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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號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大明輔 佐 人 黃寬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智松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2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 日當庭告知同年月30日之庭期),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3年3 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就其所僱用之勞工蔡○於紀念日或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工作暨應給予之特別休假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38條等規定:

(一)勞工蔡○城於102 年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 日〉、農曆除夕〈2 月9 日〉、春節〈2 月10日至12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29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4 月4 日〉、民族掃墓節〈4 月

5 日〉、端午節〈6 月12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及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等紀念日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仍工作,惟原告未加倍發給工資,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且原告曾因使所僱用之勞工於102 年5 月1日(勞動節)工作但未加倍發給當日工資之相同違法情事,經被告以102 年9 月23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34等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後,以

103 年5 月12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二)勞工蔡○城於101 年7 月1 日到職,至103 年2 月11日離職前年資已達1 年以上,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7 日。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33,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後,以103 年5 月12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嗣原告對於上開(一)、(二)所示之訴願決定結果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上,合先說明:

1、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 項及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本行政訴訟起訴狀達到時間仍屬2 個月期限內。

2、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謂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會及勞動檢查時,均未主張已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先行於各月份給付,受檢時所提供之各月份工資清冊及工資計算式亦未見該項目,顯見「先行給付」係事後杜撰之詞。原告不服氣:

⑴原告於勞資爭議時,由原告法務黃經理親自向主席講解系

爭訴外人「蔡○城」任職期間全部領薪之計算,證明原告已多給甚多之情形,也向主席報告這些多給工資就是國定假日出勤及特休假之給予,比照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先行給予國定假日、特休假、選舉假,所以原告先行給予是有比照與根據的。茲檢附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其中「資方主張」就是在講「蔡○城任職期間全部薪資之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與特休假薪資之整個算法,結論是已經是多給」,所以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表示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會及勞動檢查時「均未主張」已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先行於各月份給付講法,是錯誤的。

⑵由上可知,並非原告事後杜撰,反而是被告機關事後杜撰

。因被告機關檢查員處理接受勞工申訴案件有14天之期限壓力,所定期日原告負責之幹部(即懂的人)有事無法前往受檢,然檢查員:「我們已經通知你們了,你們總是要派一個代表來受檢啊!隨便派一個把資料帶來就好」,所以當時原告派不知情之林建昌前往受檢。第二,受檢時,據原告受檢代表林建昌表示,伊有向檢查員報告「我們法務經理原本今天要來向檢查員說明,我們法務經理比較清楚,我們法務經理說勞資爭議當天已向主席解釋清楚,有關前員工蔡○城國定假日及特休假款項,已於每月分攤足給,將來如遇有請假之人,比照與事假同之一條鞭扣款即可,所以我們原告沒有違法之情事」;受檢代表林建昌又說當時檢查員沒問幾句話就把資料收起來,就此結束檢查。

⑶由上可知,被告機關檢查員於檢查時並不盡責,亦未對檢

查資料詢問清楚,及私下自我拼湊和臆測,所謂違規事項都是檢查員自我揣測之結果,所以說真正事後杜撰的人是被告機關檢查員,不是原告。

(二)實體上:(就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一起說明)

1、因「蔡○城」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約定書業經勞工當局核備,依該條規定意旨,蔡○城國定假日及特休假(無特定期日)均可調移,合先說明。

2、蔡○城為臺北捷運保全員,當原告101 年標得臺北捷運標案時,於進駐前,按慣例一定參酌「臺北捷運公司與原告合約內容條件」、「原告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書及其附件之約定」、「相關勞工法令之規定」、「如尚有利潤,則再依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先行給予國定假日及特休假甚至績優罰扣金額(罰扣收回)之模式」等四種情形,作為基礎,核擬出「簡易計薪標準方式」,以便告知北捷應徵人員,並作為原告會計之簡易計薪標準。

3、詳言之,此簡易計薪標準方式之依據與演繹是:⑴依據臺北捷運公司招標及契約規定給原告之計算工時工資為每小時127 元(臺北捷運僅給原告之費用)。

⑵依據原告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書附件一「薪資發放辦法及

員工應繳納款項說明」第3 項「所有員工薪資均自法定基本工資起算…」所載辦理。因101 年當時基本工資109 元,因此109 元×8 小時+109元×2 小時×1.33倍+109元×

2 小時×1.66倍=126.98元=即每小時以127 元計薪,換言之,每小時127 元已包含1.33倍及1.66倍(事實上,此算法根本不需要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約定書,但保全員仍有約定書)。

⑶每日工作期間12小時,並非完全工作時間,因中間有早、

午、晚、夜4 次每次用膳休息時間間各30分鐘(此30分鐘可用膳亦可不用膳,可外出亦可睡覺,均無不可,完全不受拘束,但若要在捷運車站用膳,則規定要在一定處所用膳,切不可到處讓外人看到保全人員隨意在外用膳,破壞形象)。12小時有2 餐,至於9 小時或10小時亦至少有1餐,但情形較少,而此1 餐30分鐘或2 餐1 小時,事實上均非工作時間,應予扣除。所以蔡○城表示伊每日工作時間為11小時。

⑷原告根據上述三點,認為還有利潤空間,因此決定先行多

給予一定金額,此金額為國定例假日、特休假、績優與罰扣之費用(無犯錯即給予,有犯錯違規即扣收回來,此部份原非員工薪資,是原告先給的,犯錯收回,有何不可,所以遲到扣款並非扣到員工薪資,特此說明),避免將來日久員工再回頭索取之麻煩。(此部分先給之措施乃倣傚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先行給予國定假日、特休假、選舉日及其他費用而訂出保全人員分四等級,各等級不同之計薪方式之模式)。

⑸承上,原告幹部於應徵人員時,均依照上揭簡易計薪標準

方式,簡單告知「勞動契約書及其附件,還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員工約定書你們保全人員都簽了,每小時以12

7 元計薪,你要做就做,不想做就安排你去別案場」。因此原告必須聲明:上述僅是簡易計薪之方式,與勞動基準法各條各項無關,若欲以勞動基準法各條各項論之者,則應回歸前揭⑴⑵⑶⑷之基礎而論之。

4、茲以蔡○城102 年1 月份「每日工作時間11小時,共24天,總工時為264 小時」為例,則:102 年1 月份真正工資應為127 元×264 小時=33,528元,而原告公司102 年1月份薪資給38,304元,其差額4,776 元為公司比照台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之模式每月先行給予國定假日、特休假及績優之金額。此先行給予之金額,每月均不同,為何會不同,因為業主臺北捷運公司規定「臺北捷運給原告每名每時127 元乃限制每月在240 小時內,超過240 小時至264 小時(延長加班24小時)給169 元予原告而已,每月若超過264 小時則臺北捷運不給,而且臺北捷運要原告於請款時必須將加班24小時呈現在薪資明細表上,以利原告向業主臺北捷運公司請款。所以關於國定假日及特休假金額每月均不同之原因就是在此,但每月、每年甚至任職期間多年均可呈現出原告絕對是多給之情形,絕無少給。另外請國定假日或特休假是員工之權利,隨時都可請假,若員工欲請國定假日或特休假,則與請事假一樣,是一條鞭,請假當天就收回一天金額,計算非常方便。

5、上述127 元乃已包含延長工時之倍率1.33倍及1.66倍,茲退步言,若127 元不包含延長工時倍率1.33倍及1.66倍的話,計算出來結果,仍屬原告多給蔡○城,此多給情形足以為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金額。茲另紙臚列呈上蔡○城自

101 年7 月任職起至103 年1 月離職前工時工資之計算式,即可得知。

(三)綜上所陳,被告機關指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乃完全孤陋寡聞式地不將原告民間企業對於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乃按照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事先將國定假日及特休假甚至選舉日等等先行給予員工之模式,給予肯定與鼓勵,卻居然予以打壓與裁罰,令人不解。

(四)於審理中補充理由:

1、原告每於案場得標進駐前,一定針對該案場保全人員之薪資擬定簡易計薪方式,以利應徵時能簡易快速告知應徵者,且作為原告財務每月發薪之計薪方式。擬定簡易計薪方式之依據大致為「業主與原告之契約規定」、「原告與保全人員之契約」、「真正工作時間」、「如尚有利潤則比照台灣銀行採購部保全共同供應契約先行給予國定假日及特休假平均月給之模式為之,避免將來薪資五年時效內尋求回頭計算之困擾」等四項。就以台北大眾捷運車站保全人員為例,擬定簡易計薪方式之結果為:每天工作時間多給1 小時薪資,沒有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亦即每天工作時間多給1 小時薪資,當作預定先給予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金額),如有爭議,得向公司反映,公司願多退少補(事實上,原告早已計算過,有多給)。本案系爭訴外人「蔡○城」情形就是如此。

2、前項情形,早於勞資爭議及勞動檢查時,已向檢查員報告,並非原告臨訟提出或事後杜撰,茲證明如下:

⑴蔡○城自己表示真正工作時間為11小時,足可證明蔡○城每日工作時間真正時間為11小時並非12小時。

⑵請參見103 年3 月17日勞動檢查記錄,勞動檢查時,被告

問:請以102 年1 月份薪資表「加班費用」欄之金額7,10

4 元為例,說明該金額如何計算?原告受檢代表林建昌答:本公司與一般保全員約定時薪為127 元,該員因升為組長,每小時工資調整為130 元。該員該月份共出勤24日,加班費仍以時薪127 元為基準計算,每日加班1 小時部分以127 ×1.33×24 = 4,054元,每日休息時間1 小時仍計給時薪127 ×24 = 3,048元,兩者合計7,102 元,本公司計給7,104 元。由此互佐,每月確實多給蔡○城每天1 小時薪資。為何原告每月要多給蔡○城每天1 小時薪資呢?因為~被告問:有關該員於國定假日出勤部分,是否加倍發給工資?特別休假部分如何實施?原告受檢代表林建昌答:均無。由此可知,因上題答:每月多給蔡○城每天1小時薪資,下題問到國定假日及特休假時,當然回答:均無,因為每月確實多給蔡○城每天1 小時薪資作為國定假日及特休假先行平均月給之用。至此,可全部印證原告上揭所謂「擬定簡易計薪方式之結果為:每天工作時間多給

1 小時薪資,沒有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亦即每天工作時間多給1 小時薪資,當作預先給予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金額」是正確的。

⑶原告一直強調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薪資金額可先行平均月

給,是比照台灣銀行保全共同供應契約之模式而辦理,並非原告創新,請參閱102 年度保全共同供應契約第6 頁各級薪資表,均包含勞動基準法第37條至第39條有關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費用,甚至「選舉日」之費用,此些乃台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全國機關所制定。因此被告表示特休假不可預先給予之說法,是錯誤的,又被告表示特休假先行給予係原告事後杜撰之說法,更是錯誤的。

⑷每日工作時間多給1 小時當作預先給予國定假日及特休假

之金額,已表現在薪資表上。即前述被告以102 年1 月份薪資表「加班費用」欄之金額7,104 元為例,原告已說明並證明「加班費用」欄係每日加班1 小時(加班費)以及每日休息時間1 小時仍計給(當作國定假日及特休假預先給予)之加總金額。

3、至於有關國定假日及特休假預先給予與正常給予之比較,本案原告預先給予仍優於正常給予,優先給予對員工更為有利,此於勞動檢查時原告已告知被告檢查員。茲請參閱勞動檢查記錄最後接著補述:蔡○城於勞資爭議調解會中主張本公司應給付其10日國定假日工資及7 日特休未休工資(該員工101 年7 月到職),共計17日工資,金額為13

0 ×8 ×17=17,680 元。本公司(原告)主張以休息時間仍計給工資抵充,尚有多給(如附表),故無需再補給」,是證明於勞動檢查時已事先告知國定假日及特休假已於每月薪資中事先給予,並非原告事後杜撰。而事實上,亦充分說明蔡○城國定假日及特休假比照台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之模式先行平均月給之方式給予,請參閱原證

6 蔡○城任職期間(101 年7 月至103 年1 月)正常給予之計算式,原告確實有多給蔡○城48,812元,是本案預先給予優於正常給予。

4、最後,原告廢棄歷次有關「原告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書附件一薪資發放辦法及員工應繳納款項說明第3 項所有員工薪資均自法定基本工資起算」之主張及其算法。雖然員工確實有簽訂這樣自基本工資起算之勞動契約書簽具,但原告願退萬步言,願意127 元為基礎,不再以基本工資109元為基礎(差別是:若以127 元為基礎,其國定假日及特休假費用為3,048 元,若以109 元為基礎,其國定假日及特休假費用為4,776 元),而事實上例如前述102 年1 月份薪資表「加班費用」仍以127 元為基礎,並非以最低工資109 元為基礎,亦即仍以『127 元×10小時正常工時+

127 元×1 小時×1.33倍率』為計算每日之薪資。

5、蔡○城102 年1 月至12月薪資明細說明:

102 年1 月份(工作24天):①按員工與原告簡易計薪方式:130 元×10時×24天+12

7 元×1 時×1.33倍×24天=35,253.84 元。②按北捷與原告計價請款方式:130 元×40時+127 元×

1.33倍×24時+127 元(12時×24天-240 時-24時)=38,304元。

③兩者差額即公司先行給予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費用:38,304元-35,253,84 元=3,050.16元。

102 年2 月份(工作23天)【其他退補:春節獎金2,000元另計】:

①按員工與原告簡易薪資方式:130 元×10時×23天+12

7 元×10時×1.33倍×23天=33,784.93 元。②按北捷與原告計價請款方式:130 元×230 時+127 元

×1.33倍×24時+127元(12時×23天-230 時-24時)=36,750元。

③兩者差額即公司先行給予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費用:

36,750元-33,784.93 元=2,965.07元。

102 年3 月份(工作26天):①按員工與原告簡易薪資方式:130 元×10時×26天+12

7 元×1 時×1.33倍×26天=38,191.66 元。②按北捷與原告計價請款方式:130 元×260 時+127 元

×1.33倍×24時+127 元(12時×26天-260 時-24時)=41,412元。

③兩者差額即公司先行給予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費用:

41,412元-38,191.66 元=3,220.34元。

102 年4 月份(工作23天):①按員工與原告簡易薪資方式:130 元×10時×23天+12

7 元×1 時×1.33倍×23天=33,784.93元。②按北捷與原告計價請款方式:130 元×230 時+127 元

×1.33倍×24時+127 元(12時×23天-230 時-24時)=36,750元。

③兩者差額即公司先行給予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費用:

36,750元-33,784.93 元=2,965.07元。

102 年5 月份(工作24天):①按員工與原告簡易薪資方式:130 元×10時×24天+12

7 元×1 時×1.33倍×24天=35,253.84 元。②按北捷與原告計價請款方式:130 元×240 時+127 元

×1.33倍×24時+127 元(12時×24天-240 時-24時)=38,304元。

③兩者差額即公司先行給予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費用:

38,304元-35,253.84 元=3051.16 元。

102 年6 月份(工作25天):①按員工與原告簡易薪資方式:130 元×10時×25天+12

7 元×1 時×1.33倍×25天=36,722.75 元。②按北捷與原告計價請款方式:130 元×250 時+127 元

×1.33倍×24時+127 元(12時×25天-250 時-24時)=39,858元。

③兩者差額即公司先行給予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費用:

39,858元-36,722.75 元=3,135.25元。

102 年7 月份(工作25天)【其他退補:颱風2413元另計】:

①按員工與原告簡易薪資方式:130 元×10時×25天+12

7 元×1 時×1.33倍×25天=36,722.75 元。②按北捷與原告計價請款方式:130 元×250 時+127 元

×1.33倍×24時+127 元(12時×25天-250 時-24時)=39,858元。

③兩者差額即公司先行給予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費用:

39,858元-36,722.75 元=3,135.25元。

102 年8 月份(工作26天)【其他退補:颱風1,524 元另計】:

①按員工與原告簡易薪資方式:130 元×10時×26天+12

7 元×1 時×1.33倍×26天=38,191.66 元。②按北捷與原告計價請款方式:130 元×260 時+127 元

×1.33倍×24時+127 元(12時×26天-260 時-24時)=41,412元。

③兩者差額即公司先行給予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費用:

41,412元-38,191.66 元=3,220.34元。

102 年9 月份(工作23天):①按員工與原告簡易薪資方式:130 元×10時×23天+12

7 元×1 時×1.33倍×23天=33,784.93 元。②按北捷與原告計價請款方式:130 元×230 時+127 元

×1.33倍×24時+127 元(12時×23天-230 時-24時)=36,750元。

③兩者差額即公司先行給予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費用:

36,750元-33,784.93 元=2,965.07元。

102 年10月份(工作25天):①按員工與原告簡易薪資方式:130 元×10時×25天+12

7 元×1 時×1.33倍×25天=36,722.75 元。②按北捷與原告計價請款方式:130 元×250 時+127 元

×1.33倍×24時+127 元(12時×25天-250 時-24時)=39,858元。

③兩者差額即公司先行給予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費用:

39,858元-36,722.75元= 3,135.25元。

102 年11月份(工作24天,請假6 小時必須扣除)【其他退補:車資300 元另計】:

①按員工與原告簡易薪資方式:130 元×(10時×24天-

6 時)+127 元×1 時×1.33倍×23天=34,304.93 元。

②按北捷與原告計價請款方式:130 元×240 時+127 元

×1.33倍×24時+127 元(12時×24天-240 時-24時-6 時)=37,542元。

③兩者差額即公司先行給予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費用:

37,542元-34,304.93 元=3,237.07元。

102 年12月份(工作25天):①按員工與原告簡易薪資方式:130 元×10時×25天+12

7 元×1 時×1.33倍×25天=36,722.75 元。②按北捷與原告計價請款方式:130 元×250 時+127 元

×1.33倍×24時+127 元(12時×25天-250 時-24時)=39,858元。

③兩者差額即公司先行給予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費用:

39,858元-36,722.75 元=3,135.25元。

以上差額(國定假日及特休假先行平均月給)加總共:3,

050.16元×2 +2,965.07元×3 +3,220.34元×2+3,135.25元×4 +3,237.07元=37,214.28 元。

6、實際計算蔡○城102 年度國定假日及特休假應得總額為:⑴國定假日:蔡○城102 年度一整年國定假日依據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共有19天,一整年計130 元×10時×19天+ 127 元×1 時×1.33倍×19天=27,909.29 元。

⑵特休假:特休假7 天,130 元×10時×7 天+127 元×1

時×1.33倍×7 天=10,282.37 元。平均先行月給10,28

2.37元÷12個月=856.86元。又因蔡○城自101 年7 月1日任職起滿一年後,即自102 年7 月1 日起有特休假,所以102 年7 月至12月共應得856.86元×6 個月=5,141.18元,加總共27,909.29 元+5,141.18元=33,05.47元。

⑶加總27,909.29 元+5,141.18元=33,050.47 元,亦即蔡○城102 年度國定假日及特休假費用33,050.47 元。

⑷結論:因上揭已說明原告多給金額37,214.28 元,茲因計

算蔡○城102 年度國定假日及特休假費用共33,050.47 元,所以又多出37,214.28 元-33,050.47 元=4,164 元,足以說明不但原告確實多給,亦可說明當初原告標得台北捷運於進駐前按慣例必須擬定之簡易計薪方式乃採台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模式先行將一年國定假日及特休假先行平均月給之政策是相符的。

7、上揭演算之應領薪資於扣除代墊款項(參閱卷附薪資明細表)後匯入蔡○城帳戶內。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9條規定: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9條…規定者。」。

(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故而訂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資遵循,此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自明。勞動基準法之休假日規定係為恢復勞工因勞動而疲倦之身心並藉以提高勞工工作效能,因此,縱使雇主因工作勤務考量而無法使勞工於法規規定日期休假,亦應協調另日調移補休或依法加給休假日出勤工資。

(三)原告稱101 年以127 元議定時薪係因當時基本工資為109元,故依其簡易計薪標準方式核算出127 元(109 元×8小時+109 元×2 小時×1.33倍+109 元×2 小時×1.66倍=126.98元)之金額。惟時薪基本工資於102 年1 月1日始自103 元調整至109 元,故原告主張之簡易計薪標準方式及金額127 元已含其所稱1.33倍及1.66倍,應隨之調整計算方式,卻未見原告說明。又原告自始據以為已多給付工資之情形,即先行多給予一定金額之國定例假日、特休假、績優與罰扣之費用云云,如確有與勞工作此約定,自應以公告或書面方式為之,且於發放工資時應明白區分勞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天數工資金額及國定假日金額,惟查其工資清冊並無載明,亦未舉證與勞工之約定以實其說。又蔡君豈有不知之理,而於103 年2 月7 日向被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請求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故原告所述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對之予以處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

(五)於審理中補充答辯: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原告既因調升勞工蔡○城擔任組長職務而計給工作時薪由127 元調升為130 元,則該勞工自擔任組長後之延長工時工資自應以130 元為基準計算。又原告與業主契約請款方式本與原告給付勞工約定工資無涉,而原告自始已依所謂請款方式計薪給付勞工,且於薪資明細亦明確註明約定薪資、上班時數及加班費用等項目,故工、計算之方式既定,原告尚不得事後辯稱工資內含國定假日及特休假折算工資。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訴外人即勞工蔡○城自

101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於103 年2 月11日離職),然勞工蔡○城並未休「特別休假」,且於102 年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 日〉、農曆除夕〈2 月9 日〉、春節〈2月10日至12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29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4 月4 日〉、民族掃墓節〈4 月5 日〉、端午節〈6 月12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及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等紀念日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仍工作(均未調移給假),又原告曾因使所僱用之勞工於102 年5 月1 日(勞動節)工作,但未加倍發給當日工資之違法情事經被告以102 年9 月23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裁處罰鍰2 萬元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嘉賀機構〈保全樓管物業〉員工簽到〈退〉簿影本12紙、被告102 年9 月23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9頁、第211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依法給予勞工蔡○城特別休假?(二)原告是否就勞工蔡○城於前開紀念日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工作而依法加倍發給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4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其附表項次34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即使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附表項次33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未給休法定之特別休假者),其統一裁罰基準均為:「(一)第一次違規處二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係指第一次處分在案五年內再違規者處五萬元罰鍰。...」,而上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係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7 月29日以新北市政府北府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 點,並自100 年8 月1 日起生效,此乃係新北市政府為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參照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之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裁量基準之內容以觀,亦未牴觸或逾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自應據以適用;次按「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之緣起乃係原告僱用之勞工蔡○城於103 年2 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主張原告未給休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惟雙方調解不成立,嗣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3 年3 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而原告授權之人林建昌(原告之襄理)於勞動檢查談話中陳稱:「(請以102年1 月份薪資表『加班費用』欄之金額7,104 元為例,說明該金額如何計得?)本公司與一般保全員約定時薪為12

7 元,該員因升組長,每小時工資調整為130 元,該員該月份共出勤24日,加班費仍以時薪127 元為基準計算,每日加班1 小時部分以127X1.33X24=4054元,每日休息時間

1 小時仍計給時薪127x24=3048 ,兩者合計7102元,本公司計給7104元。」、「(有關該員於國定假日出勤部分,是否加倍發給工資?特別休假部分如何實施?)均無。該員於調解會中主張本司應給其10日國定假日工、及7 日特休未休工資(該員101 年7 月到職),共計17日工資,金額為130x8x17=17,680 元。本公司主張以休息時間仍計給之工資抵充,尚有多餘(如附表),故無需再補給。」,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影本、授權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39頁、第40頁)附卷可稽,是勞工蔡○城所指稱之上開情事核與原告之襄理林建昌所述就勞工蔡○城國定假日出勤部分無加倍發給工資,且無實施特別休假等情核屬相符,是被告以勞工蔡○城於前開紀念日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仍工作,惟原告未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又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勞工蔡○城特別休假,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5 萬元、2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則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所給予之休假,乃用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等之用,故勞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仍應由雇主照給,而若經徵得勞工同意而於特別休假日工作者,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復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足知因特別休假之日期並非固定而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有異,是雇主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方式應係先由其與勞工雙方協商排定之,嗣始有是否經勞工同意不休特別休假而仍工作時應如何發給工資之問題,若雇主未給予勞工排定特別休假之機會,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無疑,此與其工資之發放情形為何已屬無涉。查遍觀原告之襄理林建昌於勞動檢查時之陳述內容、原告之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訴願書(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辯論意旨補充狀〈一〉、〈二〉(見本院卷第

180 頁至第182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68 頁、第

269 頁)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主張,足認原告根本未依法給予勞工蔡○城特別休假之機會,而僅係單方面迭為主張工資之發放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是其剝奪勞工蔡○城選擇休特別休假之權利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強制規定一事自堪認定。

⑵又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6 款、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足見工資於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情形下,係委由雇主與勞工雙方於勞動契約予以約定,且就工資之內容除勞動契約外,工資清冊之記載亦係重要之認定依據。查本件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給予勞工蔡○城之薪資超過依簡易計薪方式所得之數額而有多給,且該金額亦未少於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規定應發給勞工蔡○城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規定之休假及同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云云;惟查:

①原告之襄理林建昌於勞動檢查談話中係稱以「休息時間

仍計給之工資」抵充勞工蔡○城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規定之休假及同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然原告嗣於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5頁)則載稱:

「先將特休假及國定假日之工資先行核給勞工」;其後於行政訴訟辯論意旨補充〈一〉狀則另執「按北捷與原告計價請款方式」與「原告與員工簡易計薪方式」間之差額抵充之,其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又其時薪亦有127元或130 元之不同計算方式及依據,致計算之結果亦屬有間;再者,原告所稱之「簡易計薪方式」於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係載稱:「...擬定簡易計薪方式之結果為:每天工作時間多給1 小時薪資,沒有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亦即每天工作時間多給1 小時薪資,當作預定先給予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金額)...」(見本院卷第

180 頁背面),然依其嗣於行政訴訟辯論意旨補充〈一〉狀之陳述,該「簡易計薪方式」卻又僅係正常工時10小時及加班1 小時之薪資,而實際發給勞工蔡○城之薪資則另以所謂「按北捷與原告計價請款方式」計算,是其就「簡易計薪方式」前後說法亦屬相歧。據此,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堪置疑。

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蔡○城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05 頁至第117 頁)所示,於「公司支給」欄位,係列明「約定工時」、「約定薪資」、「績效獎金」、「核定薪資」、「實際上班時數」、「加班費用」、「核發金額」、「其他退補」、「合計」,並無任何有關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規定應發給勞工蔡○城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規定之休假及同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項目或備註,而就此勞工蔡○城既已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自係否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另由原告與勞工蔡○城之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及原告所提出之〈勞動契約附件1 〉發薪辦法及員工應繳納款項說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以觀,亦均無勞雇雙方就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規定應發給勞工蔡○城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規定之休假及同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係以原告所稱除「簡易計薪方式」計算結果以外之金額支給之約定;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查本件原告本應就其所主張之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與勞工蔡○城約定就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規定應發給勞工蔡○城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規定之休假及同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係以原告所稱除「簡易計薪方式」計算結果以外之金額支給)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闡明後,其未能就該主張提出任何佐證之事證或表明證據方法,經本院盡職權調查義務後,其主張之該事實仍陷於不明,則依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亦即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是縱使原告支給勞工蔡○城之工資之包括正常工時10小時、加班1 小時以外之金額,亦係其與勞工蔡○城之明示或默示之約定(顯示於薪資清冊之「加班費用」欄),而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衡情亦為勞工蔡○城選擇受雇之考量因素,原告自不得事後片面主張該部分可抵充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規定應發給勞工蔡○城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規定之休假及同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而違反該等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38條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34、33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2 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