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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2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徐銘聲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內政部104年 3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而查,觀諸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所來狀陳明之書狀末段處係以「訴願人徐銘聲」之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外,且其書狀內容對於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意即是否為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命被告應依原告103年7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與原告住宅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機關(意即被告機關為該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市長)」之記載均付之闕如,要與上開規定未合,是原告應提出完整記載行政訴訟法第 57條及第105條所規定上開之應記載事項並簽名、蓋章之起訴狀1份。

二、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 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本件經依職權電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住宅發展科關於本件倘若核准原告申請之租金補貼總金額為何,而其承辦人則答稱:48,000元 (1個月4000元,1年計為48000元)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是本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2,000元。然迄今未據原告繳納,自應命原告補正繳納。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一所示事項,並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及上開二所命補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否則,如上開一、二所示等事項,有一逾期未為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