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號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乃娟輔 佐 人 張正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謝育文
田祐瑋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2 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煌修有限公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下簡稱煌修公司)所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證號:02521 ),緣煌修公司接受菲律賓國籍之外國勞工KINIKITO SNOOKYESTRELLADO(以下簡稱K 君,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委任辦理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僱主為訴外人王坤龍,約定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樓),雙方約定K 君每個月需向原告支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詎原告卻於K 君工作第1 個月時(民國〈下同〉102 年4 月間),至K 君之工作處,除收受K 君當月之服務費1,500 元外,並同時預先向K君收取102 年5 月、102 年6 月之服務費共3,000 元,致煌修有限公司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3 項、就業服務法(修正前即裁處時)第40條第5 款規定(煌修公司業經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2年7 月29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予以裁處罰鍰27,000元),案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以103 年3 月7 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原經勞動部誤為逾越法定期間而以103 年6 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
3 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20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嗣訴願機關(勞動部)另以104 年2 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法律」和「法令」究竟有別,違反本法第40條第5 款即違反法律,原告既因違反法律受到處罰,不能又因違反法令再受到處罰:
1、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煌修公司之從業人員,原告及煌修公司於102 年7 月29日,被查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因「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而違反本法第40條第5 款,因而受本法第66條第1 項之裁罰。該項裁罰且經判決確定。
2、原告違反本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就是違反法律,不但經判決確定,且因此承受違反本法第40條第5 款該當之處罰,被告何需另以「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為由,再一次的處罰原告?本法第40條第5 款所定行為是『法律』所定行為,其與本法第37條第2 款所定的「違反『法令』」的行為,應如何競合,應於法律明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豈能由被告任意羅織。被告何以不用違反本法第40條第5款該當之罰則處罰原告,而用違反本法第37條之罰則處罰原告?難道因為原告除了違反本法第40條第5 款之外,尚且違反其他法令,該當其他處罰?原處分只告知原告違反單一的法條(即本法第40條第5 款),究竟「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又是什麼意思?原告完全無法理解。
3、查本法第37條第2 款「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及第57條第9款「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均出現類似的「違反法令」一詞,惟本法第57條第9 款尚明確指「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而本法第37條則未明文指出究竟是指那些法令,難道可讓被告隨意解釋為我國所有的法令,包括闖紅燈、亂丟煙蒂、在捷運上吃便當…等等都算違反法令,都可依本法罰錢、吊照?如果「違法」等於「違反法令」,則違反本法第45條也是「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為什麼不罰6 萬至30萬而要罰10萬至50萬?違反本法第40條第5 款為什麼要「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而不罰6 萬至30萬,這些違法行為和該當之罰則之間應如何競合認定,應該尚有「比例原則」應該遵守,不能亮出「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就可裁罰民眾6 萬至30萬。更何況被告應該依法行事並告知原告具體違反的法令名稱及條文,讓原告有公平的機會替自己爭取權益。如果確實只有本法第40條第5 款,則原告已接受違反該條文所該當之處罰,被告不能又以「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為由,再處罰原告。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被告這種羅織罪名的手段,讓原告覺得彷彿是一種詐術,是利用不正當、不誠實的方式侵害人民之權益。
(二)原告認為基於法秩序安定及人民預測可能之考量,被告應該列舉原告之違反之法律條文,但原告自始僅知違反本法第40條第5 款,用其他不知名的規定處罰原告顯然逾越法律規定,且違反一切行政行為應恪遵的原理原則,應予以撤銷:
1、按本法對於違反本法第40條第5款行為的罰則為:⑴本法第66條第1 項:「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
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⑵本法第69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
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⑶本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⑷本法第71條:「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2、綜上,原告認為被告依據查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即煌修公司及原告)的違法行為,依法應裁定的處罰總計為:按預收費用罰10倍罰鍰(本法第66條第1 項)、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本法第69條第
1 款)、廢止原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本法第71條),惟並未包括原處分所列之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67條第1 項)。
3、原告並另查主管機關或各級地方政府所訂之「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及「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量及裁罰基準),以進一步確認原告依法所應承受之罰則,結果如下:
⑴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合致違反本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71條,廢止原告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⑵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要求
、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合致違反本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第66條第1 項處10倍至20倍罰鍰、第69條第1 款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併處
1 年以下停業處分、第70條第1 項第2 款1 年內受停業處分2 次以上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4、原告不論依據本法或裁量及裁罰基準,都獲致同樣的結論,即:違反本法第40條第5 款之處罰方式,不包括本法第67條第1 項所定之罰則,原處分逾越法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以撤銷。
(三)違反本法第40條第5 款不該當本法第67條第1 項之處罰:
1、原處分指稱原告「違反本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經本府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6 萬元」。但「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一詞畢竟空泛、籠統,原告根本不知「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的實質內涵為何,僅知自己被裁定違反本法第40條第5 款,本法對於違反該條文之罰則定有明文,原告為何不能直接以該條文開罰,卻需深文周納,大費周章,迂迴採用不確定內涵的本法第37條第2款對原告開罰。
2、查本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39條、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10款至第
17 款 、第57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或第62條第2 項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洋洋灑灑共計列舉25項法條,其中第37條與第40條各款各是其中之一,第40條即明列12款,意即本法第40條所定之17項違法行為中,第1 、3 、4 、6 、10-17 等12款須受第67條第
1 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餘第2 、5 、7-9等5 款則不受本條文處罰,可知原告違反本法第40條第5款,不該當本法第67條第1 項處原告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況且按文意,如果「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即合致本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應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則前開違反本法之各條文,每一條都是「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將之一一列舉,實屬多此一舉。換言之,如果違反本法第40條第5 款,該當本法第67條第1 項之處罰,立法者就不會在本法第67條第1 項列出的25項違反條款中,將本法第40條第5 款排除,既經排除,被告卻漠視法律之規定,另闢蹊徑,濫引法條,用所謂「一網打盡」條款,強行對原告開罰,顯不合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原告認為原處分違反一切行政行為應恪遵的原理原則,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本法第37條第2 款所定之「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一詞畢竟空泛、籠統,違反者到底要處分誰,是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是依照本法第63條第2 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併罰任何人,包括:行為人、法人、自然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還是只罰可憐又最弱勢的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這樣的裁罰方式難謂沒有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等行政行為應恪遵之原理原則。更何況人民甚至不能確定執政者會不會將「違反法令」無限擴張解釋為我國所有的法令,還是僅如本法第57條第9 款所定限縮在「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人民難道要任令執政者對這樣一條內容空泛的法律條文任意裁量,任意解釋嗎?任令他可能變成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的法條嗎?如此猶如任令執政者橫征暴歛,這樣難道符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等任何一項行政行為應守之原理原則嗎?原處分違反一切行政行為應恪遵的原理原則,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五)本案訴願因被告審理程序多所違誤而一波三折,訴願結果顯失公平,應予撤銷:
1、本案原處分係於103 年3 月7 日做成,被告先故意將處分書寄至原告不易收取信件之處,造成原告遲至3 月22日見招領信件訊息領取後始知悉原處分,期間已延遲15天。原告於4 月2 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不服要提起訴願,並於4月16日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原告以為自收信日至提起訴願日僅24天,且還先在10天內即以書面提出訴願之意願,訴願應該合法,未料勞動部卻於6 月6 日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為由,將訴願駁回。原告認為按訴願法第57條,先以書面向被告表示要提訴願之行為,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爰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勞動部該項訴願決定書。幸賴法院伸張正義,於同年10月13日判決原告勝訴,讓原告依法可繼續爭取權益。
2、被告故意採用對原告不利益之手段,企圖剝奪原告尋求行政救濟的機會,舉例如下:
⑴訴願法第56條:「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原告按其規定在訴願書、補充訴願書、請求停止處分申請書、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均具明住居所為「北投文化○路○號」,被告或相關機關竟完全置之不理,不知究竟依據什麼執意將郵件寄至「北投義方街○號」,該址無人居住,郵差投遞時無人領取,當然會造成造成原告延遲或根本收不到郵件的後果。被告執意將相關文書寄至原告收不到的地址,難道被告想藉送達的程序影響原告救濟之機會。原告已一再且用盡方法告知被告將郵件寄至通訊處,甚至在行政訴訟中提出嚴正訴求,無奈被告完全漠視不加理會,反而因此知悉將郵件寄至「北投義方街」不易收受是原告的弱點,在原處分時險些得逞造成原告訴願逾期,本次訴願結果仍發生延遲收受情形,影響原告權益。
⑵在法院行政訴訟庭訊時,審判長曾質問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行政機關辦理送達程序時好像會有10日之緩衝期,本案如計算10日緩衝期,似乎也不應該認定為逾期,質疑被告為何沒有按規定計算期日?被告是一群訓練有素的國家公務人員組成,理當不致發生這些錯誤,很難不讓原告懷疑被告有故意利用程序問題干擾原告救濟之嫌。
⑶行政程序法第9 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一再陳述住居所在甲處,被告偏偏一定要寄至乙處,難謂被告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已加以注意。更何況原告已書面表示要訴願,被告竟完全不予斟酌,仍誣指原告訴願逾期駁回原告訴願一節,已經不是應注意未注意的問題,而是審理態度偏頗的問題了。蓋本案訴願委員會在審理本訴願案時,難道未曾詳閱所有的卷證,難道相關幕僚不用整理爭點俾便訴願委員瞭解案情?如果訴願委員看到原告已按訴願法第57條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書面意思表示已視為合法提起訴願,卻仍然決定訴願逾期不受理,不是訴願委員尸位素餐未盡責任,就是被告承辦人辦理過程出現重大瑕疵,給訴願委員的卷證有缺漏,造成訴願委員決定時考慮未臻詳盡;甚至可能是故意以不完整之資料,讓訴願委員們產生先入為主的陳見,灌輸對原告的偏頗印象,以致做出錯誤決定。
3、如果本案訴願時一切程序妥當,但訴願委員卻連有無逾期這樣一項簡單的數學問題都計算錯誤,其專業能力闕如,同一批人怎可忝不知恥繼續審理本案?所為之訴願決定還有什麼可信度?應予以撤銷,以維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尊嚴。
(六)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係經判決確定,基於判決「反射效」原則,被告即不能再以違反本法第37條第2 款為由對原告裁罰:原告因向外勞預收就業服務費的行為到底適用何法條裁罰而與被告爭執,並於103 年5月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雖自認預收服務費的行為係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2 項,應適用本法第37條第2 款、第71條等裁罰,而非違反本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適用本法第66條第1 項等之罰則。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認定原告行為並非違反本法第37條第2 款,而係違反本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並就原、被雙方法令適用之爭執闡明略以「…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所規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然就業服務法本身並未就何者為『規定標準之費用』加以明文,乃係透過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收費項目及金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核屬具體明確…」。依該判決書所示,收費標準係就本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一詞加以補充說明,使其內容具體明確,違反該標準因而構成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5 款所衍生之罰則,而非第37條第2 款衍生之罰則。
本案既經法院判決違反本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定案,基於判決「反射效」原則,原、被雙方均受拘束,被告不能再以原告違反本法第37條第2 款為由裁罰。況且此並非行政訴訟時所持立場,被告應注意「禁反言」原則,不應立場反覆,傷害到該官署公正廉明之形象及整個政府的公信力。
(七)違反本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不該當本法第67條第1 項之罰則:按本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10款至第17款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5 款係被排除,並未包括在內。原告既然被法院判決違反本法第40條第1 項第5款,其罰則自不應包括本法第67條第1 項所定之罰則,被告不應連如此簡單明確之條文都引用錯誤。
(八)本法第37條第2 款「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內涵不明,被告有義務補充說明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並應解釋「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中的法令為何包括了收費標準:被告係主管機關,對於原告之違法行為,有義務教示並具體告知「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的內涵為何。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既然以「違反法令」為由對原告裁罰,原告如果不知自己到底違反那一條法令而受罰,則不服時如何進行爭訟?被告不能只告訴原告「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卻不告知具體違反的法令名稱,如此對原告顯失公平。被告應解釋何以「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中的法令包括了收費標準?原告查遍所有被告發布之法規,其中均無針對「違反法令執行業務」而為之補充說明,令原告懷疑是否為被告之行政裁量。但即便是行政裁量,也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的適用,被告仍然應說明裁量依據。
(九)被告錯引法條,故意將不同條文錯誤連結,導引產生錯誤結論,再據以對原告開罰,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係政府機關,有義務踐行正當行政程序。被告既然對原告進行行政裁罰,自有義務告知原告具體違反的法令名稱及條文,不能僅以「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含混略過,讓原告被罰的不明不白。被告對此迄今雖無明確說明,但依據被告提出之答辯:「…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2 項規定:『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 ,800 元,…』、同標準第6 條第3項規定:『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違者,依本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之陳述,似乎意指原告違反的法令名稱就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但收費標準係本法之授權命令,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具體明確,惟查,收費標準中並無「違者『依本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違反收費標準僅係判斷原告是否違反本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而非裁罰依據,被告竟辯稱「同標準第6 條第3 項規定:『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違者,依本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顯係錯引法條,故意將不同條文錯誤連結,導引產生錯誤結論,再據以對原告開罰,其任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十)被告之裁罰無法律依據擅自區分「從業人員」與「專業人員」而為差別待遇,顯然違法:據被告辯稱,裁罰原告其實是因為原告違反本法第37條第2 款「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並稱「…查原告具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資格證號:02521 ),同時亦是煌修公司所聘僱執行就業服務業務之專業人員,而非僅係從業人員。原告以專業人員身分為煌修公司執行業務,並向K 君額外預收2 個月服務費等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致煌修公司違反本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又原告既為煌修有限公司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並以此為業,應深諳本法之相關規定,原告確有為煌修公司執行職務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自係違反上述本法規範之行為,原告明知前揭違法行為不可為,卻依然為之,本府以原告違反本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依本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云云。但查本法第40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之規定,那有什麼「專業人員」或「從業人員」之區別?被告竟擅自擴張解釋,曲解法令,分類「從業人員」與「專業人員」,而將之置於不同之裁罰標準之下,難道因原告係「專業人員」就該處以較重之處罰;如果「僅係從業人員」則可以從寬發落?被告竟然可以不依法行政,恣意以個人的價值判斷私設裁罰標準,導致原告權益受到嚴重侵害,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十一)被告應澄清是否故意採用對原告不利益之手段,企圖剝奪原告尋求行政救濟的機會:按訴願法第56條:「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原告按其規定在訴願書、補充訴願書、請求停止處分申請書、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均具明住居所為「北投文化○路○號」,被告或相關機關竟完全置之不理,故意將郵件寄至「北投義方街○號」,該址無人居住,郵差投遞時無人領取,當然會造成造成原告延遲或根本收不到郵件的後果。被告故意將相關文書寄至原告收不到的地址,也未遵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的規定,造成原告延遲收受郵件,原告合理的推論被告是想藉送達的程序影響原告救濟之機會。原告已一再且用盡方法告知被告將郵件寄至住所,甚至在行政訴訟中提出嚴正訴求,無奈被告完全漠視不加理會,反而因此知悉將郵件寄至「北投義方街」不易收受是原告的弱點,一再利用,因而造成原告延遲15天始知招領信件訊息,領取後只剩15天時間提出訴願,對原告的權益產生巨大的侵害。若非鈞院主持正義,判決本案未逾期得續審,否則本案早已塵封定案,原告那還有尋求司法正義的機會。
被告需要對此提出解釋,到底有無故意採用對原告不利益之手段,企圖剝奪原告尋求行政救濟的機會。送達不合法,訴願結果顯失附麗,應予撤銷。
(十二)被告及政府相關部門處理原告訴願案態度輕忽,過程草率,立場偏頗,任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在訴願前,曾書面向被告表示不服要提起訴願,請求行政處分暫時停止執行,按訴願法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規定,已視為提起訴願。該項請求且經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請求提起訴願行政處分暫時停止執行一案…」、「復台端103 年4 月2 日行政處分申請停止執行狀」,足證被告確已知悉原告不服擬提訴願之意思。孰料被告最終卻根本不予理會,完全不審酌而仍誣指原告訴願逾期,其審理態度明顯偏頗。如果連這樣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關鍵性爭點,被告認定時都發生舛誤,原告更有理由相信本案訴願委員會在審理本訴願案時,並沒有獲得完整正確的卷證,極可能未曾詳閱所有的卷證,係在被告相關人員的故意壟斷及誤導下,做出訴願結果,其結果即便外觀合法,但實質上並無正當性,違反公正、誠信原則,應予撤銷。
(十二)本案訴願過程發生嚴重違誤,即便訴願結果外觀合法,但無程序正義,原告不能接受,籲請鈞院撤銷:被告答辯狀謂「本法第37條之立法意旨即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行為之禁止,明確表明以不違反就業服務法為象限,足證對於專業人員之高度與特別規範,並無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之疑慮…」,難道被告認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是某種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應該受到高度與特別規範,對該等人員的裁罰,無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等法律原理原則之適用?這是何等荒謬的認知!如果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行為應該受到高度與特別規範,則被告係政府機關,由國家任用一群受過專業訓練且受嚴格考核之公務人員所組成,其作為關係國家興衰存亡、人民生計福祉,這一群組成份子執行業務,有法定之行政程序、嚴格之分工、層級分明的監督,所作所為應該受到更高標準之規範,正常情形下任何一項決定都需層層核准,從承辦人、股長、科長…、單位主管核可、會辦法制單位、再由首長批核,怎會發生前述的舛誤,難道大家都閉眼蓋章,被一路蒙蔽到底?被告應該徹查發生之原因及行政責任,給原告及社會大眾一個交代。如果不聞不問,甚至繼續侵害原告之權益(例如繼續將郵件寄至原告收受不易之處,仍然不告訴原告因違反那一條法令受罰…等等),則原告不能不合理的質疑,本案訴願期間被告加諸於原告的各項不利益行為,皆出自被告的故意,是一項組織性的弊端,承辦公務人員受縱容或被指使提供訴願委員不全之卷證,造成訴願委員決定時考慮未臻詳盡,否則訴願委員怎麼可能連期日的計算都出現錯誤。如果被告承辦程序一切合法,則連有無逾期這樣一項簡單的數學問題都計算錯誤的訴願會委員,其專業能力闋如,怎可忝不知恥繼續審理本案?所為之訴願決定還有什麼正當性及可信度?如何杜悠悠之口?憑什麼要原告接受?應予以撤銷,以維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尊嚴。
(十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交之罰鍰6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本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2 項規定:「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 。」同標準第6 條第3 項規定:「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違者,依本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就本身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身分從事收受外勞服務費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致使違反就業服務法執行業務一情並無爭執。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及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此2 條法條規定其適用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查原告具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資格證號:02521 ),同時亦是煌修公司所聘僱執行就業服務業務之專業人員,而非僅係從業人員。原告以專業人員身分為煌修公司執行業務,並向K 君額外預收2 個月服務費等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致煌修公司違反本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案經本府於102 年7 月29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裁處煌修公司27,000元罰鍰。煌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簡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在案。又原告既為煌修有限公司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並以此為業,應深諳本法之相關規定,原告確有為煌修公司執行職務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自係違反上述本法規範之行為,原告明知前揭違法行為不可為,卻依然為之,本府以原告違反本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依本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本法第37條之立法意旨即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行為之禁止,明確表明以不違反就業服務法為象限,足證對於專業人員之高度與特別規範,並無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之疑慮,原告即因具備專業人員身分自然被其相繩,上該法條適用對象及法律效果甚明,何來「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一詞畢竟空泛、籠統之說,原告顯對上開法令容有誤解。
(三)綜上論結,本案原告違背專業人員之規範為不爭之事實,且原告訴詞係對法令規範有所誤解,委無足採,是本件原告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本府審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以法定罰鍰額度內6萬元之裁罰,其事實之認定、法定之適用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法或不當。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為煌修公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證號:02521 ),緣煌修公司接受菲律賓國籍之外國勞工K 君委任辦理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僱主為訴外人王坤龍,約定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樓),雙方約定K 君每個月需向原告支付服務費1,500 元。詎原告卻於
K 君工作第1 個月時(102 年4 月間),至K 君之工作處,除收受K 君當月之服務費1,500 元外,並同時預先向K 君收取102 年5 月、102 年6 月之服務費共3,000 元,致煌修有限公司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
3 項、就業服務法(修正前即裁處時)第40條第5 款規定(煌修公司業經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2 年7月29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予以裁處罰鍰27,000元),另原告就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原經勞動部誤為逾越法定期間而以103 年6 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2
0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動部103 年6 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20 號行政訴訟判決影本、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家庭類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02 年
6 月3 日,受訪人:K 君〉影本、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影本、原告與K 君簽訂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1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定型化契約範本」影本、王坤龍、K 君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家庭類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02 年6 月21日,受訪人:K 君〉影本、新北市政府家庭類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02 年6 月21日,受訪人:金乃娟〉影本、被告102 年7 月29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212 頁、第213 頁、第217 頁至第227 頁、第234 頁、第236 頁、第238 頁、第240 頁、第
246 頁、第247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上開行為是否為「違反法令執行業務」而該當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之規定?(二)被告業以煌修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修正前即裁罰時)第40條第
5 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2,7000元,被告是否即不得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裁罰原告罰鍰?(三)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無法律依據擅自區分「從業人員」與「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而為差別待遇之違法情事?(四)就原處分之送達地址及原告先前曾提起訴願,惟經訴願機關誤為逾越法定期間而以103 年6 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等節,原告執之而質疑被告企圖剝奪原告尋求行政救濟之機會及訴願機關之公平性,而提起本訴,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款、第67條第
1 項(原處分裁處時〈103 年3 月7 日〉即102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業經修正公布,惟僅係將原條文中之「四十條」,均修正為「四十條第一項」,其餘並未變更,故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於裁處時即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次按「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 條、第6 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原告為煌修公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證號:02521 ),緣煌修公司接受菲律賓國籍之外國勞工K 君委任辦理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雙方約定K君每個月需向原告支付服務費1,500 元,而原告卻於K 君工作第1 個月時(102 年4 月間),至K 君之工作處,除收受K 君當月之服務費1,500 元外,並同時預先向K 君收取102 年5 月、102 年6 月之服務費共3,000 元,業如前述,是原告身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於執行就業服務業務(收取服務費)時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授權訂定,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指命令及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指之法規命令)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而「預先收取」服務費,洵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之規定無疑,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65號裁定足資參照,故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6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就此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所禁止「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情事,依其文義輕易可知乃係指違反「就業服務法或由就業服務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執行就業服務,當無原告所指「空泛」、「籠統」之情,另原告所稱是否包括「闖紅燈」、「亂丟菸蒂」、「在捷運上吃便當」均應屬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所規定之範圍,乃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更屬無視法律條文之文義而恣意曲解。⑵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之適用對象,已明定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其處罰之對象即係該「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自不生原告所指不知處罰何人,而有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至第10條之問題。
2、因原告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3 項之不得預收服務費之規定,被告因之認煌修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修正前即裁處時)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即「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以
102 年7 月29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對「煌修公司」裁處罰鍰27,000元(經煌修公司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嗣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固有被告102 年7 月29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影本、勞動部103 年3 月5 日勞動法3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及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69 頁、第276 頁至第279 頁、第297 頁至第308 頁)附卷可稽;惟此係就煌修公司因其所置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即原告〉(亦屬煌修公司之從業人員)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即預收之服務費)而為之處罰,並非處罰原告,則原處分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即係基於原告具備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身分而為之處罰,依法核屬有據,且二者所處罰之對象(煌修公司、原告)及法律依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均屬有別,原告竟無視於此而稱:「原告既因違反法律受到處罰,不能又因違反法令再受到處罰」、「基於『反射效』原則,被告即不能再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2 款為由對原告裁罰」云云,且又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不該當同法第67條第1 項之處罰」為由而主張「原處分逾越法律規定,顯不合法」云云,自均屬無稽。
3、就業服務法第36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5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測驗合格證明,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二、就業服務職類技能檢定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參加就業服務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者,應具備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同辦法第6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下:一、從業人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一人。二、從業人員人數在六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二人。三、從業人員人數逾十人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並自第十一人起,每逾十人應另增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一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依前項規定所置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已為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分支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者,不計入前項所定之數額,且不得從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職責。」,由上開規定足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其從業人員之人數,置相當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人數,是「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固亦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從業人員」,但因其依法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而與未取得該資格之從業人員要屬有別,而就業服務法第37條之規定即係專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所設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法律依據擅自區分「從業人員」與「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而為差別待遇云云,實無足採。
4、本件業據被告以103 年2 月7 日北府外勞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書」通知原告就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一事依法陳述意見並提供佐證資料,且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號5 樓),於10
3 年2 月12日為寄存送達,而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填具「陳述意見書」(被告收文日期:103 年2 月26日),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屬實,而於103 年3 月7 日作成原處分,並已就原告陳述意見書之內容說明不採之理由,而原處分已送達至原告前開戶籍地,並於103 年3 月12日為寄存送達,嗣原告於103 年4月2 日填具「行政處分申請停止執行狀」(被告收文日期:103 年4 月8 日),其後於103 年4 月14日復填具「訴願書」(被告收文日期:103 年4 月16日),此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1 份、被告103 年2 月7 日北府外勞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書」影本1 份、送達回證影本1 紙、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填具之「陳述意見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份、送達證書影本1 紙、原告於103 年4月2 日填具「行政處分申請停止執行狀」影本1 份、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填具之「訴願書」影本1 份(見訴願卷第6 頁、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則雖被告送達上開函文之地址核與原告寄送「陳述意見書」之信封及「行政處分申請停止執行狀」所載原告之地址不同,但原告均已實際收受該等函文,且於期間內陳述意見及於原處分作成後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並未影響其為行政救濟之權利,雖勞動部就原告提起之合法訴願誤為逾越法定期間而以103 年6 月
6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3日以10
3 年度簡字第120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然訴願機關嗣已重為訴願決定而就原告提出之訴願理由為實體之論究,原告並因不服該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由本院審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合法性,此等程序依法要無不合,是原告猶執該等情事而質疑被告企圖剝奪原告尋求行政救濟之機會及訴願機關之公平性云云,進而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法洵無足採;否則苟如原告所述,豈非訴願機關誤為訴願逾期或其他事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經法院撤銷該訴願決定後,訴願機關即不得再重為訴願決定,則於不符合「訴願前置」之要件下,受處分人又如何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據此,益見原告所述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原告身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於執行收取服務費之就業服務業務時,有預收服務費之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之規定,遂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請求返還已繳交之罰鍰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