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號104年7月2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輔 佐 人 黃明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旻瑜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8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2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而發現:
(一)原告僅置備所僱全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時勞工〉之簽到簿,針對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下簡稱部分工時勞工〉並未依規定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且原告曾於101 年3 月12日、101 年11月12日分別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而發現其有未依規定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違規事實(經被告分別以101年3 月15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101 年12月3 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5萬元),乃以103 年6 月27日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3項次規定,處原告罰鍰8 萬元。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惟經訴願決定機關以103 年12月8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
(二)原告未置備所僱部分工時勞工之「勞工名卡」,致無從有效實施勞動檢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 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103 年6 月27日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
8 項次規定,處原告罰鍰2 萬元。原告對上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惟經訴願決定機關以03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
(三)原告未置備所僱部分工時勞工之「工資清冊」,且就全時勞工梁○敏〈現已更名為梁○家〉之工資總額及工資計算項目(如護理師之大、小夜津貼)未於工資清冊確實記載。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且原告曾於101 年11月12日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而發現其有未依規定置備所僱勞工之「工資清冊」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0
1 年12月3 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裁處罰鍰2 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並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6項次規定,以103 年6 月27日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5 萬元(下稱原處分三)。
原告對上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惟經訴願決定機關以
103 年12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
(四)原告對上開訴願遭決定駁回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首按「1 、觀乎前揭原告之員工出勤紀錄影本所載,業已記載被告所指原告所屬勞工鍾○珍、葉○秀、周○緹、李○榕等之每日『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且均記至秒,核與原告所稱係依原告設置門禁管理系統供勞工刷卡而紀錄其刷到(第一筆感應)及刷退(最後依筆感應)時間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係以此方式紀錄所屬勞工之『上、下班時間』(即勞工處於工作場所之時間)一事要堪認定。而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勞工出勤情形涉及工時、工資、加班費、休假等事項,為使其出勤情形能有一客觀、明確之紀錄,乃為該等規定,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所指雇主應置備者,固僅規定『簽到簿』或『出勤卡』,然若以其他方式亦可達到其他相同之效果,則於目的解釋上當應不限於法條所規定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二者,是因應科技發展而使勞工透過刷卡方式而紀錄其『刷到』、『刷退』時間,不僅與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可有相同之公能,且更加簡便及明確化。是由上開分析以觀,原告設置門禁管理系統提供勞工刷卡而紀錄其刷到(第一筆感應)及刷退(最後一筆感應)時間(記載為「上下班時間」),核屬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指「雇主應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規定。」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05 號行政訴訟判決著有明文。
(二)然查,依照前開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並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於有利與不利情況一併注意,也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職權調查相關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是否有其他可以替代出勤卡與簽到簿的科技設備或替代物?僅憑區區訴願陳述人的說法即給予開罰,恐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違反法令之違誤。
(三)依民法法條規定一事不兩罰,否則有違情理法,況且新北市勞工局人員到本院查訪,本院均非常配合且禮遇,或當時有因一、二位工作人員不在而一些文件未能立即取得,但本院均儘速提供與勞工局人員配合。
(四)本院均有依規定執行,但勞工局人員將一事拆為三件事來加重處罰,這有違常理,固本院有提出三份異議書,已以明確說明本院根本就不違法。但勞工局人員硬要處罰本院,使本院陷入經濟上的困難。
(五)尤其勞工局人員與本院新進人員梁○敏,她是一位醫檢師,剛到本院就職,也並沒有任何加班及值班的情況,其所言可能為他院服務時所見,與本院無關,不足為採。但勞工局人員硬要記錄是本院,實乃不實的筆錄,不足採信。
(六)況且勞工局人員故意把法條拆開,分別處罰8 萬元、5 萬元及2 萬元的罰款,是一非常不合常理且違法的事,事實上若一定要處罰,就採取單一的未提供資料處罰即可。
(七)勞工局人員故意入人於罪,捕風捉影,不足為採。事實上,本院人員部分為三班制,固定薪資,也有提供清單及出勤記錄(已提供給勞工局在案) 。
(八)新北市勞工局時常以未經輔導且一事多罰,依莫須有的罪名多條處罰,此種作法有違情理法(請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處罰記錄即可詳知) 。
(九)另說明賴○政醫師於本院服務採責任制,不須打卡及簽到,上班時間將責任範圍完成即可(全國大多醫院均採責任制),故賴醫師沒有打卡及簽到記錄。且醫師未納入勞動基準法故不受勞動基準法之約束。
(十)又吳○猷因最近幾年身體非常不好,常到榮總住院檢查,身體非常虛弱,本院念及其為資深員工,給予其彈性上班,因此沒有打卡及簽到。以慰資深員工。
(十一)新北市勞工局很蠻橫,是不合情理地處罰百姓的單位。曾經於101 年對本院採取莫須有的法條處罰本院共十幾萬元的罰款。當時本院亦有提出理由說明及陳情,但勞工局仍堅持要處罰本院,此種不合情理法的政府單位有欺壓百姓之嫌,請給予糾正。
(十二)事實上,事業單位要完全百分之百地依勞工局之規定執行,連政府單位如新北市勞工局亦不可能完全做到(請調查其單位員工之出勤記錄為證)。但政府的法規應視各事業單位之實際情形有彈性地調整,政府單位應依情理給予事業單位彈性的調整空間,否則連政府各個單位都要關門大吉,實乃國家之不幸。應求政府單位的執行者應依情理法兼顧來執行任務,才是正確的方向,不能為多收罰款而罰款。
(十三)請體諒一般百姓財力及管理上的困難,尤其醫院現在經營更加不易,能請勞工局能站在醫院立場予以輔導即可,免罰。
(十四)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1、關於未備置出勤紀錄的部分,是屬於承包人員,不是僱用人員,他可能做一、二個小時就走了,沒有時間的限制,只要把工作做完。關於勞工名卡的部分,因為都是臨時叫他們來,做一做就回去了。工資清冊的部分,是因為就沒有固定的工時人員,都是承包的人員,原告並無僱用「部分工時勞工」。
2、所屬勞工梁○敏之工資就是20,100元,於工資清冊並無記載不實,且梁○敏於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之筆錄係遭逼迫所為,且梁○敏因患病,其說詞不可採信。
(十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本次裁罰法令依據分列如下:
1、勞動基準法第7 條規定:「僱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份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 年。」違者,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僱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違者,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3、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僱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僱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違者,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1、針對原處分一,答辯說明如下:⑴梁君於檢查時對原告僱用部分工時勞工24人之事實,係當
場自陳未予爭執,亦未提供渠等之出勤紀錄,並有檢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⑵嗣被告就原告未提出部分工時勞工出勤紀錄一事,亦以10
3 年6 月4 日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書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提供佐證資料,惟原告遲未能提出部分工時勞工之出勤紀錄;此外,考量原告針對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一事,前經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及101 年12月3 日依法裁處2 次有案,爰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 萬元。
⑶原告於本次起訴中表明以「門禁刷卡方式」登載員工出、
退勤情形,惟於訴願時又自陳「本院確實以親自簽到及簽退方式來紀錄員工出勤紀錄,並要求員工不得代簽」,究係以「簽到」或「刷卡」方式紀錄勞工出、退勤情形,說詞前後不一,且皆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所陳顯係卸責之詞。
2、針對原處分二答辯說明如下:⑴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3 年5 月13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
查,原告之檢驗師兼行政助理梁○敏(以下簡稱梁君)於受檢時陳述:「(問):請問貴院員工人數為何?是否備有勞工名冊?(答):本院正職員工2 月份共計為6 人,其中蘇○光先生為醫師,梁○敏小姐為行政助理兼檢驗師,毛○華、吳○瑩、洪○築、楊○鈴為護理師,其餘人等(如勞保明細上列有吳○猷、賴○政)因為皆屬兼職工作,不列為本院人員,因而也未針對目前該些人員列有勞工名冊。」等語,有檢查紀錄在卷可稽,違反勞基法第7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此外,原告提起訴願時亦稱,因部分工時人員來去時數不
確定,且可能下次合作的機率不高,故只製作正職勞工之勞工名卡等語,顯見原告對於未備置部分工時勞工之勞工名卡一事,自認未予爭執。按原告既屬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應依法為其所僱勞工置備勞工名卡,不因勞工之工作時間或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不同,而免除其法定義務。綜上,本府據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3、針對原處分三,答辯說明如下:⑴梁君受檢時,對原告僱用「部分工時」勞工24人之事實,
係當場自承未予爭執;且對渠等亦未能提出相關工資清冊證明已履行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義務,有檢查記錄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另梁君於受檢時陳稱略以:「(問)請問前述應休假日或例假出勤之情形?員工出勤如何給薪?(答)有,院長有自己的記錄簿,但不便提供。…比如說護理師/ 護士因輪班,所以有發小夜/ 大夜津貼,該部分也是由院長自己記錄。」等語,對照其於受檢時所提供原告103 年1 、2 月「全時勞工」薪資表所載,相關薪資項目確有與實況未符之情形(如梁君於受檢時已自承實領薪資4 萬元,惟所提供之薪資表卻僅記載20,100元)。
⑵至原告事後所提出之「103 年新進員工全份薪資明細表」
,經對照薪資項目、單項金額及總金額所載,均屬固定金額,又無提供勞工出勤紀錄以資對照,且有關梁君的月薪資總額仍與梁君上開所陳明顯未合,難認此一事後提出的薪資明細表係屬真實。另原告於陳述意見時亦主張「由於離職率頗高,無法提供5 年內之人事資料」等語,凡此均足見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保存部分工時勞工工資清冊之事實。此外,考量原告針對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一事,前經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依法裁處1 次有案,爰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6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
(五)被告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3 年5 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而發現其僅置備所僱全時勞工之簽到簿、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就其餘於新莊英仁醫院工作之人員則未予置備簽到簿(出勤卡)、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且原告所僱勞工梁○敏之「薪資請領清冊」記載103 年1 月、2 月之薪資均為20,100元,而就護理師之工資清冊並無「大、小夜津貼」之記載,又原告曾於101 年3 月12日、101 年11月12日分別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而發現其有未依規定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違規事實(經被告分別以101 年3 月15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101 年12月3 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各裁處罰鍰2 萬元、5 萬元),另曾於101 年11月12日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而發現其有未依規定置備所僱勞工之「工資清冊」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0
1 年12月3 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裁處罰鍰2 萬元)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英仁醫院員工薪資請領清冊影本5 紙、被告101 年3 月15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含送達證書)影本1 份、101 年12月3 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影本1 份、被告101 年12月3 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43 頁、第144 頁、第174 頁、第175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就其餘於新莊英仁醫院工作之人員未予置備簽到簿、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及就梁○敏及護理師之工資清冊是否有記載不實之情事,而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第7 條、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二)本件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7 條、第23條第2 項、第30條第5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其附表項次8 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 條(即雇主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名卡者)、附表項次16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即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記入工資計算項目、總額、發放金額等,並保存五年者)、附表項次23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即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依法保存一年者),其裁罰處分基準均為:「(一)第一次違規處二萬元罰鍰。(二)第二次違規係指第一次處分在案五年內再違規者處五萬元罰鍰。(三)第三次違規係指第二次處分在案五年內再違規者處八萬元罰鍰。...。」,而上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係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7 月29日以新北市政府北府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點,並自100 年8 月1 日起生效,此乃係新北市政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參照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 點之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裁量基準之內容以觀,亦未牴觸或逾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自應據以適用。
(二)經查:
1、原告所授權代表其處理103 年5 月21日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業務檢查案之梁○敏(係原告所僱擔任行政助理兼檢驗師)於103 年5 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中陳稱:「(請問貴院員工人數為何?是否備有勞工名冊?)本院正職員工2 月份共計為6 人(如103 年2 月薪資表所示),其中蘇○光先生為醫師,梁○敏小姐為行政助理兼檢驗師,毛○華、吳○瑩、洪○築、楊○鈴(103/2/6 到職)為護理師,其餘人等(如勞保明細上列有吳○猷、賴○政)因為皆屬兼職工作,不列為本院人員,因而也未針對目前該些人員列有勞工名冊。」、「(兼職人員是否有薪資清冊或是領現簽收等依據?)因為是兼職人員,比如說打掃阿姨,就是當天來工作4 小時,即領走4 小時薪資,沒有另登錄薪資清冊,亦沒有另外請其簽收,因為是小型醫院,因而一切簡便為主;實際兼職人員所領薪資多少,我本人也不太清清楚,該部分全由院長處理。」、「(勞工之工作、休息時間為何?分幾個班別?以何種方式記錄?有無實施變形工時?)門診人員〈含檢驗〉,上班時間固定為0000-0000 ,中間休1 小時,護理人員則是三班制輪班,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 ,中間也同樣休息1 小時,該6 名正職人員皆是以簽到方式紀錄出缺勤情形,本院無實施變形工時。」、「(請問前述應休假日或或加班的薪資或天數/ 時數有紀錄可循?)有,院長有自己的記錄簿,但不便提供。每月院長會跟每位人員說明、計算其薪資。比如說護理師/ 護士因輪班,所以有發小夜/ 大夜津貼,該部分也是由院長自己記錄。」、「(剛剛提到的大夜/ 小夜津貼如何發放?)皆是以次計,大夜班(0000-0000 )每班次發給350 元,小夜班(0000-0000 )每班每次發給150 元)。」、「(是否核實為勞工保有勞工保險並按月提繳退休金?)有為正職人員投保,但金額部分可能會略有不同,以我自己梁○敏小姐為例,薪資40000 ,但因勞保投保只計算最後五年平均工資,因而我要求院長僅以基本薪資做投保即可。」(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是由梁○敏之上開陳述以觀,其已表明原告就「兼職人員」並無置備勞工名卡、工資清冊,而僅正職人員始有以簽到方式記錄出缺勤情形等情,且其薪資為4 萬元,其要求以基本薪資投保等情;雖原告以梁○敏於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之筆錄係遭逼迫所為,且梁○敏因患疾病,其說詞不可採信云云,並於本件審理中提出於104 年4 月29日由「梁○家」署名之陳述書〈表示伊於103 年5 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係承辦人員逼伊做筆錄,伊不知所措不知如何對答,故所言不實〉(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衡諸:⑴梁○敏係擔任原告之行政助理兼檢驗師(全時勞工),且於102 年9月6 日起即任職於原告處(見本院卷第76頁之員工資料卡),距其於103 年5 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接受談話,其已任職逾8 月,對新莊英仁醫院有無「兼職人員」及「兼職人員有無置備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及記錄出缺勤情形、自己之薪資總額及護理師之工資內容等當無不知之理,且原告既於事前即知悉且授權梁○敏代表原告處理
103 年5 月21日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業務檢查(見本院卷第84頁之授權書影本),則其豈會授權對原告有關勞動基準法之遵循情形並不清楚之人員處理業務檢查事務?⑵觀乎該檢查紀錄之內容,梁○敏就某些問題亦表示不知或無法提供資料(例如:兼職人員之薪資、去年度全院積假表、應休假日或加班的薪資或天數/ 時數之紀錄),尚非全數均有明確之回答,是其就承辦人員之問題,即非毫無辨別而就其不清楚之事實亦憑空想像,復就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係以多報少之不利於己之事亦為坦認,是原告空言所稱梁○敏係遭逼迫而為上開陳述一節,自屬無據。⑶該104 年
4 月29日由「梁○家」署名之陳述書,係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相較於梁○敏於103 年5 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接受談話時之時空環境及所受之人情壓力,依經驗法則,該事後所提出之陳述書之真實性即堪置疑。從而,梁○敏於103 年5 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中所陳稱之上開內容堪認核與事實相符。至於原告雖另主張關於未置備出勤紀錄、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之人員均係「承包」關係,而非「部分工時勞工」云云;然查:⑴依梁○敏所為上開陳述,業已陳明除正職勞工外,尚有「兼職人員」無訛,且舉「吳○猷」及「打掃阿姨(領時薪)」為例。⑵原告收受本件處分後,於所提出之「異議書」中,仍載稱:「..而由於部分工時人員來去時數不確定,且可能下次再合作的機率不高,故本院只製作正職勞工之勞工卡。」(見本院卷第56頁),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言及該等正職勞工以外之人員與原告之關係為「承包」或「承攬」,迨本院審理中始為此一主張,復全無相關契約文件足供核對,所稱自難憑信。⑶原告既稱吳○猷原係全時勞工,係從事打雜工作,後來因長期生病,不定時的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73 頁),是依該陳述足知吳○猷至少仍屬原告所僱用之部分工時勞工無訛,則何以原告仍未就之置備出勤紀錄、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據此,益徵原告具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灼然。
2、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即係「一事不二罰」於行政罰之具體規定,而「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然適用「一事不二罰」之前提,乃在於「一事」或「一行為」始足當之,否則若屬「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即應分別處罰之。查本件原告前揭未置備所僱部分工時勞工之出勤紀錄、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及於全時勞工之工資清冊未確實記載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非同一事或同一行為,而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是被告分別予以裁處,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有前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 條、第23條第2 項、第30條第5 項之違規事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8 項次、第16項次、第23項次,分別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5 萬元、8 萬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該等訴願決定及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告雖曾請求訊問梁○家,惟嗣提出梁○家之診斷證明書而表示梁○家亦可不用訊問〈見本院卷第165 頁〉),迨辯論終結期日其亦未再請求訊問梁○家〈見本院卷第
173 頁〉,且本院依目前之事證,亦認已無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