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82號原 告 陳冠均即全晟土木包工業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土城區公所間違反政府採購法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土城區公所」,並主張「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開罰之政府採購法罰款,原告並未違法,公法上實質債權不存在。二、依被告違法執行之金額作為需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為保障原告權益,請准予對被告公庫執行假扣押。」,且在起訴之際附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4 年6 月24日104 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見本院卷宗第4 頁)。又觀諸卷附上開執行命令影本1 紙,及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土城區公所調閱之相關資料影本1 份,可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係執行機關,而「新北市政府土城區公所」則係移送行政執行之機關。
(二)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內容及其所載理由以觀,本件原告究竟對何處分不服、欲提起何類型之訴訟,均尚非明確,是其究欲提起「確認之訴」或「撤銷之訴」,仍待原告表明,故原告應提出補正下列事項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1、本件係提起「確認之訴」或「撤銷之訴」?若係「撤銷之訴」,則應另提出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異議處理結果書、申訴審議判斷書,並載明於訴之聲明內。
2、起訴請求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部分,亦應具體載明金額,因涉及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應予以明確記載。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