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號
10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晉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王雲祿訴訟代理人 劉佩玲上列當事人間因核退醫療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104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核退94年2月1日至102年 11月11日期間於臺灣地區內24次門診就醫自墊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以下同)30,511元;另申請95年 8月14日至99年9月30日期間於臺灣地區外4次門診就醫費用,計人民幣 2451元及港幣538元,經被告就原告上開臺灣地區外門診部分,以103年 6月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已逾 6個月申請期限,而加以否准(下稱否准處分);另就臺灣地區內門診部分,以103年6月11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核定略98年9月11日至102年11月11日計13次門診,核10,646元,並沖抵未繳納之保險費3,954元,僅核付6,692元(下稱核定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否准及核定處分(下統稱原處分),為此乃起訴請求:(1)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103年3月17日申請台灣地區以外就醫全民健保自墊醫療費用及103年6月11日核定否准原告103年3月17日申請台灣地區以內就醫之全民健保自墊核退之處分應予撤銷。(2) 被告應就第 (1)項所示否准之處分依原告之第一項之申請作成准許及核定的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4年6月4日及 6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其上開遭被告全部否准之台灣地區以外就醫全民健保自墊醫療費用及部分遭否准台灣地區以內就醫全民健保自墊醫療費用,乃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請求之金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自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以來,未依規定加保,經被告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追溯辦理自 95年1月加保及補收保險費,原告於102年9月27日繳清欠費,並於103年3月17日(翌日即3月18日到達)向健保署申請核退94年2月1日至102年11月11日期間於臺灣地區內24次門診就醫自墊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以下同)3萬511元;另申請 95年8月14日至99年9月30日期間於臺灣地區外4次門診就醫費用(計人民幣 2451元及港幣538元,未檢附醫療費用收據)。經被告就原告上開臺灣地區外門診部分,以103年 6月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已逾 6個月申請期限,未便受理,加以否准(即否准處分);另就臺灣地區內門診部分,以103年6月11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略以,98年9月11日至102年11月11日計13次門診,核退1萬646元,沖抵未繳納之保險費3,954元,核付6千692元(核定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否准及核定處分(下統稱原處分),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該爭議審議會以103年10月7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于100年 1月幫原告理投保并強制追溯5年的加保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原告于103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這5年的部分醫療保險費核退,被告未盡合理的保險給付。
(二)被告於100年1月幫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強制追溯原告5年的保險費,原告於103年 3月17日向被告申請醫療保險給付,被告以原告申請的部分保險核退己超 5年期限,臺灣地區外未檢附醫療費用收據,並未在繳清保險費 6個月申請,〔被告答辯狀寫保險費於102年9月27日繳清〕,拒絕部分醫療保險給付,實不合理。指責原告多年來未依規定加保,更非事實。
(三)假如原告是在 95年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到103年才申請醫保險核退,理應超過5年申請期限,但事實原告在 95至99年並未加保,是被告在100年1月幫原告加保,並強制追溯扣繳原告 5年的保險費,而這5年的保險理應規在100年才是合理,如不然,依被告主張,試思,假如被告在100年1月31日追溯投保人5年的保險費,投保人95年1月的醫療保險就無法申請保險核退,被告主張明顯有詐欺之嫌,實不合理。
(四)被告追溯原告 5年的保險費,是強制扣押、拍賣原告的股票,何時繳清保險費原告並不清楚,被告也未通知。
(五)被告在未幫原告加保之前就清楚知道,如追溯原告 5年的全民健康保險,這多年來客觀上原告的醫療費收據己無法齊全,被告無法保險給付,但被告還是強制追溯扣繳原告 5年的保險費,這不只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條",被告這種行為,是假以法規為借口,公然的變相勒索。
(六)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全民健康保險的被保險人分為6類。原告為第6類保險對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 4項: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以前保險局〕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關本保險事宜。法規寫的清楚,多年來投保單位以及保險人並未幫保險對象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是行政失職,致人民利益受損,被告還指責原告未依規定加保,是否有公理?
(七)原告在100年初次投保,申請的是100年被告強制追溯 5年的自費醫療保險核退,並非被告所說之暫行停止保險給付期間自費醫療保險核退之申請。被告102年9月27日寄送繳費單收據至原告戶籍所在地,原告並未收到。原告在95年11月間持被告投保通知單到土城區公所辦理投保,被告要求原告從入籍日開始加保,繳清保險費才得以保險給付,當時原告清楚的向被告表明,多年來客觀上原告的自費醫療收據已不存在。
(八)為此聲明:(1)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103年3月17日申請台灣地區以外就醫全民健保自墊醫療費用及103年6月11日核定否准原告103年3月17日申請台灣地區以內就醫之全民健保自墊核退之處分應予撤銷。(2) 被告應就第(1)項所示否准之處分依原告之第一項之申請作成准許及核定的處分。(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三、於保險人暫行停止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並已繳清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其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二、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繳清相關費用之日起六個月內,並以最近五年發生者為限。……」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次按「保險對象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時,其應檢具之書據,規定如附表。」、「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時應檢具之書據:一、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二、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三、診斷書或證明文件。……」「保險人審查結果,認應核退醫療費用時,應依下列規定及基準辦理:一、發生於臺灣地區內之案件:由保險人依本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支付、給付及自行負擔費用等有關規定辦理核退。
二、發生於臺灣地區外之案件:由保險人依本保險醫療費用支付及給付規定審查後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前一季本保險支付特約醫學中心急診每人次、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基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及第6條所明定。
(二)原告未依規定加保,被告於100年1月追溯辦理自95年 1月加保,並追溯補收健保費,原告於102年 9月27日繳清欠費後,於103年3月17日(郵戳日)向被告申請核退未加保期間以一般身分於94年 2月1日至102年11月11日期間於臺灣地區內24次門診就醫,自墊醫療費用計 30,511元;另申請95年8月14日至99年9月30日期間於臺灣地區外4次門診就醫費用,惟未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僅附健保給付申請單。經被告審查後核定如下:
臺灣地區外:原告95年8月14日至99年9月30日期間於臺灣地區外門診就醫自墊之醫療費用,遲至103年3月17日始提出申請,已逾6個月申請期限(原告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繳清保費之日起 6個月內,得申請5年內發生費用之規定),被告於103年 6月6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不予受理。
臺灣地區內:原告申請核退94年 2月1日至102年11月11日期間分別於亞東醫院、廣川醫院及祐生中醫診所24次門診就醫自墊之醫療費用,其中94年2月1日門診不在本保險有效期間;95年12月27日、96年1月3日、4月14日、97年1月29日、2月14日、4月5日、8日、11日、17日及9月18日計10次門診已逾5年申請期限,被告未便受理。其餘98年 9月11日至102年11月11日計13次門診,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支付、給付及自行負擔等規定核退10,646元,經沖抵未繳納之保險費3,954元後,於103年6月11日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核付6,692元,上開不予受理之單據計 4紙,於核退清單註明後併核定通知書檢還。
(三)原告不服向爭審會申請審議,經爭審會審定如下:原告原未依規定加保,經被告追溯辦理自95年 1月加保並追繳補收健保費,原告於102年 9月27日繳清欠費,其於103年3月17日申請核退系爭95年8月14日、27日、97年3月9日及99年9月30日4次至臺灣地區外就醫之費用,惟均無法檢附醫療費用收據供核,有核退申請書所附「健保給付申請單」記載「沒有醫療費用收據」等語附卷可稽,且其中95年8月14日、
27日、97年 3月9日3次亦已逾5年之申請期限,故4次門診同意被告意見,不予受理。原告申請核退94年 2月1日至102年11月11日期間於臺灣地區內計24次門診之醫療費用,被告103年6月11日受理號碼0000000000核定通知書僅核定其中98年9月11日至102年11月11日計13次門診醫療費用,均屬 5年內之門診醫療費用,其餘94年2月1日至97年9月18日計11次門診並非核退範圍。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訴願委員會決定如下:本案原告經被告追溯辦理自95年 1月加保及補收保險費,原告於102年 9月27日繳清欠費,其申請95年8月14日、27日、97年3月9日及99年9月30日計4次於臺灣地區外就醫之醫療費用,未依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檢附醫療費用收據,況其中95年 8月14日、27日、97年3月9日3次門診已逾5年申請期限,核與核退要件不符。另其申請94年 2月1日至102年11月11日期間於臺灣地區內24次門診費用,其中94年2月1日不在全民健康保險有效期間(僅追溯自95年1月起加保);95年12月27日至97年9月18日期間之10次就醫均已逾5年期限,被告爰於103年6月11日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核定就98年9月11日至102年11月11日計13次門診予以核退醫療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本件原審定及原核定均予以維持。
(四)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屬社會互助、危險分擔的社會保險制度,依規定設有戶籍期間,即為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負有持續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不因保險對象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等理由,而得以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另保險對象倘有因欠費而經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於繳清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後,保險人應恢復其原有之保險權益,惟有關追溯暫行停止保險給付期間就醫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其申請期間之起算點及得請求之範圍,應自繳清相關費用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申請,且以最近5年發生之醫療費用為限,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依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5條規定,保險對象申請核退於臺灣地區外就醫自墊醫療費用時,應檢具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書據。
(五)原告原未依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被告於100年 1月6日辦理追溯原告自95年 1月13日起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加保,並追繳95年1月至99年12月期間5年保險費,原告遲於102年9月27日繳清。其於103年 3月17日向被告申請核退未加保期間,以一般身分門診就醫自墊之醫療費用,其中 95年8月14日、27日、97年3月9日及99年9月30日計4次於臺灣地區外就醫之醫療費用,均未檢附醫療費用收據,有核退申請書所附「健保給付申請單」記載「沒有醫療費用收據」等語附卷可稽,況 95年8月14日、27日、97年3月9日3次門診已逾5年申請期限,並不符合核退要件,被告未便辦理。原告於102年9月27日繳清欠費,回推核算原告系爭94年 2月1日至102年11月11日期間於臺灣地區內24次就醫日期,其中94年2月1日不在全民健康保險有效期間(僅追溯自95年 1月起加保);95年12月27日至97年9月18日期間之10次就醫均已逾5年期限,被告爰以103年6月11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核定就98年9月11日至102年11月11日計13次門診予以核退醫療費用,原核定並無不合。
(六)按保險對象倘有因欠費而經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於繳清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後,保險人應恢復其原有之保險權益,惟有關追溯暫行停止保險給付期間就醫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其申請期間之起算點及得請求之範圍,應自繳清相關費用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申請,且以最近5年發生之醫療費用為限,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案原告未依規定加保,被告於100年 1月追溯辦理自95年1月加保,並補收保險費,原告於102年9月27日繳清欠費後,於103年3月17日(郵戳日)向被告申請核退未加保期間以一般身分自費就醫自墊之醫療費用,被告以102年9月27日繳清費用之日為起算時點,回推核算其得申請核退範圍為最近 5年發生之醫療費用,其 95年12月27日至97年9月18日期間於臺灣地區內10次就醫及95年8月14日、27日、97年3月9日於臺灣地區外3次就醫,皆已逾5年申請期限,被告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七)原告稱被告強制扣押、拍賣原告的股票,何時繳清保險費,原告並不清楚乙節,經查被告100年 1月追溯原告95年1月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加保,並追溯保險費計38,495元。因未獲原告繳納,被告向原告戶籍所在地,寄送全民健康保險費雙掛號催繳繳款單催繳保險費,惟仍未蒙原告繳納,被告爰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分別於101年2月15日、101年9月18日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在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收案後,101年3月16日向原告寄發傳繳通知單,並載明原告應於101年4月10日至新北分署到案說明,原告並未到案,爾後新北分署於102年1月14日向玉山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出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財產(股票),102年 5月6日進行動產拍賣,102年9月5日收取案款,102年9月14日分配 48,625元案款予被告,被告即開立繳款單併同支票至金融機構交換票據繳納保費,102年9月27日被告銷帳完畢並寄送繳款單收據至原告戶籍所在地,本案 102年12月4日業由新北分署執行終結。
(八)原告稱被告追溯原告 5年保險,原告醫療費用收據不全,無法保險給付,被告強制扣繳原告 5年的保險費,是公然的變相勒索乙節。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屬社會互助、危險分擔的社會保險制度,依規定設有戶籍期間,即為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負有持續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不因保險對象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等理由,而得以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且全民健康保險自施行以來,被告已透過各種管道宣導健保相關訊息,原告自應主動瞭解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相關規定及其保險費欠費繳納情形,以維護自身權益。
(九)有關原告稱多年來投保單位及被告並未幫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是行政失職乙節,查原告在國內設有戶籍,因自始未加保,被告曾於99年 11月間發函通知輔導納保,惟未獲置理,爰依規定逕予辦理其自95年1月13日(5年請求權)起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加保,並於開計99年12月保險費時,一併追溯補收其95年 1月至99年11月及99年12月保險費計38,495元,查其已於102年9月27日繳納。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之1、第 14條規定略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參加本保險前 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保險對象合於投保資格者,應按其所屬身分類別加保及負擔保險費。又依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應於合於投保之日起 3日內,主動依適法身分向保險人申報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能中斷投保。又第 69條之1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處罰鍰外,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綜上,被告係依法行政,爭審會及訴願委員會亦均採相同之論斷,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十)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被告提出投保及保費銷帳明細資料、原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被告103年 6月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被告103年6月11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暨相關資料、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7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
000 號訴願決定書、原告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被告移送執行資料影本、新北分署案件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核供採認。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核退94年 2月1日至102年11月11日期間於「臺灣地區內」24次門診就醫自墊之醫療費用(計30,511元);另申請95年 8月14日至99年9月30日期間於「臺灣地區外」4次門診就醫費用(計人民幣 2451元及港幣538元),經被告就原告上開臺灣地區外門診部分,以103年6月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已逾6個月申請期限而加以否准(否准處分);另就臺灣地區內門診部分,以103年6月11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核定98年9月11日至102年11月11日計13次門診,核10,646元,並沖抵未繳納之保險費3,954元,僅核付6,692元(核定處分),上開否准及核定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一、於臺灣地區內,因緊急傷病或分娩,須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三、【於保險人暫行停止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並已繳清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其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二、【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繳清相關費用之日起六個月內,並以最近五年發生者為限】。....」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 1、2、3款及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保險對象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時,其應檢具之書據,規定如附表。」、「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時應檢具之書據:一、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二、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三、診斷書或證明文件。..」「保險人審查結果,認應核退醫療費用時,應依下列規定及基準辦理:一、發生於臺灣地區內之案件:由保險人依本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支付、給付及自行負擔費用等有關規定辦理核退。..」,此亦為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及第6條所明定。
(二)次按依行為時(即100年 1月26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 第11條之1分別乃規定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現行法則規定於第 8條,且將上開四個月修正為六個月)、「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規定之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現行法已刪除,而係於現行法第8、9條直接規定其保險資格,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另保險對象合於投保資格者,應按其所屬身分類別加保及負擔保險費,此觀上開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亦規定有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可知(現行法則於第15條規定之)。又依上開行為時同法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應於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 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現行法於第15條第 6項有規定)。又行為時同法第 69條之1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處罰鍰外,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現行法則另規定於第91條,並規定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三)從而,依上開行為時及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均可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屬社會互助、危險分擔的社會保險制度,依規定設有戶籍期間,即為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負有持續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不因保險對象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等理由,而得以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另保險對象倘有因欠費而經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於繳清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後,保險人應恢復其原有之保險權益,惟有關追溯暫行停止保險給付期間就醫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其申請期間之起算點及得請求之範圍,應自繳清相關費用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申請,且以最近5年發生之醫療費用為限,且保險對象申請核退於臺灣地區外就醫自墊醫療費用時,應檢具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書據為是。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7月4日入境,於94年 9月13日初設戶籍登記,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足憑(見本院卷 第120頁),因未依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被告於100年 1月6日辦理追溯原告自95年 1月13日起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加保,並追繳95年1月至99年12月期間5年保險費,原告遲於102年9月27日繳清,於103年 3月17日郵戳日(經同年3月18日到達)向被告申請核退未加保期間以一般身分於94年 2月1日至102年11月11日期間於臺灣地區內 24次門診就醫,自墊醫療費用計30,511元;另申請95年 8月14日至99年9月30日期間於臺灣地區外4次門診就醫費用(計人民幣2451元、港幣538元),此有被告所提原告投保及保費銷帳明細資料、原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暨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
(五)而查原告上開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經以原處分核定如下,即:
(1)就臺灣地區外:因原告95年8月14日至99年9月30日期間於臺灣地區外門診就醫自墊之醫療費用;即95年 8月4日至8月27日大陸地區珠海拱北醫院2次、97年3月9日澳門聯合診所1次及99年9月30日福建後田醫院1次,均僅附健保給付申請單,未見醫療單據;況其中上開95年 8月4日至8月27日大陸地區珠海拱北醫院2次及97年3月9日澳門聯合診所1次(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申請書及第26頁之健保給付申請單),亦已逾得申請 5年內(即102年9月27日繳清保費前之最近五年內即97年9月27日後發生之費用)之期限,被告以103年6月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未便受理加以否准(被告103年6月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有誤以原告申請逾6個月期限之理由而加以否准,然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已於理由中加以糾正,仍不影響前述原告上開申請應予否准之結果,特併敘明),核與首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第2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及第6條等規定,即屬適法有據。
(2)就臺灣地區內:原告申請核退94年 2月1日至102年11月11日期間分別於亞東醫院、廣川醫院及祐生中醫診所24次門診就醫自墊之醫療費用;被告以其中94年2月1日門診不在全民健康保險有效期間;另95年12月27日、96年 1月3日、4月14日、97年1月29日、2月14日、4月5日、8日、11日、17日及9月18日計10次門診已逾前述得申請5年內(即102年 9月27日繳清保費前之最近五年內即97年 9月27日後發生之費用)之期限,被告未便受理。其餘98年9月11日至102年11月11日計13次門診,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支付、給付及自行負擔等規定核退 10,646元(申請收據金額17250元,扣除不給付金額 3034元及部分負擔3570元,為10646元),經沖抵未繳納之保險費 3,954元後,於103年6月11日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核付 6692元(即10646元再減去3954元),除有上開核定通知、門診自墊醫療費用退案件核減明細通知書、核退清單及核退行明細與互抵欠費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6頁)外,並有本院卷第29頁原告申請書及第30頁至第36頁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第37頁之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外,上開證據及費用明細等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以上開103年6月11日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核付原告6692元,而否准原告其餘所請,揆諸前述法律規定,亦屬適法有憑。
(3)從而本院依上所認,原告主張被告100年1月強制追溯5年的加保費,就其103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5年內的部分醫療保險核退,所稱被告有未盡合理保險給付之事,即難採信。
(六)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在100年 1月31日追溯原告5年的保險費,保險費,強制扣押、拍賣原告的股票,就何時繳清保險費,原告不清楚,被告也未通知云云乙事。經查,被告100年1月追溯原告95年 1月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加保,並追溯保險費計38,495元。因未獲原告繳納,被告向原告戶籍所在地合法送達該全民健康保險費雙掛號催繳繳款單催繳保險費,惟未蒙原告繳納,有原告戶籍謄本及保險費欠費繳款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在卷為憑,被告為此依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分別於101年2月15日、101年9月18日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收案後,傳喚原告應於101年4月10日至新北分署到案說明,原告並未到案,爾後新北分署於102年1月14日向玉山證卷股份有限公司發出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財產(股票),102年5 月6日進行動產拍賣,102年9月5日收取案款,102年9月14日分配48,625元案款予被告,為此被告開立繳款單併同支票至金融機構交換票據繳納保費,102年9月27日被告銷帳完畢並寄送繳款單收據至原告戶籍所在地,該執行案並於102年12月 4日業由新北分署執行終結,亦有被告所提上開執行案件查詢及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 第125之2頁至第129頁)及全民健康保險系統及中斷投保作業子系統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24頁)為憑,核堪採認,依該全民健康保險乃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屬社會互助、危險分擔的社會保險制度,依規定原告設有戶籍期間,即為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負有持續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不因保險對象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等理由,而得以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自難以原告諉為不知,而認被告上開追繳執行繳納積欠之健保費有何違法之處。
(七)此外,原告再稱其多年來客觀上之醫療費收據已無法齊全乙事,亦經被告抗辯以該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尚得檢具原醫療機構加蓋印信證明與原本相符之影本,並出具聲明書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收據影本加蓋印信證明確有困難者,可免加蓋印信,惟需出具聲明書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之備註欄已有明文,是被告據此就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部分據為否准原告之請求,即非無據,難為有利原告之斟酌。
(八)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難為有利採憑。被告就原告於 103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核退94年2月1日至102年11月11日期間於臺灣地區內24次門診就醫自墊之醫療費用及95年 8月14日至99年9月30日期間於臺灣地區外4次門診就醫費用,經被告就原告上開臺灣地區外門診部分,以103年 6月6日健保北字第 0000000000號函,雖有誤以原告申請逾6個月期限之理由而加以否准,然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已於理由中加以糾正,仍不影響期已逾得申請5年內之期限(即102年 9月27日繳清保費前之最近5年內即97年9月27日後發生之費用)而應予否准之結果;另就臺灣地區內門診部分,以103年6月11日受理號碼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核定略98年9月11日至102年11月11日計13次門診,核10,646元,並沖抵未繳納之保險費3,954元,僅核付6,692元等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103年3月17日申請台灣地區以外就醫全民健保自墊醫療費用及103年6月11日核定否准原告103年3月17日申請台灣地區以內就醫之全民健保自墊核退之處分應予撤銷,並訴請被告應就上開其遭否准之請求依原告原申請作成准許及核定的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均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