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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65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65號原 告 林張雪紅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 11月25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請求被告發放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於104年 5月27日起訴(經同年6月15日補正起訴),就其起訴訴之聲明中,「請求撤銷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新北市○市○○○○區段征收規定給原告發放救濟金新台幣(下同)53656元、自動搬遷獎勵金16097元,並自被告新北市政府公告截止領取救濟金日期起至原告收到救濟金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向原告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經查,就原告上開請求撤銷被告103年 11月25日之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乃係因被告辦理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公告期間自103年7月28日至8月27日止,因原告於103年8月6日異○○○區○○路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造期間認定有誤,經被告相關單位爰會同原告於103年8月13日及9月26日辦理複估作業,並以103年11月25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複估紀錄予原告,說明複估當日會議結論係維持103年 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結果,核係被告行政機關就一定事實之認定維持原公告結果而對原告所為表示之觀念通知,此並經被告機關陳明在卷,並非就系爭建物徵收範圍救濟金之公告,非直接對於原告人民產生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從而被告請求撤銷上開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103年 11月25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即屬有誤,依法未合,況依原告所認上揭函文,縱原告仍執以係屬行政處分,然原告依法亦未提起訴願,是認原告提起本案上開行政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被告103年11月25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並請求被告新北市○市○○○○區段征收規定給原告發放救濟金53656元、自動搬遷獎勵金16097元,並自被告新北市政府公告截止領取救濟金日期起至原告收到救濟金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向原告給付利息乙事。雖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 7條定有明文,然上開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之請求,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合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否則其原提起之訴如經不合法而應予程序上駁回,則其合併之請求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究,依法即仍有未合,自應並為駁回。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被告103年 11月25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既因不合法而應予程序駁回,此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並請求被告新北市○市○○○○區段徵收規定給原告發放救濟金 53656元、自動搬遷獎勵金 16097元,並自被告新北市政府公告截止領取救濟金日期起至原告收到救濟金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向原告給付利息乙事,於法亦未合,亦應併駁回,爰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