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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9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0號10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瑞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林琇如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 年3 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77 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24日強制執行拍賣予訴外人,被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129,874 元,並填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請本院代為扣繳;另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103年2 月6 日北稅莊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輔導函)通知原告,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之要件,請依限提出申請,該輔導函於103 年3 月4 日由原告親自收受。

嗣原告遲至103 年11月24日始向被告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審查後,認原告之申請已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期限,爰以103 年12月8 日北稅淡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茲因伊原有居住處(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24日拍賣予訴外人,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予以扣繳129,874 元(本人持分部分),由於住所遭強行拍賣情事係緣起於胞弟鍾瑞禧所為,而該年10月10日伊因案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羈押於看守所,直至翌年1 月20日始獲釋交保返回住所,期間因為胞弟鍾瑞禧不曾告知,是以一直被朦在鼓裡全然不知,直到103 年3 月4 日收到一份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寄來之公文,始知住所已遭強行拍賣! 當伊收到這份信函時,因忙於工作,且又剛獲釋交保兩頭燒,以致一時不察未將該文件予以拆閱,致令錯失維護個人權益之機會,待本人於該年9 月15日到案執行之後,始由胞兄鍾瑞祥親往臺北看守所詳告始末,並於11月24日在看守遞狀提出訴願補救,在伊服刑期間,原本應於今年4 月

2 日才告期滿,但因伊突感身體不適,並於所內病舍住了一個禮拜,之後才委由家人代辦殘刑易科罰金,而在今年

2 月6 日返回住處,原本寄望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能將多扣繳的土地增值稅歸還伊,不意一再遭到駁回,請問假如有人倒臥在伊住處門口,而伊因為趨前察看而致身上沾有血跡,法院能因此將伊判定為凶手嗎?同樣道理,伊因一時不察錯失維護個人權益之機會,雖嘗試行政補救,卻又屢遭駁回,該補充的證據伊都提出佐證,請高抬貴手,切莫一再官式地予以駁回,伊現在家也沒了,錢也沒了,在萬念俱灰之下但求給予苟延殘喘的機會。

(二)為了討回溢繳的這筆錢,伊幾乎人疲力盡了,雖然曾經試著放棄,但卻心有未甘地不願因此飲恨而死! 常聽人家說「天無絕人之路」,但這句話在伊聽來似乎遙不可及,憑心而論,倘若伊住處確有供人租賃之情事,那麼該被扣繳的稅金自當責無旁貸,但問題是伊私人房間一直以來就不曾租給任何人使用,但在遭法拍之後,卻被稅捐處強徵了一筆原本該以一般自用住宅扣稅的款項,只因這些公職人員怠於查證事實,僅以官式作法就教一般老百姓平白無辜地溢繳那麼多錢,像他們這種便宜行事的作風,不知害了多少像伊這種不諳法律常識的一般老百姓,由於被法拍的房子,原本就是6 個兄弟共同持分產權,因為胞弟鍾瑞禧積欠3 家銀行之信用貸款之故,致令伊亦受其所累,以致與他共同持分的3 分之1 產權遭法院強制拍賣,事發之後,甚至害得整間房子全被建設公司予以收購,就伊所知,伊與胞弟鍾瑞禧共同持分的產權才賣得122 萬餘,而另外

3 分之2 之產權卻能賣得340 萬餘元,可是在課徵稅金時,彼等只是按一般自用住宅予以課徵,而伊等卻以非一般自用住宅的稅率扣繳,在二相權衡之下似乎不符公平原則,因伊希望該單位能改以一般自用住宅比照辦理,並將溢繳的款項還諸於伊,以示公允,伊已經被自己的胞弟害得一無所有,且亦無家可歸了,為了謀生試著找份工作,卻因自己的身體狀況越來越差,以致無法勝任粗重的工作,而唯一能做的保全、警衛工作,卻又礙於有前科紀錄,不被任用,在既無收入又求助無門的情況下,伊只是想拿回原本屬於伊自己的錢,真的有這麼困難嗎?這次若然不能還伊一個公道,面對往後坎坷的日子,伊真不曉得自己還能撐多久?請能替伊主持一個公道,俾使百病纏身的伊尚有一息苟延殘喘的機會。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103 年11月24日之申請其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出售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作成准許且退還多繳之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 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9 條、第3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3512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9 月24日拍賣由註外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承受。

被告機關乃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計129,874 元,並函請該院代為扣繳,另以103 年2 月6 日北稅莊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如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該函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設籍期間:70年3 月28日迄今)於103 年3 月

4 日由原告簽名收受,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3 年1 月22日新北院清101 司執日字第35128 號函暨附表土地、建物標示及拍定價額、上開號函、郵政公司掛號回執影本附卷為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遲至103 年11月24日始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此有被告機關103 年11月24日收文之出售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暨相關證明文件為憑,是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原告主張渠於該年(即102 年)10月10日因案遭羈押,直至翌年(即103 年)1 月20日才交保獲釋,返回住所後於同年3 月4 日親自簽收原處分機關通知函,以為只是一般稅單而未曾開啟瀏覽,待渠於同年9 月15日至看守所到案執行之後,才由渠兄親赴看守所告知住所已遭拍賣之始末,住所未遭法院拍賣之前,系爭土地係供渠及家屬自住,渠遂於同年11月24日檢附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增值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遭否准後再提出訴願救濟,並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筆錄,表示無任何租賃之情事云云;然按經法院拍賣土地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須具備以下要件:⑴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拍賣)其自用住宅用地,該土地於出售(拍賣)之時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⑵該土地於出售前1 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使用。⑶本案係法院拍賣後,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經稽徵機關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後,如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系爭土地若要依土地稅法第34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須同時符合前述規定,惟查本案被告機關已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原告,且於103 年

3 月4 日由原告親自簽收該通知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及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仍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否則即生失權效果,而原告既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自無土地稅法第34條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所訴,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4日強制執行拍賣予訴外人,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為129,874 元,並填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請本院代為扣繳;另以輔導函通知原告,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之要件,請依限提出申請,該輔導函於103 年3 月4 日由原告親自收受。嗣原告遲至103 年11月24日始向被告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 月22日新北院清101 司執日字第35128 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1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年2 月6 日北稅莊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24頁、第25頁、第1 頁至第3 頁、第76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被告以原告於103 年3 月4 日收受輔導函之通知後,遲至103 年11月24日始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乃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是否有據?(二)原告所指上開情事是否能排除其逾期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效果?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第34條第1 項、第4 項、第3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述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可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因是否合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係屬納稅義務人支配範圍之事實,且因土地增值稅係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就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稅捐,而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4 項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一生又只能1 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益見某特定土地之移轉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及決定主張。從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既應經由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為主張,則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即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行使應受上述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期間限制,若屬同條第2 項於稽徵機關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者,其行使即應受該項所規定自收到通知次日起30日期間之限制,且該該申請期間30日乃稅法上課納稅義務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申請之協力義務,否則即生失權之效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505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二)經查:

1、本件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4日強制執行拍賣予訴外人,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為129,874 元,並填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請本院代為扣繳;另以輔導函通知原告,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之要件,請依限提出申請,該輔導函於103 年

3 月4 日由原告親自收受。嗣原告遲至103 年11月24日始向被告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情,業如前述,則不論其是否具備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但因其收到通知後未於翌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則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被告因之否准原告之該申請,依法洵屬有據。

2、原告雖執前開情詞而為主張;惟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行政程序法第50條定有明文。據之,足見申請回復原狀尚須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始得為之,而本件原告所稱因其個人因素而疏未拆閱該輔導函,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一節,縱然屬實,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若申請回復原狀亦本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所執該逾期申請之緣由仍無解於其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項所定之期限,爰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令被告就原告103 年11月24日之申請,應准予作成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多繳之土地增值稅之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