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89號原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臺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楊錦元(即原告董事長順翊投資有限公司之指定代
(指定送達地:臺南市○○區○○路○○○○○號)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區○道○○○路局間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登記之代表人(董事長)順翊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為「楊錦元」,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一紙在卷可稽。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上開公司指定代表人「梁樾」具狀起訴,併提出委任「蔡佳龍」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本件(補繳通行費)既非稅務或專利行政事件,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之律師名簿資料,並無蔡佳龍為律師之情,致原告起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告董事長順翊投資有限公司確有指定「梁樾」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之文件,及原告於起訴狀內(起訴狀僅有「蔡佳龍」簽署,而「蔡佳龍」不合得為受任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應補正簽署,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訴之聲明包含有「原處分停止執行」,究係是否係另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意,如確係聲請停止執行,則並未有聲請停止之事實及理由,應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5條之5 但書規定繳納聲請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