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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號

104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代 表 人 俞志誠訴訟代理人 彭誠鈞

鄭澄意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代 表 人 蔡春鴻訴訟代理人 廖家群

林貞絢顏淑惠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102年9月2日接獲原告通報其正子中心放射製藥官李OO(下稱李君)102年1 月至7月之手部指環等價劑量(肢端等價劑量)已累積達494.43毫西弗,被告隨即要求原告緊急評定李君8 月份之輻射劑量佩章,旋原告即通知李君停止執行輻射作業並檢討可能發生之原因。嗣後原告所委託之人員輻射劑量評定機構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下稱輻防協會)及原告於102年9 月12日分別通報被告,李君102年1月至8月手部指環等價劑量已累積逾500 毫西弗以上,超過游離輻射防護法(下稱輻防法)第5 條授權訂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下稱系爭安全標準)第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輻射工作人員皮膚或四肢等價劑量限度於一年內不得超過500 毫西弗」。被告遂於102年9月18日派員前往原告醫院調查,並對相關人員正子中心放射化學室李君及代理主任彭OO進行訪談及完成現場調查說明,及要求原告依輻防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輻射工作人員異常案件調查報告」,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向被告提送該調查報告(下稱系爭異常報告),經被告核認原告之正子中心李君之手部指環等價劑量已超過系爭安全標準第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輻防法第44條第1款規定,以103年7 月22日會輻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5萬元(於103年7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3年8 月21日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103年12月4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被告機關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4條第1 款規定為罰鍰處分者,應就原告有違反「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7條第1項第3 款之違法事實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據原告了解,政府在處理食品安全檢驗及交通違規超速、酒

駕等業務,對所委託民間檢驗機構及其採用之方法及儀器均需通過公證機關構之相關認證。然查「人員輻射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自91年12月11日施行十餘年來,被告身為主管單位,卻未針對指環劑量計要求評定機構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認證基金會)之認證,以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下稱輻防協會)所出具輻射劑量測試報告中,全身劑量計通過認證,指環劑量計則否,兩者數據何以均得引作裁罰標準,前者又何需認證,被告一再強調全身劑量計與指環劑量計材質及評定結果相同,甚或將不利益轉嫁於原告。然指環劑量計配戴位置,確實會影響相關數值,其認定理由亦違反一般經驗,而此一事實攸關原告權益,原告亦因未獲認證工具之計測結果遭致裁罰,實令原告深感不解與委屈。

㈢被告訴願答辯書所載之理由三:「....反而以消極作為讓該

君繼續執行既定工作,任期指環劑量逾法規限值。」云云,原告認為並非事實。原告輻防人員於102 年8月5日主動告知李君6 月之累積劑量為272.82毫西弗時,即已指導李君應減少工作之暴露,因此李君之單月劑量由6 月之144.75毫西弗,7月之221毫西弗,大幅下降至8月份暴露劑量95.07毫西弗,足證原告輻防人員於102年8 月初(此時李君已完成7月與8月1 日與4日之工作)已積極介入並成功減少李君遭受輻射劑量暴露。再者,原告委託輻防協會評定人員輻射劑量制度,行之有年,囿因輻防協會作業程序,當月測試報告依慣例通常於2 個月內收到,但若遇特殊狀況,輻防協會以電話通知示警,原告亦充份信任被告認可之機制,但此一機制確實導致原告輻防人員無從就現行制度中加以防範,若因此認定原告過失而主管此一評定機制之被告沒有任何責任,實難昭公信。

㈣訴願決定書所載:「....,審據訴願人102年9月12日輻射工

作人員劑量異常通報表,李君之年累積個人劑量與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所出具之測試報告相同,均為589.39毫西弗…」,但李君之個人累積劑量亦係輻防協會所提供。因此,原告不解決定書中所提「個人劑量與輻防協會所出具之測試報告相同」之描述,是否係原訴願決定機關並未查察,以致將此作為決定駁回之理由,亦令原告深感不解與委屈。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輻防協會為被告機關依系爭管理辦法認可之輻射劑量評

定機構,其所提供之全身劑量計或指環(肢端)劑量計量計,即為同辦法第3 條所稱之均屬熱發光劑量計。而申請從事劑量評定業務之機構,於申請之初即應檢附同辦法第4 條規定10款之資料文件向被告申請認可,其中第4 款係指劑量計之材質、設計、適用範圍與計讀設備之型式及評定方法,為劑量評定機構向被告申請認可的審查項目之一,以供被告審查其材質是否合於同辦法第3 條規定,並確認設計、適用範圍、計讀設備與評定方法是否合宜。第7 款係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證書,係用以確認「申請劑量評定之機構」劑量評定機構具有相當之技術與品質系統。以上第4款、第7款二款為各自獨立之文件資料,條文規定並非要求劑量評定機構的劑量計之材質、設計、適用範圍(亦即熱發光劑量計之種類)與計讀設備之型式及評定方法,均須對應有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況且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基金會)自始並無提供指環(肢端)劑量計之測試認證服務,亦即無原告所稱被告未針對指環劑量計要求評定機構通過認證基金會之認證云云,乃原告對條文規定有所誤解。

㈡再者,指環(肢端)劑量計係指佩戴於人員肢端(手部)位

置之劑量計,其度量材質即屬為上開辦法第3 條所稱之熱發光劑量計。次就案外人輻防協會業已申請取得被告從事劑量評定機構之認可,有關全身劑量計之材質「HARSHAW8814 材質與佩章盒濾片設計」TLD-700(.006")、0015"THK.MYLAR(17㎎/cm2TOTAL)與指環劑量計之材質「HARSHAW指環劑量計之材質與佩章盒濾片設計」TLD-700(.006")、0015"THK.MYLAR(17㎎/cm2TOTAL )相同,可證其接受原告委託提供之指環(肢端)劑量計與取得認證之全身劑量計材質相同,且又全身劑量計與指環劑量計評定系統與品質管理系統均為相同,兩者差別僅在外型及配戴位置有所不同,且兩者均定期執行校正與測試,足可提供具公信力之評定結果,被告依原告委託輻防協會所為之會評定結果,李君102年1 月至8月手部指環等價劑量已累積達589.39毫西弗,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輻射工作人員皮膚或四肢劑量限度於一年內不得超過500毫西弗」,並依輻防法第44條第1款及其相關規定據以裁處,自屬無誤有據。

㈢退萬步言之,原告委請輻防協會辦理人員輻射劑量評定,採

行指環(肢端)劑量計評定已多年,倘原告於收到係案評定結果時對於評定方式或數值若有疑義,應於之前即應主動進行調查與請求更正,而非被動俟被告通知予以行政裁處後,始爭執評定結果之真偽。況且被告於102年9月18日至原告醫院進行調查訪談時,原告表示已自行完成調查報告,就詳其調查報告並未爭執係案劑量評定結果。是原告訴稱被告未針對指環劑量計要求評定機構通過認證基金會(TAF )之認證,以致輻防協會之所出具之輻射劑量測試報告中,全身劑量計通過認證,指環劑量計配置位置,確實會影響相關數值,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辯,實不足採。

㈣原告未善盡雇主職責確保其所屬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

不超過劑量限度及合理抑低之義務,若縱未有故意,亦有過失。

⑴原告所屬之放射製藥官李君於102 年5月間始進行氟-18藥

物製程改善作業,工作內容主要為正子藥物手動合成及FDG(氟-18去氧葡萄糖)藥物品管(見訪談紀錄及作業示意照片),查原告102 年9月2日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異常案件通報表之四、1.李君102 年1月至5月累積劑量達128.07毫西弗(月平均約25.61毫西弗),6月份手部指環劑量突劇增加144.75毫西弗時(見李君曝露歷史紀錄),原告即應有注意義務並檢討新製程是否須修正,以防止實驗操作人員曝露於輻射之危害,確保其健康及安全。惟依102 年10月8 日原告自行完成致被告之「異常案件調查報告」之一、輻射作業廠場所調查之五、得知當李君知其6 月份手部指環劑量報告突增加144.75毫西弗後,立即向原告所屬輻防人員反映,詢問此異常結果是否需有處理或相關應變作為或任何工作上之調整,原告輻防人員回應,此數值仍在其範圍內(272.82毫西弗)(調查報告誤植272.83毫西弗),離主管機關規定限值(500 毫西弗/年)仍有餘裕,應可繼續執行原本既定工作計畫云云,足證原告明知李君

6 月份手部指環劑量已突增144.75毫西弗時,原告應有注意義務並採取合理抑低之作為,然其除未採取積極採取防止作為,以確保不超過劑量限度及合理抑低其輻射暴露量外,竟讓李君持續進行手部實驗操作,致而超限。

⑵被告於104年2月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輻輻防協會,原告102

年6月及7月寄送劑量佩章相關時間,依輻防協會回覆說明,原告102年6月份劑量佩章,輻防協會收到日期為102 年7月26日,報告印製日期為102年7 月30日,報告寄出日期為102年7月31日,原告102年7月份劑量佩章,輻防協會收到日期為102年8月28日,報告印製日期為102年8月30日,寄出日期102年9月2日。輻防協會遲至7月26日才收到原告之6 月份手部指環佩章、8月28日才收到原告之7月份手部指環佩章,顯見被告未積極掌握人員劑量。由上可知,原告於6月及7月當月結束時,並未積極收集相關同仁之劑量佩章寄送輻防協會進行評定,反而拖延了26及28個日曆天始寄送至輻防協會進行評定,而輻防協會收到佩章、完成劑量評定與印製報告到寄出報告僅處理各5至6個日曆天(見佩章寄送時程一覽表)。原告竟主張因輻防協會作業程序,原告於當月測試報告依慣例通常於2 個月內收到,無從就現行制度中加以防範等云云。在在顯示原告為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劑量監測,並未盡其注意義務並盡其一切合理之努力,以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反而主訴與事實不符之卸責之詞。原告於6月及7月劑量佩章使用完畢結束,次月至寄送佩章至輻防協會各耗費使用了26至28個日曆天,另輻防協會收到佩章、完成劑量評定與印製報告到寄出報告報告各僅處理各使用了5-6個日曆天(見佩章寄送時程一覽表),顯示原告於當月結束時,未積極立即收集醫院佩章寄送輻防協會,致報告評定日期延誤,綜此,原告為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劑量監測,未盡一切合理之努力,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非原告所述輻協作業程序,當月測試報告依慣例通常於2個月內收到,...,無從就現行制度中加以防範。

⑶原告於102年5月間開始執行氟-18 藥物製程改善作業,除

未事前充分評估確實掌握氟-18 藥物製程改善試驗作業等輻射射作業事實,且未事先採取與輻防協會商議縮短監測周期等方式,有效掌握人員劑量。當知李君6 月份手部指環劑量突增144.75毫西弗,該(102)年累積劑量達272.82毫西弗,逾年劑量限值1/2,且李君已立即向原告輻防人員反映,原告當時竟未檢討修正新製程,並注意及採取防止措施合理抑低李君遭受輻射劑量之曝露,遲至輻防協會102年8月30日通知,7 月單月評定數據為221.61毫西弗,年度累積已達494.43毫西弗時,原告才於9月2日收到7 月份正式報告後,始與李君所屬單位相關人員召開緊急會議研商處置方式,暫停李君放射化學製藥合成工作及檢討作業流程等,然李君8 月份仍有執行放射性藥物合成工作,並經俟被告請原告通知輻防協會緊急評定,於9 月12日得知8月份手部指環劑量為94.96毫西弗(調查報告誤植94.9

4 毫西弗),其年累積劑量已達589.39毫西弗,已逾法規限值。復經被告102年9月18日赴現場進行調查,認原告於103年5月份始由李君執行正子藥物手動合成,8 月初李君即向原告之輻防人員反應6 月份之數據異常昇高,原告本應積極向輻防協會查證李君7 月份劑量數值,並應基於輻防專業善盡依輻防法注意義務及合理抑低李君輻射劑量之曝露之義務,惟原告除未注意積極採取合理抑低措施外,亦且未調整該君工作內容。

⑷基上,在在顯示原告並未善盡其於輻防法上之義務,確保

其所屬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有之過失。

㈤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

⑴「為防制游離輻射之危害,維護人民健康及安全,特依輻

射作業必須合理抑低其輻射劑量之精神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為限制輻射源或輻射作業之輻射曝露,主管機關應參考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最新標準訂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並應視實際需要訂定相關導則,規範輻射防護作業基準及人員劑量限度等游離輻射防護事項。」、「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第一項監測之度量及評定,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辦理;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輻防法第1 條、第5條、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輻

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1 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雇主應依附表三之規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方法,確認輻射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劑量符合前條規定。」,系爭安全標準第1條、第7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係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5 條授權訂定,其授權事項具體明確,前揭規定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本院應予尊重。

⑶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3 項規

定訂定之。」、「從事人員體外輻射劑量評定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評定機構),指國內設有評定實驗室,取得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認證,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指定機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本辦法之劑量計指熱發光劑量計、膠片劑量計、光刺激發光劑量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劑量計。」、「申請從事劑量評定業務之機構,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資料下列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文件。二、申請評定機構設置之實驗室組織架構、職掌說明、人員及其代理人配置。三、人員體外輻射劑量評定實驗室負責人、報告簽署人與品質負責人學經歷及業務相關訓練證明文件。

四、劑量計之材質、設計、適用範圍與計讀設備之型式及評定方法。五、人員劑量紀錄安全保存方式、劑量報告格式及通知方式。六、人員劑量紀錄更正程序。七、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證書。八、人員訓練計畫。九、相關射源之執照文件。一○、經營計畫:經營目標與理念、永續經營承諾、經營方式及停止經營處理程序。」,人員輻射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5條第3 項授權訂定,其授權事項具體明確,上開規定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本院應予尊重。

㈡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異常案件通報表(102.

09.2.12時0分)、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異常案件報告(102.09.12.16時10分)、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異常案件通報表(102.

9.12.18時0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訪談紀錄及作業示意照片、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異常案件調查報告表(收文日期:

102.10.8)、原處分書、原處分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詢問輻防協會之電子郵件(104.02.02)、原102年度劑量佩章寄送時程一覽表、輻防協會測試報告102年6、7、8月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48至51、55至62、65、66、

71、72、19至21頁),互核無誤,事屬明確,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評定機構輻防協會使用指環劑量計,是否應通過認證基金

會(TAF)之認證?⑵原告(雇主)就其輻射工作人員李君年累積等價劑量超過

法定劑量限度,原告是否具有過失?㈢經查:

⑴按依輻防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監測之度量及評

定,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辦理;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系爭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從事人員體外輻射劑量評定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評定機構),指國內設有評定實驗室,取得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認證,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指定機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而輻防協會經被告依此法律規定認可為「人員輻射劑量評定機構」,此有被告100年12月18日輻計字第6號「人員輻射劑量評定機構認可證」(000 年0月0日生效日期至103年6月30日有效期限)在卷可稽(見訴願卷可閱卷宗第10頁),事屬至明。

⑵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申請從事劑量評定業務之機

構,於申請時即應檢附同條所規定10款之資料文件,向被告申請認可,而其中第4 款明定為「劑量計之材質、設計、適用範圍與計讀設備之型式及評定方法」,既為申請從事劑量評定業務機構向被告申請認可所應審查項目之一,則被告自應審查申請從事劑量評定業務機構所提出「劑量計之材質、設計、適用範圍與計讀設備之型式及評定方法」。因而申請評定業務機構經審查通過者,被告即應發給認可證書,證書有效期限為3年(見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

1 項前段)。從而,輻防協會取得被告發給之認可證書後,自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所提出之「劑量計之材質、設計、適用範圍與計讀設備之型式」從事測量及評定,依法自屬有據。

⑶輻防協會為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認可之輻射劑量評定機構

,且於申請認可時,所提出「劑量計之材質、設計、適用範圍與計讀設備之型式」,其中人員劑量計均係採熱發光劑量計,皆為氟化鋰熱發光晶體材質,無其他材質,人員劑量計型式有包含指環劑量計(見本院卷第68頁、訴願卷可閱卷第25頁及原處分卷不可閱第195 頁);又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7款規定申請從事劑量評定業務之機構,於申請時即應檢附同條第7 款規定之資料文件,向被告申請認可,而輻防協會所檢附係經認證基金會「人員劑量計測試實驗室」之認證證書(見訴願卷可閱卷第22頁及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89 頁);既為申請從事劑量評定業務機構向被告申請認可所應審查項目之一,則被告自應審查輻防協會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證書」,而輻防協會(申請評定業務機構)取得上開認證證書,自應認具「人員劑量計測試實驗室」之測試及評定能力,被告經審查後既發給認可證書且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見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從而,輻防協會於該有效期間,取得被告發給之認可證書後,依被告認可之「劑量計之材質、設計、適用範圍與計讀設備之型式」,其中人員劑量計均係採熱發光劑量計,皆為氟化鋰熱發光晶體材質,無其他材質,人員劑量計型式有包含指環劑量計,自得於該有效期間,從事該「人員輻射劑量評定」之業務,自屬於法有據。

⑷依輻防法第15條第1、3項規定:「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

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第一項監測之度量及評定,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辦理;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原告依此規定,負有應自行委託經被告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辦理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而原告係委託輻防協會辦理,本即屬合法之委託;倘原告認輻防協會提供之指環劑量計未經認證不符法律規定,則原告於委託之前,即應先行查究指環劑量計,是否合適使用供作對其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之用,以為委託監測。況如前述,輻防協會既取得認證基金會「人員劑量計測試實驗室」之認證證書,及被告發給之認可證書,則輻防協會自得就人員劑量計型式(以指環劑量計),從事「人員輻射劑量評定」之業務,本即於法有據;且原告經年以來,在評定年累積劑量未逾法定曝露之劑量限度時,均未曾爭議該指環劑量計未經認證。豈有於本件年累積劑量逾法定曝露之劑量限度時,原告始為爭議指環劑量計未經認證。況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為確保人員劑量度量及評定之準確性,評定機構應同意主管機關得派員實施第 4條規定各款之檢查。」,及第8 條規定:「評定機構實驗室之報告簽署人、品質負責人與所用劑量計及評定方法變更者,應於變更後30日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顯示,評定機構所使用劑量計及評定方法,均在提出申請時,為主管機關所審查之範圍內,且於審查認可後,如有變更仍需報主管機關備查,及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以確保人員劑量度量及評定之準確性。輻防協會既取得基金會發給之「人員劑量計測試實驗室」之認證證書(認證項目包含量測{計量}儀器熱發光劑量計;而認證測試領域包含事故級光子、防護級光子、貝他粒子、子混合場、貝他與光子混合場、中子與光子混合場),而向被告申請依系爭管理辦法認可為人員輻射劑量評定機構,此有如前述之認可證在卷可稽。而輻防協會於申請認可時,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所提出供審查之指環劑量計:主要用於監測光子或貝他輻射造成之手部暴露,屬熱發光劑量計之人員測量計型式之一,(見本院卷第61頁、訴願卷可閱卷第25頁及原處分卷不可閱第195頁);而該指環劑量計既合於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所稱之熱發光劑量計。從而,輻防協會取得「人員劑量計測試實驗室」之認證證書,及被告發給之人員輻射劑量評定機構認可證(見訴願卷可閱卷第10頁、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87 頁),輻防協會依此認可所作成之人員劑量之量測(計量)及評定,核屬於法有據。甚者,法未明文規定指環劑量計應經認證基金會認證,始得作為「人員輻射劑量評定」之用,自不得逕認指環劑量計應經認證。是原告主張:指環劑量計未經認證,評定劑量即有疑義云云,容有未洽,洵不可取。

⑸依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游離輻射測試認證手冊(80年

6月發布)第2點第1 款:「認證:對一能勝任執行某些特定校正或測試之實驗室,所給予之正式認可。」、第4 點:「認證範圍與項目㈠游離輻射測試認證範圍:主要分為兩大項:人員劑量計評估實驗室測試。輕便型輻射偵檢器校正實驗室測試。㈡游離輻射測試認證項目:因各專業測試特性有所不同,本技術委員會目前接受實驗室申請認證範圍與項目如附錄一。實驗室申請時請依代碼填寫至申請表格中。㈢全身及皮膚劑量計可申請認證,而四肢劑量計及口袋型劑量筆則暫不適用。」,而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AccreditationFoundation ,簡稱TAF,下稱基金會)之緣起:79年間經濟部推動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hinese 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簡稱CNLA ),辦理實驗室認證工作。86年經濟部成立中華民國品質管理及環境管理認證委員會﹝2001年3 月更名為「中華民國認證委員會」(Chinese NationalAccreditationBoard ,以下簡稱CNAB )﹞,辦理管理系統、產品、稽核員驗證機構及稽核員訓練機構等認證業務。為提供單一窗口之認證服務,合併CNLA與CNAB業務,91年7 月31日成立基金會籌備處,負責各項籌備工作,包含基金之募集及申請文件之準備等。之後依據「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於92年9 月17日完成法定登記,定名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基金會成立之初,基金來自民間機構捐助金額占百分之55。92年10月1 日起本會正式運作並辦理實驗室認證業務,93年1月1日起亦正式辦理CNAB業務。為使國內相關單位明瞭此政策轉變,經濟部於92年11月27日經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各界CNLA業務已轉移基金會辦理。此後,基金會陸續於93年增闢檢驗機構認證服務業務,....(見基金會實驗室與檢驗機構認證服務手冊)(上開資料均置卷外)。準此以觀,經基金會認證即係對一能勝任執行某些特定校正或測試之實驗室,所給予之正式認可。而輻防協會(實驗室)既取得基金會人員劑量計測試實驗室之認證,則輻防協會即具有人員劑量計測試實驗室測試(計量)之執行能力,且其所作成人員劑量計測試之準確性,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屬有誤而不可採信外,自應推定可為採信至明。本件輻防協會之測試報告,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該測試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積極證據,自難徒憑空言,遽以認定輻防協會之測試報告不可採信之理。

⑹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第4、7款二款規定為各自單獨規定之

文件資料,依同條第7 款僅規定於申請認可時,應提出「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證書」供審查(亦即就實驗室體系認證),並未規定就同條第4 款規定「劑量計之材質、設計、適用範圍與計讀設備之型式及評定方法」,均須對應有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證書;況且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自始並無指環劑量計之測試認證,已如前述。則輻防協會當然不可能提出「指環劑量計」認證書供被告審查認可至明。是原告主張:指環劑量計應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至於指環劑量計是否採亦應取得認證,則屬系爭管理辦法是否修改之問題,在尚未修改前,既未明文規定應取得認證,自無從認定指環劑量計未取得認證,所為之量測,即不得採信。

⑺本件輻防協會提出之李君測試報告固載明:李君至102年8

月31日止,年累積個人等效劑量589.50毫西弗(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系爭安全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1年內不得超過5百毫西弗。」,就同安全標準第8條第1項,「雇主應依附表三之規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方法,確認輻射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劑量符合前條規定。」、附表三之第14點「體外輻射之作業量區分體外輻射之作業量係為人員監測及輻射防護目的而定,區分為:㈠人員監測使用之量為個人等效劑量Hp(d),d為人體組織之深度。」,準此以觀,個人等效劑量評定值即代表等價劑量,學理用語上「等價」與「等效」雖略有差異,惟就輻射安全防護實務運作,該二術語並無不同。亦即被告辯稱:就測試報告雖載為年累積等效劑量,惟等效劑量學理上是相當於等價劑量,實務上是相等,僅係計算方式不同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原告之輻射工作人員李君至102年8月31日止,年累積個人等價劑量已逾5 百毫西弗之法定劑量限度,殊可認定。至於輻防協會提出之李君測試報告固載明:李君至 102年8 月31日止,年累積個人等效劑量589.50毫西弗(見本院卷第21頁),惟於「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異常案件報告」則載明為李君之年累積個人等效劑量589.39毫西弗(見本院卷第45、46頁),而就其差異原因在於,原告於103年9月10日將指環劑量計寄送輻防協會要求儘速測試,而未同時寄送背景佩章,因而以經驗值作為背景扣除值,於9 月12日評定為94.96 毫西弗,則李君之年累積個人等效劑量

589.39毫西弗,而依規定通報被告;後因原告於9 月26日寄回所有人員及背景佩章,爰評定送回之背景佩章之讀值為背景扣除值,評定本期李君之個人等效劑量為95.07 毫西弗,年累積個人等效劑量589.50毫西弗等情,此有輻防協會劑量差異之說明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82頁),準此以觀,李君之年累積個人等價劑量已逾5百毫西弗之法定劑量限度,要可認定。雖被告原處分書事實載明李君之年累積個人等價劑量589.39毫西弗,固有違誤,但此僅係表彰李君之年累積個人等價劑量已逾5 百毫西弗之法定劑量限度,且被告係以原告違反輻射工作人員皮膚或四肢等價劑量限度於一年內不得超過5 百毫西弗之規定予以裁罰法定最低額罰鍰,至於係589.50毫西弗或589.39毫西弗之事實,實質上究不影響原告權益之認定,附此指明。

⑻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依輻防法第1 條規定「為防治游離輻射之危害,維護人民健康及安全,特依輻射作業必須合理抑低其輻射劑量之精神制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原告(雇主)即負有對李君(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隨時注意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之作為義務,則除例行常態之曝露可預見及控制範圍內外,於有特別情事發生時,有增加劑量之曝露危險時,即應更積極作為,以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之立法目的,此為雇主應盡之作為義務。本件原告自承:李君原執行氟-18藥物製程係採自動作業,嗣於102年

5 月間開始實施改善作業,而需由李君以手動作業之事實,準此,原採自動作業,則李君所遭受輻射劑量曝露程度即均在原告控制及預見範圍限度內,則原告採取原有之常態監測,自屬正常監測作為。惟於改以手動作業實施時,則李君遭受輻射劑量曝露即有增加之危險,事屬當然之理,亦原告所應知悉之情,原告即知李君改採手動作業,本即應積極注意防護,且隨時注意李君之年累積劑量,詎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任憑李君改以手動施作,而仍消極採取同往前以自動作業(李君遭受輻射劑量之曝露有限,控制在一定年累積劑量預見範圍內。)之監測(檢測)作業模式(仍按每月送驗,並未採取更積極取得年累積劑量報告之方式),並未就改採手動作業會遭受輻射劑量之曝露增加危險情況,而積極監測(例如快速取得檢測報告)以為防護,致李君於同年8月年累積劑量高達500毫西弗以上,而逾法定限值。自李君同年5 月起即採手動施作,直至同年8月(至7月年度累積已達494.43毫西弗)之前,原告在此期間,倘確有積極監測作為,自能達到本於立法保障「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之目的及防護程度,原告疏未積極作為,徒以例行常態性之自動作業之監測(檢測)方式,並未就手動作業所遭受輻射劑量之曝露增加危險程度,更為積極注意監測作為義務,自係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以其於8月5日知悉李君6 月之累積劑量達272.82毫西弗,即減少李君工作量,或經年以來檢測報告,均在二個月內收悉,作為推卸應積極監測責任之說詞,更加顯示原告於改採手動作業時,仍處於例行常態自動作業之監測模式之消極作為,而未就改採手動作業之遭受輻射劑量之曝露增加危險程度,有更為積極監測方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雇主)之輻射工作人員李君之職業曝露之劑量年累積之等價劑量已超過系爭安全標準第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而依行為時之輻防法第4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法定最低額罰鍰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