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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5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號104年9月10日辯論終原 告 林佳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鄭如純曾玟雅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標的金額為184,053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後述之損失補償,其於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

368 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84,053 元,其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9年4 月12日向(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申請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新婚購屋),經臺北縣政府審核後,乃以99年8 月24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為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核定案號:

0992H000000-0 ,優惠利率:第1 、2 年零利率,第3 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042%計算機動調整),並於99年9 月17日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嗣被告於103 年5 月間,依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原告係於98年8 月28日同時購置而持有2 戶住宅(如附表所示),則原告於申請時即持有2 戶住宅,核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

1 項第2 款第2 目所規定「僅持有一戶住宅」之要件不符,被告乃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之規定,以103 年7月1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原核定函(並請原告依規定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5 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嗣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被告以104 年4 月15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無法同意原告所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所為之「違反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裁罰處分,經104 年1 月15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後判決,伊須返還其補貼之利息,但可向被告要求補償。

(二)因當時承辦之公務員過失而誤予核准,導致伊因安心成家通過後,轉貸安心成家貸款,現今已無法回復伊先前申請的低利貸款(1.575%),現行板信商業銀行只能給伊前兩年2.5%,第三年2.75% 房貸利率,伊也已於104 年2 月17日返還板信商業銀行之補貼利息,因當初誤核准,導致伊損失之利息為184,053 元。

(三)伊已於104 年4 月8 日至新北市政府協商,當時協商之鄭科長表示,伊要求確實合理,只是礙於政府機關之算法,只能補貼伊現在已產生之損失,無法往後追溯,所以只能補償伊約5 萬元,如果伊對於金額部分無法同意,就只能再走行政訴訟,由法官判決其金額,判決後他們才能向上提出補償申請,當初在追討安心成家的利息時,是往前追溯的,伊必須把之前的利息補回,安心成家的資格也取消,爾後無法繼續享有低利的資格,政府在追討時,是前、後都要追溯,但要補償伊時,卻只能針對現有的損失做補償,無法往後追溯,伊實在無法理解到底其公平性在哪裡?如果一定要判決後被告才能作合理的補償,那就請查明,判給伊一個公平的金額,讓伊不要損失慘重。

(四)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53元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原告申請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經本府以99年8 月24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為合格戶,嗣經本府查核其資格條件發現,原告申請時已持有2 戶住宅(分別座落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及○○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其資格條件應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情形,遂以103 年7 月1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核定之利息補貼資格並追繳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案經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1 月29日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195號)確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惟原告認為本府誤予核准其補貼資格,致原告將其原低利貸款轉為青年安心成家貸款,現今已無法再回復為先前之低利貸款,爰向本府提出補償之請求,本府業以104 年4 月15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無法同意所請。

(二)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及第119 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查原告於99年4 月9 日提出申請時已檢附2 戶之建物所有權狀,且其建號及門牌號均不相同,應係屬各別獨立之所有權個體,恐難辭原告無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其請求補償,顯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99年4 月12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新婚購屋),經臺北縣政府審核後,乃以99年8 月24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為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核定案號:0992H000000-0 ,優惠利率:第1 、2 年零利率,第3 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042%計算機動調整),並於99年9 月17日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

嗣被告於103 年5 月間,依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原告係於98年8 月28日同時購置而持有2 戶住宅(如附表所示),則原告於申請時即持有2 戶住宅,核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 項第2 款第2 目所規定「僅持有一戶住宅」之要件不符,被告乃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之規定,以103 年7 月1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原核定函(並請原告依規定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5 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嗣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被告以104 年4 月15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無法同意原告所請,又原告原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嗣因被告核准原告為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乃放棄原本之貸款利息條件,嗣該核准之處分撤銷後,原告無法回復原本與板信商業銀行約定之貸款利息條件,二者差額為184,053 元(若該核准之處分未予撤銷,則可得之利息補貼合計為185,286 元)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3 年7 月1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95 號行政訴訟判決影本1 份、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申請書影本1 份、戶籍謄本影本1 份、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 紙、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1 紙、板信商業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份、被告提出之計算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74頁)附卷可稽,且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

195 號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二)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予補償,則合理之補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係指原處分之受益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因嗣後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或廢止行為,致使受益人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而言。又因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係行政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致受益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而給予受益人合理之補償,自以填補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限。至受益人有無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由受益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0 號判決);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違法之授益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對於應否補償及補償金額有爭議,認有起訴必要時,毋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給付訴訟。

(二)經查:

1、自上開原告申請時所填具之申請書及所檢附之資料以觀,原告於申請書之「2 年內購置住宅之地址」欄固勾選「同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 弄○ 號),惟其業已檢附上開由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2 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供審核之用,故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而原告已表明伊於申請時認為其符合「僅持有一戶住宅」之要件(見本院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衡諸原告既已提供由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2 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供審核之用,益見其主觀上確係認為其同時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因屬一樓及二樓之關係,故仍屬「僅持有一戶住宅」,且既經政府機關予以核准,就其而言,實難認其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是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洵堪認定。

2、又原告原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嗣因被告核准原告為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乃放棄原本之貸款利息條件,嗣該原核准之處分撤銷後,原告無法回復原本與板信商業銀行約定之貸款利息條件,二者差額為184,053 元(若該核准之處分未予撤銷,則可得之利息補貼合計為185,286 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即放棄原本與板信商業銀行約定之貸款利息條件),而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亦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撤銷原核准之授益處分後所應給予受益人合理之補償,即係在於填補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而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失既為184,053 元(未逾原授益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故本院審酌本件情狀,認原告請求信賴補償金額184,053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一、新北市○○區鎮○段○○○○○○○○○ ○號:

(一)登記日期:93年7 月20日

(二)建物門牌:○○街000 巷0 弄0 號

(三)主要用途:住家用

(四)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五)層數:002 層

(六)層次:一層

二、新北市○○區鎮○段○○○○○○○○○ ○號:

(一)登記日期:94年10月31日

(二)建物門牌:○○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

(三)主要用途:住家用

(四)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五)層數:002 層

(六)層次:二層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