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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號原 告 賴承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23時10分,經人騎乘行駛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會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人員執行聯合稽查勤務,稽查認定系爭機車有變更車體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 年11月17日陳述意見,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引擎屬可變更設備,調換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同年12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並責令車輛檢驗(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系爭機車傳動外蓋堅固完整,不是完全沒蓋、鏤空,且五顆

原廠螺絲均咬牙鎖緊固定,並無脫落危險,而無何危害他人安全之可能性,處罰之目的宗旨為何?㈡系爭機車為0手車,購入時即以原貌呈現,再加上一般民眾

只看見不得變更引擎之規定,並不知傳動外蓋屬引擎一部份之認定,不得切割變動。

㈢建請鈞院明示斟酌,是否改採勸告宣導改進為宜,願意重新驗車,恢復原貌。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引擎後驅動離合器傳動皮帶外殼拆除之

情形,此有採證照片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曲軸箱蓋(即引擎後驅動離合器傳動皮帶外殼)係為避免外物捲入引擎曲軸及傳動系統,屬引擎設備之一,故系爭機車之引擎「曲軸箱蓋」(即引擎後驅動離合器傳動皮帶外殼)為行車時引擎之重要設備甚明,其作用係為避免外物捲入引擎曲軸及傳動系統,則依其拆除後可能造成之重大危險性,且傳動皮帶保護係機車傳動部件重要設備之一,目的在於避免異物入侵損傷影響騎乘者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故拆除該項設備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 第1項第8款「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規定,無法通過檢驗。故考量機車傳動皮帶外蓋係用以保護傳動皮帶,影響動力甚鉅,應將該外蓋歸類為動力(引擎)設備方為妥適。

㈡引擎傳動外蓋變更可能造成之重大危險性,其係屬引擎之重

要設備,且各廠牌汽車在設計、組裝時,為性能、成本等整體考量,其所使用之零件均有一定之規格及品質,而坊間固有改裝零件之廠商,但其技術良窳不一,且所使用之零件規格、品質,與原廠所使用之其他零件是否彼此相容、得發揮應有之效能,抑或因此使車輛受損,條件不一,是為行車安全計,對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之零件改造,特以前揭條文例示規範,非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未明列者,即得任意改裝,無須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至為灼然。是系爭機車擅自變更引擎傳動外蓋之原廠規格,卻未能提出其所改裝之購買資料或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證明;被告以原告未經檢驗,變更系爭機車之引擎重要設備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不知法令規定一事,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人民有知法義務,不能以不知法規為由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可變更設備),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元,並責令其檢驗。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態樣,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分別違反可變更設備或不可變更設備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舉發當時系爭機車係經變更

傳動皮帶外蓋(下稱系爭外蓋)呈局部鏤空之狀,而得透視內部設備,且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 103年12月1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3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及違規採證照片3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外蓋是否屬於引擎(可變更)重要設備?⑵系爭外蓋如為原告之前手車主所為變更,則原告是否負有

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之作為義務?⑶本件原告如有過失,而未申請臨時檢驗,是否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⑷本件原告如違規屬實,被告得否施以勸導替代裁罰?㈢經查:

⑴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前項第1 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3 種。」、「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第1 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三、出廠10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機車出廠6 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機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下:....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條、第23條第1、2、4項、第4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39條之3第1項、第39條之2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復衡諸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之檢驗管理,乃為裨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可知,倘機車所有人變更或調換機車之重要設備,而可能影響檢驗合格與否、甚或須另為變更登記之認定,所有人即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應屬至明。

⑵按「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引擎設備:指引擎

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二、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三、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又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已認定傳動皮帶外蓋係用以保護傳動皮帶,影響動力甚鉅,將該外蓋歸類為動力(引擎)系較屬妥適乙節,亦經該局以103 年5月6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本件系爭外蓋係鎖附於曲軸箱蓋上之設備,如機件齊全且作用正常,得覆蓋驅動離合器及傳動皮帶,為防止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不致因驅動離合器及傳動皮帶脫落而零件飛出傷及人員,或防止駕駛人、乘員碰觸致捲入或磨擦受傷,或防止道路雜物撞擊驅動離合器及傳動皮帶(皮帶輪怠速迴轉速度每分鐘1 千多轉,行駛時可達每分鐘數千轉)致飛濺噴射人員,影響用路人安全,而為機車之重要設備,則系爭外蓋為機車可變更設備,要屬明確。又如已有變更機車可變更設備之機車所有人,依法即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或進而辦理變更登記,以確認符合規定;惟如變更機車之可變更設備,是否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或進而辦理變更登記,機車所有人並不清楚明確時,究不得自行率爾認定係變更非屬機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而不申請施行臨時檢驗。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原則上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處罰要件,亦未規定以故意之行為為限,況同條項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變更或調換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章行為,此既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所應知悉,且為國民使用機車交通車輛所應具有之正確認識義務,倘機車所有人未踐行申請臨時檢驗之法定義務,自無從逕以過失為由,而得免除其行政責任,洵屬至明。準此,系爭外蓋既屬引擎重要設備,則原告系爭機車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事實,核屬明確。是原告主張:一般民眾只看見不得變更引擎之規定,並不知傳動外蓋屬引擎一部份之認定,不得切割變動,而系爭外蓋堅固完整,不是完全沒蓋、鏤空,且五顆原廠螺絲均咬牙鎖緊固定,並無脫落、危害他人安全之可能性,自不合處罰之目的宗旨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為0手車,購入時即以原貌呈現云

云,縱令屬實。惟系爭機車係於98年6月出廠,於100年 5月間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機車出廠六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則系爭機車於原告當初辦理過戶時,尚未出廠逾六年以上,固無依該規定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之義務。再依前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亦處罰出於過失者,及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處罰要件,亦未規定以故意之行為為限。是系爭機車既經變更傳動皮帶外蓋,依原告主張其於購入時,因系爭外蓋已有變更之情,則原告或應向其前手取得已申請施行臨時檢驗合格之資料(即得免再為申請施行臨時檢驗之作為義務),或自行再申請實行臨時檢驗,始符上開法定作為義務之規定;縱令原告非屬故意而未向前手取得已申請施行臨時檢驗合格之資料,亦未自行再申請施行臨時檢驗之作為義務,即令非屬故意,容亦具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觀諸上開條項各款規定,並未明文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違規事實,交通勤務警察具有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況縱令舉發警員具有裁量權得視其情形決定是否採勸導免予舉發,惟既經舉發警員決定採取舉發,亦無違法可言。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之罰鍰金額,裁罰如原處分,於法核屬有據,自無違誤。至於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附予敘明。是原告主張:宜採勸告宣導改進為妥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變更系爭外蓋,確有「引擎(可變更)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