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邱權斌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所為103 年度交字第28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之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字第280 號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判決因當事人未提起上訴業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5 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又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1日所為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內容為其再審之理由,惟縱認此係「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故其再審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而雖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確實送達日期不明(見本院卷第58頁之電話紀錄),但依再審原告於104 年1 月20日所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3頁)以觀,至遲於斯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該再審理由,詎其於104年3 月10日始向本院就103 年度交字第280 號判決提起「上訴」,另於104 年3 月18日始補正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行政上訴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2 頁、第62頁)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