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6號原 告 鄭安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11月8日8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德南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拍照採證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並未依規定歸責他人),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上開違規屬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4年4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係個人計程車之職業駕駛人,平日均以計程車營業為生
,因已年逾65歲,故每日開車營業時間以8 至10小時為限,又車齡老舊、營業收入微薄,平均月入約近3 萬元,每星期收入較好日子為星期五六日三天,故只要是這三天原告從未休息。
㈡103年11月8日星期六,當日原告一早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個人計程車營業,當無再能分身駕駛系爭汽車。又訴外人鄭亦辰自103 年10月下旬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用系爭汽車使用,故本件違規駕駛人是訴外人而非原告。
㈢原告對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已與訴外人確認過,亦允諾
由其負責繳交罰鍰,惟訴外人紅單遺失,又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交,致有原處分。
㈣原告起訴狀已明白列出訴外人之年籍資料等,被告竟睜眼說
瞎話,答辯稱原告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云云。又調查違規屬實與否,乃行政機關應為之作為,不能怕麻煩,而應為不為吧。
㈤被告答辯稱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事宜,僅於起訴
狀填寫駕駛人為何人,且未提供身分證號等證明資料(又是瞎扯),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云云,意謂「應於到案日前提出方可,不容任於任何時間提出,就算提出亦不得平反」,即已嚴重違憲,並違反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237條之3等規定所賦予原告行使訴訟權,而保障人民權利不至於受到行政機關瑕疵行政處分之侵害。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未依系爭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可稽。至原告稱違規行為人係他人云云,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乃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制度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況且倘車輛駕駛人一旦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又不願主動告知處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一方面考量處罰機關之調查權限本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在面對個別案件之處理上能力或有不足,另一方面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以前揭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之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
㈡本件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均未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亦
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事宜,僅於起訴狀填寫駕駛人為何人且未提供身分證號等證明資料,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㈢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然本件原告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均未向被告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是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駕駛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一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即不能僅以上開違規係駕駛人所為,解免其基於車輛之所有人在行政法上之責任。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
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3 年
11月8 日8時4分許,行經系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拍照存證後,於103 年11月17日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翌(18)日掛號郵寄至原告住所地「新北市○○區○○街○○號」,由原告蓋章收受在案;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104 年1月1日前均未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或告知違規應歸責之人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該舉發通知單、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之送達資料、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 104年6 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回覆聯、違規採證照片3 幀(依採證照片明確可知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沿新北市○○區○○○路行駛到達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之情)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6第36頁),堪認為實在。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被告以系爭汽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而裁決原處分,是否適法?㈣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定有明文。
⑵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
,可知所欲裁罰之對象固應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惟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別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地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其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又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參照第1項之內容,應認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條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故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反之,若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解於其依法應受之罰責。再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同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次查94年12月28日道交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 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 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參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既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究係交由何人駕駛,衡情應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所規定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及系爭舉發通
知單合法送達於原告後,原告未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104年1月1日前向被告告知應歸責訴外人鄭亦辰乙節,均已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起訴並未主張有不能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事由(見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則原告既自始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訴外人,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訴外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訴外人,因之被告即得另行通知訴外人到案依法處理。詎原告遲至起訴後始主張(起訴狀)本件應歸責訴外人,暨檢附(準備書狀)訴外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之情,而其怠於履行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實際駕駛人,依同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難認無過失。準此,本件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裁罰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實際駕駛違規或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宜,應自行另循民事糾紛解決之程序救濟,附此指明。是原告主張:
系爭汽車係由訴外人借用;原告起訴狀已明白列出訴外人之年籍資料等,而調查違規屬實與否乃行政機關應為之作為,不能怕麻煩而應為不為吧,但被告竟辯稱應於到案日前提出歸責方可,不容任於任何時間提出,就算提出亦不得平反之謂,顯已嚴重違憲,並違反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237條之3等規定所賦予原告行使訴訟權,並保障人民權利不至於受到行政機關瑕疵行政處分之侵害云云,容有誤解法令,均不可取,縱令本件確非原告駕車屬實,自無由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均未向被告提出違規申訴(逾越60日以上)或檢附資料告知本件應歸責之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