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66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莫天虎訴 訟 代理人 周忠憲相 對 人即受 收容 人 NGUYEN VAN BINH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BINH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04 年2 月4 日公布,於同年2 月5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查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104年 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併敘明);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參照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越南國人 NGUYEN VAN BINH,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及其另涉刑事殺人未遂案件進入司法程序,經通知司法機關並無受限制出境之事,而有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之情,聲請人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及聲請人前通知司法機關之函文等為憑,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 NGUYEN VAN BINH,核先敘明。
三、而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其於104年1月2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此有受收容人於查獲時所陳其於101年 7月18日起開始在台行方不明及103年12月14日因涉及刑事殺人未遂在逃之情(見受收容人104年1月29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而受收容人所另涉刑事殺人未遂案件進入司法程序,亦經聲請人通知司法機關並無受限制出境之事,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上開調查筆錄及聲請人前通知司法機關之函文等在卷為認,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10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復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以上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案,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 NGUYEN VAN BINH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