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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14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5號原 告 李蕙櫻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 年1月5日1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南勢二段251 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拍照存證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訴外人陳柏翰於103年8月31日、同年11月11日提出違規申訴(並未依規定歸責他人),由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3 年12月19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訴外人陳柏翰即原告之子於103 年1月2日發生車禍,警方有

紀錄,當時因傷去醫院,並請家屬協助將機車進行維修,約一周左右才將機車牽回,依時間計算,開罰時間103 年1月5日正好是機車送修期間,當時因傷無法騎車,怎麼會突然在8月底收到罰單?且從闖紅燈到收到罰單大約過9個月,期間怎麼沒收到任何通知?㈡收到罰單後曾與車行溝通,得到的回應則是無印象與無意願

賠償,並回應怎可能事隔9 個月後才收到通知,而與監理站溝通,卻只收到依然開罰之結果,沒得到問題的合理回應。

是因罰單通知遲延造成車行有理由推託,如果因此還被開罰,將會求償無門,所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希望能得到合理的回應。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依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八十六字第055202號函釋:道交

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係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若依本部86年5 月30日交路字第026083號函原則於違規行為日起三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不受前揭條例規定之限制。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系爭舉發通知單雙掛號行政文書,員警依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填單寄送,郵局寄件日:103 年2月5日,郵件掛號號碼:384428號,查無該址,戶籍地址與送達處所確有不符,該行政文書郵件103年2月19日確有退件,本分局復經查明正確戶籍後,另以雙掛號行政文書辦理第二次送達,郵局寄件日:103年8月22日,郵件掛號號碼:800187號,且該行政文書為許鍾留收執等語。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復以:

警員於103 年1月5日14時45分許在系爭路口執行勤務,發現系爭機車沿中豐路南勢二段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規定闖越紅燈直行,遂依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並有蒐證照片為據,核無違誤等語。

㈡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1項第3款(被告答辯狀誤載為第1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應無不合。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03年1月21日填製後,於103 年2月5日雙掛號寄送(郵件掛號號碼:

384428號)至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址即宜蘭縣○○鄉○○村○○路○○○○○號,但因查無該址,於103年2月19日經退件後,再於103年8月22日雙掛號寄送(郵件掛號號碼:800187號)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鎮區○○里○○路○○○巷○○弄○號,而於103年8月25由許鍾留收受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含退件證書、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含送達證書)、訴外人陳柏翰 103年8 月31日與同年11月11日申訴單、舉發單位103年9月26日平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1月26日平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12日平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10月3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5 幀(依採證照片明確可知悉由一成年人著黃色外套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原告個人基本資料等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0、36至4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號卷宗第10頁),堪認為實在。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經駕駛而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⑵系爭機車103 年1月5日違規,舉發單位同年月21日製單後

寄送,於同年2月間遭退件,迄同年8月間始再為送達原告戶籍地址,舉發程序是否合法?㈣經查:

⑴系爭路口之路面經劃設停止線,且系爭機車行向設置有圓

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此有被告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2、39、40頁);又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本件違規時系爭機車行向之號誌僅顯示紅燈燈號甚明,則本件系爭路口之號誌尚無故障乙節,事屬至明,則系爭機車經駕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進自應遵守上開號誌、標線,要可認定。

⑵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2、39、40頁),

系爭機車沿(照片中)桃園市○鎮區○○路南勢二段行駛經系爭路口,而上開證據照片乃採證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所得,足堪認定。其中依違規採證照片一(時間為103年1月5日14時45分8秒,見本院卷第22頁、第39頁上幀),可見系爭機車於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仍未超越停止線之情;再依違規採證照片二、三(時間為103 年1月5日14時45分10、11秒,見本院卷第39頁下幀、第40頁上幀),顯示上開號誌仍係紅燈,系爭機車則穿越系爭路口並沿銜接之同路段直向行駛等情,足見系爭機車確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實屬明確,洵可認定。

⑶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前段所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一般稱之為舉發時效或舉發期間之限制。本條顯係針對道路交通違規特性,所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短時效規定。固然自舉發通知單具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性質觀之,自應送達當事人始生效力,惟本條三個月的短時效規定,不論依條文所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在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國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均應解釋為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之日為準,而絕非以「送達日」為準,否則行政機關係於期限內作成行政行為,僅因送達產生之必要時日,甚或受處分人刻意有拖延收受等情事,導致送達當事人時已逾三個月,即生懲罰國家不得舉發、處罰之法律效果,當非本條立法目的。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公法上的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就性質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舉發行為而言,當有適用之餘地。綜上所述,不論自本條文義、目的解釋,以及行政程序法另有時效中斷之規定,所謂「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應以舉發機關填製通知單之日,亦即行政處分成立日為舉發日,當無以送達日即行政處分生效日為準之理,亦即行政機關並無怠惰,而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三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單,行政處分既於三個月內已成立,即無違反本條不得舉發之規定;至舉發通知單送達與否、何時送達,乃行政處分是否生效,有無及何時生舉發效力之問題,與本條係規範行政處分成立之時效無關。換言之,為免警察有濫行控制製單時間之虞,此處三個月的計算方式,固絕非自行為成立日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為計算之方式,惟仍以原製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將行政處分之作成日延至舉發通知單發出時,始可避免行政機關濫行回溯補填製單日以規避本條時效限制,對人民權益之保障更足。而所謂完成舉發程序,即行政處分之「成立」日,至於當事人何時收到(送達),乃行政處分之「生效」日,兩不關涉。此外,交通部86年12月26日(86)交路字第055202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若依本部86年5 月30日交路字第026083號函原則於違規行為日起三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自不受前揭條例規定之限制。三、本案警察機關既已於違規行為日起三個月內付郵,若非其電腦列管資料錯誤致無法送達行為人,而係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或拒收通知單之故,依本部86年9月8日交路字第006274號函原則,以『原掣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應無適法疑義;惟為免爭議,貴署建請將無法投遞退回之舉發單通知聯及掛號信封送請裁決單位併案列管處理之建議,應可供舉發機關參考辦理。....」,亦同此法律見解,實無疑義。準此,本件依前述系爭舉發通知單於違規日(103年1月5日)後同年月21日填製,並於103年2月5日雙掛號寄送至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址(因查無該址而於 103年2 月19日經退件)之情,舉發單位既於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逕行)舉發暨(依違規車輛登記之車籍地址)付郵屬實,縱使迄同年8 月22日始再次辦理送達事宜,其製作舉發通知單在同年1 月21日,及2月5日寄送之作為,即已符合舉發時效之規定,因之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違誤。又舉發通知單於(送達地址即原告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鎮區○○里○○路○○○巷○○弄○號)於103年8月25由「許鍾留」者收受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從闖紅燈到收到罰單大約過9 個月,期間怎麼沒收到任何通知云云,自有未洽,要難採信。再者,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被告裁罰原告之期間,並未逾法定3 年期間,事屬明確。至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車行賠償,與車行是否推託無印象,均無礙於就上開裁罰期間並未經過而消烕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因罰單通知遲延造成車行有理由推託無印象與無意願賠償,並回應怎可能事隔9 個月後才收到通知,如果因此還被開罰,將會求償無門云云,殊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甚明。

⑷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縱令原告系爭機車於本件行為時,確係送交車行維修中,而為車行人員違規駕駛所致屬實,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歸責他人,惟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歸責於實際駕駛行為人,被告因之逕行裁罰如原處分,自無違誤。至於原告與車行間之爭議,應自行另循民事糾紛解決之程序救濟(依採證照片明確可知悉由一成年人著黃色外套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附此指明。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柏翰即原告之子於103 年1月2日發生車禍,警方有紀錄,當時因傷去醫院,並請家屬協助將系爭機車送修,約一周左右才取回系爭機車,依時間計算,本件裁罰違規時間103 年1月5日正好是系爭機車送修期間,當時(訴外人陳柏翰)因傷無法騎車,怎麼會突然在8 月底收到罰單?收到罰單後曾與車行溝通,得到的回應則是無印象與無意願賠償云云,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本件應歸責之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