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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15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3號原 告 林忠山

(送達代收人:林蔡菜燕,住同上址)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1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利路94巷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經見狀攔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4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間,由永利路75巷綠燈右轉永利路至同路73號

前,有標停止線,但停止線上方無裝設號誌燈號,逕行左轉永利路94巷。因停止線上方無裝設號誌燈號,使用路人認定可通行,且此路口由兩個不同方向T型路口組成,在銜接處永利路73號前無裝設號誌燈號○○區○○○○路人無法分辨為兩個路口而誤為一個路口。是原告在無號誌燈號處左轉通行,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燈左轉。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系爭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有舉發單位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可稽。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燈號設置等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又設置號誌燈號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號誌燈號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況本件依舉發員警證稱,原告係由永利路75巷右轉永利路再於紅燈左轉入永利路94巷內,且永利路75巷、永利路與永利路94巷、永利路口之紅綠燈為不同步號誌。

㈡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1日13時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巷行駛右轉永利路後(下稱系爭路段),隨即超越停止線再左轉永利路94巷內續駛,為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紅燈左轉(永利路左轉永利路94巷)」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陳述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年4月1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之答辯書、行向示意圖、系爭路口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路口路段照片與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21至33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是否確有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⑵系爭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是否符合設置規則?㈣經查:

⑴本件舉發警員俞憫苓製作上開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9

、30頁),並以上開答辯書說明略以:「職於104 年4月1日12至14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13時1 分行○○○區○○路○○巷、永利路口見000-000 由永利路75巷右轉入永利路再立即左轉入永利路94巷內。因永利路75巷、永利路與永利路94巷、永利路口的紅綠燈為不同步號誌。故該車因綠燈由永利路75巷右轉入永利路,即可見前方號誌為紅燈應停住車輛。然該車卻於紅燈時再左轉入永利路94巷內。

職立即上前攔查該車並開立告發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所為上開職務報告內容之行為事實,足堪採信。準此,依舉發警員俞憫苓基於公務以上開公文書載明其眼見原告行駛永利路75巷綠燈右轉永利路再紅燈左轉永利路94巷之行為事實,足認舉發警員俞憫苓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⑵按依設置規則第221 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

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準此,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亦即,交通權責機關如僅設置遠端左側之行車管制號誌,而依路口狀況裁量不予設置靠近停止線之近端燈面,其佈設方式即已符合前揭設置規則之規定,駕駛人自應依該(遠端左側)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駕車行止自明。查系爭路段如前述業經劃設停止線之情,且依上開被告提出之系爭路口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路口路段照片(見本院卷第8 、31頁),顯示系爭路段於遠端左側設有一燈面行車管制號誌之事實,均可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號誌措施即生交通管制之效力,原告行駛系爭路段,自不得於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而直行或左轉穿越系爭路口,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永利路73號前標有停止線,但停止線上方無裝設號誌燈號,使用路人認定可通行,原告在無號誌燈號處左轉通行,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燈左轉云云,容有誤解,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又系爭永利路75巷右轉永利路之路段,業經劃設停止線,

並於遠端左側設置一燈面號誌,而已依前揭設置規則佈設行車管制號誌乙節,既如前述;又永利路94巷右轉永利路之路段,同經劃設停止線,並於遠端左側設置一燈面號誌之情,亦可見上開原告提出之系爭路口路段照片(見本院卷第8 頁),至為灼然。準此,顯見系爭路口及永利路與同路75巷口,二交叉路口之道路狀況容有特殊之情(系爭路段右側且為學校出入口),但既經主管機關依設置規則規劃停止線與行車管制號誌,已得由一般理性謹慎之駕駛人依停止線與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止,自無違反設置規則而造成誤認可能之情事,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此路口由兩個不同方向之T型路口組成,在銜接處永利路73號前無裝設號誌燈號○○區○○○○路人無法分辨為兩個路口而誤為一個路口云云,殊乏依據,亦不可採。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