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號10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承唐輔 佐 人 杜家寧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瀅年
曾韋萍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 月6 日所為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全部,面積為11.07 平方公尺,已規定地價〈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0-105地號,於民國(下同)68年3 月16日登記分割自同段同小段70-13 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前於73年3 月24日以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原經被告以73年4 月14日73北縣稅新創二字第3203號函核准在案而免徵地價稅。嗣被告辦理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68店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67年店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被告爰以102 年7 月2 日北稅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免徵處分及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續核課原告103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784 元。
原告對課徵系爭土地103 年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 年11月28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編為大坪林段70-13 地號內之一部分,建商張品泉於67年3 月28日向原告購買原編新店大坪林七張小段70-9、70-18 及70-13 地號3 筆土地用以營建社區(聯合新城),申請起造及使用執照時均將以上
3 筆土地列為建築基地,但實際操作時並未將全部土地用作建築基地,張某將原告供售之土地分成14宗,其中10宗用作建築基地,依買賣契約承受所有權,並在地上建屋出售,其餘4 宗,有3 宗為畸零面積僅1 至3 平方公尺,不能用作建築基地,另1 宗即系爭土地為狹長巷道,面積為
11.07 平方公尺,亦不能用作建築基地,建商張某除將該
4 筆土地分割在上述10宗建築基地之外,並拋棄依買賣契約可以承受之所有權,以致該4 宗土地之所有權迄今仍登記在原告名下。
(二)原告掛名土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但須按年繳納地價稅,有如芒刺在身無法忍受,乃於73年間檢附土地分割明細圖,請求免稅或收取土地所有權,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准免繳地價稅(見73年4 月2 日73北縣稅新創字第3203號函),迄102 年被告承辦人在檔案中拿出一張執照申請書,因其中記載70-13 地號為建築用地,而不問建商張某實際操作結果咬定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援用土地稅減免規定第九條但書規定不許免繳地價稅,兩造紛爭從此發生,綿延多年。
(三)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否決原免稅處分,則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自為兩造爭議焦點,茲就此爭議作以下申辯:
1、原告於67年3 月28日將舊編新店鎮大坪林七張小段70-9等三筆土地出售予建商張品泉,同時應其要求出具同意書,同意其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使用買賣土地,以上為原告在本案中之全部作為,無土地使用及房屋營造,當然不可能使系爭土地成為法定空地。
2、張某拿到土地及地主之同意書後頂著「京都公司」名義使用土地建築房屋出售營利,凡能使用之土地當然全部劃入建築基地,不能使用的才會劃入建築基地之外,並拋棄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如是法定空地必為建築基地,因為土地法明文只有建築基地才能用作法定空地,系爭土地既被分割在建築基地之外並被拋棄所有權,其非建築基地,亦非法定空地,實不容置疑。執照申請書上的文字不能變更現實狀況,工務局核發執照亦不能變更張某使用土地之結果。
3、建商張某如欲使系爭土地成為原告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規定必須為原告設置一宗建築基地,並將系爭土地納入該建築基地之中,而後在建築基地以原告名義建造房屋一棟留設系爭土地為空地,如此操作系爭土地才能成為原告之法定空地,張某沒有如此操作,試問糸爭土地怎會成為原告之法定空地?
4、建築法第11條明定建築物及其本身所占地面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三者一體,該法條並明文規定法定空地不能分割,三者永遠一體,被告只說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法定空地,但絕口不提相關之建築物及其所占地面,殊不知法定空地因營建房屋而衍生為建築物之從物,沒有主物建築物不可能有從物法定空地,正如臺灣沉入海底,臺北市不可能浮出水面,被告不能交代建築物及其所占地面,顯見被告所指的法定空地根本不可能存在。
5、法定空地由客觀之物體而形成,所謂物體即係建築基地及地面上的建築物與相連接之空地,被告不問現實狀況,率意冊封單獨存在而沒有相關建築物之空地為法定空地,如其作為能被認可,所有限建問題都迎刃而解,營造者只須請其在建築基地之外冊封一塊土地為法定空地就不再有限建之困擾了。
6、建築法第11條明定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起造人必須在建築基地內留設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在建築基地之外不能用作法定空地,又擁有建築物才能擁有法定空地,此為主物與從物之必然性,原告在新店地區無建築物,當然無建築基地,當然不可能擁有法定空地,被告指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但違背法律,而且離經叛道,荒唐至於極點。
7、再依土地之性質而言,土地上沒有建築物謂之空地,此類空地非常一般且普遍存在,但若在空地上加上法定兩字就大不相同,法定空地之名稱出自建築法,該法第11條以定義型式明示「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據此一不能違背之定義,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份,上述一般空地與法定空地之明確分際就是法定空地在建築基地之內,一般空地在建築基地之外,茲被告將建築基地之外的糸爭土地冊封為法定空地,如其企圖得逞,法定空地與一般空地就沒有任何差別,,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禁止法定空地分割,倘若建築基地以內及以外之土地都是法定空地,該法條就成為具文禁止分割毫無意義,又法定空地可以設在建築基地之外,臺北建屋可在阿里山設置法定空地,如此限建試問有意義嗎?綜上而論,建築基地以外之土地絕非法定空地,不容置疑。原決定堆砌長篇文字,但避談法定空地構成基本要件,即相關建築物及其所占地面,根本不值得辯駁,但其中一句話須作分析駁斥,決定書謂「據本府工務局查復該筆土地屬建築基地範圍」,按系爭土地是否為建築基地應由裁判機關認定之,工務局非裁判機關,其對此作認定應屬管閒事,不能作為依據,再說系爭土地如為建築基地必定有一主體,原告單純為土地所有人而非建築基地所有人,倘若有人將土地所有人認同為建築基地所有人,此人頭腦明顯有問題。建商張某買地再將系爭土地分割在建築基地之外並拋棄所有權,顯見張某亦非建築基地所有人,若謂系爭土地應屬建築基地,工務局能指出誰是此建築基地所有人嗎?又其謂「屬建築基地範圍」,其中「範圍」兩字表示系爭土地只有一部分,除此以外倘有餘物,其餘物是什麼,工務局為何不作說明?且依現實狀況而論,系爭土地為狹長巷道,面積僅11.07 平方公尺,如用作建築基地能建什麼?雞籠狗舍?天下有如此之建築基地嗎?
8、臺灣政界流行主管主義,何謂主管主義?簡言之:「我是主管,我有權決定」,此輩官員完全漠視法律規定及事實狀況,例如本案情形,建築法第11條明定法定空地為建築物之一部分,而系爭土地在建築基地之外不可能是法定空地,但被告承辦人員漠視法律規定將其認定為法定空地;又如建商張某使用大片土地營建社區,但將系爭土地分割在建築基地之外,並拋棄所有權,其未取用系爭土地明若觀火,但被告承辦人員漠視此一事實狀況,仍認定其為法定空地,本案被告承辦人員為標準的主管主義實行者,原告則為此一主義下的被害者,謹此訴求救濟,請法院能本諸事實依法判決。
(四)補充理由:
1、沒有房屋之人無法定空地,這是鐵律,正如沒有母親沒有兒女。
2、原告在新店區沒有房屋,因此沒有法定空地。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為理由向原告課稅,明顯違法。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所明定。又「69年5 月5 日『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發布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經查明確實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財政部94年10月4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二)次按「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分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以,土地若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含騎樓地),雖無償供公眾通行,在使用期間內,仍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27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720 號判決)。
(三)經查本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機關辦理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8店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67店建字第99
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因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查復為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且卷內配置圖標示為騎樓地(退縮沒建),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第2 項規定:「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則系爭土地既屬法定空地,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即不得免徵地價稅,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案經被告機關以
102 年7 月2 日函撤銷原73年4 月14日函免徵地價稅處分及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同時依法補徵且據以核定本件103 年地價稅,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 年5 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
5 月29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8 月19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機關73年4 月14日函及10
2 年7 月2 日函附卷可稽,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原告援引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在建築基地之外不能用作法定空地,擁有建築物才能擁有法定空地,系爭土地雖列於執照申請書,然建商操作結果並未將全部土地用作建築基地,以及建商拋棄所有權云云。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0074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經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19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二、經調閱本局核發68店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67店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該使照當時申請範圍○○○區○○○段七張小段66-11 、70-9、70-13 、70-14 、70-18 、70-19 、70-58、70-61 、70-63 、75-84 地號;核對使照基地範圍○○○區○○段○○○ ○號土地屬該使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卷內配置圖標示為騎樓地(退縮沒建)……。
三、經查前述建造執照卷內當時已檢附杜承唐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之土地○○○區○○○段七張小段70-9、70-13 、70-18 地號;前述執照當時臨接之面前道路寬至今皆為25公尺,並無縮減或擴大事宜……。」,認系爭土地屬建造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且依該函附建造執照卷內原告於67年3 月31日書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
「茲有中佳企業有限公司張品泉等1 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5 層R.C 造建築物兩棟業經杜承唐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復依據新北市○○地000000000地0000000段○○○段000000地號,68年3 月16日始登記分割自同段70-13 地號,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19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3 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8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為憑,是系爭土地係屬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甚明,從而原告縱主張上述各節,惟均無法變更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經建商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列為建築基地,並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定為法定空地使用之事實,理應受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之限制。又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明定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為建築管理之目的而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均非明文法定空地與建築基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必須屬於同一人所有,蓋建築物只需有合法之權利即可坐落於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之上,其並不以有該基地之所有權為必要。又依建築法第11條一宗土地意旨,建築基地雖歷經數次基地分割,惟仍與法定空地分割有別,仍屬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8店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67店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本無所執,於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上述見解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再查人工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始即為原告所有,並無原告指稱建商拋棄土地所有權情事,至原告與建商間買賣爭議是否另循民事途徑救濟,原告應自行斟酌辦理,職是,原告主張各節,容屬誤解法令,委難採憑。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規定地價),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0-105地號,68年3 月16日登記分割自同段同小段70-1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 年5 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1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影本
1 紙、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6 紙(見原處分卷第16頁、第35頁、第38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基地內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之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即68店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67店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次按「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第9 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就系爭土地之屬性,業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 月29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說明:二、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8店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67店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559 、560 地號等2 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8頁);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19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稱:「說明:二、經調閱本局核發68店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67店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該執照當時申請範圍○○○區○○○段七張小段66-11 、70-9、70-13 、70-14 、70-18 、70-19 、70-58 、70-61 、70-63 、75-8
4 地號;核對使照基地範圍○○○區○○段○○○ ○號土地屬該使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卷內配置圖標示為騎樓地(退縮沒建),先予敘明。三、經查前述建造執照卷內當時已檢附杜承唐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之土地○○○區○○○段七張小段70-9、70-13 、70-18地號;前述執照當時臨接之面前道路路寬至今皆為25公尺,並無縮減或擴大事宜;另查本府使用分區系統顯示,旨揭土地為『第四種住宅區』;綜上所述故有說明二之判定結果,隨函檢附相關書圖文件供參。」(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6頁),而由此函所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0-105地號〉1 紙、新北市新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2 紙、土地坐落查詢1 紙、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68使字第1068號〉1 紙、門牌號碼配置圖1 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紙及現況圖、地籍圖、平面圖、配置圖、基地面積計算圖示各1 紙(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35頁)以觀,核與上開函文所述相符,是系爭土地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68店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67店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無疑,則被告以系爭土地雖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見原處分卷第19頁、第20頁之被告新店分處102 年6 月17日勘查紀錄及照片影本1 份),但因屬「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應計入「法定空地」,乃課予上開地價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即68店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
〈67店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係規定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依系爭土地自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0-13 地號分割登記時(68年3 月16日)之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本無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所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況且,不論均修正前、後之建築法,均無明文建築基地與其上之建築物必須屬於同一人所有,或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亦必就該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擁有所有權,蓋建築物只需有合法之權利即可坐落於建築基地之上,並不以有該基地之所有權為必要;更何況,系爭土地因具法定空地之性質而當然無建築物建於其上。又依前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
8 月19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日期為67年3 月31日),內已載明:「茲有中佳企業有限公司張品泉等1 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5 層RC造建築物兩棟業經杜承唐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並蓋有原告之印章(原告並未爭執其真正性),而其所同意使用之土地亦包括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0-13 地號,而系爭土地係於68年3 月16日始分割自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0-13 地號土地,則原告所同意「中佳企業有限公司張品泉等1 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土地範圍當亦包括系爭土地,要屬無疑,當不因系爭土地係於建造執照(67店建字第999 號)核發後至使用執照(68店使字第1068號)發照(68年4 月12日)之間分割自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0-13 地號,即可謂系爭土地並非在建築基地範圍內,是原告執「張品泉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實際上未用作建築基地」、「原告未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原告在新店區並無建築物所有權」而主張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云云,實屬誤解相關法律之規定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定義,所稱自屬無據。
⑵又原告因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2 年7 月2 日北稅新一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原免徵處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97年至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3,986 元、3,986 元、4,676 元、4,676 元、4,676 元(合計22,000元) 並檢送上開97年至101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原告為此於102 年7 月31日提起訴願,對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命補課徵核課期間5 年內即97年至101 年地價稅及繳款書之處分表示不服,嗣經被告以102 年10月22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而未變更,原告不服上開復查決定,經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裁定駁回上訴;其後被告並繼續核定系爭土地102 年地價稅為5,78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該等裁判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附卷足稽,是原告迭執陳詞而為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系爭土地為68店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67店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且配置圖亦標示為騎樓地(退縮沒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第2 項規定:「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該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因認系爭土地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而核定本件103 年地價稅為5,
784 元,核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