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5號原 告 馮韋翔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代理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4月1日裁字第8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所長)陳聰乾於訴訟進行
中民國104 年6月2日變更為冬啟程(代理所長),茲據被告之代表人冬啟程(代理所長)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依法有據,合先指明。
㈢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2月15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經見狀攔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 104年4月1日以裁字第8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4年2月15日15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
時,因所謂逆向行駛被警查獲。依舉發單位函復員警執法之位置圖,原告係於華南銀行前之機車停車格欲停車,舉發警員表示即便於停車位附近仍應至前方路口迴轉繞行一圈,但GOOGLE地圖所示,原告需行700 公尺後至三民路2段186巷始有迴轉路口,且須再兩次穿越三民路2 段的車流,因此該名員警認定因錯過停車格,而在停車格附近行駛2到5公尺的停車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原告不服。
㈡事發時共有三名員警在場,而事發處因鄰近家樂福商場,故
車輛違規情形嚴重,但三名員警於交付完原告罰單後即離去,自始至終對於附近交通障礙的排除似乎視而不見,並非其執行勤務之內容。舉發單位函復援引之裁定,人民既已違規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已強烈破壞原告對行政程序法無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及信賴原則,若此,員警執法時似有極大之裁量權。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向舉發單位查復,原告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
,且原告並未否認。就本件原告違規情節,非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得免予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又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以實害為要件,行為人有違反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即有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性,即該當性已足符合行政罰之處罰要件。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固有明文。然員警於行使職權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致使其他違規人因個案違規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警員比照該違規案例授予利益,亦即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另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機關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則本件違規屬實,並無舉發、裁罰之瑕疵,且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從而,原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15日15時1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逆向
行駛系爭路段,為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陳述書、舉發單位104年3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違規車輛路線與員警執法位置圖、原告提出之系爭路段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如因停車而逆向行駛
,是否構成「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⑵原處分及舉發程序是否違反平等原則?㈢經查:
⑴本件經舉發單位以上開函復說明略以:「...員警於104年
2 月15日擔服14時至16時巡邏勤務,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約15時12分見馮民(按即原告)駕駛普通重機PH3-225號車逆向行駛,遂上前攔停舉發;...檢附違規車輛路線與員警執法位置圖1份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所為上開職務報告內容之行為事實,足堪採信。
⑵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未規定逆向行駛若干距離始符合處罰要件甚明。準此,依前揭法文暨立法目的以觀,可知汽車(含機車)一旦逆向行駛,不論時間之久暫、距離之長短,即違反順向行駛車輛使用道路之正常期待,且侵害其他駕駛人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權利,因而嚴重破壞交通秩序,並危急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自明。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已如前述,違規至為明確;縱令原告主張係欲停車僅逆向行駛2至5公尺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殊無從得作為本件逆向行駛違規之正當理由,原告自非不得熄火牽行系爭機車或繞行巷道後返回系爭路段而停車。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得經審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而裁量免予舉發另施以勸導之權限。則綜合上情,足認本件原告逆向行駛或僅數公尺之距離即為警員攔停稽查之情,已現實紊亂道路秩序,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洵可認定;即便原告違規情節輕微,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12條之規定,舉發警員自應本於職權舉發之,核屬適法有據。是原告主張:依舉發單位函復員警執法之位置圖,原告係於華南銀行前之機車停車格欲停車,舉發警員表示即便於停車位附近仍應至前方路口迴轉繞行一圈,但GOOGLE地圖所示,原告需行700 公尺後至三民路2段186巷始有迴轉路口,且須再兩次穿越三民路2 段的車流,因此該名員警認定因錯過停車格,而在停車格附近行駛2到5公尺的停車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原告不服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原告主張:事發處鄰近家樂福商場,車輛違規情形嚴重,當時三名員警於交付完原告罰單後即離去,自始至終對於附近交通障礙的排除視而不見,並非其執行勤務之內容;若依舉發單位函復援引之裁定,人民既已違規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已破壞原告對行政程序法無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及信賴原則,員警執法時似有極大之裁量權云云,並提出上開系爭路段現場照片四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顯見,系爭路段交通繁劇,且多有違規停車之情事,固屬實情。惟於路段有大量交通違規情事時,或因警力有限而未能全天候於現場待命盡予舉發,或舉發警員另有其他勤務而不及為取締舉發,洵不得以有違規事實而未經舉發之情,即逕認得亦為僥倖違規;更無從得以同時地之其他違規未經(全部)同時舉發(警力有限而事實上不可能),作為本件違規免責或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即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甚明。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