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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號

10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季鴻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代 表 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荊心泉訴訟代理人 呂理強上列當事人間公路通行費徵收及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 1月26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0號號函所檢送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訴字第140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型車,於103年8月2

23、24及26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因該車未申裝eTag(車上設備單元),致未能事先預儲通行費自動扣款之使用國道高速公路且欠繳通行費,被告為此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核算催繳未申辦eTag之用路人繳納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而由被告機關103年10月7日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出帳編號:Z0000000000號)命原告限期於103年10月16日(繳納期限103年10月15日繳納通行費計新台幣(下同)50元(分為3元、8元、39元)及另50元作業處理費在案。按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力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本無待作成另一行政處分,使用人一有利用行駛高速公路之事實,即應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意即本案被告委託之電子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就其前於103年9月18日先以平信通知單,提醒原告需於103年9月30日前繳費之通知,經核乃係行政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至於使用人如未依上開通知繳納,被告依該交通部基於公路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其中第14條第 1項所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十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 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及第 3項規定:「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所另為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記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對上開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等情,則係使受通知人將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行政處分,已非單純之觀念通知,從而本件原告就上開被告機關103年10月7日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出帳編號;Z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於103年10月16日前補繳納通行費及作業處理之處分,自得依法提起訴願。

(二)而查,上開原處分就其受處分人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僅於其注意事項教示,「注意事項:1.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規定,經收費區未依規定繳費者,應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經高公局核定,此費用為雙掛號作業處理費50元)…3.若您對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此有上開原處分所記載之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自明,就原處分之救濟期間並未告知,而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從而生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所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之救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從而本件原處分雖係於103年 10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於103年 12月17日始經提起訴願(見訴願可閱卷 第30頁),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並無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機關合法受理後,並為實體之決定,程序上依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就被告機關上揭103年10月7日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出帳編號; Z0000000000號,即原處分)所命原告限期於103年 10月16日前補繳納前揭通行費50元及另50元作業處理費,既共計 100元,乃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其標的金額在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亦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型客車,於103年8月 23、24及26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應徵收之通行費分別為3元、8元及39元,因該車未申裝eTag(車上設備單元),致未能事先預儲通行費自動扣款,經被告委託之電子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於103年9月18日先以平信通知單,提醒原告需於103年9月30日之前繳費,俾免逾期接獲雙掛號補繳通知單,除補繳通行費外,需另加收作業處理費50元。原告逾期仍未繳費,遠通公司乃以雙掛號郵件寄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通知單(出帳編號:Z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應於103年 10月16日之前(繳納期限103年10月15日)繳納通行費計50元(即3元、8元及39元)另加收50元作業處理費,原告不服上開所命限期補繳納上開通行費用及作業費用之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蓋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於請求原告補繳通行費時,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即被告)應記明相關可資證明原告使用國道高速公路且曾行經收費區之各項資訊,如: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惟被告所為之處分僅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交易日期及通行費用,未有任何記載原告有使用國道高速公路並行經收費區事之資料,已屬明顯違反法令。

(二)又按,原告因信賴相關法令而使用高速公路,卻因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要求原告應自行提出證明向被告聲請撤銷或廢止該處分,於申請閱覽抄錄複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之電子收費業務之圖片及影像資料時,卻遭被告以調閱即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為由,拒絕提供調閱,造成被告舉證不能,原告即便遵循法令規定請求救濟時,仍無法獲有任何救濟,顯與行政程序法、訴願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相違。

(三)就被告104年5月6日行政訴訟答辯(一)狀,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1.有關「通行時間」部分:「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將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牌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紀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送徵收機關處理」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內文詳細規定應紀錄者為「通行時間」並非原處分中記載之「交易日期」,且被告亦自認未詳細記載時、分,「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內文,可知「通行時間」應為民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所述以時定期間者,故處分記載至少應紀錄至「時」,方符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要件。

2.查國道電子收費系統(下稱eTag)收費系以門架間感應為計算行駛距離之依據,依被告103年 12月23日所發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 2號,照片部分並無拍攝被告經過何門架,雖被告佐以表格,惟此表格過於簡陋,任何略懂文書處理之人皆可以輕易做出相同之表格,無法讓人確信其真實,又查其監視系統與eTag系統為兩個分開獨立系統,無法證明照片與表格之一致性,即無法確認被告經過之門架與經過之時間,何以作為收費依據之證明。

3.又被告原處分書部分,並無其他相關書面資料得佐證原告確實行駛於高速公路、通過何門架、以及行駛距離等,難謂有符合公路通行費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之「可資辨明之資料」,實屬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原告向被告要求調閱相關影像資料,卻遭被告已調閱即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規定為由拒絕提供,車輛牌照為公路局核發作為車輛具有行駛於道路上路權之依據,並不包含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一款之「個人資料」,退步言之,倘車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條第1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國道為公開場合,電子收費門架於國道上所取得之影像內容應有本條文之適用,並無被告所稱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之情事,故被告以此為由,僅為舉證不能之推託之辭。

(四)依法行政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 4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書並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載明之各項資訊,實屬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既然違法應當撤銷。

(五)被告所提照片是原告車沒有錯。但照片如果每天都貼這張照片從臺北到高雄都要跟原告收錢,怎麼辦?該張照片只能證明原告的車子有被照到之照片,但是那裡照的,什麼時候照的,這都是被告寫的。原告希望被告提出錄影帶。被告的門架的照片跟日期的系統是否是人工操作的?至於被告所提照片 8月26日共八頁,其中的第三頁第二張、第三張及第六頁的第二張、第三張,看起來是同一張,依照被告明細的記載,時間跟距離,原告去推測原告的時速有一佰二十公里。例如 8月23日第一頁,16點27分26秒、16點28分06秒,將近一分鐘,可是原告跑了將近兩公里,原告只是舉例,一分鐘兩公里,1小時就120公里,而原告並沒有收過什麼超速罰單。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確有通行高速公路,仍認原告應補繳通行費用即作業處理費用,實有違誤,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於法未合,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七)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並未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

(1)按公路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三、……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基於上開規定授權而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將該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送徵收機關處理(第 1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 2項)。」、第14條第 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十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 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同辦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同條第 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

(2)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符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云云。惟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可證有關公路通行費之徵收只須記名可資辨明之資料即可,應不以詳細且全部列出為必要。

(3)原告另指原處分欠缺「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識資料,致無法比對云云。惟上開指摘尚嫌無據:

1.有關欠缺「車型」部分: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係按大型重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可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所指「車型」,應與前述收費車種相同。原處分書內已有「車輛種類:小型車」之記載,核與人工收費階段或計次階段係採小型車、大型車等收費方式並無不同,原告上揭指摘,似有誤解。

2.有關「通行時間」部分:查原處分已有記載「交易日期」為西元2014年 8月22(被告答辯狀誤載,應為24日)、23及26日,雖未詳細記載時、分,惟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就所有車輛上該等交易日期是否有行駛國道,當不致毫無所悉,原處分書僅載交易日期未載時、分,應認已足以識別;況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之規定,國道現採計程收費,按日計算通行累計里程而徵收通行費,則原處分記載「交易日期」為西元2014年 8月23、24及26日,自符合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佐以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一筆通行費計算收費,若用路人有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得向遠通公司查詢(同一日之南下、北上或多次上下高速公路)(如網頁、臨櫃等),此部分作業與前述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並無不同,甚至是細到逐日,法院從不因此認為前述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不發生催繳效果。再觀諸同為使用規費之停車規費徵收模式,現行停車規費繳費單據也是記載停車時間長度,法院實務也不認定停車規費上應將停放之具體時點(幾點到幾點)記載,堪證此等作業方式確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並無可議。

3.有關「行駛方向」部分: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略以:「……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可證有關「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僅為例示規定,並非列舉,主要精神在於「可資辨明之資料」,原處分雖未記載行駛方向,但已有記載「通行費用」,已足辨明本件使用規費收取緣由,並無不可辨別情事。

(4)另依規費法第 8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是以,繳納通行費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才發生,是以原處分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後續之行政處分(掛號通知、罰單)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原告以遠通公司於原處分僅提供「交易日期」及「通行費用」,而未提供「交易時間」及「行駛方向」之交易明細提起本件訴願,與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使用規費性質未合。

(5)綜上,本件並無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情事。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訴願中所提相片完全無法證明何時、何地拍攝且未於書面通知時提出,無法證明原告有通行國道之事實云云。惟查,原處分已記載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即車型、通行日期(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按日結算徵收 )及通行費用,前開資料足可辨明原告車輛於103年8月23、24及26日有行駛於收費道路而應徵收通行費之事實,已符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縱原處分並未檢附相片,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再者,原告雖未申辦eTag,而因通行明細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為確保資料安全,於原告臨櫃確認身分申請帳號密碼後,即可透過遠通公司網頁查詢通行明細,原告未為確認,空言主張原處分未提供相片而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三)原告指要求提供圖片及影像資料,卻遭被告以調閱即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為由拒絕提供,造成舉證不能 1節,關於圖片(照片)之提供,可依「交通○○○區○道○○○路局受理人民申請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依規定收費;查原告亦曾向被告申請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型車其它日期照片,並由署名陳嘉成之受任人簽收。至於電子收費錄影資料因係採正面全景式錄影,同時擷取其他通行車輛影像資料,若技術上尚無法將原告與其他通行車輛影像資料割裂處理,則提供錄影資料可能涉及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規定未予提供,於法尚屬有據。況據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系爭車輛照片與車籍資料,即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無行駛國道之事實,應不致造成原告舉證不能。

(四)按照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汽車每天不管上下幾次高速公路,都按日計費,另外14條有規定,如果當事人欠費會書面通知載明他通行日期,原告系爭照片是依據行駛高速公路的日期來的。電腦會自動照相紀錄。因為照片跟照片上面的左上角日期是門架上的兩個系統分別處理,然後把它印在一起,所以照片本身上是不會秀出日期,因為門架針對拍攝照片跟日期的紀錄是兩個系統,為全自動、同步運作的,不可能人工操作,是電腦自動操作,現全線有 320個門架,不可能有 320個人在那邊人工操作。本件103年8月23、24、26日三天的資料,就錄影帶資料只保存一個月,被告提出104年 6月5日的錄影帶跟照片來證明本身雖然是不同的系統,但是經過電腦撮合以後,是可以互相比對的,明細表就是用電腦將錄影帶的時間跟照片兩個撮合在一起。至於本案三天即103年8月23、24、26日的明細資料,雖已無錄影帶可供擷取畫面,然被告可提出這三天明細資料之車輛照片。

(五)原告所說照片當然不是同一張。時速是原告自己推算,國道一號北上 15點5公里到國道一號北上14點7公里距離不到1公里是0.8公里,另外時間是 16點27分26秒到16點28分06秒,相差40秒,詳細時速要經過計算之後才知道時速多少。另外根據被告提出之被證6跟被證7,被告系統都經過實際測試,電腦系統不會造假。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此並有最高行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理由所揭示在案。至於書面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依同法第97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故有行政程序法第97條各款規定者,書面行政處分縱未記明理由,亦屬合法行政處分。核先敘明。

(二)次按公路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三、……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基於上開規定授權而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1項)。 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2項)。 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第3項)。」、、同辦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十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 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及第 3項規定:

「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同辦法第15條第 1項則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同條第 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乃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 2項所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或抵觸母法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從而,有關本件原處分(即被告機關103年10月7日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出帳編號: Z0000000000號】所命原告限期於103年10月16日(繳款期限103年10月15日)前繳納通行費50元(即分為3元、8元、39元)及另50元作業處理費之處分)之記載,即應先依上揭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辦理;至於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關於上開所命補繳通行費及處理費通知單之記載,如有未規定之其他應記載事項,自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先敘明。

(三)查原告所有車牌號00-0000號小型客車,於103年 8月23、24及26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應徵收之通行費分別為3元、8元及39元(合計50元),因該車未申裝eTag(車上設備單元),致未能事先預儲通行費自動扣款,經被告委託之電子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於103年9月18日先以平信通知單,提醒原告需於103年9月30日之前繳費,原告逾期未繳費,遠通電收公司乃以雙掛號郵件寄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通知單(出帳編號: Z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應於103年10月16日之前(繳納期限103年10月15日)繳納上開期日應徵收之通行費50元,另加收50元作業處理費,有被告所提上開原處分、電子統一發票、送達證書及上開通行即交易日期明細表與車輛照片(見本院卷 第21頁背面、第21頁正面、第22頁、第91頁至第103頁)為證。而查原告首先爭執上開三期日其車輛有行車高速公路之事實,然原告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為憑,而其所質疑者乃被告提出之車輛照片並無日期,且就被告所提其中103年8月26日照片共八頁,其中的第三頁第二張、第三張及第六頁的第二張、第三張,看起來是同一張云云為憑。然查:

(1)被告所提前揭原告三天通行高速公路即交易日期之明細表與車輛照片 (見本院第91頁至第103頁),就該照片乃是依據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日期而來,並由電腦自動照相紀錄,而因高速公路之收費門架,乃係照片與通行交易日期即照片上面的左上角日期之二系統所分別處理,而於電腦列印時印在一起,所以照片本身上是不會秀出日期,門架針對拍攝照片跟日期的紀錄為兩個系統,係全自動、同步運作,並非人工操作,為電腦自動操作,此業經被告機關在卷陳明在卷,並有所提遠通電收「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計程電子收費階段通行量稽核管理作業程序之稽核系統概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為憑,至於該門架上之全景 式DVR錄影系統於錄影內容則有攝錄時間之紀錄,此並有被告所提原告系爭車輛另於104年 6月5日通行高速公路之交易日期明細表與車輛照片(見本院第45頁至48頁),並經被告擷取該全景式 DVR錄影系統之原告系爭車輛照片相符之攝錄日期照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8頁及第104頁、第105頁),從而雖以原告系爭期日即103年8月23、24、26日三天之門駕 DVR錄影影帶因只保留一個月(見被告所提本院卷第79頁之營運資料保存項目與期限會議紀錄)而無法再從錄影系統擷取畫面供憑,然被告就原告前揭三天行駛高速公路未繳費之交易紀錄,依其會議紀錄規定線上保留12年,並已提出原告系爭車輛上開三期日通行高速公路未繳費之交易紀錄(其上明確載有交易日期、交易時間【含有時、分、秒】、通行門架名稱、通行路段、車種、車牌號碼及通行費牌價)及各該交易時間之照片共計32張(見本院卷第91頁至 103頁),此部分已合乎原告所主張營運單位應將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牌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紀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之情,然究與本案原處分之記載方式,係應依同辦法第14條所規定之要求,有所不同,原告此部分恐有誤認,而依上開原告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照片,原告已不爭執為其所有車輛,復有該照片上之車牌號碼為憑,自不容原告再加否認。

(2)至於原告雖再質疑被告所提上開共計32張之照片,就103年8月26日之照片(共八頁),其中的第三頁第二張、第三張(見本院卷第98頁)及第六頁的第二張、第三張(見本院卷第101頁),看起來是同1張云云。然查,本院觀諸上開原告所質疑之照片,依其遭拍攝車輛所在位置下之橫向道路白色虛線,已明顯可區分其二者均有不同,顯非原告所稱之同一照片,原告此部分質疑顯難採憑,難以採信。而原告雖再以上開期日中即103年8月23日交易明細中有自16點27分26秒至16點28分06秒,將近一分鐘,記載原告跑了將近兩公里,去推測伊車輛時速有 120公里,惟其並沒有收到超速罰單,否認上開交易日期之名細及照片云云,然此原告所指摘,不僅為原告個人未精確及無實證之推測,且按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時,其持續一定時間內之行車速度,本有或快或慢之情,且車輛是否有遭警方或道路上有無設置測速照相之設備加以取締,本非一蓋而論,是認原告上開質疑,顯難採認。

(3)本院綜上事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型客車,於103年8月23、24及26日確有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而有應徵收之通行費(扣除各該每日免費里20公里,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之被告註記說明,此部份並為原告不爭)分別為3元、8元及39元,因該車未申裝eTag(車上設備單元),致未能事先預儲通行費自動扣款之事實,核堪認定為真實無誤。

(四)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原處分,其記載方式,是否有合乎該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本文所規定之記載方式?茲本院論述於下。

(1)經查,本案原處分乃記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車牌號碼: 00-0000」、「車輛種類:小型車」、「申裝類別:非eTag繳費用戶」、「車主姓名:甲○○」、「交易日期:2014年08月23日、通行費用:3 」、「交易日期:

2014年08月24日、通行費用:8」、「交易日期: 2014年08月26日、通行費用:39」、「注意事項:1.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規定,經收費區未依規定繳費者,應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經高公局核定,此費用為雙掛號作業處理費50元)…3.若您對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此觀上開原處分之規定自明,除就上開原處分之救濟期間有未告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生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所規定之效果外,此已如本院程序事項(二)所論,被告就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用通知之處分,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已明確載有該「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規定,經收費區未依規定繳費者,應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經高公局核定,此費用為雙掛號作業處理費50元)」、「若對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等資料,足使原告瞭解辨明被告作成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法規根據,供其判斷原處分之特定及區別性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之管道,已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及目的,雖其中原處分:

①就「車型」部分: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

定:「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係按大型重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可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所指「車型」,應與前述收費車種相同。原處分書內既已有「車輛種類:小型車」之記載,核與人工收費階段或計次階段係採小型車、大型車等收費方式,應無不同,為此被告主張其已該當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車型之記載,應屬有據可採。

②就「通行時間」部分: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中記載之「交易日

期」未詳細記載時、分,主張「通行時間」應為民法第 120條第1項前段所述以時定期間,故處分記載至少應紀錄至「時」,方符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 10條之要件云云。

然查:本件原處分所記載「交易日期」分為西元2014年 8月

23、24及26日,雖未詳細記載時、分,惟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就所有車輛上開交易日期是否有行駛國道,按理應不致毫無所悉,被告抗辯原處分書僅載交易日期未載時、分,應認已足以識別該通行日期之事實,即非無據;況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之規定,國道現採計程收費,按日計算通行累計里程而徵收通行費,則原處分記載以「交易日期」為西元2014年 8月23、24及26日,用語雖有不同,然其實質應已符合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所規定之通行時間(日期為已足)之規定,是認被告主張以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使用路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一筆通行費計算收費,而用路人若有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得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同一日之南下、北上或多次上下高速公路)(如網頁、臨櫃等),此部分作業與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並無不同,甚至是細到逐日,從不因此認為前述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不發生催繳效果,因認此高速公路公行費就等作業及記方式載符合現行上開法令規定,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原處分通行時間之記載應記載至少至「時」為止,尚難採認。

③至於「行駛方向」部分:本件原處分其上雖無行駛方向之記

載,然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依其規定可知有關「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本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此已如前所認,本件原處分所命追補繳通行費及處理費用,既已明確載有該「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等足資辨明該受處分之原因事實,雖未記載行駛方向,惟以該「通行費用」及交易日期(即通行日期)之記載,已足辨明本件使用規費收取緣由,並無不可辨別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要難為有利之斟酌。

(2)至於原處分雖只記載「日期」跟「金額」,就其計算之金額如何?有無誤算?應否理由說明?本院經核:

①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三、大量做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做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核算並函催未申辦eTag之用路人繳納通行費及作業

處理費,乃屬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原處分既已載明原告通行日期,並早已於網站上公告通行費計算方式,且原告就是否於前開日期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理應知之,原處分縱未載明核算通行費之費率標準,惟國道計程通行費率標準業經被告依法公告,原告本可至被告網站輸入資料試算計程通行費,亦可下載通行費表核對,被告就此雖為未記載於原處分,但原處分已載明原告於特定日期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之事實,原告可臨櫃確認身分申請帳號密碼後,即可透過遠通公司網頁查詢確認通行明過站記錄細,此為眾所週知及本院職上所知悉之事實,原處分既為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且依前述狀況無須說明理由,故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之規定本得不記明理由,應非無據。

(3)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 3款之規定,應得不記明理由,本件原處分所載事實及理由,雖未記載全部相關之法令及事實,但已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及目的,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尚難認原處分有違法,被告縱於原告訴願答辯時始提出原告通行車輛照片及明細(見被告訴願答辯書,即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 2),然原處分已記載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即車型、通行日期及通行費用,前開資料足可辨明原告車輛於103年8月23、24及26日有行駛於收費道路而應徵收通行費之事實,已符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縱原處分並未檢附相片,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況以原告縱未申辦eTag,然被告以該通行明細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為確保資料安全,於原告臨櫃確認身分申請帳號密碼後,即可透過遠通公司網頁查詢通行明細,特併敘明。

(五)至於系爭補繳費用及作業處理費之通知單(即原處分)上雖無記載首長之署名或蓋章,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乙節。然按書面行政處分之所以應有機關首長署名、蓋章,其目的不外有二:其一係為供相對人確認該處分係機關首長或其他權責人員核可;其二係為維持處分之確定力,避免機關任意否認其效力,經查原處分機關為國道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之權責機關,僅就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相關事宜委由遠通電收公司辦理,本件原告就系爭通知單前提起訴願,既經原處分機關為「訴願駁回」之答辯聲明,顯見系爭通知單之效力已經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之確認,原告亦未因此產生識別之錯誤,其瑕疵尚屬輕微,難謂行政處分為無效或達須撤銷之程度(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所揭示),是認原處分此部分縱有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爰並敘明。

(六)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難為有利之斟酌,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應予撤銷之事,被告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型車,於103年8月23、24及26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因該車未申裝eTag(車上設備單元),致未能事先預儲通行費自動扣款之使用國道高速公路且欠繳通行費,被告為此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核算催繳未申辦eTag之用路人繳納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而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於103年 10月16日前繳納應徵收通行費計50(即分為3元、8元及39元)及另50元作業處理費,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至於訴訟費用依法自應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