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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58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58號原 告 尹守信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曲良治(處長)上列原告因榮民就養事件,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輔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6日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知尹香圃其103 年度就養榮民資格驗證,經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自104 年1 月1 日起停止就養(下稱原處分),嗣經尹香圃提起訴願,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決定駁回其訴願,而尹香圃之子即本件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以其對尹香圃負有扶養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加重原告之負擔,乃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之規定,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人雖不以受處分之人為要,然須以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有損害,或就此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利害關係為要,而此「所謂之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尹香圃(原告之父),而非原告,此觀卷附原處分自明,又原告雖以其對尹香圃負有扶養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加重原告之負擔,乃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縱使原告所述屬實,然其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言,亦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致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損害者,仍係該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及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即尹香圃,而非原告),是原告並無直接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故原告以其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之「利害關係人」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於法自屬不合,且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又本件既因原告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