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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8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5號

10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侯良政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訴訟代理人 鄭如純訴訟代理人 王心妙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9日(郵寄收件郵戳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103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請求被告應依其上開申請作成准予 103年度租金補貼的行政處分,依其起訴如經准許可獲得之利益即補貼之金額乃為新台幣(下同)4萬8千元(即每月4千元,以1年12個月計算,計為4萬8千元),此業經被告陳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則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乃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3年8月29日(郵寄收件郵戳日)申請

103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核計原告評點分數為 52分,未達內政部核定新北市103年度辦理租金補貼計畫戶數(5740戶),經評點排序後以55分以上始為辦理戶數,評點54分須辦理抽籤,評點未達54分者則屬計畫辦理戶數外,被告機關遂以104年 2月3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4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長朱立倫於103年 11月在自由時報公開承諾租金補貼戶擴增至9000戶,新北市政府應執行市長政策,惟市府卻雞同鴨講以囿於作業規定為由拒絕執行,致使原告所請落空。朱市長在103年競選市長之宣傳單(做 就要做好。曾自吹我是做實事的人)。前省長宋楚瑜有句名言:政府的一件小事,卻是人民一件大事。中國時報104.07.01 A2版(中央淪為縮頭烏龜),朱轟衛福部應負協調責任及朱立倫之怒?全民之怒也!文中有(面對後續依舊滿口法令限制....(原告特呈上剪報),設若原告與朱市長身分對調,對此補貼案,朱市長能不生氣?

(二)租金補貼原是馬政府要照顧弱勢族的德政,然到了地方政府卻變成首長的選舉工具,來耍弄選民,亂畫大餅,當選後又回歸原點,讓人民空歡喜一場,此仍失信於民,不知朱市長未來如何立足於政壇,為此請求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並逕行判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所請。

(三)今年二月原告有寄存證信函給市政府,但市政府針對原告的主張都實問虛答,雞同鴨講,沒有講報紙說的事情,送到內政部也一樣。原告住宅補貼戶每年聲請一次,沒有跨年辦業務的,這被告機關主辦最清楚。

(四)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 8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准予原告103年度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第23條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之評點基準如附表。」、第24條第 1項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或戶籍之記載資料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第 2點第 1項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申請案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以符合評點項目中加分條件申請加分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書內勾選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加分。」

(二)依內政部103年度租金補貼本市計畫戶數為5,740戶,經審查合格且評點排序後,評點55分以上列入辦理戶數,評點54分需辦理抽籤。查侯君於103年8月29日向本府申請租金補貼方案,經本府複審完成,依 103年度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評點其分數分別為家庭年所得平均每月每人收入一萬元以下,評點權重加50分,申請人年齡為65歲以上,評點權重加 3分,曾接受政府租金補貼,評點權重減 1分。又原告申請時勾選屬「特殊境遇家庭」,惟其補提具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核發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文件,非屬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須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公文,此部分不予評分,此有卷內 103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口名簿、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財稅資料清單、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可稽。綜上,核算其評點總分為52分,屬計畫戶數外,爰本府以104年 2月3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請。另就原告陳述,被告補充說明如下,原告提到擴增戶數九千戶部分,是104年度計畫辦理的戶數,103年度計畫辦理戶數,於103年6月24日已公告受理5740戶。

(三)原告侯良政君於104年3月11日(訴願書104年3月11日送達本府)針對本府104年 2月3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以104年3月24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侯良政之訴願書及本府答辯書予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嗣後,內政部以訴願人所持訴願理由不足採駁回原告之訴願。

(四)綜上所述,本府對原告有關1 03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方案,均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辦理,原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懇請 鈞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3年8月29日(郵寄收件郵戳日)申請 103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郵寄信封、審查原告評點相關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財稅資料清單及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原處分及內政部104年4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認定為真實。而查本案爭點經核厥為,被告針對原告103 年8月29日申請103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審查後,核計原告評點分數為52分,未達內政部核定新北市103年度辦理租金補貼計畫戶數 (5740戶),經評點排序後以55分以上始為辦理戶數,評點54分須辦理抽籤,評點未達54分者則屬計畫辦理戶數外,被告機關為此以104年 2月3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申請,是否有違誤?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第10條第1項第 3款第2目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三、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經由相關主管機關查調並公告免予檢附該證明文件者,亦同:…(二)特殊境遇家庭: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公文影本。」、第23條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之評點基準如附表。」、第24條第 1項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二)次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下稱補貼作業執行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申請案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以符合評點項目中加分條件申請加分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書內勾選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加分。」,此執行要點,乃主關機關內政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辦理審核及執行,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上開要點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蓋行政機關執行社會福利之補貼政策,本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並對於申請之要件及程序加以明確規範,以利對於申請人之一體適用,為行政機關達成審查及執行程序之必要,對於不符合或未依規定提出要件者,自應不應核准。從而依上開補貼辦法24條第 1項所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及補貼作業執行要點第2點第1項所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申請案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以符合評點項目中加分條件申請加分者,申請人自應於申請書內勾選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加分。」,此觀上開規定自明。至於上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申請案之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以符合評點項目中加分條件申請加分者,申請人如未於申請書勾選,或已勾選而未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自應容許申請人於申請期間截止之日加以補正勾選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此乃申請期間所設當然之理;同理於該申請期間截止後,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有另限期補正外,自無容許申請人再加提出申請或補正申請之理。

(三)再按內政部核定新北市 103年度租金補貼計畫之辦理戶數為5,740戶,經被告審查合格及評點排序後,評點 55分以上列入辦理戶數,評點54分須辦理抽籤,方能接受補貼,評點未達54分者則屬計畫辦理戶數外,此有被告104年 9月1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內政部「 103年度租金補貼計畫」附件103年度租金補貼辦理戶數及103年度租金補貼公告內容、住宅評點基準表及中央辦理戶數內、辦理戶數外之住宅補貼及評點查核系統(分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首堪採認。至於原告雖主張該新北市長朱立倫有於103年 11月在自由時報公開承諾租金補貼戶擴增至9000戶,主張新北市政府應執行市長政策,及該租金補貼戶之承諾有成為地方政府首長之選舉工具,亂畫大餅云云乙節,然此,究核與本件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既經核定新北市於 103年度租金補貼計畫之辦理戶數為 5,740戶,則被告機關自應依法行政,於該年度經核定辦理之戶數內為之,斷無因地方政府首長個人之政策宣揚或競選之承諾,而得由行政機關逕行踰越法制之理,原告執此指摘被告機關辦理 103年度租金補貼計畫之辦理戶數應為所承諾擴增之9000戶,即與法制不合,難為有利之採憑。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29日向被告申請租金補貼方案,經被告審查,依 103年度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評點其分數分別為家庭年所得平均每月每人收入一萬元以下,評點權重加50分,申請人年齡為65歲以上,評點權重加 3分,曾接受政府租金補貼,評點權重減 1分。雖原告申請時勾選屬「特殊境遇家庭」,經被告補正通知單通知其補正特殊境遇證明,然其補提具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核發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文件(分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及第40頁),並非屬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須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公文,此部分不予評分,此亦有卷內 103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籍謄本、補正通知單、財稅資料清單、原告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38頁背面、第45頁、第46頁),上開事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上事證,核算原告評點總分為52分(即50+3-1=52),認核屬計畫戶數外,即屬有據。

(五)本院依上所認,原告主張難為有利之憑採。被告就原告本案於103年 8月29日申請103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審查後,核計原告評點分數僅為 52分,未達內政部核定新北市103年度辦理租金補貼計畫戶數(5740戶),經評點排序後以55分以上始為辦理戶數,評點54分須辦理抽籤,評點未達54分者則屬計畫辦理戶數外,被告機關為此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依原告103年8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准予 103年度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難認有理,依法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河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租金補貼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