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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王信淵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提出之申訴案,申訴訴外人正光店鋪裝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育嬰假〉,嗣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議委員會作成「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育嬰假〉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本件原告提起上開之訴訟,顯不符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內;縱令如認作成「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育嬰假〉成立」之審定,而視其可能受裁處罰鍰之法定最高金額,作為認定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範圍時,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第7 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亦逾40萬元,容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