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2號104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康宏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鼎駿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8 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右後方同向之訴外人蔡翊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載孫○秀、蔡○聿、蔡○倫)發生碰撞,致蔡翊民駕駛之機車人、車倒地,並導致蔡翊民因而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孫○秀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肘挫傷之傷害,蔡○聿則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原告未停留現場,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方接獲報案後,於新北市○○區○○路與新府路之交岔路口攔停原告,並以原告有「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7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6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原告應書立悔過書〈業已當庭書立〉,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該署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起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嗣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
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4 年3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部分:
1、查本件原告甲○○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其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於103 年6 月8日上午8 點3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漢生東路口後,被害人蔡翊民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時,因無保持安全距離且左偏行駛,因可歸責被害人之事由「擦撞」原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側。
2、申言之,當日適逢早上8 點30分之上班、上學尖峰時刻,街道人聲、車聲、喇叭聲不絕於耳;且原告駕駛之車輛亦非小型客車,而是可載運半百餘人之大型大客車,該種車型之長度、寬度、空間甚大;甚至,當日緊閉車窗,故系爭車輛內部之引擎聲、冷氣空調聲及乘客聊天聲亦不小。職故,綜合上情,足認當時客觀聲音吵雜且來源複雜,致原告當時不知被害人有「擦撞」車輛後側之情。
3、甚者,原告為公車司機駕駛,當下車上至少有將近20餘人,如當下「擦撞」聲音甚大,按常情,車上乘客亦會適時提醒、告知駕駛(即原告);甚者,如原告明知肇事又有逃逸行為(假設語氣),車上乘客亦會提醒、喝阻原告。惟查,當下皆無上開情況,亦足認該「碰觸聲」甚小,無人發現有上開情況,難認原告有何逃逸行為,至為顯然。
4、且原告當下尚緩行向前準備於右○○○區○○路,亦無加快速度離去之舉,而是被警察告知後,始知上情,在在認原告並不知有上開「擦撞」事實,甚為灼然。
5、又原告知悉被害人有受傷之情後,便於當日(即103 年6月8 日)與被害人就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達成和解,並獲原諒並表明不願追究,然原告從無承認有肇事逃逸,此於系爭調解書內並無載明便可知曉。
6、而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原告亦無承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情,只是當日刑事開庭時,檢察官多次勸喻、並表示本件已與被害人和解,且願意給原告緩起訴下,原告為避免訴訟程序之繁雜,且不知道有吊銷駕照之嚴重後果下,方以緩起訴之制式用語「承認犯罪」,且事實上原告未就所謂「坦承犯行」、「坦承不諱」之意涵具體說明,故原告雖獲緩起訴處分,然當下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認原告有肇事逃逸。
7、然查,被告機關卻未盡調查義務,亦未查明事實真相,被告機關單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為由,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為行政法上處罰之理由,以104 年
3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應吊銷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而原告上有老父亟需原告撫養外,尚有受傷之配偶亟需照料,更有未成年子女待原告撫養,此亦有原告為其支出之保險費繳費證明可查;甚且,原告之前亦積欠數家銀行債務、保單借款,每月皆須分期償還,在在足徵原告經濟壓力甚大,原告卻遭被告機關無具體調查下裁罰,此無異使原告家庭破碎,被告機關之處分原告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合先說明。
(二)理由部分:
1、程序部分:⑴按「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訂有明文。
⑵復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
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 訂有明文。
⑶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亦有明文。⑷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復有明文。
⑸查本件原告甲○○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而製開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第4 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3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應吊銷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而原告居新北市中和區且事發地點亦在新北市板橋區,是以本院有管轄權,且原告爰於法定救濟時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2、實體部分:⑴按司法實務見解,刑事被告為獲得緩起訴而承認犯罪,目
的係在節省程序上勞費、避免實體上不利益之風險,甚為常見,且「認罪」字語僅係緩起訴制式用語,職故,難據此遂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然,被告機關卻僅單憑「刑事偵查緩起訴處分書」遂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顯與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有違,原處分難認合法:
①按「抗告人自警詢起至檢察官偵查止,一再否認其有肇
事逃逸之事實,直至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諭知緩起訴之條件(捐款二萬元給慈善團體)時始行認罪,有卷內筆錄資料可稽,故抗告人辯稱:伊為避免訴訟程序之繁雜,始在檢察官之勸諭下認罪,當時伊不知會有終身吊銷駕照之嚴重後果一節,與情理尚無違背,故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自白,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②次按「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
、46年判字第8 號、55年判字第2 號及59年判字第410號等判例意旨,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均不受普通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查原告因本件行為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乙案,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原告於偵查中並未曾自白其對肇事致許○宏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儘管該案經本院刑事第三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有罪並宣告緩刑之判決…原告先是為與偵查中相同之陳述,即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嗣後所稱就被訴事實採有罪答辯、認罪、承認犯罪云云,則無非為符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等要件之制式用語,事實上原告未就所謂『有罪答辯』、『認罪』代表之意涵具體說明,且仍未主動或被動陳述其於肇事後究竟如何得知許瑋宏受有何種傷害、而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主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徵諸審判實務,刑事案件輕罪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無異議,僅對於主觀構成要件有爭執時,因未能充分理解訊(詢)問之意旨,或為求迅速獲得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宣告緩刑或量刑較輕之判決,以節省程序上勞費、避免實體上不利益之風險,故對被移送或被訴事實為認罪答辯者,絕非罕見,甚至可謂普遍。…是尚難僅憑原告於上開審訊程序中所為『有罪答辯』、『認罪』之陳述,及本院因其認罪改依協商程序而為之有罪緩刑判決,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③又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肇事逃逸情形,
並辯稱:『(為何在偵訊時稱對方沒有開口講話,也沒有說同意我離去? )因為當時我開庭檢察官沒有讓我講話,我沒有講過這樣的話』、『(對偵訊筆錄內容,有何意見? )因為檢察官一開始就說要罰二萬元,我就說好,因為檢察官沒有讓我講話的機會,也因為這件事情已經和解,所以檢察官就同意我們緩起訴。』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係『偵訊光碟內無錄音、錄影內容,經再次確認警詢錄影光碟亦無偵訊內容』等情,故原告有無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肇事逃逸犯行已堪置疑。…另被告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一情,從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3 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④復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曾○銓於偵查中告
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後,認林○洲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然考量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乃改以102 年度偵字第683 號為緩起訴處分。
惟被告機關以原告有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機關處理等違規,無非以上揭舉發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為據。然原告已否認伊有肇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庭呈上揭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告駕車並無肇事之事實,被告所舉原告違規事實並不存在,其據以為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⑤再按「又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理應係注意車前方向,從而
原告當時主觀上顯有可能不能發現後方車體有遭證人機車輕微擦撞之可能性,是原告當時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僅依原舉發意旨參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作為裁罰之依據,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事證明確,既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⑥查本件,被害人「無保持安全距離」、「左偏行駛」致
與原告駕駛車輛擦撞,然事發當時人車鼎沸、車內多有噪音、聲音,且原告專心注意車前方向,衡諸上情,原告甲○○就上開擦撞乙事難以知悉。
⑦且查,原告於刑事偵查開庭時,原告仍稱其無肇事逃逸
乙事,因其確實不知道有擦撞乙事,而是偵查中檢察官考量其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原告亦無前科記錄,故原告在檢察官勸喻下,原告為節省程序上勞費、避免實體上不利益之風險下,對本件事實為認罪,難認原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
⑧又查,觀乎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雖載有「被告甲○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後坦承犯行」等語,然原告事實上未就所謂「坦承不諱」、「坦承犯行」代表之意涵具體說明,且未主動或被動陳述其於肇事後如何逃逸等構成要件事實,足認難以該緩起訴書遂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⑨甚者,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認罪」字語多為獲得緩起訴
之制式用語,且當時原告不知會有吊銷駕照之嚴重後果,在在足認原告所稱屬實。
⑩綜上,按司法實務見解,刑事被告為節省程序上勞費、
避免實體上不利益之風險下,而承認犯罪,絕非罕見;且緩起訴處分書中「認罪」乙詞為獲得緩起訴之制式用語,要難據此作不利原告之認定。然,被告機關卻僅單憑「刑事偵查緩起訴處分書」遂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顯與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有違,原處分難認合法。
⑵本法所稱「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之構成要件外
,尚包括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以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非出於故意不予處罰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主觀上對於駕駛汽車致人受傷之事並無認知,難以依系爭條文相繩:
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立法理由亦稱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②查本件,原告當時確實不知有擦撞乙事,且緩起訴處分
書亦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事證,前皆有述,在此不贅,實難認原告有肇逃乙事甚明。
③然查,被告機關裁罰原處分之事由,無非以上揭舉發通
知單、緩起訴處分書為據,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乙情,從而,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及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精神,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⑶實則,案發當日為早上8 點30分許之尖峰時段,原告駕駛
公車引擎聲音甚大,且正值六月天氣悶熱而並開有空調,車內雜音甚多,且公車係在行進中狀態,本會因風力吹動而發出聲響或使車體晃動,故如後方車體遭他人短暫擦撞,衡諸上情,原告確實難以察覺事故發生,難認原告有何逃逸行為及意圖甚明:
①按「汽車頗為老舊,引擎聲較為嘈雜,如於汽車行進間
將車窗關閉後開啟冷氣,並以較大音量播放車內收音機音樂,在汽車引擎噪音、冷氣送風口之風切聲及汽車收音機音樂聲交雜之情形下,在車門外敲打汽車右方車殼,在駕駛座並非清晰可聞,抗告人辯稱:伊于肇事當時並未察覺肇事一節,已非全然不可採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②次按「兩車接觸之時間短暫,以致碰撞所發出之聲響應
不足使原告發覺,即便係在場之路人,亦係見機車重心不穩倒地後,始知有車禍之發生。職是,本院審酌原告當日所駕駛之小貨車,其車體後方係以帆布覆蓋,而於車輛行進中,本會因風力吹動而發出聲響或使車體晃動,加以小貨車之引擎發動聲本較一般車輛吵雜,且兩車亦非正面撞擊,故如僅係輕微碰撞,衡情原告確有未察覺事故發生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其未發覺肇事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實難認原告有故意逃逸之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按「證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原告之後方,證人復係因
緊急煞車而摔車,並非直接正面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非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證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原告主張伊當時並不知道證人騎乘機車摔倒與其有關,或有擦撞到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並非不可採信。再本件即令證人所騎乘之機車滑倒時確有碰撞到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惟碰撞力道是否足以讓原告在自小客車行駛當中,能感受到車輛後方有被擦撞,亦非無疑。又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理應係注意車前方向,從而原告當時主觀上顯有可能不能發現後方車體有遭證人機車輕微擦撞之可能性,是原告當時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僅依原舉發意旨參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作為裁罰之依據,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事證明確,既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④再按「當時車窗都有搖起來,裡面有開冷氣,並沒有聽
到碰撞聲音等語。雖訴外人即被害人黃秋梅於前開偵查程序中僅陳述:我被撞到之後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們是同一條路同一個行徑方向,所以我認為他是從後面追撞的等語。惟觀諸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黃秋梅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可知系爭機車車尾燈周圍因撞擊產生略有凹陷、車尾燈零件掉落及車身倒地面亦有刮擦痕跡,惟無諸如車體變形、掉落或車殼破裂等嚴重損害,而系爭車輛僅有輪胎擦痕,足見兩車接觸之時間短暫,及碰撞力道應非強勁。且參諸所駕之車輛係曳引車,車體龐大,原告又身處車內,於駕駛行進中較難敏銳察覺輕微碰撞等情,並不能排除原告對該車禍毫無知覺理會之可能性,是原告所辯不知有發生車禍等詞,尚非無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⑤查,本件系爭汽車頗為大型、老舊,引擎聲較為嘈雜,
車窗關閉後開啟冷氣,在汽車引擎噪音、冷氣送風口之風切聲及交雜之情形,被害人擦撞原告駕駛之大型車後方,因兩車接觸之時間短暫,致碰撞所發出之聲響,應不足使在駕駛座之原告清晰可聞,故原告稱未察覺肇事一節,確屬為真。
⑥甚且,原告駕駛公車係在行進中狀態,本會因風力吹動
而發出聲響或使車體晃動,且當日人車鼎沸、且引擎、空調等其他聲音交雜其中,兩車除非正面撞擊,否則原告確實難以察覺事故發生,實難認原告有故意逃逸之犯行。
⑦更有甚者,原告駕駛自大型車,更理應注意車前狀態,
原告當時主觀上顯有可能不能發現後方車體有遭機車輕微擦撞。
⑧綜上,案發當日為早上8 點30分許之尖峰時段,原告駕
駛公車引擎聲音甚大,且正值六月天氣悶熱而並開有空調,而門窗緊閉,車內雜音甚多;且公車係在行進中狀態,本會因風力吹動而發出聲響或使車體晃動;甚者,原告係公車駕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態,故如車體後方遭快速擦撞,衡諸上情,原告確實難以察覺事故發生,難認原告有何逃逸行為,甚為灼然。
⑷甚且,本條法律效果為「吊銷駕照」,對駕駛人之權利造
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而按內政部警政署函釋內容及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解釋上須從嚴解釋,即「逃逸行為」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然查,原告渾然不知有肇事事實,且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認有何逃逸故意,原處分顯有違誤:
①按「本案轉據交通部前函同意本署處理意見如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依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吊扣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至『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內政部警政署〈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釋意旨參照)。
②按「因吊扣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
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嚴格解釋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不得
駛離』,及後段之『逃逸』,二者均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為前提,亦即課予肇事者負有對自己所為『危險前行為』所形成之『保證人地位』,並課予肇事者向警察機關自首之義務,殊不論本條立法目的是否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而可能有違憲之虞之疑慮,至少本條所欲保護者係傷者之生命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死者家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無礙行使,當無疑問。至於前段及後段之區別,最主要應在於後者『逃逸』,係除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尚有積極逃避前述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惟客觀上一般明理之人均足判斷已有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等情形均屬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情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惟對於後者逃逸之行為,不僅法律效果為吊銷駕駛執照,且因另與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犯罪構成要件類同,其法律效果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侵犯(不論職業自由及人身自由)甚為嚴重,是本院須強調者,行政機關於判斷是否構成『逃逸』行為,應審慎依據個案具體事實,並儘量於刑事案件至少第一審判決確定有為此行為後,始得處罰為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89 號刑事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
④查本件事發當時為上午8 時30分許,正值一般受薪階級
通勤上班之尖峰時段、人車鼎沸、車內亦多有噪音、聲音,且車體甚大,原告當時亦專情開車,是以,衡諸上情,原告就上開擦撞乙事甚難知悉。而按上述函釋及司法實務見解,本條處罰之「逃逸」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始得歸責,與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犯罪構成要件類同,故既原告不知擦撞乙事,即無故意逃離可言,難以本條相繩。
⑤且考量本條如認定汽車駕駛人有「逃逸」行為,效果僅
有吊銷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故按司法實務見解,解釋適用本規定時理應「嚴格解釋」,甚至有實務見解認定至少需至刑事一審判決確定有為此行為後,始得處罰,故不能單以「單純逃離現場」遂認定有本件事實,反而理應係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且其主觀上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方可稱「肇事逃逸」。惟查本件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認原告知悉擦撞乙事,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不為積極救助之情,與逃避肇事責任逃逸之故意,故故原告並無涉犯本條事由,甚為灼然。⑥綜上,因本條法律效果為「吊銷駕照」,對駕駛人之權
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是以,按內政部警政署函釋內容及司法實務見解可知,本條認事用法須從嚴解釋,甚至亦有實務見解稱最少須至刑事一審判決有罪方能裁罰。故本條所稱之「逃逸行為」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然查,原告渾然不知有肇事事實,且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認有何逃逸故意,而按上述見解,實難認原告有何「肇事逃逸」之舉,原處分顯有違誤。
⑸末者,原告年事稍高,其靈敏度本較一般人低;且原告離
開案發地後,尚緩慢向前行駛準備右轉,足認原告當下並無任何慌張、加速駛離現場之舉動;甚至,當日原告車上尚有將近二十名乘客,亦未見車上乘客有何反應、舉動,勘認原告確不知有擦撞,原告確無逃逸行為及意圖,昭昭甚明:
①按「本院於勘驗過程觀察抗告人駕駛汽車之各種情狀,
發現抗告人因年事稍高,致其感受外界事物之靈敏度顯然較一般人略低,堪見抗告人所辯伊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當時並未查覺,伊並非肇事逃逸一節,衡情非無可能,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審判原則,自不宜逕依肇事逃逸之規定對抗告人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②次按,「倘若原告確知悉已肇致車禍,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衡情應會慌張、加速駛離現場,始為合理。
再據原告一經警察機關通知後,即配合到場製作筆錄及說明,並於刑事偵查中與訴外人蔡靜華、楊洪淑娥達成和解,嗣據蔡靜華、楊洪淑娥等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是以其事後反應態度,益證原告當時應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之意,實難認原告有故意逃逸之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③次按,「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知,系爭車輛於
發生撞擊後,其車體行駛平順並無明顯晃動或因緊急煞車而使煞車燈亮起之情形,應無加速駛離之情,佐以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時供稱:行駛中關上車窗,且開啟冷氣等語,本院認原告未能察覺本件事故之發生,尚與常情無悖。是原告稱不知有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等語,應堪採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④查,原告案發當時已將近55歲,年事稍高,其感受外界
事物之靈敏度顯然較一般人略低,堪見原告稱未查覺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乙事為真。
⑤甚者,如原告確知悉已肇致車禍(假設語氣)並有肇事
逃逸之主觀犯意,衡情應會慌張、加速駛離現場,始為合理,然原告卻係緩慢向前,且當下遭警察攔停時,更大為震驚,並配合到場製作筆錄及說明,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以其事後反應態度,益證原告當時應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之意,實難認原告有故意逃逸之犯行。
⑥更有甚者,案發當時原告所駕駛之公車上尚有將近二十
餘人,然查,如確實碰撞聲極大,或是駕駛人有慌張、突然加速駛離現場之情,理應車上乘客會反應、大喊,甚至破口大罵,然查並無上情,足勘認定當時碰撞聲響不大,晃動程度不高,原告亦無加速逃離之情,在在足認原告無故意逃逸之舉。
⑦綜上,原告年事稍高,靈敏度較一般人低,且原告離開
案發地後,尚緩慢向前準備右轉,足認原告當下並無任何慌張、加速駛離現場之舉動;甚至,當日原告車上尚有將近二十名乘客,亦未見車上乘客有何反應、舉動,勘認原告確為不知有擦撞之情,彰顯原告確無逃逸行為及意圖,至為顯然。
⑹綜上,系爭處分僅憑刑事緩起訴書內容為據,遂認定原告
有涉犯本條之情,此顯有違誤;且當下原告確實未能察覺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肇事逃逸。然被告機關忽視上開事實,原處分顯有違誤。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原處分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同條第4 項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 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判斷無發生碰撞之情事,遂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又觀諸原舉發單位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本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又查,行政罰是否限於故意犯,過失犯是否亦應加以處罰,世界各國立法例並不相同,惟此乃屬於立法形成空間,亦即對於過失不法行政行為之處罰,應由立法者衡量各該規範所涉及之利益,以決定是否應予處罰及如何處罰,是我國立法者為上述之法益衡量後,已在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我國行政罰法對於行政罰之處罰上,仍對於故意犯及過失犯均加以處罰,並未如我國刑法第12條第2 項般規定之過失犯必須在個別行政法律中特別明文規定才可加以處罰。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通秩序罰,本屬於交通行政之行政罰一環,於本條例既無對責任條件作總則性之特別規範,則有關交通秩序罰之責任條件認定自應回歸行政罰法第7 條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準此,關於本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責任條件,自不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亦包含其中,而與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在責任條件上因未有對過失犯處以刑事刑罰之明文規定下而僅限於故意犯之情形,自有不同。是原告執其主張,自難認為有據,並不可採。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致被害人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足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四)又行為有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如行為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罰鍰部分之處罰需處以6,000 元,此均為法令所明定。是於本件中,對原告而言,其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3 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6 月8 日8 時30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右後方同向之訴外人蔡翊民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載孫○秀、蔡○聿、蔡○倫〉)發生碰撞,致蔡翊民駕駛之機車人、車倒地,並導致蔡翊民因而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孫○秀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肘挫傷之傷害,蔡○聿則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原告未停留現場,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仍駕車離去。嗣警方接獲報案後,於新北市○○區○○路與新府路之交岔路口攔停原告,且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7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6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原告應書立悔過書〈業已當庭書立〉,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該署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起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3 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664 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9638號處分書1 紙(見本院卷第27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16664 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查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5頁、第71頁、第72頁、第74頁)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本文、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院於104 年7 月2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播放時間2014/06/08
08:27:21起,一機車(下稱甲車)駕駛前後各載2 人(含駕駛人共4 人)與一公車(下稱乙車)同向往前行駛,於播放時間2014/06/08 08:27:24.6起,甲車之左側與乙車右後輪附近之車身發生擦撞,於播放時間2014/06/08
08:27:25.4時甲車人車倒地於乙車之右側車尾旁,甲車與乙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而乙車持續往前行駛,於播放時間2014/06/08 08:27:28.7起減速而幾乎停止,嗣約於播放時間2014/06/08 08:27:36.5始復增速駛離。」;又原告於警詢中供稱:「肇事前我駕駛營大客車沿中山路往土城方向直行,行駛過漢生東路口時當時『我有聽到後方有機車倒地的聲音,然後由右側後照鏡也有見到機車倒地』,雖然我那時有見到機車倒地,但是因為事故位置在我車後方距我尚有一段距離,我不知道該車如何摔車,當下不知道該〈機車〉有與我發生擦撞因此駛離現場,行駛至板橋中山路與新府路口時遭警攔停並告知我有發生車禍,我才知道該普重機是與我發生擦撞後才倒地。」、「(據監視器畫顯示,你於事故發生後向前行駛約10-20 公尺左右有減速察看一下,並於事後告知警方有見到後方有車輛倒地,當時為何不下車查看?)我當時雖然有見到該車倒地,但是該車距離我車輛尚有一段距離,我不知道該車有與我發生踫撞,所以才駛離現場。」(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3年6 月8 日上午8 點30分,是否有跟一台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是的,是○○○區○○路、漢生東路,我經過這個路口,我們是同一方向,當時我要直行,當時是綠燈,機車在我的後面,來踫撞到我,當時我不知道有發生擦撞,我車過路口時,我有聽到車倒的聲音,我就慢下來,看我的後照鏡有看到車有倒下來,我想車倒是在我的後面,我以為是對方的車自己倒了,不知道他是踫到我,我當時開車沒有感覺他的車踫撞到我,後來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此事。」、「(當時有無停下來查看?)我有慢下來,但是沒有停,我看監視器畫面是他騎車過來撞到我的車子,而且我當時沒有查覺,因為我沒有感覺到我有擦撞,我只是從後照鏡有看到機車〈在〉我旁邊倒地。」、「(從車體的受損情況,就算你的營業大客車體積很大沒有搖晃的感覺,但一定有發出巨大的聲響,所以你才會從後照鏡察看?)是。」、「(從監視器畫面看來,機車倒地當時四週沒有其他的車輛可能造成他倒地的狀況,你當時沒有懷疑是你的公車擦撞到他?)我想到的是有可能是我的車子和他有撞到,但我的車子是直行開,所以我應該開車的過程沒有問題。」、「(是否承認觸犯肇事逃逸罪嫌?)我承認。」(見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第59頁、第60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並參酌原告之前揭供述,足知原告於聽到系爭機車倒地聲時,旋由後照鏡見到該機車倒地,而斯時系爭機車係倒於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右側車尾旁,且二輛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而就交通肇事之類型而言,並非侷限於肇事雙方之車輛直接發生碰撞,應亦包括因一方受他方之影響導致失控倒地之情形,亦即依一般人之智識,並非不能判斷系爭機車倒地原因核與系爭營業大客車有關,且人車倒地往往導致駕駛人或乘客受傷等情,更何況原告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就此更可輕易判斷;復由系爭機車倒地後,該營業大客車持續往前行駛未久,即減速而幾乎停止,而原告亦自承有減速查看一節,益徵原告縱因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車身較寬、較長而未能明確知悉是否與系爭機車發生踫撞,但至少就系爭機車倒地原因核與系爭營業大客車有關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原告所舉另案諸多判決,均核與本件客觀事實迥異,自難比擬參照);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傷者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加重傷勢,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保護受傷者,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此與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核屬無涉,是原告前揭所稱:「但我的車子是直行開,所以我應該開車的過程沒有問題」一節,並非得執之為免除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故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證據資料及法條規定,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因本件同時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據其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偵查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正面),原告所稱其係基於獲得緩起訴而為認罪之表示,衡情固非無可採;惟本件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基於上開事證而為之論斷,並非單以原告於偵查中所為認罪之表示為唯一依據,是原告所指原處分單憑「刑事偵查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顯與司法實務見解有違云云,自無足採。
⑵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
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查依前揭事證及論述,原告並非無從得知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導致駕駛人或乘客受傷一事與其有涉,詎其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縱然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駛離,則不論其是否有「加速」駛離之動作,要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即具「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其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包括原告請求調取其交通違規紀錄),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