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9號
104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吉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6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25.3公里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經見狀攔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7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迄同年11月5 日始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嗣經舉發單位查復上開違規屬實,而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1月6日前往被告處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被舉發警員攔停盤查,因為副駕駛座彭先生
有高血壓,面色通紅、疑似醉酒,但實未喝酒,不懂警員為何無緣無故攔停,一直在看警員,引起警員不悅,產生口角言語衝突,而警員因無舉發酒駕的理由,無法下台的情形下開了罰單,誘導原告簽名再申訴,原告信以為真就匆匆簽名,然後才能離開現場趕忙上班工作,等到罰單寄達後,才知道是記載未繫安全帶的莫須有違規情形。
㈡原告以為警員應事先溝通清楚寫明白,不該事後再填寫寄來
,讓原告百口莫辯。原告和彭先生一向都是奉公守法的良民,原告目前還在中華傳統文化中心學倫理道德,從無違背國法的意念、事實;舉發警員這種先射箭再畫靶的作法,是從來沒有過的狀況,很不仁道。
㈢本件我們確實沒有未繫安全帶,如果舉發警員未能提出證明,法院應還我們清白,撤銷原處分。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其車前座乘客
未繫安全帶,事證明確,此有舉發單位可稽。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減輕事故發生時因強大之外力碰撞危及小型車駕駛人及前、後座乘客之安全。
從而小型車駕駛人、前或後座乘客並無例外得以不繫安全帶之情形。而本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過程,係為員警目睹,徵諸交通違規行為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是以,交通違規舉發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執勤員警依執勤所見之違規行為,以道交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執行公務之行為。是以,原告所述顯為單方所執之詞,員警依法舉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屬實,並無違誤。
㈡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
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5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一人」、「二人以上」、「計程車乘客或營業大客車前座乘客〈每一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3年12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堪認為實在。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其前座乘客是否有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⑵舉發警員如未錄影或拍照蒐證時,則舉發程序是否無效?㈣經查:
⑴依舉發警員蔡博任到庭結證:「那時在國道一號南下25.3
公里處,我駕駛巡邏車看到原告前座的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我記得當時原告的車窗是搖下來沒有關的,那時我有用我的手勢比我的安全帶警示對方,就看到前座的副駕駛座乘客馬上就繫安全帶的動作,所以我確定副駕駛座上的乘客是沒有繫安全帶的。之後,我就開警示燈攔停到路肩,跟原告說其副駕駛座乘客沒有繫安全帶,我從來都沒有跟原告說疑似有喝酒等語,我只有針對沒有繫安全帶的事,....有看到原告車輛車窗沒有關,有看到安全帶沒有繫,我就按喇叭,然後用手勢比我的安全帶,就看到副駕駛座的人繫安全帶,這個過程沒有超過二分鐘,....我警示燈、警報器開後,拿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原告就把車開到路邊接受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偽證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偽證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偽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偽證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結證證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其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右前座乘客沒有未繫安全帶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原告雖主張:舉發警員攔停原告後,與副駕駛座乘客言語
衝突,心生不悅,亦因無舉發酒駕理由而無法下台,警員乃開單並誘導原告簽名再申訴,嗣罰單寄達後,原告才知道是記載未繫安全帶違規;警員事後再填寫寄來,未事先溝通清楚寫明白,讓原告百口莫辯云云。惟原告當庭自承舉發通知單係其當場簽署由警員交付;核與舉發警員即證人蔡博任證述相符;再者,原告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載明「前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一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於103年11月5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時,亦檢附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乙節,有該陳述書及通知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該通知聯同樣明確記載違規事實為「前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一人)」之情。足認,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⑶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是若就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載之違規事實為逕行舉發,則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然上開規定僅係針對「逕行舉發」,而本件係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不受該逕行舉發之要件限制。準此,舉發警員蔡博任雖就其親眼目睹本件違規狀態稍縱即逝(未繫安全帶之前座乘客見警攔查,可隨即繫上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未予錄影,仍不影響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如未能提出證明,應還原告清白而撤銷原處分云云,洵屬無據,亦不可取。
⑷原告另主張:舉發警員舉發過程中,有與前座乘客言語衝
突,舉發警員見無酒駕的理由,無法下台的情形下開了罰單,誘導原告簽名再申訴,舉發警員先射箭再畫靶的作法,是從來沒有過的狀況,很不仁道云云。惟本件原告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行為,已如上述,縱令舉發警員於舉發時,有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之情節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舉發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不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⑸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而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且原告當場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陳述意見,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