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即原 告 葉清友再審被告即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胡木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泰裕
楊秦岳黃千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本院102年度交字第388號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併請求返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合併請求返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就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
準用第五編再審規定。且「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因此當事人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交通事件判決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該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本件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
,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北警交計裁字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再審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00000 號)。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另案以102 年度交字第388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裁定(103 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就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管轄在案(至於再審原告另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指明。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從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如有合併請求返還與該訴請撤銷之裁決相關之已繳送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自應合併審理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撤銷訴訟),合併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㈣本件再審原告103年9月29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即局
長原為陳國恩,嗣於104年4月10日起已由甲○○接任,此有內政部104年4月10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在卷為憑,而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104年4月15日),且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3、47、48頁),依法即無不合。
㈤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不合法;訴請返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訴,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合併判決。
二、本件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之101年7 月17日至25日及同年8月14日至16日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犯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緩刑2年,嗣於102年2月5日確定在案。102年9月24日,再審原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前開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2年9月24日以北警交計裁字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廢止再審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31628 號)。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按即102年度交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確定裁定(按即103 年度交上字第1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併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三、再審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因此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生存權有所違背,應考量涉案情節之輕重,有否再犯案之虞,造成的社會損害等等綜合判斷,不可拘泥成規,侵害人民之權益。
㈡再審原告在法院判決中係以犯罪協商,而其造成損害較小者
,法院才會接受犯罪協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規定即明。綜合研判,損害既已填平,再審原告犯罪情節亦非嚴重,此時應當讓再審原告能夠繼續謀生為首要,縱使考量社會安全的範疇,需要對再審原告的工作予以限制,也不應遽然剝奪再審原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失所權衡輕重。
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規定,法院應於10日內向再審原
告說明所認罪名及所喪失之權利,惟法院當時並未說明再審原告會喪失何種權利,而再審原告事後從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得到的處罰,卻係將再審原告基本生存的權利予以剝奪,司法與行政方面並未協調,致妨害人民之權利。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緩刑是否涵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 項之內,不應擴充解釋,既然條文並未提到,即不應對受到緩刑判決者,採取相同之處罰,將其執業登記證吊銷,以致無法工作謀生。因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再審原告誤載為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出再審之訴,合併提起再審被告返還執業登記證予再審原告之訴。
㈣再審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廢棄原確定判決。⑵撤銷原處分。
⑶再審被告應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返還再審原告。⑷原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辯稱:㈠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無論駕駛人所受有期徒刑
之確定判決,是否受有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均應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對計程車駕駛人為一定執業資格限制,
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所為之限制,旨在保護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營業信賴,與憲法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況該法經相關機關審酌曾犯該條文所規定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有司法院大法官第584號解釋意旨可參。
㈢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
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之執業登記證係再審被告於95年1 月12日核發,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自96年起每年應於其出生日即9 月28日前後一個月內申請查驗,102年9月24日再審原告申請年度查驗時,查獲其於101 年12月28日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4 個月確定,因而依法裁決廢止其執業登記證,裁決書上均附記救濟條款,且送達再審原告簽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法行政,亦未附教示條款及未通知再審原告等語,亦不可取。
㈣再審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再審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駁回之。
㈡經查,再審原告之起訴狀或補充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認其起訴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訴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具體情事,並未確實具體指明。且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意旨:「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亦明確指明訟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限制並未違憲,同理同條第3 項規定,自亦無違憲情事。況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上開再審事由,前於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程序中已為主張,併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7號卷第11至14頁),縱未在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主張,亦應為其於該上訴程序中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是再審原告復以上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首開規定,程序上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本件再審之訴,需
先就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再審事由,且具有廢棄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後,始須就原處分是否有違法進行審理(亦即是否應予撤銷原處分),但本件再審之訴如前所述,既不合法,亦即原確定判決並無得以廢棄之再審事由存在,從而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乙節,依法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指明。
㈣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既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仍屬確
定在案,自屬合法有效,則再審原告合併訴請再審被告應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返還再審原告之訴(此部分之訴並不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其理由在於以原處分經撤銷或不存在為前提之下,再審被告始負有應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返還之義務,惟原處分即未經撤銷,而屬合法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返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㈤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1項),但再審原告合併訴請再審被告應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返還再審原告之訴,因依卷內資料,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而再審之訴與訴請返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訴,既經再審原告合併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性質(如單獨就訴請返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起訴,核屬通常訴訟事件。),二訴具有相當密切關連關係,本院自不宜單獨就再審之訴為裁定駁回,另就訴請返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訴為判決駁回(如另為單獨判決,則性質上即屬於通常訴訟事件。),況予以合併判決,程序上亦無不利於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所提訴之合併,(再審之訴)一部分不合法、(返還執業登記證之訴)一部分無理由,為期訴訟卷證齊一,本院爰以程序較為嚴謹慎重之判決方式,合併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且係再審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訴請返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合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