,即應先依上揭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辦理,至於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關於上開所命補繳通行費及處理費之通知單即原處分之記載方式,如有未規者,自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先敘明。
(三)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車,於103年8月22、23及25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應徵收之通行費分別為41元、246元及3元,因該車未申裝eTag(車上設備單元),致未能事先預儲通行費自動扣款,經被告委託遠通電收公司)於103年9月18日先以平信通知單,提醒原告需於103年9月30日之前繳費,原告逾期仍未繳費,遠通電收公司乃以雙掛號郵件寄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通知單(出帳編號:Z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應於103年10月16日之前(繳納期限103年10月15日)繳納通行費290元,另加收50元作業處理費,有上開原處分、電子統一發票、送達證書、國道計程通行費表(見本院卷第57頁、第56頁、第55頁、第78至第80頁)及交期日期明細表與車輛照片(見訴願可閱卷第24至27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 5月7日及
5 月28日之言詞電論筆錄),自堪採信為真實。然本院經核本案原處分是否違法,主要爭點乃在於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車,於103年8月22、23及25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因該車未申裝eTag(車上設備單元),致未能事先預儲通行費自動扣款之使用國道高速公路且欠繳通行費,被告機關以103年10月7日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出帳編號: Z0000000000號)命原告限期於103年10月16日前繳納通行費計290元及另50元作業處理費之原處分,其記載方式,是否有合乎該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本文所規定之記載方式?
(1)經查,本案原處分乃記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種類:小型車」、「申裝類別:非eTag繳費用戶」、「車主姓名:甲○○」、「交易日期:2 014年08月22日、通行費用:41」、「交易日期:
2014年08月23日、通行費用: 246」、「交易日期:2014年08月25日、通行費用: 3」、「注意事項:1.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規定,經收費區未依規定繳費者,應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經高公局核定,此費用為雙掛號作業處理費50元)…3.若您對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此觀上開原處分之規定自明,除就上開原處分之救濟期間有未告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生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所規定之效果外,被告就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用通知處之分,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亦已明確載有該「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規定,經收費區未依規定繳費者,應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經高公局核定,此費用為雙掛號作業處理費50元)」、「若對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等資料,足使原告瞭解辨明被告作成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法規根據,供其判斷原處分之特定及區別性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之管道,已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及目的。
(2)至於原告雖質疑原處分欠缺「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識資料,致無法比對乙節。然查:
①就「車型」部分: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
定:「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係按大型重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可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所指「車型」,應與前述收費車種相同。原處分書內既已有「車輛種類:小型車」之記載,核與人工收費階段或計次階段係採小型車、大型車等收費方式並無不同,原告上揭指摘,即有誤解,被告抗辯其已該當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車型之記載,應屬有據可採。
②就「通行時間」部分:原告雖主張應記載者為「通行時間」
,而「交易日期」只是結算之區間,二者法律用語完全不同,被告以「結算」之區間「日期」混淆通行時間之記載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所記載「交易日期」為西元2014年 8月
22、23及25日,雖未詳細記載時、分,惟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就所有車輛上該交易日期是否有行駛國道,理應不致毫無所悉,從而被告抗辯原處分書僅載交易日期未載時、分,應認已足以識別該通行日期之事實,即非無據;況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之規定,國道現採計程收費,按日計算通行累計里程而徵收通行費,則原處分記載以「交易日期」為西元2014年 8月22、23及25日,用語雖有不同,然其實質應已符合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所規定之通行時間(日期為已足)之規定,是認被告主張以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使用路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一筆通行費計算收費,而用路人若有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得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同一日之南下、北上或多次上下高速公路)(如網頁、臨櫃等),此部分作業與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並無不同,甚至是細到逐日,從不因此認為前述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不發生催繳效果,因認此高速公路公行費就等作業及記方式載符合現行法令規定,應屬可採。
③就「行駛方向」部分:本件原處分其上雖無行駛方向之記載
,然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依其規定可知有關「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本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此已如前所認,本件原處分所命追補繳通行費及處理費用,既已明確載有該「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等足資辨明該受處分之原因事實,雖未記載行駛方向,惟以該「通行費用」及交易日期(即通行日期)之記載,已足辨明本件使用規費收取緣由,並無不可辨別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要難為有利之斟酌。
(3)原告雖再質疑主張原處分只記載「日期」跟「金額」,如何辨明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有無誤算?有無誤將他人車牌誤判斷為原告車輛?云云乙節。
①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三、大量做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做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②查依被告所提103年8月間ETC之使用率為93.3%,該月中共有
163,104,547車次未使用ETC扣款繳納通行費(計算式:2,435,204,982【見被告所提本院卷第75頁即被證2中103年8月分各收費路段總通行量(延車公里)】- 2,272,100,435【同上被證2中103年8月分各收費路段之電子收費總通行量(延車公里)】,此有被告所提該2014年各月份ETC運作狀況總表為憑,是以本件被告核算並函催未申辦eTag之用路人繳納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自應屬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無疑;從而被告主張於原處分既已載明原告通行日期,並早已於網站上公告通行費計算方式,且原告就是否於前開日期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理應知之,原處分縱未載明核算通行費之費率標準,惟國道計程通行費率標準業經被告依法公告,原告可至被告網站輸入資料試算計程通行費,亦可下載通行費表核對,被告就此雖為未記載於原處分,但原處分已載明原告於特定日期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之事實,原告可臨櫃確認身分申請帳號密碼後,即可透過遠通公司網頁查詢確認通行明過站記錄細,原處分既為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且依前述狀況無須說明理由,故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 3款之規定本得不記明理由,即非無據。
(4)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 3款之規定,本得不記明理由,本件原處分所載事實及理由,雖未記載全部相關之法令及事實,但已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及目的,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尚難認原處分有違法,被告縱於原告訴願答辯時始提出原告通行照片及明細,然原處分已記載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即車型、通行日期及通行費用,前開資料足可辨明原告車輛於103年8月22、23及25日有行駛於收費道路而應徵收通行費之事實,已符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縱原處分並未檢附相片,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況以原告縱未申辦eTag,然被告以該通行明細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為確保資料安全,於原告臨櫃確認身分申請帳號密碼後,即可透過遠通公司網頁查詢通行明細,原告未為確認,空言主張原處分未提供相片而違法云云,應不足採,被告抗辯即屬有理。
(四)至於系爭補繳費用及作業處理費之通知單(即原處分)上雖無記載首長之署名或蓋章,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乙節。然按書面行政處分之所以應有機關首長署名、蓋章,其目的不外有二:其一係為供相對人確認該處分係機關首長或其他權責人員核可;其二係為維持處分之確定力,避免機關任意否認其效力,經查原處分機關為國道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之權責機關,僅就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相關事宜委由遠通電收公司辦理,本件原告就系爭通知單前提起訴願,既經原處分機關為「訴願駁回」之答辯聲明,顯見系爭通知單之效力已經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之確認,原告亦未因此產生識別之錯誤,其瑕疵尚屬輕微,難謂行政處分為無效或達須撤銷之程度(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所揭示),是認原處分此部分縱有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爰並敘明。
(五)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各節,均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應予撤銷之事,被告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車,於103年8月22、23及25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因該車未申裝eTag(車上設備單元),致未能事先預儲通行費自動扣款之使用國道高速公路且欠繳通行費,被告為此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核算催繳未申辦eTag之用路人繳納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而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於103年10月16日前繳納通行費計290元(即分為41元、246元及3元)及另50元作業處理費,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雖再主張不論是eTag系統曾錯誤扣款或質疑甄審過程、國道收費管理成本是否增加、及立法委員質疑 ETC是否造成國庫短收或作假帳等主張,經本院審核後,均與原處分是否違法及本案爭點無涉,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至於訴訟費用依法自應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